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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0329號94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柏菁律師複 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泰山職業訓練中心代 表 人 陳育俊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賴浩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中華民國91年11月12日91公審決字第0159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係被告機關佔缺留用課員,因其原任職之財團法人工業職業訓練協會,於70年7月1日改隸為內政部職業訓練局泰山職訓中心,嗣被告自行以72年6月3日72泰人字第274號人事動態通報,核定原告暫代輔導課長職務,並自同年月1日生效。惟因原任職機構改隸之初,係暫採派用職等管理,其隨機構改制移轉人員中具備派用資格者,由內政部及職訓局按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核派;原告因未具派用資格,經專案報經行政院以72年6月27日台72人政肆字第13221號函核准同意以代理課員職務〔比照委派十級暫支俸額新台幣(下同)140元〕留用,並溯自00 年0月0日生效。嗣泰山職訓中心於76年8月隨職訓局改隸勞委會後,為安置該中心未具任用資格無法納編改派人員,經報奉行政院以77年4月25日台77人政貳字第14237號函同意以佔缺留用方式,繼續留用至辭(離)職為止。被告復於77年6月陳報原告擬佔課長職缺留用(比照八等一級支薪),惟經勞委會以77年7月4日台77勞人一字第13581號函核復略以,課長及其他主管職務職責較重,不宜以未具任用資格人員佔缺留用。經被告檢討以當時並無適當薦任第六職等非主管職缺可資調整,爰報經勞委會以77年10月13日台77勞人一字第23261號函(業經該會另以90年11月1日台90勞人一字第0053566號函撤銷)准予以額外薦任第六職等輔導員佔缺方式留用。嗣83年7月11日修正公布職訓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第13條之1,賦予未經考試及格之留用人員得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止之法源後,原告因參加現職人員任用資格考試未及格,被告擬相對控留其所代理課長職缺予以留用,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經銓敘部以86年5月21日86台甄二字第1455685號書函同意備查。又有關原告於83年7月13日前,於被告機關留用期間之工作年資,並經銓敘部依據原告之陳情書,以88年10月2日88台甄二字第1806460號書函,檢附考試院87年2月21日87考台組貳一字第00489號函,同意自83年7月13日合法留任起,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修正前、後第15條之規定,在留任職務列等範圍內,分段辦理按年核計加級之規定,移請勞委會核處在案。被告爰據以辦理原告年資提敘,惟原告主張其於70年7月1日至83年7月12日期間即佔課長職務留用,應辦理該段年資提敘,經被告以90年6月7日90泰人字第0633號函函復職訓局,並副知原告否准所請。原告提起復審,嗣不服復審決定,提起再復審,經再復審機關不受理決定。嗣勞委會審認,以原告之留用依前開行政院72年6月27日台72人政肆字第13221號及77年4月25日台77人政貳字第14237號函核復,均係比照委派課員,且職訓局90年6月13日90職人字第0010489號函亦予確認原告原佔留用職缺為委派十級課員之職務,又依行政院勞工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下稱組織通則)第13條之1明定,留用人員得繼續任原職至離職為止,爰以90年11月1日台90勞一字第0053566號函請職訓局應依權責事項辦理恢復原告委任留用原職,並依恢復之原職支薪。經職訓局轉請被告以91年1月21日泰人字第09100001050號令,核派原告為該中心輔導課課員,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暫支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520俸點。原告不服,於91年2月2日向保訓會陳情,經保訓會以91年3月6日公保字第9100981號函移請被告依復審程序辦理,嗣原告不服復審決定,提起再復審,復經保訓會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為回復原告薦任8職等(年功俸6級)、職務為課長之處分。

⒊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3年7月13日起至93年8月31

日止,應於留任職務列等範圍內,分段辦理按年核計加給之補發薪資、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及未休假加班費,共計2,109,705元,及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其自70年7月1日至83年7月12日期間即佔課長職

務留用,應辦理該段年資提敘,是否有據?㈡原處分是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職訓局與被告不僅未依組織通則第13條之1之規定,及

行政院77年4月23日台77人政貳字第14237號函所明示,留用人員在未取得任用資格前,同意以「佔缺留用」方式,保障原告之提敘權利;且為脫免相關責任,對原告自機關改隸時即佔「八職等課長」缺而留用之事實,視而不見、蓄意忽略,而為不法且侵益之降職行政處分,其行政行為違法不當。

⒉公務員保障法第15條、第16條,公務員俸給法第16條,

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均明文規定,公務人員之官、職等,乃至於俸級等重要資格與權利,非經法律規定及法定程序,不得變更或降低。此乃是行政法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觀之同一意旨之大法官釋字第483號解釋文,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2877號判決亦明。然原處分將原告經前述銓敘部同意備查的薦任八職等、職務為課長之公務人員,降調為委任五職等之課員,已抵觸前開諸項法規,被告應撤銷之,以符法制並正官箴。

⒊⑴被告早已確知原告自70年7月1日機關改隸起,即佔薦

任八職等課長職缺,迄今從未間斷,於職訓體系亦為眾人皆知之事實,並據以為簽署公文書等相關之行政行為,卻將原告形式上降調為委任五職等十級課員,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且原告就前述諸項安置人事作業行政公文書之函件,自70年起即已信賴,並因其信賴而執行職務逾20年,且經銓敘部同意備查,因此取得薦任八職等課長職務至離職為止之權利,依法自應受到完全之保護。故本件實已非有無人事命令之問題,蓋全體留用人員迄今均無任何一紙人事命令,皆依核備名冊執行職務迄今,而原告遭受違法之不平等待遇、又遭恣意降調之合法性不存在,方為本件之爭點。

⑵自70年迄今,原告公文簽呈往來、他機關對原告職務

之稱謂列表、公務之開會通知或活動名冊等等,均將原告品位以該職等加以作業對待,諸此種種例證,實不一而足,故「信賴基礎」確實存在。又原告自始至終均以「課長」之名義執行公務、簽發公文以及領取薪資等等,是因信賴所為之處分行為,不勝枚舉,足證原告據信賴基礎而為之信賴表現及事實。且原告亦無任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蓋原告從未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且亦未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而致使被告因而給予「薦任八職等課長」一職,其乃行政機關主動作成之法律狀態,原告並信賴該合法職務至今,更無所謂因重大過失不知其違法之情事。故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使斟酌「公益」之要求,即被告所謂之「依法行政」,原告之信賴利益值得保護之價值,於「利益應予衡量」之法理判斷下,應更勝於前者,是以被告應回復原告「薦任八職等課長」之官職等,並予提敘,方屬適法。

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明定,以書面做成之行政

處分應附記理由,而綜觀原降職處分之內容,不僅未記載為處分之理由,舉如:何以回復其所謂改隸時佔缺留用之原職務?為何於20年後才回復?且完全找不到任何法律或命令依據,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記載而作成處分,實令原告無所適從。更甚者,乃在其處分作成後,又於同年4月22日審定原告90年終考績之通知書中,仍將原告列為「課長」、「薦任八職等」而核定獎懲。

此一行政體系錯亂的現象,更足證原告所主張之資格身分為真,非違誤之單方行政處分即可恣意剝奪。故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乃為法定組織編制內,依職訓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任用之公務人員,自有請求提敘等權利。而考試院87年2月21日87考台組貳一字第00189號函,即已明白確認原告有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之權利,且行政院87年3月4日台87院人政力字第001897號致勞委會函,及銓敘部89年11月8日89銓二字第1962158號函,亦均持同一見解,並要求照辦,故被告早已有行政上之作為義務。

⒌自83年7月13日迄今,因被告未依法採計原告自70年起

至83年之年資,以致應由八等五級起敘並領俸給,卻以八等一級計算;爾後又於91年1月21日違法將原告降為五職等課員。因此,其中產生應領薪資之差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109,705元,被告應給付之,以保障原告合法權利云云。

⒍提出被告72年6月3日72泰人字第274號人事動態通報、

77年6月7日77泰人字第317號函、91年1月21日91泰人字第09100001050號令、86年4月7日86泰人字第0572號致職訓局函、85年11月13日85年泰人字第1881號函,復審決定書,再復審決定書,考試院87年2月21日87考台組貳一字第00489號函,行政院77年4月23日台77人政貳字第14237號函、87年3月4日台87院人政力字第001897號致勞委會函,職訓局77年5月12日職人字第4988函、86年4月17日86職人字第006377號函,原告薪津印領清冊、90年終考績之通知書、83年7月至93年8月之薪資差額給與清冊、83年至92年之未休假加班費差額清冊,銓敘部85年10月7日85台甄二字第1360915號函、86年3月7日86台甄二字第1395923號函、89年11月8日89銓二字第1962158號函,勞委會77年7月4日台77勞人一字13581號函、77年10月13日台77勞人一字第23261號函、86年4月23日台勞人一字第016172號函,及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85年度至87年度及90年度)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⑴原告係被告前身「財團法人工業及職業訓練協會」於

70年7月1日改隸為「泰山職業訓練中心」時之留用人員,因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故行政院核定以職務代理方式占缺留用,自非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以及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亦不受官等、職等以及職級之銓敘,此由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同法第9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又反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係明定各機關依法留用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可知,除公務人員保障法,原告得依法準用以外,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等規定,原告並無主張適用之餘地。

⑵行政機關(構)進用不受銓敘之人員,應受上級機關

之指揮監督,是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構)之進用聘用人員、臨時人員等不具公務人員資格之人員,行政院有最後核定權,參諸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自明。是原告任職於被告之依據、所任職務及所占缺額等,最終仍需以行政院之核定為據。⑶本件原告起所舉,用以證明其代理職務確為八職等課

長之72年6月3日72泰人字第274號人事動態通報、行政院77年4月23(註:應為25之誤繕)日台77人政貳字第14237號等函,前者僅為被告內部人事通報,並非行政院之最後核定,而該人事通報之原告代理職務,旋為行政院同月27日台72人政肆字第13221號函變更,核予原告暫派委派十級課員代理職務;至於後者,行政院亦僅核定同意原告占缺留用,但並未核定以何種職缺留用,此由同年6月7日被告再以77泰人字第317號函檢附詳細留用名冊報職訓局核備即知。是本件原告占缺留用之職缺,自70年7月1日改隸之日起,至83年7月1日取得留任之法源依據為止,僅有行政院72年6月27日台72人政肆字第13221號函核予暫派委派十級課員代理職務,並自70年7月1日被告改隸之日生效,則原告所稱自隨原機關改隸後所占留用職缺,即為八職等課長云云,當非實情。

⑷83年7月11日修正公布組織通則留用人員任用取得任

職之法律依據前,行政院最後核定原告代理之職務為相當於課員之輔導員職缺,期間被告與各有關機關間之公文往還所附之留用人員名冊等資料,間或有以薦任八等課長職務報核,然均未經上級或權責機關同意備查或核定,除上開72年6月3日被告之內部人事通報為行政院同月27日函變更核定代理職務為「委派十級代理課員」外,被告75年2月26日泰人字第085函報原告代理薦任八職等課長職務,亦為被告上級機關內政部職訓局以同年4月29日75職人字第1945號函變更,改以「代理課員」職務留任報核。至被告改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後,以77年6月7日泰人字第317號函報請上級機關勞委會職訓局核准原告以佔課長職缺留用,然亦為勞委會職訓局同年7月4日台77勞人一字第13581號函復不予同意。是原告於任職被告機關期間,實際擔任之職務以及所占之職缺為相當於課員之輔導員,並非原告所稱之八職等課長。又原告自71年度至85年度歷年之成績考核清冊或通知,其所佔職缺均為薦任第六職等,是原告於83年7月1日前從未以占薦任八職等課長職缺任職於被告機關,此一事實亦為原告明知。

⑸83年7月11日公布之組織通則第13之1之立法意旨,無

非為保障隨原服務單位改隸為行政機關之原在職人員工作權益,縱其不能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仍得繼續於原單位任職,惟其職務僅得維持改隸時之現況,不再調整,以期能於公務人員任用相關法制與隨機關改隸之原工作人員工作權保障兩者之間,取得平衡點,爰以法律規定賦與該等人員留用依據及留用職務。是上開條文所稱之「原職」,自係指留用人員於70年7月1日隨財團法人職業及工業訓練協會改隸為本中心時所任之職務;否則,至少亦應以該條文規定之73年11月30日所任之職務為原職之認定。原告於70年7月1日隨原服務單位改隸於被告時,所任職務為七等七級管理員,行政院復於72年核定比照委派十級以代理課員職務留用,至73年11月30日止,期間再無異動,是無論以70年7月1日或以73年11月30日原告所擔任之職務作為「原職」之認定。其職務皆非薦任八職等課長,則原告依法自83年7月1日得以「原職」留用,即非以占薦任八職等課長之職缺留用。

⑹至於銓敘部86年5月21日86考台甄二字第1455685號書

函同意備查原告以代理課長職缺留用,並溯自83年7月0日生效一節,係因被告原以77年9月14日泰人字第505號函層報勞委會「額外薦任第六職等輔導員」職務留用原告,於行政院以85年5月15日台85院人政力字第16086號函轉請考試院備查時,因「額外薦任六職等輔導員」並非編制職缺,無職務編號,經考試院以85年11月7日85考台組貳一字第06684號函復不同意原告以「額外輔導員」留用,被告乃援引77年6月7日77泰人字第317號函所附之建議留用名冊,以86年4月7日86泰人字第0572號函層報銓敘部,經銓敘部以86年5月21日86台甄二字第1455685號書函同意備查原告代理課長職缺,並溯至00年0月00日生效。然銓敘部同意備查之原告職務,因與前揭組織通則及原告於改隸時留用之原職不符,勞委會爰於90年11月1日以台90勞人一字第0053566號函撤銷原告違法留用之相關函文,被告亦以原處分,令自91年1月22日起回復原告於被告改隸時所占缺留用之原職,即回復原告委任五等輔導課課員之職務,並報經銓敘部92年1月6日部銓三字第0922210061號函同意備查在案。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及第16條所保障者,為公務人

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及俸給,如有變更及降敘,非依法律不得為之。然原告之職等及俸給,並未經依法銓敘審定,自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規定準用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可言。縱以任用機關核定之職務職位及薪給比照銓敘機關之銓敘審定而準用上開條文,如前所述,於83年7月1日前,原告經行政院核定之代理職務及薪給,最高亦僅及於委派十級之輔導員,並按其所代理職位、職等最低俸階薪俸標準敘薪,復依組織通則第13條之1規定,原告依法應以「原職」留用。是被告依法調整原告之職務為其留用時之「原職」,並依核定之代理職務最低官職等級委派十五級敘薪,均有法令依據,並無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稱之未依法變更或調降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職務及俸給之違法。

⒉⑴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可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以及「信賴值得保護」三要件。

⑵原告始終既未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且其所取得之

「比照委派十級代理課員」之職稱及職務,亦僅係當時為因應被告改隸之政策,基於保障其等基本工作權,依照其於財團法人職業訓練協會改隸前所擔任之職務及其學、經歷,所為之行政上權宜措施。而當時因被告行政作業瑕疵,致原告於留用期間竟得以擔任高於其原應留用之職務即「輔導課課長」之職務,然原告既明知其因上開行政上權宜措施,僅得以「比照委派十級代理課員」之職稱及職務留用,且事實上改隸當時原係以「課員」之職稱及職務留用,並且自始至終原告亦從未經考試合格取得合法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是原告對於其數十年來擔任被告「輔導課課長」一職,欠缺合法資格,且依組織通則之規定,亦無調升其他職務之可能,其以高於原應留用之「課員」職務擔任課長職務,知之甚詳。由此可知,本件原告之信賴,顯非善意,且欠缺正當合理性,依前開大法官釋字之解釋意旨,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可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

⑶被告自71年度起至85年度止,每年皆以代理薦任六等

一級之課員及相當之俸給核予被告考績獎金,並以正式公文書通知原告,原告自始自終皆明知其於被告機關之代理職務及敘薪,係比照薦任六等一級之課員之職等,並非薦任八職等之課長,是本件並無任何足以令原告信賴之信賴基礎存在。況且,依法原告僅得以原職留任,則原告如以高於其原職相當之委任五職等之職務留用及敘薪,反而係違法留用,則其主張應以薦任八職等之課長職務留用及敘薪,既屬違法,即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可言。原告之主張既欠缺信賴基礎,更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則被告依法回復其留用職務職等,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信賴保護原則。

⒊考試院87年2月21日87考台組貳一字第00489號函,係核

准未通過考試取得資格之留用人員,於83年7月13日前任職被告之留用期間工作年資,得自83年7月13日合法任職起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修正(84年12月28日)前、後第15條之規定,在留任職務列等範圍內分段辦理按年核計加級,依該函所示內容,被告機關之留用人員辦理提敘,係比照當時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修正前、後第15條之規定,是倘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考試院前函辦理提敘,亦應符合該函所示前揭84年12月28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即須以原告留任被告機關期間所擔任之職務,與原告擬提敘之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始足當之。然原告自70年7月1日至83年7月13日前,留任被告機關期間所代理之職務,均非薦任八職等之課長,無論係以相當於薦任六職等課員代理,或係以核定相當於委任五等之課員代理,皆與原告主張以八職等代理課長提敘之職務顯不相當,顯未符合上開考試院函所示得予提敘之條件。原告主張其於留任職務列等範圍內,應分段辦理按年核計加給之補發薪資、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及未休假加班費,共計2,109,705元正云云,並無理由等語。

⒋提出職業訓練局71職人字第207號函、75年4月29日75職

人字第1945號函、85年11月26日85職人字第019556號函、90年6月13日90職人字第0010489號函,行政院72年6月27日台72人政肆字第13221號函、77年4月25日台77人政貳字第14237號函,被告72年6月3日72泰人字第274號人事動態通報、75年2月26日泰人字第085函、77年6月7日泰人字第317號函、91年1月21日以泰人字第09100001050號令、86年4月7日86泰人字第0572號函、90年5月30日90泰人字第104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0月13日台77勞人一字第23261號函、90年11月1日台90勞人一字第0053566號函、77年7月工日台77勞人字第13581號函、88年10月16日台88勞人一字第0044394號函、主任委員88年3月23日批示之簽呈、82年10月15日台82二勞人一字第60908號函、82年3月15日台82二勞人一字第15177號函,考試院85年11月7日85考台組貳一字第06684號函,銓敘部86年5月21日86台甄二字0000000號書函、92年1月6日部銓三字第0922210061號函,及原告自71年度起至85年度止之年度成績考核清冊或成績考成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關被告由原財團法人工業職業訓練協會留用人員之改派事宜,前經行政院以72年6月27日台72人政肆字第13221號函,核復同意以代理職務方式支發薪津。本件原告即依上開函核復名冊,以代理課員職務(比照委派十級暫支俸額140元)留用,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另有關被告原隨機關改隸,未具任用資格留用人員在未取得任用資格前,亦經行政院以77年4月25日台77人政貳字第14237號函核復,同意以佔缺留用方式,繼續留用至辭(離)職為止,並追溯自被告改隸之日生效。復按「民國73年11月30日前,各職業訓練中心進用現仍在職且未具法定任用資格之人員,由考試院限期辦理考試,以定其資格;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未經考試及格者得繼續任原職至離職為止。」,83年7月11日修正公布組織通則第13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以73年11月30日前,職訓局各職業訓練中心進用仍在職未具法定任用資格且未經考試及格之留用人員,得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公務員保障法第15條、第16條,公務員俸給法第16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均明文規定公務人員之官、職等,乃至於俸級等重要資格與權利,非經法律規定及法定程序,不得變更或降低,此乃是行政法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然原處分將原告經前述銓敘部同意備查的薦任八職等、職務為課長之公務人員,降調為委任五職等之課員,已抵觸前開諸項法規云云,惟原告主張其「原職」為薦任8職等、職務為課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卷查本件原告原任職之財團法人工業職業訓練協會於70年7月1日改隸為內政部職業訓練局泰山職訓中心,但因原告未具派用資格,前報經行政院以72年6月27日台72人政肆字第13221號函,核准同意以代理課員職務(比照委派十級暫支俸額140元)留用,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嗣因被告於76年8月隨職訓局改隸勞委會,案經被告層報經行政院以77年4月25日台77人政貳字第14237號函,同意以佔缺留用方式,繼續留用至辭(離)職為止。被告雖於77年6月陳報原告擬佔課長職缺留用(比照八等一級支薪),惟經勞委會以77年7月4日台77勞人一字第13581號函核復略以,課長及其他主管職務職責較重,不宜以未具任用資格人員佔缺留用。經被告檢討以當時並無適當薦任第六職等非主管職缺可資調整,乃報經勞委會以77年10月13日台77勞人一字第23261號函,准予以額外薦任第六職等輔導員佔缺方式留用,敘支薦任第六職等一級385元。嗣勞委會審認以原告之留用依首揭行政院72年6月27日台72人政肆字第13221號及77年4月25日台77人政貳字第14237號函核復,均係比照委派課員,且職訓局90年6月13日90職人字第0010489號函,亦予確認原告原佔留用職缺為委派十級課員之職務,又依組織通則第13條之1明定,留用人員得繼續任原職至離職為止,勞委會嗣以90年11月1日台90勞一字第0053566號函請職訓局應依權責事項辦理恢復原告委任留用原職,依恢復之原職支薪;並將該會前揭77年10月13日台77勞人一字第23261號(即同意備查再復審人以額外薦任第六職等輔導員佔缺方式留用)等函有關原告部分,併予撤銷,自原告調整恢復以原職缺留用後不再發生效力。經職訓局轉請被告以原處分令核派原告為該中心輔導課課員,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暫支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520俸點等情,有被告原處分卷及兩造提出之各函令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為實。揆諸首揭相關規定及說明,被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既不具有公務員派任資格,僅以代理職務留用,其主張「原職」為薦任8職等,職務為課長,以及被告調整恢復其原職缺留用支薪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各節,並不足採。

三、復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自70年7月1日機關改隸起,即佔薦任第八職等課長職缺,迄今從未間斷,所佔薦任第八職等課長職務應至離職為止,被告將原告回復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課員,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卷查原告因未具派用資格,先後經專案報經前揭行政院72年6月27日台72人政肆字第13221號函,核准以代理課員職務而非代理課長職缺留用,並溯自70年7月1日起生效,及該院77年4月25日台77人政貳字第14237號函,同意以佔缺留用方式,繼續留用至辭(離)職為止。嗣83年7月11日修正公布組織通則第13條之1,賦予未經考試及格之留用人員得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止之法源,惟因原告因參加現職人員任用資格考試未及格,以當時並無適當薦任第六職等非主管職缺可資調整,嗣被告擬相對控留課長職缺予以留用,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雖報經銓敘部以86年5月21日86台甄二字第1455685號書函同意備查,惟其迄未取得該課長之任用資格,而無法補實。足見原告於70年7月1日起,係經行政院核准以職務代理方式代理課員職務而非代理課長職缺留用,並無上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不得撤銷之情形。又勞委會以90年11月1日台90勞一字第0053566號函請職訓局,應依權責事項辦理恢復原告委任留用原職,依恢復之原職支薪;並將該會前揭77年10月13日台77勞人一字第23261號等函有關原告部分併予撤銷,自原告調整恢復以原職缺留用後不再發生效力;經職訓局乃轉請被告以原處分,令核派原告為該中心輔導課課員,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暫支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520俸點,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尚無違誤。至於被告雖曾以72年6月3日72泰人字第274號人事動態通報,由原告暫代輔導課課長職務,惟卷查該通報係屬機關內部所發工作指派命令,並未報奉權責機關核定;且行政院嗣後以72年6月27日台72人政肆字第13221號函,核准留用名冊,亦係以代理課員職務留用,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並無確實證據足認原告自始即佔課長職缺留用。原告前開主張,應係對於相關留用過程之誤解。又其指稱,被告恢復其原職缺留用支薪,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不具有公務員派任資格,其原職缺為輔導課課員,乃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暫支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520俸點,而為回復其原職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為回復其薦任8職等(年功俸6級)、職務為課長之處分,及判命被告應給付其系爭薪資、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及未休假加班費等,共計2,109,7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