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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2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九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四樓開設「雅芳菸酒商行」,領有被告核發之桃商登字第○九一一一六四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所載營業項目為「一、I一○三○一○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二、F一○二○三○菸酒批發業;三、F一○二○四○飲料批發業(營業所在地限辦公室使用)」。惟原告未經申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未設包廂)、飲酒店業務,案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派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查獲,被告乃以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府建商字第○九二○○○九三六九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罰鍰,並命令立即停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所謂經營及營業行為,依營業稅法第一條:「..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及第三條:「將貨物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提供勞務與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之規定,原告在開辦期間既無銷售行為,且未提供不特定人貨物或勞務使用、收益,如何構成經營營業之行為?任何公司行號在開始經營前,皆有開辦期間,且必有正常裝潢、設備裝置測試、進貨、員工招訓、委外人員洽辦事務等行為,衡情而論,開辦期間孰不開市招、大門深鎖?果此,如何招募訓練員工?貨物商及設備商如何運送?燈光、音響、裝潢施工難道毋須測試驗收?委外洽辦事務之證照人員如何前來?被告逕認定原告開始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據以裁處,顯有誤解。

2、參照訴願決定所載:「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及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及二月十八日四次」「處分機關稽查當時未查獲有僱客消費之行為」等語,以被告如此密集臨時性之稽查,猶無營業使用狀態之事實,足證原告處於開辦期間,並無營業行為及消費人員,何來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被告核准申設視聽歌唱業或飲酒店之程序,係由建築物變更(圖審、現場勘查)、消防設備(製圖、施工、會勘)、核准變更核發建物使用執照,迄至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非一蹴可躋,往往耗費數月時日,其間先申設相關證照或設籍便於開辦,乃商業慣例,訴願決定稱原告自始顯有經營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云云,惟招募訓練、設備測試及設置等前置作業,怎可推斷為已處營業中之狀態?

3、逢此政府鼓勵人民拼經濟時,被告應主動協助輔導民眾投資、申設成立營利事業,增加就業,促進經濟成長,倘於開辦期間即施以重罰,造成冤抑,則人民何來投資信心及意願?原告既未開始經營,何來被告所稱「開始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情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2、原告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開設「雅芳菸酒商行」,領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核發之桃商登字第○九一一一六四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得經營F一○二○三○菸酒批發業等三項業務。參照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實施稽查而製作之稽查現場記錄表所載,原告違規經營視聽歌唱及飲酒店業務,經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命令原告應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該商號負責人(即原告)一萬二千元罰鍰,及告知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俟領得證照後始得營業,如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經查報得按月連續處罰。

3、原告稱被告於該商號開辦期間即施以重罰云云,惟參照桃園縣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所載,原告經營之商號實際營業項目為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備有女侍七名),並參照被告所屬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桃警分行字第○九二一○一○八四九號函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及該分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略以:「營業時間為每日十九時至(翌日)三時,場所備有桌椅七張,客人消費每人一百元,酒菜錢另外算。」,原告已自承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開始營業,其違規事證明確,並經原告簽名具結,故原告所開設之商號顯自始即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所稱顯係卸責託辭,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分別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指商業經營權(營業行為)之範圍僅限於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而言。

三、原告經核准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四樓開設「雅芳菸酒商行」,領有被告核發之桃商登字第○九一一一六四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I一○三○一○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二、F一○二○三○菸酒批發業;三、F一○二○四○飲料批發業(營業所在地限辦公室使用)」,惟原告未經申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未設包廂)、飲酒店業務,案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人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實施檢查時發現上情,且經原告於「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上簽名無訛。被告以原告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未設包廂)、飲酒店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現定,處原告一萬二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訴願卷及本院卷附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資料查詢單、稽查現場紀錄表等影本,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府建商字第○九二○○○九三六九號處分書、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九七八○號訴願決定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之營業項目為「一、I一○三○一○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二、F一○二○三○菸酒批發業;三、F一○二○四○飲料批發業(營業所在地限辦公室使用)」,並無視聽歌唱(卡拉OK)業及飲酒店業之營業登記,此觀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資料查詢單影本即明,因此,原告既擅自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被告自得依法裁處罰鍰,並命原告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營業場所於查獲當時係處於開辦期間,僅有裝潢、設備裝置測試、進貨、員工招訓、委外洽辦事務等行為,不能推斷為已處營業中之狀態云云。然查,系爭營業場所於查獲時確有視聽歌唱(卡拉OK)之設備,並提供酒精性飲料之事實,不惟有上開稽查現場紀錄表影本足憑,並經原告審閱紀錄表無訛後簽名在案,是原告所稱顯為事後避重就輕飾詞,委無可採。況依本院卷附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桃警分行字第○九二一○一○八四九號函送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訛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所載現場情形:「..查該店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開始營業,以每人最低消費一○○元,酒菜錢另外算,地坪三十二坪。開放式卡拉OK、擺設七個桌椅。每日營業一仟一佰元左右。」,亦足知原告訴稱其遭查獲當時並無營業乙節,委無足採。原告固有以「雅雯視聽歌唱城」名稱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辦妥設籍課稅,然租稅課徵與商業登記係屬二事,原告既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項目並經核准在案,其有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至為灼然,縱有設籍課稅,仍無解其違章行為之成立。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經申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視聽歌唱(卡拉OK)業及飲酒店業,遂處原告一萬二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徵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0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