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3285號上 訴 人 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賴德彥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8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3825號判決正本係於92年10月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92年10月27日即已屆滿。惟聲請人遲至95年1 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本院95年度聲字第3 號於聲請回復原狀上戳記可稽(該上訴狀附於聲請回復狀內),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人雖就其遲誤上訴不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惟此聲請亦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3 號裁定駁回,是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246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