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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2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 代 理人 劉懷先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五一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與臺灣地區人民尤祥娜結婚,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經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一九九六)桂市民終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以其為尤祥娜之配偶身分申請在臺居留,經被告准予在臺居留,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原告又以尤祥娜之配偶身分,且已在臺居留滿二年為由申請在臺定居,經被告准予在臺定居,並向戶政事務所完成戶籍登記在案。原告於九十年間持大陸地區法院之離婚判決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並獲認可,尤祥娜提起抗告,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抗告駁回,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得知該事,認原告與尤祥娜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離婚,因原告未辦妥戶籍登記前,已與原依親對象離婚,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境孝源字第○九二○○三○六三一號處分書撤銷原告定居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與尤祥娜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離婚,認原告未辦妥戶籍登記前,已與原依親對象離婚,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撤銷原告之定居許可,是否為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研商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經我方法院裁定認可後何時產生離婚效力等疑義事宜會議」決議,認原告與訴外人尤祥娜之婚姻關係應溯及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時,產生離婚之效力,原告既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與尤祥娜離婚,則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以尤祥娜配偶之身分經被告准予在臺定居顯有違誤,被告依法撤銷定居許可,並無不合云云,惟查:

⑴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因

未可逕行排斥而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前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後何時產生離婚效力之會議決議,如見解欠當,則法院得予排斥不用,而本於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⑵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

與原依親對象離婚」,係指依中華民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與其依親對象在臺灣地區發生離婚之效力者而言。如大陸地區人民依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雖與其在臺灣地區依親之對象離婚,但依中華民國法律,尚未在臺灣地區發生離婚之效力者,仍難認係符合該款所定「與原依親對象離婚」之要件。

⑶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其有無民訴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情形,應否承認其效力,尚無須經我國法律以裁判確認之規定。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有爭執時,可由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確認之。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裁定、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例第四十二條至第七十三條依各種具體情形之不同,分別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法律之標準,其中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其規定有背於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時,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因之,在大陸地區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包括判決及裁定)之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定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顯不相同,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只須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無待我國法院之認可,當然承認具與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除不可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並須當事人聲請法院認可,經法院認可後,始承認具與臺灣地區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與外國法院之裁判,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意旨,原則上我國法院均予承認之情形並不相同。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決意旨,大陸地區法院所作民事判決,未經聲請我國法院審查確認者,不認其在臺灣地區已生效力。故大陸法院民事確定判決,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後,才屬我國民法上之判決離婚,其離婚日期並應依我法院裁定確定日期為準。

⑷原告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與尤祥娜在大陸地區桂林市結婚,而於八十五年

間訴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白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判准離婚確定,惟該判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始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一○二號裁定認可,尤祥娜不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號裁定駁回抗告,全案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確定,乃被告認定不移之事實。故原告與尤祥娜之婚姻關係在臺灣地區尚屬有效存在。基此,原告始得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臺灣地區人民尤祥娜配偶之身分,申請在臺灣定居,並獲被告許可。原告與原依親對象尤祥娜離婚生效日期既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則原告顯係在辦妥戶籍登記後始與原依親對象離婚,核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未辦妥戶籍登記前與原依親對象離婚」之要件不符。被告援引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前開會議之錯誤結論,以原告與尤祥娜之婚姻關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即因判決離婚而不存在,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撤銷原告在臺灣地區之定居許可,適用法規顯屬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未辦妥戶籍登記前便與原依親對象離婚:

⑴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一、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同條第四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後,得申請定居。」⑵查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以臺灣地區人民尤祥娜配偶身分,經被告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又以尤祥娜配偶之身分,經被告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於同月日據以向戶政事務所完成戶籍登記在案。

⑶惟查原告與臺灣地區人民尤祥娜雖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在大陸桂林市結

婚,然渠等二人因婚後長期分居兩地,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大陸桂林市七星區人民地方法院申請裁判離婚,嗣經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在案。惟渠等二人於離婚後,依然藕斷絲連、暗通款曲,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連續使原告得以虛偽之「尤祥娜配偶」身分,申請來臺居留、定居,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於前述時日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嗣後原告竟於九十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申請認可前述大陸地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之離婚判決,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認可該大陸地區之離婚判決確定。

⑷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文。觀諸上揭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原告與尤祥娜兩造離婚之事由,亦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是以該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此業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西元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告在案。故該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確定判決,即經甲○○聲請臺灣地方法院裁定認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在案,則可承認其與臺灣地區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⑸至於其離婚日期之認定,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研商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經我方法院裁定認可後何時產生離婚效力等疑義事宜會議」決議,略以:應溯及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時,產生離婚之效力。據此,原告與尤祥娜既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則自該時起產生離婚之效力;縱使甲○○遲至民國九十年間始向臺灣地方法院聲請認可該判決,惟並不影響渠等離婚效力之發生。故原告於辦妥戶籍登記前,便與依親對象離婚之事實,當無庸議。

⒉被告依法撤銷原告定居許可處分並無不當:

⑴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一條之規定:「本辦法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故該辦法其位階為法律之授權命令,被告於受理大陸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案件時,悉依該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此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之基本要求,且為現代法治國理想之具體踐行與實現,先予敘明。

⑵次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下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三、未辦妥戶籍登記前與原依親對象離婚者。」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其許可後始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許可。」此為原告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時法所明文,故對原告亦有拘束之效力。

⑶查原告當初係以臺灣地區人民尤祥娜配偶之身分,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

惟原告於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後,辦妥戶籍登記前,便與原依親對象離婚,則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後段規定撤銷原告之臺灣地區定居許可,洵屬有據。

⒊原告起訴理由不足採信:

⑴原告訴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該確定判決書,應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經認可後方屬我國民法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日期依我法院裁定日期為準。」業經內政部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以臺(八三)戶字第八三○二一七三號函示在案。」按現實實務上,我方法院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以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乃在著眼判決有為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良俗而認可其效力,非就大陸地區判決重新審查其實質內容,惟認可後仍須以大陸地區判決為基礎,亦及應溯及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時,產生離婚效力。

⑵為確保法律之安定性,避免當事人聲請我方法院裁定認可,或於該裁判確定

前,在大陸地區之婚姻關係業因大陸地區判決而消解,惟在臺灣地區該婚姻關係仍存在所可能產生之爭議,以及避免造成兩岸司法資源及當事人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自應認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經我方裁定認定後,溯及自該婚姻判決確定之時起,產生消滅婚姻關係之形成力,使符合程序及實體之法理。

⑶諸前揭規定,原告陳述顯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之相關規定不合,且無理由,故被告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撤銷定居許可處分應予維持。

⒋綜上所述,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許可,被告予以撤銷,並無不法,亦無不當之處。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一、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後,得申請定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另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一條之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三、未辦妥戶籍登記前與原依親對象離婚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其許可後始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許可。」此為原告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三項所規定。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與臺灣地區人民尤祥娜結婚,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經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一九九六)桂市民終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以其為尤祥娜之配偶身分申請在臺居留,經被告准予在臺居留,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原告又以尤祥娜之配偶身分,且已在臺居留滿二年為由申請在臺定居,經被告准予在臺定居,並向戶政事務所完成戶籍登記在案。嗣被告以原告與尤祥娜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因原告未辦妥戶籍登記前,已與原依親對象離婚,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境孝源字第○九二○○三○六三一號處分書撤銷原告定居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定居申請書、定居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被告上揭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與原依親對象離婚」,係指依中華民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與其依親對象在臺灣地區發生離婚之效力者而言。如大陸地區人民依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雖與其在臺灣地區依親之對象離婚,但依中華民國法律,尚未在臺灣地區發生離婚之效力者,仍難認係符合該款所定「與原依親對象離婚」之要件。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除不可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並須當事人聲請法院認可,經法院認可後,始承認具與臺灣地區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與外國法院之裁判,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意旨,原則上我國法院均予承認之情形並不相同。茲原告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與尤祥娜在大陸地區桂林市結婚,嗣經訴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白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判准離婚確定,惟該判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始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一○二號裁定認可,尤祥娜不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號裁定駁回抗告,全案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確定,是原告與原依親對象尤祥娜離婚生效日期既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則原告顯係在辦妥戶籍登記後始與原依親對象離婚,核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未辦妥戶籍登記前與原依親對象離婚」之要件不符。被告援引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前開會議之錯誤結論,以原告與尤祥娜之婚姻關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即因判決離婚而不存在,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撤銷原告在臺灣地區之定居許可,適用法規顯屬違誤。

五、經查,原告與尤祥娜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白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判准離婚確定,惟該判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始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一○二號裁定認可,尤祥娜不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號裁定駁回抗告,全案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大陸地區廣西壯族白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堪認為實。茲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經我方法院裁定認可後何時產生離婚效力?」;查以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我方法院認可時,雖須審查大陸地區判決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惟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易言之,並非就大陸地區判決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是認可後仍須以大陸地區判決為基礎,承認該判決所生消滅婚姻關係之形成力,亦即應溯及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時,產生離婚之效力;另為確保法律之安定性,避免當事人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於該裁定確定前,在大陸地區之婚姻關係業因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而解消,惟在臺灣地區該婚姻關係仍存在所可能之爭議,故大陸地區判決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溯及自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時,產生消滅婚姻關係之形成力,較符合程序及實體之法理。是上揭大陸地區離婚判決,固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始經我方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惟依上說明,該大陸地區判決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溯及自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時即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產生消滅婚姻關係之形成效力。況依上揭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三、未辦妥戶籍登記前與原依親對象離婚者。」;依該條款規定,係指未辦妥戶籍登記前而與原依親對象「離婚」,其所謂之「離婚」,如係判決離婚,並未明定須以經我國法院判決者為限。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決要旨,係指「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是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須經我國法院審查確認並無前開規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可認其效力,上訴人取得美國法院所為兩造婚姻關係解除之判決,並未先經我國法院確認有無前述規定情形之一,即持該外國判決以代被上訴人之為意思表示,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離婚登記,於法尚有未合。」,此係針對外國法院所為兩造婚姻關係解除之確定判決,在未經我國法院確認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前,不得逕持之辦理離婚登記;與本件並不相涉。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與尤祥娜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乃認原告未辦妥戶籍登記前,已與原依親對象離婚,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撤銷原告之定居許可,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復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