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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2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八號

原 告 千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何雲開(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五○八六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金額為新台幣(下同)零

元,被告初查以其申報減除之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一O五、O二七元,係屬遞延所得稅費用,而否准減除,核定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二、一O五、O二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四三五一二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於申報時,誤載「彌補以往年度虧損」金額,且將差額誤填至「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欄,已向被告申請更正,被告審核時亦應主動查明原告是否尚有未分配盈餘,並准予減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之立法理由為:「一、……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

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二、……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調整之。」。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⒉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申報八十八年度營所稅時,即依此規定,將原依商業

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之本期損益六、○一四、二六四元,依法全部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後,已無當年度之任何未分配盈餘,且帳上仍有未彌補之鉅額累積虧損一三、五七三、四八三元。基於本法條之立法理由: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則依實質課稅原則,被告應查明原告是否尚有未分配盈餘,如查明原告有部分應帳外調整而未調整者,被告自應依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或核課所得稅時均應帳外調整之相關規定核定之。⒊本件原告申報之所得稅費用實質即為前期虧損。應准予辦理更正。查依商業會

計法,八十八年度稅前淨利因前期虧損後抵而免繳營所稅。此免繳之營所稅額,已在前期認列為所得稅利益,同額降低前期虧損,本期盈餘免繳之所得稅部分,自應列計所得稅費用,同額降低本期盈餘。依等量加等量,其值必等之數學原理,八十八年之期末之未分配盈餘均無差異,如照被告之計算將會產生矛盾,有違實質課稅原則。據所知別家申報係以查核準則第二條帳外調整為由,自動將所得稅費用與未分配盈餘加總填列為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如此則可免加徵。原告之情況相同,只因將實質彌補前期虧損之所得稅費用分開填列,即被課稅,實無道理。而被告對八十七年虧損扣減所得稅利益,並無異議,對於相同之所得稅利益迴轉卻否准,也屬矛盾。

⒋本件原告申報更正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將各該年度迴轉

之所得稅費用併入彌補前期虧損,八十九年經核准,八十八年卻不准,亦屬矛盾。查本件被告既係依稅法查核,則應依查核準則之規定,同意納稅人帳外調整。又如納稅人報稅時漏未調整亦應主動查明其最後結果有無不同,如產生相同之期末未分配餘額,則對於誤填部分應准予更正,免滋徵納雙方困擾。又相同情況,對不同申報者差別核課,似有違公平原則。如必須課稅則應明白通告全部納稅人,禁止遵守公司法,亦不准遵守商業會計法,也不得遵守財會原則,否則將予重罰,俾全體納稅人知所警惕─如遵守前述法規即處以加徵10%營所稅(因並無可供分配盈餘,故此加征之營所稅永遠不得分配於股東抵稅。亦有失稅法之公義原則)。另原告申請更正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只是減少遞延所得稅費用,同額增加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數,如被告以訴願中不准審核,則接受訴願機關財政部即應實質審理,本件財政部並未就更正書審核即作成決定,應有疏失。另原告並非因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而申請更正,而係依查核準則第二號帳外調整而申請更正,更正後並未影響原申報之期末未分配盈餘數額。被告以非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事項為由,不准更正,顯有誤解案情或模糊焦點之嫌。

⒌被告無法否認遞延所得稅費用(資產)即為前期課稅所得損失之一部分,原處

分係以遞延所得稅費用非當期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予以剔除。但原告本即有此認知,故將申報書第十三項改為遞延所得稅費用以損失減除,較符合商會法規。

⒍依法稽徵機關應主動查核,被告既知原告之本意,即應查明未作帳外調整部分

逕行代為調整:一方增加原告八十八年度之本期利益、減少本期所得稅費用各

二、一○五、○二七元。一方增加前期損失、減少遞延所得稅費用(資產)各

二、一○五、○二七元,以核實課稅。並查明未作帳外調整與有作帳外調整其結果是否完全相同─均無任何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以之彌補虧損後之帳列累積虧損均相同。本件被告怠於查核調減八十八年度之稅後淨利,經查詢參考其他公司作法,不得已乃經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股東會決議(下稱九十一年股東會),依法以帳外調增八十八年度之稅後淨利二、一○五、○二七元(即課稅所得)並同額調增前期損失(即所謂迴轉分錄),再以帳外調增之課稅所得全部彌補同額調增之前期損失。並以之更正原申報數─其結果與原申報之八十八年度彌補虧損後無未分配盈餘完全相同。惟被告不理更正申請所附之九十一年股東會議事錄與原申報時所附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議事錄(下稱八十九年股東會議事錄)有何不同,逕以八十九年股東會議事錄證明更正無理由,並以已復查決定退件。而訴願決定又以八十九年股東會議事錄認定以八十八年度全部未分配盈餘六、○一四、一六五元彌補虧損,故尚有未分配盈餘,顯有矛盾。即一方面不認定自己已核定之八十八年度原告申報當期稅後淨利六、○一四、一六五元,同時又不認定自己核定之原告申報八十八年度申報當期稅前淨利八、一一九、二九一元;一方面認定得彌補虧損之八十八年度稅前淨利八、一一九、二九一元;卻不認定九十一年之股東會彌補虧損之數額修正案。

⒎原告申報之八十八年度本期損益期即為六、○一四、一六五元,課稅所得即為

八、四二○、一○八元,被告查核核定時並未有所調整,卻於八十八年度查核時認為得彌補虧損之八十八年度的本期損益為八、一一九、二九一元。其原因恐係個別稅務員認知差異所致。

⑴法律上與事實上並無所謂稅務會計,稅法上之帳外調整、設算所得、帳外剔

除……等依法均不得入帳。亦即稅務申報報表數係依據帳載數額加減帳外調整數、超限帳外剔除數、或自行設算所得額而來。

⑵為了因應所得稅會計等事實,營所稅申報書業已修正。其損益表已另有所得

稅損益之備註;資產負債表中之本期損益亦採稅後(即原告八十八年資產負債表之稅後金額六、○一四、一六五元)。

⒏類似本件其他相同情況之公司申請更正獲准;原告申請更正八十八、八十九年

度未分配盈餘,八十九年度獲准,只有八十八年度不准辦理,有行政不公平之處。檢附某公司於復查時補提修正未分配盈餘申報,經核准修正案,此案例甚多。

⒐「本件雖未於復查時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稽徵機關應有……受理之義務

。」「營利事業在行政救濟時補提帳證仍得改按查帳核定……」。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就遺產稅復查決定後始提出生存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判決,依舉重明輕原則,本件在復查尚未決定時即提出更正申請,被告應有准予更正後再行查核之義務。又營利事業在查核時未提供帳證供查核,在行政救濟時始補提帳證,或始補具成本表,或改正重分類調整成本與費用,稽徵機關均應核實查帳,此有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下稱財政部七十九年函釋)等函釋在案,本件被告先是拒不准更正,後又不理更正案所附之原告九十一年股東會議事錄之內容,反以更正前之八十九年股東會以帳列可分配盈餘全部彌補前期虧損之數額,張冠李戴,證明原告申請帳外調整更正未分配盈餘及彌補前期虧損數字不符,不准更正,顯為被告錯誤。

⒑被告答辯之謬誤:

⑴「:::查訴願人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議事錄,其實彌補以往年度之

虧損數僅為六、○一四、二六四元,非訴願人所申請更正之八、一一九、二九一元,:::」:此係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九十一年股東會同意修正原股東會部分議決事項而據以提出申請更正,應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及財政部七十九年函釋之適用。本案更正申請既併入訴願審理,自應以九十一年之股東會議事錄為準。

⑵「:::該項遞延所得稅費用並非訴願人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此係模糊焦點,原告從申報書即已註明,審查時亦告知非應納所得稅,係前期損失,標明給稅務員看,也希望稅務員帳外調整俾免陷財政部於不義。是應該查有無未分配盈餘,如確無未分配盈餘即無加徵營所稅之餘地。

⑶「:::原告乃另起爐灶,企圖以申報錯誤為由:::」:因被告之查核人

員,不願替原告帳外調整,經原告召集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議決:應自行帳外調整並更正。在此情況下,不是申報錯誤要求更正,難道是申報正確要求更錯?⑷「::予以調查、審核,進而否准::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可減除項目」「

遞延所得稅費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調查、審核,進而否准亦係本件系爭之一,事實在本件查核時,相關之論爭已出現多時,原告之簽證會計師一直認為遞延所得稅資產(費用)不帳外調整併入彌補前期虧損項下申報,被告調查、審核時會主動調整,但本件查核員一直誤以為遞延所得稅資產(費用)不是前期損失,對於原告要求帳外調整以符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認為有疑義。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⑸「:::爭點原則而非總額原則:::原告於復查決定後另以更正事項提起

爭訟即為法之所不許::」:查被告既將本件更正事項認為係原復查決定之同一事項,且併入訴願審理,且以訴願決定書理由四「:::經查訴願人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議事錄其實彌補虧損:::非訴願人所申請更正之:::元:::所述核無足採:::」,而駁回訴願。原告係不服該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與被告所述者有所不同。

⑹「:::係屬會計估計之變動::::。」:

A、本件未涉及任何會計估計或會計原則之變動,也未涉及任何財務報表之前期損益之調整。本件純屬為申報所得稅依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之帳外調整,該數字僅供報稅使用,不得以之入帳的帳外調整數。

B、本件既非會計估計變動,亦非財務會計準則之前期損益調整,更無重編財報之原由,被告顯為內行人說外行話。

C、原告奉喻與被告代表溝通,該代表言詞聲稱有權將撤銷被告八十九年度更正案,該答辯書更形諸文字。為此僅聲明九十年度亦申請獲准。另如撤銷原告八十九、九十年度之更正案,對於全國相似狀況約七萬五千萬家公司亦應補稅。

⑺「:::意圖將復查之爭點,轉為另一議題,繼續爭訟,徒然浪費國家社會

資源,原告此舉不值得鼓勵:::」:從申報審查時原告即告知之稅務員,爭點不是遞延所得稅資產不是當年度之應納所得稅,而是財報上之所得稅資產是否為稅務上的前期損失,帳外調整後稅務之未分配盈餘是否會與財報之未分配盈餘相同為○。

㈡被告主張:

⒈查原告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金額為零元,被告初查以其申報減除之當年

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一O五、O二七元,係屬遞延所得稅費用,而否准減除,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二、一O五、O二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自八十四年度起,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所得稅會計處理原則」之規定,作跨期間與同期間之所得稅分攤。歷年來因虧損依稅法規定得後抵五年之所得稅利益依規定認列,並同時承認遞延所得稅資產,系爭之重點即在於此財務會計準則當年認列之所得稅費用二、一O五、O二七元,在股東常會之財務報表係稅後淨利六、O一四、二六四元,非被告核定之稅前淨利八、四二O、一O八元,經股東會同意以之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後,帳上並無八十八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被告以帳上沒有之二、一O五,O二七元未分配盈餘為課稅標的,似與實質課稅原則不符。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系爭之稅後淨利與所得稅問題,經查原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所得稅會計處理原則」之規定,申報減除因遞延所得稅產生之所得稅費用二、一O五、O二七元,該項遞延所得稅費用,並非原告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尚無原告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依法不得自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被告原核定否准減除,尚無不符。

⒉原告訴稱其於申報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在申報書第十五頁「彌補以往年

度虧損」之金額欄,應填記八、一一九、二九一元,誤填為六、O一四、二六四元,並將差額二、一O五、O二七元,誤填至第十三頁「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欄內,其他各項目之金額則完全正確,前述錯誤已向被告申請更正乙節,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規定,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經查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議紀錄,其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數僅為六、O一四、二六四元,非原告所申請更正之八、一一九、二九一元,是被告原核定並無違誤,併此陳明。

⒊茲據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間申報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即依規定將

原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之本期損益六、O一四、二六四元,依法全部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後,已無當年度之任何未分配盈餘,且帳上仍有未彌補之鉅額累積虧損一三、五七三、四八三元,基於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立法理由,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依實質課稅原則,被告應查明原告是否尚有未分配盈餘,如查明原告有部分應帳外調整而未調整,被告應依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或核課所得稅時,均應帳外調整之規定調整核定。

⒋第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規定: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經查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議紀錄,其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數僅為六、O一四、二六四元,非原告所申請更正之

八、一一九、二九一元,另查原告申報減除因遞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費用

二、一O五、O二七元,該項遞延所得稅費用並非原告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依規定,尚無原告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原告所訴顯係誤解,被告原核定並無違誤。

⒌原告於復查時主張其自八十四年度起,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所得

稅會計處理原則」之規定,作跨期間與同期間之所得稅分攤,歷年來因虧損依所得稅法規定得後抵五年之所得稅利益依規定認列,並同時承認遞延所得稅資產,認為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所得稅會計處理原則」之規定,申報減除因遞延所得稅產生之所得稅費用,應予認列減除,經被告依據所得稅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復查決定否准減除後,原告乃另起爐灶,企圖以申報錯誤為由,即以其所稱申報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在申報書第十五頁「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之金額欄,應填記八、一一九、二九一元,誤填為六、O一四、二六四元,並將差額二、一O五、O二七元,誤填至第十六頁「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欄內,其他各項目之金額則完全正確等語,並依此理由提起訴願,惟原告之訴願亦遭財政部駁回。原告無法在法理上立足,乃轉而自圓其說,訴稱:原告本即認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按財會準則第二十二號「所得稅會計處理準則」處理產生之遞延所得稅資產及當期迴轉之商會所得稅費用,並非所得稅法規定之「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乃再轉稱依實質課稅原則,自認系爭焦點之所得稅費用即為前期虧損,前期虧損依法即得以減除。由此可知,原告以似是而非之論點,來誤解法律規定,意圖規避稅負。

⒍依據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原告所編製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之會計事項,均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則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此有明文規定,乃不爭之事實,原告雖依規定編製財務報表,但卻未依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本準則之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被告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予以調查、審核,進而否准原告申報之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可減除項目「遞延所得稅費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⒎原告主張原申報提示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議事錄彌補虧損數「六、O

一四、二六四元」,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股東會決議:「在有盈餘年度,將該盈餘全部彌補以前年度虧損,並就依財務會計後轉之所得稅費用,調帳外調整為前期損失以同額彌補。」,主張更正本期未分配盈餘減項項次十五「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八、一一九、二九一元,經查:

⑴原告主張不符爭點原則,按現行稅捐法制對於稅捐爭訟案件採「爭點原則」

,而非「總額原則」,因此不服之事項既經特定,即不及於其他爭點,若原告係不服稅捐核定處分之全部規制決定者,亦應在復查理由中具體表明各項爭點及其主張內容,因此當原告在其復查理由中僅表明一部分之爭點,又無其他爭點也在不服範圍內之特別表示時,依其表現在外之客觀意思表示內容,自應以其書狀中記載之不服事項為其爭訟範圍。是以本件原告爭訟係以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後,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其申請更正事項提起爭訟,顯已擴張並轉換訴訟爭點。第查「::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著有判例,原告於復查決定後另以申請更正事項提起爭訟,顯未踐行復查程序而提起,即為法之所不許,原告起訴應屬不合法,請予裁定駁回。

⑵為了避免原告在程序上再進行爭議,被告一併陳明實體不合所得稅法及財務

會計準則規定理由,以昭折服。查本件系爭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議事錄彌補虧損數「六、O一四、二六四元」與原告主張更正本期未分配盈餘減項項次十五「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八、一一九、二九一元之差額二、一O五、O二七元,係屬會計估計變動,非前期損益調整,故不得更正以往年度財務報表。理由為:依財務會計準則第八號公報,有關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規定,會計估計變動係指因新經驗之累積、新資料之獲得或新事項之發生而修正以往之估計者。前期損益調整係指前期損益項目在計算、記錄與認定上,以及會計原則與方法之採用上錯誤致財務報表失實,於該期報表發布後始發現而應為調整者,及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發布之公報應調整前期損益者。本件因非財務會計準則第八號公報所規定之下列五種情況應調整前期損益,並重編以前年度報表者,如(一)存貨計價方法由後進先出法改為其他方法。(二)長期工程合約損益之認列由完工比例法改為全部完工法,或由全部完工法改為完工比例法。(三)採礦業探勘成本之處理,由全部成本法改為探勘成功法,或由探勘成功法改為全部成本法。(四)公司初次辦理公開發行而改變會計原則。(五)改變會計原則以符合新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自非屬前期損益調整。本件原告系爭遞延所得稅費用,原告依財務會計準則第二十二號公報,預估八十四年度之虧損,以後五年會有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機率,故於虧損發生年度先預估有未來盈虧互抵之利益,其會計分錄為:借:遞延所得稅資產,貸:所得稅利益。事後實際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盈虧互抵時之會計分錄為:借:所得稅費用,貸:遞延所得稅資產。致使本期實際盈虧互抵依財務會計準則第二十二號公報會發生所得稅費用二、一O五、O二七元,使得原告帳載本期稅後盈餘由八、一一九、二九一元減為六、O一四、二六四元,今原告以其八十四年度適用財務會計準則第二十二號公報錯誤為由,主張八十八年底帳載可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本年度稅後盈餘應更正為八、一一九、二九一元乙節,依依財務會計準則第八號公報規定係屬會計估計變動,而非前期損益調整,則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核屬違反財務會計準則第八號公報規定,被告不予採信,自無違誤。至原告訴稱其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相同更正事項,被告准予更正乙節,被告於瞭解案情後,將本於職權辦理更正,併此陳明。

⒏觀諸財務會計準則第二十二號公報「所得稅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所得稅費

用係指當期所得稅費用及遞延所得稅費用之合計數,當期所得稅費用係指依課稅所得所計算出之當期應納所得稅額,遞延所得稅費用係指遞延所得稅負債或資產及其備抵評價科目之本期變動數,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虧損扣抵與所得稅抵減所產生之遞延所得稅影響數,惟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即係依課稅所得所計算出之當期應納所得稅額,並未包括屬備抵評價科目之遞延所得稅費用。財務報表上之費用依稅法規定不予認定為費用者,但財務報表上仍認列為費用。原告已認知被告原核定以其為遞延所得稅費用非「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予以剔除,並無不當,卻於復查決定後申請更正,將申報書第十三項改為遞延所得稅費用以損失減除,意圖將復查之爭點,轉換為另一議題。⒐第查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被告依據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規定,否准原告減除其申報於未分配盈餘項次十三「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遞延所得稅費用

二、一O五、O二七元,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條依法行政原則。本件系爭之遞延所得稅費用二、一O五、O二七元,並非原告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原核定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三項規定,否准減除,並無不合。玆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核無足採。

理 由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

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二、十款所明定。次按「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加計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不得扣抵之已納稅額。但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及其他法律規定抵減之稅額,應予減除。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

」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三、四項所明定。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復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一、二項所規定。

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金額為零元,被告初查以其申報減除之當年度

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一O五、O二七元,係屬遞延所得稅費用,而否准減除,核定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二、一O五、O二七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於申報時,誤載「彌補以往年度虧損」金額,且將差額誤填至「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欄,已向被告申請更正,被告審核時亦應主動查明原告是否尚有未分配盈餘,並准予減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金額為○元,被告初查以其申報減除之當年度應

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一○五、○二七元,係遞延所得稅費用,否准減除,核定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二、一○五、○二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理由雖有不同,惟均係對同一項目爭執,核與就未經復查事項提起訴願有別,合先說明。又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第十三項次申報減除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一○五、○二七元,原告既已括弧註明屬遞延所得稅費用,因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之九第二項各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三項之規定不符,被告否准減除,自無不合。

又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八十九年股東會議通過八十八年稅後盈餘六、○一四

、二六四元,經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六、○一四、二六四元,不分配盈餘,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又召開股東會議討論授權其董事會更正未分配盈餘申報,惟查原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既未依法調整更正,原告徒以九十一年股東會議事錄申請更正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被告認與財務會計準則第八號公報不符,不予採信,核無不合,被告尚難以其他年度有爭議之更正案執為本件對其有利之論據。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核定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