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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2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電信總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林慶恆右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交訴字第○九二○○○五七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交通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頒訂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電信工程人員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下稱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檢附相關申辦證件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案經被告以「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業經交通部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廢止關於資格證核發之規定,並於同月十六日起生效,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電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做成准以核發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交通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新修正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電信工程人員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否准原告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核發之申請,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

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第二類電信事業亦應按其電信設備設置情形,依規定遴用該人員為之。」、「電信終端設備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施工或監督。但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其用戶屋內配線設有插座或有介面設備足以區分責任者,得由用戶自行安裝。第四十一條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前項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電信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訂定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四、具第五條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資格之條件,並曾從事電信交換、電信傳輸、數據通信、電信電力或電信線路等工作滿五年以上能提出證明者。」、「電信工程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三、特種考試電信技術佐以上及格者。」、「電信事業應自行審核及遴用符合本辦法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並由其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業者應於遴用高級電信工程人員之日起六十日內,‧‧‧造具簡歷表報請電信總局備查‧‧‧。」、「已取得交通部核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者,其資格續予認定。」,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亦有明文。被告對資格續予認定採差別選擇性認定,已背離資格續予認定之修法精神及宗旨,無異否定原資格效用延續性。

⒉交通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發佈修正「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將「資格證

核發制」改為「業者自行審核遴用人員制」,廢止核發資格證照之規定,不再核發高級電信工程人員或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而於同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僅分別規範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條件,並於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訂定業者自行審核及遴用後報備之規定。「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乃貫徹電信自由化政策之執行,避免以考試或其他方式干預人才進用,為何訂定資格條件?選擇性資料認定,缺乏一貫性並不公平。

⒊原告自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任職中華電信迄今二十二年多,且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七日取得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爾後並從事實際工作滿五年以上,已符合「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之規定,而取得交通部換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證之資格,其資格續予認定,其所原持有之電信工程人員資格權益並未中止或變更或消失,得換發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之既有權益也無由喪失,被告應依法律不溯既往及誠實信賴保護原則,遵循依法行政原理,做成准以核發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

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第二類電信事業亦應按其電信設備設置情形,依規定遴用該人員為之。」、「電信終端設備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施工或監督。但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其用戶屋內配線設有插座或有介面設備足以區分責任者,得由用戶自行安裝。第四十一條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前項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訂定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四、具第五條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資格之條件,並曾從事電信交換、電信傳輸、數據通信、電信電力或電信線路等工作滿五年以上能提出證明者。」、「電信工程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三、特種考試電信技術佐以上及格者。」、「電信事業應自行審核及遴用符合本辦法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並由其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業者應於遴用高級電信工程人員之日起六十日內,‧‧‧造具簡歷表報請電信總局備查‧‧‧。」、「已取得交通部核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者,其資格續予認定。」分別於電信法第四十一條、四十三條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電信工程人員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訂定之「資格取得

與管理辦法」規定提出資格證換發申請,惟查「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已由交通部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將「資格證核發制」修正為「業者自行審核遴用人員制」,不再核發高級電信工程人員或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而於同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分別規範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條件,並於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訂定業者自行審核及遴用後報備之規定。原告如欲取得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自應依修正後「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經電信業者審核及遴用為高級電信工程人員,非向被告請核發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揆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明。

⒊按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第八條:「已取

得交通部核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者,其資格續予認定」之規定,乃係為保障此次修法前已取得高級電信工程人員、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者之既得利益,不因法規內容修正及制度變革而損害,至尚未發生之權益則不在保障之列,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意旨可明。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修正發布前尚未取得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僅取得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且依修法前之規定亦不符核發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之資格,是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修法後始提出核發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之申請,被告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新法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

⒋查「電信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立法意旨係分別規定業者應遴

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及電信終端設備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施工或監督;其目的係在規範電信工程從業人員之資格,以期賦予業者對電信設備之完善維護責任。審酌電信法中並未規定前揭工程人員資格之取得須以證照為之,為貫徹電信自由化政策之執行,促使電信事業充分競爭,以提供價廉物美之電信服務,避免以考試或其他方式過度干預業者國內外人才之進用,並精簡行政作業程序,爰將現行之「資格證核發制度」變革為「業者資格審查及人員遴用報備制度」。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類電信事業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第二類電信事業亦應按其電信設備設置情形,依規定遴用該人員為之。」及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電信終端設備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施工或監督。但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其用戶屋內配線設有插座或有介面設備足以區分責任者,得由用戶自行安裝。第四十一條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前項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第一條:「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四條第四款:「高級電信工程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四、具第五條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資格之條件,並曾從事電信交換、電信傳輸、數據通信、電信電力或電信線路等工作滿五年以上能提出證明。」、同辦法第五條第三款:「電信工程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三、特種考試電信技術佐以上及格者。」、同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電信事業應自行審核及遴用符合本辦法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並由其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業者應於遴用高級電信工程人員或電信工程人員之日起六十日內,依附件一或附件三之格式造具簡歷表報請電信總局備查。異動時亦同。」及同辦法第八條:「已取得交通部核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者,其資格續予認定」。顯然該辦法對於高級電信工程人員、電信工程人員資格係由業者自行審核及遴用後備查制,至於修正前該辦法係採「資格證核發制」,此觀之修正前該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即明。

二、原告於上開辦法修正發布二個月後,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出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核發之申請,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起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上開辦法第九條明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依上開說明,該辦法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即生效,則原告資格之認定應依該辦法第六條之規定,由擬遴用之業者依規定自行審核並辦理後續事宜,原告申請被告發給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已無法規依據。

三、原告復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已取得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爾後並從事實際工作滿五年以上,已符合「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之規定,而取得交通部換發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證之資格,詎修正後之「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取消「資格證核發制」,致其無法換發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被告應依信賴保護原則,做成准予核發原告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之處分云云。惟查,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於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修正發布前僅取得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且依修正前該辦法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須曾任該辦法第五條之電信工程人員,並從事實際工作滿五年以上者,始得申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惟原告於該辦法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修正時,尚不符合申請核發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之要件,雖原告繼續工作滿五年且該辦法未修正時,可申請核發資格證,然此純屬原告之期待,欠缺信賴要件,自不在信賴保護範圍,況該辦法修正對於高級電信工程人員、電信工程人員資格之認定改由業者自行審核及遴用後備查制後,對於原告先前具備之資歷不因無該資格證而受影響,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核發之申請,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日期:200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