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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2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五號

原 告 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賴德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甲○○兼送達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九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鈾公司)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告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磁波隔離皮套」新型專利(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查確定核給證書)參加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於瑞士日內瓦舉行之國際發明展,獲得金牌獎;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於英國倫敦舉行之國際發明展,獲得銅牌獎;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於德國紐倫堡舉行之國際發明展,獲得銀牌獎。王證能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公告第00000000號「道路分格線之反光塊體」新型專利(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查確定核給證書)參加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於英國倫敦舉行之國際發明展,獲得金牌獎;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於德國紐倫堡舉行之國際發明展,獲得銅牌獎。另賴德彥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公告第00000000號「有線電視網語音聯防警報器」新型專利(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審查確定核發證書)參加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於英國倫敦舉行之國際發明展,獲得銀牌獎。原告鉑鈾公司、王證能及賴德彥參展得獎後,向被告申請發明創作獎助金,經審查認王證能「道路分格線之反光塊體」新型專利,獲得德國紐倫堡國際發明展銅牌獎一案符合獎助規定,核發獎助金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五百元,其餘項目以皆未及於參展前取得我國專利而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智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未予補助。原告鉑鈾公司分別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三六九五號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四○一九號存證信函就未獲核發獎助金部分向被告表示不服,原告鉑鈾公司、賴德彥及訴外人王證能、王耀珠(王證能、王耀珠請求部分已另具狀撤回訴訟)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鉑鈾公司四萬一千元,給付原告賴德彥十萬二千五百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就其發明創作申請獎助金,是否符合發明創作獎助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得予獎助?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令已明文規定公告即已取得專利,就應發放獎助金,被告不應裁量違法,不

發放獎金,參加六項發明展已花掉一百多萬元之展覽旅費,且按專利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經審查確定公告之新型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即自公告日起即取得專利權,而且參展之六項專利得獎之新型證書發證日期均在被告發放獎助金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函文日之前,即已取得專利證書。另查「在我國已取得專利之發明創作,參加著名國際發明展獲得獎項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予以獎助」、「各獎額之獎助金得因總獎助金額預算額度予以酌減;其酌減之計算方式,由專利專責機關定之。」為發明創作獎助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依規定於公告之日起,已取得專利權,被告解釋公告不算取得專利,發證時才取得,顯然解釋法令違法。

⒉原告於訴願前已至被告,希冀能當面陳述,亦以存證信函表示不服,且就參展

之六項專利得獎證書,其發證日期均在被告發放獎助金之基準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函文日前即已取得六張新型證書一事,已有共識,之後何以不發放另五項獎金,而僅發放其中一項,被告不能基於行政處分安定性之考量,來否定法之明文規定,六項參展作品全部受世界參展之主辦國給予肯定,並分別發給原告六面獎牌,係不爭之事實,如參展當年不能發放,也應延至次年發放,始符情理法。依原告陳情案中參加國際發明展之相關專利資料查核形表中,公告日期欄內註明,全部六項獎作公告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均已取得專利權。

⒊王證能於起訴後,將其取得新型第一五九七八八號道路分隔線之反光塊體專利

權讓與原告賴德彥,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換發專利證書在案,此有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一)智專一(一)一四○一四字第○九一四一○○三八七八號函及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各一份附呈可稽,其附隨之獎助金請求權六萬一千五百元,亦移轉原告賴德彥,故王證能就其請求給付獎助金六萬一千五百元部分撤回起訴,而由原告賴德彥就此六萬一千五百元部分為訴之追加,以求一併解決,以免另行起訴,應屬合乎訴訟經濟原則,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立法理由應屬行政法院認為適當之情形。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在我國已取得專利之發明創作,參加著名國際發明展獲得獎項者,專利專

責機關得予以獎助」,為發明創作獎助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經審定公告之新型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復為專利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所謂審查確定係指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七條之情形。

⒉原告申請發明創作獎助金,被告認為參加發明創作獎助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

定之著名國際發明展之專利作品,需於參展前取得我國專利權,並獲得獎項者,始給予獎助。除王證能之「道路分格線之反光塊體(新型第一五九七八八號)」參加八十九年德國紐倫堡國際發明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展出)前已公告期滿取得專利權,符合獎助規定,依法給予獎助金外,其餘之「行動電話電磁波隔離皮套」、「有線電視網語音聯防警報器」及已發獎助金之「道路分格線之反光塊體」三專利案,在參加其他國際發明展前,均未審查確定取得專利權,未符合獎助之規定。

⒊原告亦認我國取得專利認定標準為經審定公告之新型,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

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原告忽視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七條關於審查確定之規定。例如,王證能之「道路分格線之反光塊體」專利案(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公告),參加八十九年英國倫敦國際發明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七月二日展出)前尚在公告中未取得專利權,未符合發給獎助金規定;但同年同一作品參加德國紐倫堡國際發明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十一月五日展出)前審查確定取得專利權,符合規定,依法發給獎助金。

⒋查原告鉑鈾公司所有之「行動電話電磁波隔離皮套」參加「二○○○瑞士日內

瓦國際發明展」、「二○○○英國倫敦國際發明展」、「二○○○德國紐倫堡國際發明展」分別獲金牌、銅牌、銀牌,王證能所有之「道路分格線之反光塊體」參加「二○○○英國倫敦國際發明展」、「二○○○德國紐倫堡國際發明展」分別獲金牌、銅牌,賴德彥所有之「有線電視網語音聯防警報器」參加「二○○○英國倫敦國際發明展」獲銀牌獎,除王證能所有之「道路分格線之反光塊體」於參加「二○○○德國紐倫堡國際發明展」前已取得我國專利權,被告依規定已核發獎助金外,其餘所獲之五個獎牌,礙於該等作品之我國專利均未於參展前獲審查確定,而係於參展後始取得我國專利權,故未符合首揭獎助之規定。

⒌查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審定公告之新型專利案,有

以下情形之一者,才是審查確定: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二、異議因程序不合法,經專利專責機關不受理後,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三、異議經審定後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原告指摘被告違法,進而自行認定公告即已取得專利,顯然完全忽視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七條關於審查確定之規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鉑鈾公司四萬一千元、賴德彥四萬一千元,嗣後因王證能就取得新型第一五九七八八號專利權讓與原告賴德彥,並經被告換發專利證書,原告賴德彥因而主張王證能就該專利權附隨之獎助金請求權六萬一千五百元亦隨同移轉,故原告賴德彥就該六萬一千五百元部分為訴之追加。經查原告賴德彥追加部分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本件訴之追加尚無不適當之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在我國已取得專利之發明創作,參加著名國際發明展獲得獎項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予以獎助」、「各獎額之獎助金得因總獎助金額預算額度予以酌減;其酌減之計算方式,由專利專責機關定之。」,為發明創作獎助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經審定公告之新型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復為本件處分時專利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而所謂「審查確定」,係指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七條之情形而言。

二、查原告鉑鈾公司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告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磁波隔離皮套」新型專利(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查確定核給證書)參加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於瑞士日內瓦舉行之國際發明展,獲得金牌獎;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於英國倫敦舉行之國際發明展,獲得銅牌獎;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於德國紐倫堡舉行之國際發明展,獲得銀牌獎。王證能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公告第00000000號「道路分格線之反光塊體」新型專利(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查確定核給證書)參加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於英國倫敦舉行之國際發明展,獲得金牌獎;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於德國紐倫堡舉行之國際發明展,獲得銅牌獎。另賴德彥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公告第00000000號「有線電視網語音聯防警報器」新型專利(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審查確定核發證書)參加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於英國倫敦舉行之國際發明展,獲得銀牌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英國、德國、瑞士日內瓦參展及得獎報備等相關資料,以及上開專利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報表可資佐憑,堪信為真實。原告鉑鈾公司及王證能上開參展之專利除王證能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公告第00000000號「道路分格線之反光塊體」新型專利(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查確定核給證書)參加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於德國紐倫堡舉行之國際發明展,獲得銅牌獎,係於已取得新型專利權始參展而符合獎助規定外,其餘均係於審定公告,但尚未確定期間參展。依前開說明,該等新型專利,既尚未審定公告審查確定,依專利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反面解釋,於審查確定前即尚未取得新型專利權,則該等新型專利雖參展獲獎,仍不符合前述發明創作獎助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已取得」專利之發明創作,參加著名國際發明展獲得獎項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予以獎助之要件。

三、原告雖主張發明創作依規定於公告之日起,已取得專利權,被告解釋公告不算取得專利,發證時才取得,顯然違法解釋法令一節。按專利法第一百條第一項雖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但審定公告既依法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其後仍可能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其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不存在(專利法第一百條第四項、第五十條第四項參照),該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仍屬於不確定狀態,與審定公告審查確定後始回溯自公告之日起發給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者仍有不同。而發明創作獎助辦法既基於其獎勵發明創作目的於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在我國『已』取得專利之發明創作,參加著名國際發明展獲得獎項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予以獎助」,自以參展時已確定取得專利權之發明創作,嗣後獲得獎項始符合予以獎助之要件,如參展時,該發明創作僅審定公告而尚未確定取得專利權,縱嗣後審查確定而回溯自公告之日起取得專利權,仍不能謂係參展時已確定取得專利權之發明創作而得依上開獎助辦法予以獎助。至原告請求獎助之發明創作於參展後雖審查確定而回溯自公告之日起取得專利權,惟此係專利法規定新型發明創作審查確定後,始可回溯自公告之日取得專利權之法律效果而言,但究與上開新型發明創作參展時,須「已」確定取得專利權者之獎助要件不同,因此原告主張其請求獎助之發明創作依規定於公告之日起,已取得專利權,被告違法解釋法令,不發放獎金,裁量違法云云,非屬可採。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鉑鈾公司、賴德彥及訴外人王證能向被告申請發明創作獎助金,除王證能「道路分格線之反光塊體」新型專利,獲得德國紐倫堡國際發明展銅牌獎一案符合獎助規定,核發獎助金二萬零五百元外,其餘項目以皆未及於參展前取得我國專利而未予補助,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給付原告鉑鈾公司四萬一千元,給付原告賴德彥十萬二千五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王英傑一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日期:200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