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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2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

蕭介生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七三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現任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藥師,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請自同年十二月三日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同年九月三十日部退四字第○九一二一八四○二○號書函核復略以,原告六十四年九月至六十九年三月於中央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研院)生物化學研究所(以下簡稱生化所)擔任約聘研究助理員期間,其酬金係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補助之計畫經費項下支付,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以下簡稱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規定約聘之聘用人員,準此,原告年資,依規定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據此,原告新制施行前、後得予採計退休之年資僅為十四年三個月及七年六個月,合計二十一年九個月,未滿二十五年;且其擬自願退休生效日時亦未滿六十歲,核與自願退休條件未符,自無法辦理自願退休。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復審,嗣不服被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部復決字第六○九號復審決定,乃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該會以同年六月三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七三號再復審決定書駁回其再復審,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六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受聘服務於中研院生化所擔任專任助理四年年資,經提敘俸級,應否併計為退休年資?

一、原告陳述:

1、原告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六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受聘服務於中研院生化所擔任專任助理四年,從事人類胎盤荷爾蒙的抽取、純化、分析、動物藥理實驗等工作。其聘用符合聘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應業務需要,以發展科學技術,或執行專門性之業務...」之規定。有該所所長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可證。至聘用當時人事單位如何作業,應屬人事單位的權責,非原告所能置喙,因未獲其通知使原告有申復機會,至於復審決定所引中研院覆函謂:約聘人員無須送被告登記備查云云,不知其所依憑,無非其人嗣後推託之詞,此為該所作業疏忽當無憑信力,因該函不知依何法令作答,未據說明所憑之證據,推託委過,冀免其漏報責任,斷不能因人事單位之怠忽職守而影響原告之權利。行政規章對於同樣服務公務之人員關於其退休年資計算之認定,自不得作不同或限縮認定之規定,否則其規定即屬違憲而不得適用。因憲法第七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一平等權之規定可導出「相同之情況,應為相同之處理」之平等原則,不得有歧異之差別待遇,按公務員之敘薪依其敘級年資而斷,服務年資核計與敘級關係至鉅。查原告於七十年轉任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前在中研院任職之四年服務年資,曾經民生醫院專案報被告提敘審定在案,有復審文件可資佐證。該四年年資既經被告查明認定在先,則於辦理退休時,其服務年資關於前述四年年資部分豈可又做不同之認定,作成同一年資事實做不同效果之判斷,如此則俸給及退休金之薪資相互矛盾,且與平等原則不符,況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應受被告原先四年年資認定之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至為顯然。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未能注意及此,竟偏聽一紙中研院內部作業疏忽未列冊送審,置原告權利於不顧,尤以被告於前敘級時已將該四年認定採敘之年資並依法審定註記在案,復審及再復審之決定作相反認定顯與被告之原審定基礎相互矛盾,適用法律難謂正當,姑不論支薪來源為國科會或中研院,均屬國家預算之一部分,且支薪來源同自國家預算,如何編列亦非原告所能知悉,原告之薪資全係由中研院所發給則為不爭之事實,自不能因支薪來源之不同而受歧視。況中研院屬總統府,為全國首屈一指的研究單位。豈能以薪資支付否認聘任之年資已違背平等原則莫此為甚。

2、茲列述被告有關退休年資計算之規定就原告受不平等差別待遇列述之:

⑴、六十二年六月七日(六二)台為特三字第一八四三八號函:「中國青年反共救國

團專任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其他機關經銓敘部相當職務採計有案者,於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時可予採計。」

⑵、六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六二)台為特三字第○六一一號函:「中國大陸災胞救濟

總會專任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其他機關經銓敘部相當職務採計有案者,於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時可予採計。」

⑶、六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六三)台為特三字第三五六一三號函:「曾任職革命實踐

研究所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准予確認。」

⑷、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六四)台為特三字第一五八四九號函:「曾任中國童子

軍總會及所屬各級理事會專任人員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准予併計。」

⑸、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七五)台華特三字第四一○七三號函:「貴會暨所屬機關

額外人員年資之採計,以七十年元月二十六日為基準,時間前之額外人員年資,因尚未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辦法」,得併計公務人員年資辦理退休」。是以前開退休年資併計規定,含括人民團體、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大陸災胞救濟總會、革命實踐研究院、退輔會等都有前例可循。

3、復查決定理由第一項後段略以「...是以公務員曾任年資如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進用且報送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年資...自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云云,準是以觀,原告於七十年七月十六日經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任用案聲請複審送核書,呈報被告就原告服務中研院四年期間,俸級由委任十級,複查結果採計該四年年資改敘為委任六級,有各該複審送核書、銓敘部函為憑,足證經被告審定及登記原告年資毋庸置疑,因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被告諉稱未經審定登記,核與公文書所示不符,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於法不合。

4、被告引用其逕自所發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七三)公一字第○九六六號函釋「已列冊送本部登記備查其服務年資始予採計,未經銓敘雖登記備查者不予採計,為對於公務員退休從寬做法,且是補退休法及聘用條例之不足,所為授益性之補充規定」云云,此被告自認事實,查其函釋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因公務員退休法或聘用條例迄未明定,未經銓敘部登記備查不予採計年資規定,其函敘顯係增加法律所未規定限制,更未經法律授權被告訂定命令,況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被告函釋已不符合該法條之規定,尤以關係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必須以法律定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所明定,所謂人民當然包括公務員在內,是則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併即送立法院,同法六條、七條規定甚明,被告片面之函釋非但違反聘用條例、公務員退休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因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甚明,且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公務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明白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任用法律指銓敘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原告年資經被告俸級複審審定資格及登記,將轉任前四年已採計年資提敘在案,自得作為退休之依據,有前開公文書可稽,足見被告之原處分或複審之決定以違反其提敘意旨,審認事實適用法律殊無理由。

5、被告所謂本件據以提敘之技術人員任國內外公民營機構,年資認定採計提敘俸級要點:係依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廢止前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一項等相關規定辦理...該條例廢止後則失所附麗云云,其解釋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因機關管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所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此即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理處理,以最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為之,是則被告空言否認其提敘所適用之法律,其原處分、復審決定難認正當,尤以原告自始至終概在國家機關服務,茲引用複審之決定載明「...退休年資著重公務員為國家服務期間長短,係依據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況且退休法及施行細則並無已提敘俸級之年資得採認為退休之年資之規定...」云云,同理可證退休法既無相反規定或禁止提敘不得採為退休之依據,今原告提出明確之公文書證據,證明原告連續為國家服務期間其年資已逾公務員退休法所規定二十五年,符合自願退休要件,相較被告核准前揭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革命實踐研究所、中國童子軍總會等專任人員,仍依公務員退休法准予併計年資退休,更能顯彰原告之請求完全合法正當。蓋以法律未規定依習慣,無習慣依法理,被告自認聘用條例及公務員退休法皆無明文規定,曾任各機關聘用人員年資得否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等情,準此原告已舉證證明確實在國家機關服務達二十五年以上之證據,自中研院約聘助理四年,並轉任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其年資經提敘俸級為被告銓定有案,參酌有關退休年資併計規定,基於法律公平正義與人事行政平等原則,應併計為退休年資。

6、被告制作之公文書可證明聘任未備查,得比照臨時人員年資規定辦理退休,此從被告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退二字第二○五七○七五號函主旨,檢送「公務人員具有退撫新制軍職、教育、公營事業、聘用及臨時人員等年資採計規定,須檢附之證件及查證方式一覽表」一份,暨範例三則,請查照轉知。說明:有公務人員退撫案件,新制施行前未經銓敘審定年資之檢證事宜本部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六五四七二號書函規定以未經銓敘審定之年資(例如軍職、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年資等,仍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到部辦理,惟各機關函送退撫案件,迭有資料不全或與年資採計規定不符之情形,以致增加退撫之權益,為簡化作業程序,避免時間久遠,查證困難,並協助公務人員瞭解個人服務情形,俾及早作好生涯規劃,爰訂定公務人員具有退撫新制施行前軍職、教育、公營事業、聘用及臨時人員等年資採計規定,須檢附證件及查證方式一覽表一份暨範例三則,請貴屬公務人員具有上開年資者,依上開表列規定,於其退休前,自行或透過機關向相關軍職單位或原服務機關學校查證,俾於報送退撫案件時,將相關證明文件函送本部辦理,其範例中所示聘用人員載明「...未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之聘用人員,得比照臨時人員年資採計規定辦理。有被告所制作公文書為憑。準此,原告受中研院聘用有離職證明附卷可稽。縱然未列冊備查,僅得比照臨時人員年資採計規定辦理,而非被告抗辯不予採計,是其抗辯與前開文書相互歧異,顯無足取。原告受聘服務公職有明確服務證明證實聘用期間,足以佐證原告符合退休年資,證據灼然甚明應毋庸置疑。

7、國家在法律地位上是一個公法人,各機關代表國家行使行政權,公務員為國家或其他公法機關,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定有明文。原告受聘中研院生化所,約聘助理,其薪資來源屬行政院編列予國科會之預算,任職年資從六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四月一日止共四年,有兩造所不爭之離職證明附卷可稽,準此,原告既在同一國家公法人機關服務,抑且舉證明確,與前開被告發布之公文不論是否列冊備查均一併計算年資之函敘內容相符,何以本件排除在外,其行政處分難謂公平、合理正當。備查是便於舉證行為之一種非年資生效必要條件,誠如前開被告所具公文揭示未備查者應自行或透過機關向原服務機關查證,將相關證明文件函送本部辦理等語,換言之,有證據足以證明服務年資即可併予計算,不得有差別待遇,始符公平正義之原則,從而可證原處分、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殊有未當,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復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該細則第十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本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其中第一款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被告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五九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是以,公務人員曾任年資如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進用且報送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之年資,又非軍用文職、軍職、雇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上開規定,自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查被告基於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制定之目的,前以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七三)臺華甄一字第○九六六號函釋:「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規定約聘之聘用之人員,於聘用後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列冊送本部登記備查者,其服務年資始予採計,未經送本部登記備查者,不予採計。」上開函釋規定,實為對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之從寬作法,且係為補退休法及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不足,所為授益性之補充規定。是以,曾任各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之聘用人員年資,得否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均依被告上開規定辦理。如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之聘用人員年資,應不得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合先敘明。

2、原告自六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六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於中研院生化所擔任約聘研究助理員,其進用依據依中研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人事字第九一一○○九八○七一號函復被告略以,原告上開任職期間,係擔任計畫項下助理員,其酬金係由國科會補助之計畫經費項下支付,是類人員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規定約聘之聘用人員,無須送被告登記備查。準此,原告上開職務,顯非屬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亦未具有合法證件,並非屬前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所定之年資,亦非屬同條其餘各款列舉規定之年資,自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因原告上開年資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進用之聘用人員,毋須送被告登記備查,自亦無上開被告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聘用人員年資併計退休年資函釋之適用。被告爰未採計原告上開年資,並以其新制施行前、後得予採計退休之年資僅為十四年三個月及七年六個月,合計二十一年九個月,未滿二十五年;且其擬自願退休生效日時亦未滿六十歲,爰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部退四字第○九一二一八四○二○號書函函復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略以,原告核與自願退休條件未符,自無法辦理自願退休,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上開年資不能因機關人事單位怠忽未送被告登記備查,使其權益受損云云,顯係誤解。

3、原告訴稱上開年資經被告提敘俸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辦理退休時,自應予併計一節,按公務人員俸級之提敘,依規定係以曾任年資與現所任職務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即得予以採計提敘。本件原告原據以提敘俸級之技術人員曾任國內外公民營機構年資認定採計提敘俸級要點,係依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廢止前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辦理,以擬任各機關技術職務與曾任國內外、公營或民營機構年資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且成績優良等作為認定標準,並不限於政府機關或公營機構之年資;至於退休年資之採計,則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以服公職之年資為限,二者所適用之依據本不相同,因此,得提敘俸級之年資,並非當然得予併計退休年資。至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目前一般認為須同時具備下列三項條件:(一)信賴基礎:須具有一個表示於外之國家意思;(二)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三)信賴客觀上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定信賴在客觀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上開信賴表現要件係指國家行政之相對人,須認識國家機關之行為外,並必須為一定之處置行為,此包含信賴機關之承諾而為投資行為或其他生活之安排,或財產之運用等行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文:「...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足資參據。本件原告並未因俸級提敘而有具體之信賴行為,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4、原告指稱被告對於公務人員曾任救國團專任人員年資、災胞救濟總會專任人員年資、實踐研究院年資、童軍總會及所屬各級理事會專任人員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關額外人員年資均曾分予函釋,得予採認併計退休年資乙節,查上開函釋規定及考試院六十年十二月七日(六○)考臺秘二字第二五○二號令發布之互相採計要點,均係基於當時特殊時空背景之考量,嗣考試院為回歸法制面,遂於第七屆第一五三次院會決議: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實施後,前經考試院核准之互相採計要點及救國團等專職人員年資,於轉任行政機關時予以採計等規定,均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廢止。惟基於維護法令之安定性及當事人之權益,復於第七屆第一五八次院會決議:對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該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如具有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救國團等團體之專職人員服務年資,而未核給退職給與者,日後依退休法辦理退休時,仍得採認為退休年資,以保障上開要點廢止前已轉任公職者之權益。至於該要點廢止後始轉任者,以該要點既已廢止,自不得再據以採計退休年資。另被告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函有關曾任退輔會所屬機關額外人員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前年資得予採計部分,係考量退輔會暨所屬機關前經行政院於六十年九月十七日以台六十人政貳字第二一五一五號令核准,在該會組織法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前,暫緩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於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奉總統修正公布,始正式適用上開約僱辦法,被告爰從寬認定該時間前之額外人員年資,如符合該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六六臺楷特三字第○一一九九號函釋規定,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本件原告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之年資與上開年資採計規定之情事均不同,自無法相提並論,併予敘明。

5、綜上所述,保訓會九二公審決字第○○七三號再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次按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該細則第十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其中第一款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五九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參照)。是以,公務人員曾任年資如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進用且報送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之年資,又非軍用文職、軍職、雇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上開規定,自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復按銓敘部基於聘用條例制定之目的,前以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七三)臺華甄一字第○九六六號函釋:「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規定約聘之聘用之人員,於聘用後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列冊送本部登記備查者,其服務年資始予採計,未經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者,不予採計。」上開函釋規定,實為對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之從寬作法,且係為補退休法及聘用條例之不足,所為授益性之補充規定。是以,曾任各機關依聘用條例進用之聘用人員年資,得否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均依銓敘部上開規定辦理。如非屬依聘用條例進用之聘用人員年資或係依聘用條例進用但未依上開規定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之年資,應不得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

二、本件原告係現任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藥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請自同年十二月三日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同年九月三十日部退四字第○九一二一八四○二○號書函核復略以,原告六十四年九月至六十九年三月於中研院生化所擔任約聘研究助理員期間,其酬金係由國科會補助之計畫經費項下支付,非屬依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規定約聘之聘用人員,準此,原告年資,依規定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據此,原告新制施行前、後得予採計退休之年資僅為十四年三個月及七年六個月,合計二十一年九個月,未滿二十五年;且其擬自願退休生效日時亦未滿六十歲,核與自願退休條件未符,自無法辦理自願退休。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之上開年資不能因機關人事單位怠忽未送被告登記備查,使其權益受損。且原告上開年資經被告提敘俸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辦理退休時,自應予併計。又被告對於公務人員有關曾任救國團專任人員年資、災胞救濟總會專任人員年資、實踐研究院年資、童軍總會及所屬各級理事會專任人員年資均曾分予函釋,得予採認併計退休年資,足見原告受不平等差別待遇云云。惟查:

1、原告自六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六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於中研院生化所擔任約聘研究助理員,其進用依據中研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人事字第九一一○○九八○七一號函復被告略以,原告上開任職期開,係擔任計畫項下助理員,其酬金係由國科會補助之計畫經費項下支付,是類人員非屬依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規定約聘之聘用人員,無須送銓敘部登記備查。準此,原告上開任職,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屬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亦未具有合法證件,並非屬前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所定之年資,且不屬同條其餘各款列舉規定之年資,自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因原告上開年資非屬依聘用條例規定進用之聘用人員,亦未送被告登記備查,自亦無上開被告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聘用人員年資併計退休年資函釋之適用,據此,被告爰未採計原告上開年資而以其新制施行前、後得予採計退休之年資僅為十四年三個月及七年六個月,合計二十一年九個月,未滿二十五年:且其擬自願退休生效日時亦未滿六十歲,爰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目部退四字第○九一二一八四○二○號書函函復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略以,原告核與自願退休條件未符,自無法辦理自願退休,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上開年資不能因機關人事單位怠忽未送被告登記備查,使其權益受損云云,顯係誤解,核不足採。

2、原告訴稱上開年資經被告提敘俸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辦理退休時,自應予併計乙節,按公務人員俸級提敘年資之計算,注重國家分官設職之功能與職務上之專業分工,故必須曾任之公務年資與現所任職務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始得予以採計。本件原告原據以提敘俸級之技術人員曾任國內外公民營機構年資認定採計提敘俸級要點,係依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廢止前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辦理,以擬任各機關技術職務與曾任國內外公營或民營機構年資是否性質相近及程度相當且成績優良等作為認定標準;該條例廢止後,則失所附麗,而改適用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之相關規定;至於退休年資著重公務人員為國家服務之期間長短,而如何採認予以併計,則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二者所適用之依據本係不同性質之人事法規,況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已提敘俸級之年資得採認為退休年資之規定,因此,得提敘俸級之年資,並非當然得予併計退休年資。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目前一般認為須同時具備下列三項條件:一、信賴基礎:須具有一個表示於外之國家意思;二、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三、信賴客觀上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定信賴在客觀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上開信賴表現要件係指國家行政之相對人,須認識國家機關之行為外,並必須為一定之處置行為,此包含信賴機關之承諾而為投資行為或其他生活之安排,或財產之運用等行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文:「...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足資參據。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屬對相關法規之誤解,亦不足採。

3、原告指稱被告對於公務人員有關曾任救國團專任人員年資、災胞救濟總會專任人員年資、實踐研究院年資、童軍總會及所屬各級理事會專任人員年資均曾分予函釋,得予採認併計退休年資,足見原告受不平等差別待遇乙節,查上開函釋規定及考試院六十年十二月七日(六○)考臺秘二字第二五○二號令發布之互相採計要點,均係基於當時特殊時空背景之考量,嗣考試院為回歸法制面,遂於第七屆第一五三次院會決議: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實施後,前經考試院核准之互相採計要點及救國團等專職人員年資,於轉任行政機關時予以採計等規定,均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廢止。惟基於維護法令之安定性及當事人之權益,復於第七屆第一五八次院會決議,對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該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如具有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救國團等團體之專職人員服務年資,而未核給退職給與者,日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仍得採認為退休年資,以保障上開要點廢止前已轉任公職者之權益。至於該要點廢止後始轉任者,以該要點既已廢止,自不得再據以採計退休年資。另被告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函有關曾任退輔會所屬機關額外人員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前年資得予採計部分:係因該會組織條例於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奉總統令修正公布後,始正式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被告爰從寬認定該時間前之額外人員年資,如符合被告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六六臺楷特三字第○一一九九號函釋規定,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本件原告非依聘用條例進用之年資與上開年資採計規定之情事均有異,自無法相提並論,逕指原告受不平等差別待遇。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所為「原告核與自願退休條件未符,自無法辦理自願退休」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審及再復審之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