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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2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七四號

原 告 邱芳美即雅芳菸酒商行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五一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之「雅芳菸酒商行」之負責人,市招:雅雯視聽歌唱城,領有被告所核發之桃商登字第○九一一一六四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查獲經營視聽歌唱業,與登記項目不符;被告認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府建商字第○九二○○三三三三二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為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正本向受理訴願機關經濟部提起訴願,並副本通知被告桃園縣政府,按行政院公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訴願人住居所在桃園縣而受理機關為中央各院及其所屬各部、會、局、署,則扣除在途期間三日,亦即期限為同年三月三十日,然受理訴願機關經濟部竟以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收受副本轉提日期為據?不以收受正本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日為準?實已違反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

乙、被告主張:㈠商業登記法第八條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

營業務。...」同條第三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另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先予敘明。

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乃訴

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原告逾期提起訴願,是經濟部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五一三五○號決定書:「訴願不受理」,自無疑義。復查原告領有本府核發之桃商登字第○九一一一六四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菸酒批發業、飲料批發業,顯與本府警察局查獲之視聽歌唱業不符,惟原告雖提出係因房東將樓梯封死...等情事,致無法申辦變更用途、取得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由,希望本府撤銷處分,諸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乃商業登記法第三條所明定,原告無法取得合法之登記證,理應另覓合適之地點依程序申辦登記證,而非歸咎房東,便可就地經營。按原告所營未經核准變更登記,本府爰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自無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㈢經核本案認事用法尚無違法及不當,訴訟理由洵無可採,請駁回其訴訟,以維法制。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㈠按「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經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查獲經營視聽歌唱業,與登記項目不

符;認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一萬元,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訴願逾期為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提起訴願有無逾期?㈢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

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另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是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方屬正辦。再者,訴願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是以提起訴願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惟在途期間之計算,自應以法定期間附加由訴願人住居處所至訴願機關途程所需之時間。故本件原告既向承受原處分機關,自應以桃園縣至台北市之在途期間三日計算,是本件提起訴願並未逾期,訴願決定以其為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有未合。

乙、實體部分: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另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二、本件原告為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之「雅芳菸酒商行」之負責人,市招:雅雯視聽歌唱城,領有被告所核發之桃商登字第○九一一一六四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菸酒批發業、飲料批發業等,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影本一紙在卷足憑;然經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查獲經營視聽歌唱業,與登記項目不符;原告雖主張係因房東將樓梯封死,電梯無雜項執照,後陽台違建為廁所等為由,致無法申辦變更用途、取得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由,希望被告撤銷原處分;惟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商業登記法第三條所明定,原告無法取得合法之登記證,理應另覓合適之地點依程序申辦登記證,而非歸咎房東,便可就地經營,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按原告所營未經核准變更登記,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一萬元,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依法並無不合。

丙、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所營未經核准變更登記,即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處分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一萬元,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法並無不合,已如上述。雖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本件訴願,訴願決定以其為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雖未一致。但駁回結果卻無不同。從而,本院仍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0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