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七號
原 告 甲○○
戊○○丙○○丁○○兼右 二人訴訟 代 理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 表 人 己○處長訴訟 代 理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拆遷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七五七六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六號、八號、八之一號及八之二號位於中山一號公園工程拆遷預定地範圍,係國防部軍務局(以下簡稱軍務局)列管之圓山營(眷)舍,原告及訴外人張庭有、王漢藻、朱墨淙、王玉卿共計九人前經播音總隊於七十七年證明奉准進住。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發生火警,原告經報請國防部總務局同意後於八十四年間自行拆除改建為鐵皮房屋。嗣被告依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府工公字第八五0五五九一八號公告辦理八十六年度預算台北市中山區一號公園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及補償事宜,經派員至現場丈量查得前開營(眷)舍範圍內建物計五個門牌共住九戶人家,原告等五人(戶)均配住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門牌內,共用四號門牌之大門出入,其中原告乙○○及戊○○雖自稱另立四之三號及四之六號門牌,惟現場勘查結果並未發現有其他門牌張貼,經被告函詢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山區戶政所)該等門牌是否存在,亦經該所函復查無完整、改編資料可稽在案。被告乃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以建物門牌為認定合法建築物之依據,而以合法建築物一間共同持分核算重建價格(即拆遷補償費),並依第十二條規定發給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以下簡稱限期拆遷獎勵金),均經建築物所有權人國防部同意在案。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被告領得限期拆除獎勵金等補償費後,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三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戶政機關門牌編釘錯誤導致建物補償費短少為由,向台北市市長室、台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等單位陳情,移由被告處理結果,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0六00四四九00號函(以下簡稱九十年函)復原告未便同意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0九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嗣經訴願決定機關台北市政府依撤銷意旨重核結果,以決定駁回訴願,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補發原告新台幣八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之限期拆遷獎勵金及遲延三年給付之利息六萬六千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營(眷)舍拆遷公告日前一年是否確有四之三、四之六號門牌?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凡於限
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物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軍方列管營舍或眷舍之拆除,應會同軍方查證處理。其補償費由軍方列管機關具領或轉發之。」、「建築物全部拆除,應先建後拆,如須遷移既有住戶時,其合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得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計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規定辦理者,本府應於有安置拆遷戶之建築物供其遷入時,始得拆除。其二戶以上同門牌或共有者,應依戶籍及居住事實認定之。」,分別為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所明定。
⒉被告九十年函復略以原告雖稱有不同門牌,惟皆無張貼,且五戶確實共用四號
門牌之大門出入,故補償費核算以合法房屋一間共同持分計算等語。經查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係指設有「戶籍」之居住權人始得領取「人口搬遷補助費」,而第三十七條亦明白指出原告等五戶雖同編為四號門牌,仍應符合發放補償費之要件,況一般大樓均僅於一樓大門口張貼門牌,樓上各住戶均不另張貼門牌,倘依被告所稱,則整棟大樓無論多少戶數均只能以一間共同持分核算,實不合理。又系爭房屋四之三及四之六門牌號碼,因於五十六年後該地段將闢為公園,故所有門牌皆加一「臨」字,況依中山區戶政所函復原告所引述之內政部七十年七月二日七十台內戶字第二0八七0號函「門牌之編釘,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司行為之行使,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意旨,被告尚不得因原告未張貼門牌,逕以房屋一間共同持分核算系爭補償費,是被告之原處分顯有違誤。
⒊且查被告九十年函載明「...補償費核算以合法房屋一間共同持分計算,並
經房屋列管單位軍務局確認並同意領取補償費在案...」,惟軍務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怡惇字第三四八三號函復被告略以「...撥付方式...除地上物拆除補償費須撥交『眷改基金』外;其餘限期拆除獎勵金、人口搬遷費、花木補償費等補償項目,得由眷戶逕向被告領取。」,是軍務局僅同意地上建物補償費之撥付方式,從未同意亦無權同意將系爭四號門牌內之五戶十二間,改以合法房屋一間共同持分計算。
⒋次查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故拆遷獎勵金係發給有居住權人於限期
內自行拆除者,而建物補償費始為眷改基金資金來源之一,此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三條第五款、第六款即明;又拆遷補償辦法第三十四條明定拆遷補償費係由公園路燈管理處直接撥給產權列管機關即軍務局,再由該局轉撥給眷改基金,然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受國防部委託,轉發限期拆遷獎勵金與原告...原告若有爭議,應透過建物所有權人(軍務局)向被告主張。」云云,惟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二條「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拆遷獎勵金。」、第十三條「...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規定,拆遷獎勵金之發放對象皆係指現住戶,並非軍方列管機關,被告竟以前開規定答辯略以「依系爭拆遷補償辦法發放獎勵金之對象,自係建築物所有權人」、「軍務局雖曾授權原告等逕向被告領取獎勵金,惟公法上請求權關係,並未因此發生變動...」等語,顯係將所有權人應領之拆遷補費與居住權人應領之限期拆遷獎勵金混為一談,被告曲解法令致原告權益受損,原處分顯有違誤。
⒌末查被告答辯以原告不符合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而排除適用補償辦法第三十七
條之規定,惟前開條文前段規定「建築物全部拆除,應先建後拆」,是不論合法建物或違章建物,只要符合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均應於有安置拆遷戶之建築物供其遷入後,始得拆除;而後段規定「其二戶以上同門牌或共有者,應依戶籍及居住事實認定之。」,則係為呼應前段規定,故被告尚不得排除原告適用補償辦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臺北市政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及農作
改良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訂定本辦法。」、「用地機關依照實地調測及評估資料,應於拆除前通知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定期協議,所有權人對於...有異議時,有關單位應派員複查。」、「合法建築及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積(不包括閣樓及夾層面積)未達六十六平方公尺者,一律以六十六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或處理費。...前項面積計算,未達一平方公尺之尾數,以一平方公尺計算。」、「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物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建築物全部拆除,所有權人重建或購買建築物者,得檢具用地機關所發舉辦公共工程拆建築物證明及有關證件,向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規定申貸興建或購買建築物貸款。」、「軍方列管營舍或眷舍之拆除,應會同軍方查證處理。其補償費用由軍方列管機關具領或轉發之。」、「機關學校及公營機關列管建築物之拆除,比照合法建築物處理之。」、「建築物全部拆除,應先件後拆,如須遷移既有住戶時,其合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得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規定辦理者,本府應於有安置拆遷戶之建築物供其遷入時,始得拆除。其二戶以上同門牌或共有者應依戶籍及居住事實認定之。」,分別為拆遷補償辦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明定。
⒉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依拆遷補償辦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遷獎勵金,
茲據原告主張略以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規定,居住權人始得設置戶籍,亦始得領取「人口搬遷補助費」云云,資為爭議。惟依拆遷補償辦法第五條、第十五條規定,即明定該辦法所規範之對象係所有權人,故用地機關於拆除建築物前應通知之對象,及對於調測與評估資料的提出異議者,均以所有權人為限;建築物全部拆除後,欲重建或購置建築物,而得向臺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規定申貸興建或購買建築物者,亦以所有權人為限。且為執行系爭拆遷補償辦法,台北市政府亦發布「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物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其第四條「本應行注意事項所稱既有住戶,係拆除建築物全部之所有權人。」規定,足證系爭拆遷補償辦法係以所有權人為規範對象。準此,依系爭拆遷補償辦法發放獎勵金之對象自係建築物所有權人。另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二條「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拆遷獎勵金...。」規定,拆除建築物係財產權之事實上處分行為,僅限於所有權人使得行使,亦證限期拆遷補償金之發放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從而建築物所有權人因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需拆除時,所得享有公法上權利即包括拆遷補償費及限期拆遷獎勵金二種。又拆遷補償辦法第三十四條「軍方列管營舍或眷舍之拆除,應會同軍方查證處理,其補償費由軍方『列管機關具領或轉發』」規定,亦足證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及限期拆遷獎勵金之發放對象為軍方即軍務局,是原告認限期拆遷獎勵金應發給有居住權人限期內自行拆除者,顯係誤解。
⒊再查原告訴稱略以軍務局未同意也無權同意被告核定系爭四號門牌房屋內五戶
改以一間共同持分計算云云,經查軍務局雖曾授權原告逕向被告領取限期拆遷獎勵金等補償項目,惟公法上請求權關係並未因此發生變動。蓋軍務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九)怡惇字第三四八三號函復被告略以「...本件乙○○等九戶地上建物補償費中,除地上物拆除補償費需撥交『眷改基金』外;其餘限期拆除獎勵金、人口搬遷費、花木補償費等補償項目,得由眷戶逕向被告領取」,然該函係軍務局請被告代為轉發業經確定數額之限期拆遷獎勵金等補償項目,故僅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補償項目確定之金額,而非使原告取得前揭公法上請求權,二者間容有不同,是原告尚不因此取得公法上請求權而得逕向被告請求補發系爭限期拆遷獎勵金。退步言,縱認原告有前揭公法上請求權,然被告就系爭限期拆遷獎勵金之認定、計算及轉發亦無違誤,原告請求補發亦屬無據,蓋依拆遷補償辦法第七條、第十條規定,不論合法建物或違章建物,其拆遷補償費或違建處理費之認定皆係以門牌為據,同一門牌內戶數之多寡與拆遷補償費或違建處理費之核算無涉,縱使同一門牌內有多戶,其拆遷補償費或違建處理費之請求權亦僅有一個,且係依各戶面積大小或持分多寡分配拆遷補償費或違建處理費,是戶籍謄本上縱有台北市○○區○○街○巷○弄四之三號及四之六號之門牌,原告亦不得作為其請求之依據。另查四之三號門牌係於五十六年十月四日編訂,而四之六號門牌則係於五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編訂,惟前揭門牌均無整、改編資料可稽,亦即原告不能證明本件情事發生時,四之三號及四之六號門牌尚存在。況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規定,而被告履勘現場時,並未發現四之三及四之六號之門牌,更足證前揭門牌即使先前曾存在,惟於本事件發生時亦已滅失,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請求顯於法無據。
⒋末查原告主張略以拆遷補償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二戶以上同門牌或共有者應依
戶籍及居住事實認定之,而國防部先後將眷舍分配與原告等九戶居住,並以王玉卿名義申請水錶共用,可知原告確有居住事實,惟王玉卿由於發生車禍,迄今嚴重昏迷,以致未能提供水費證明等語,經被告向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函查系爭酒泉街五巷十弄四、四之三、四之六號等三戶水、電用戶資料,然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以被告並非登記用電戶或法院、稅務等機關為由,未便提供相關資料;而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北區營業分處則謂前揭地址均無申裝自來水紀錄,是原告之主張尚不足證明各住戶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況拆遷補償辦法第三十七條之適用前提係指符合國民住宅條例者,惟原告並不符合該規定,自不能比附援引。
理 由
一、按「臺北市政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訂定本辦法。」、「用地機關依照實地調測及評估資料,應於拆除前通知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定期協議,所有權人對於...有異議時,有關單位應派員複查。」、「合法建築及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積(不包括閣樓及夾層面積)未達六十六平方公尺者,一律以六十六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或處理費。...前項面積計算,未達一平方公尺之尾數,以一平方公尺計算。」、「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物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
..」、「建築物全部拆除,所有權人重建或購買建築物者,得檢具用地機關所發舉辦公共工程拆建築物證明及有關證件,向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規定申貸興建或購買建築物貸款。」、「軍方列管營舍或眷舍之拆除,應會同軍方查證處理。其補償費用由軍方列管機關具領或轉發之。」、「機關學校及公營機關列管建築物之拆除,比照合法建築物處理之。」、「建築物全部拆除,應先件後拆,如須遷移既有住戶時,其合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得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規定辦理者,本府應於有安置拆遷戶之建築物供其遷入時,始得拆除。其二戶以上同門牌或共有者應依戶籍及居住事實認定之。」,分別為拆遷補償辦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明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前所配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除有四號門牌外,另有四之三、四之六號門牌,被告以渠等係共用四號門牌之大門出入,將原告五戶僅論以一間共同持分計算拆遷獎勵金,殊有違誤等情,雖據提出戶口名簿、電費收據等影本為證。第以系爭拆遷獎勵金之核發,不論係合法建物抑違章建物,其拆遷補償費或違建處理費之認定皆係以門牌為據,此觀拆遷補償辦法第七條、第十條之規定即明,是同一門牌內戶數之多寡即與拆遷補償費或違建處理費之核算無涉,甚為顯然。又門牌之編釘,旨在明暸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與建物之產權認定本無關連,亦與戶籍登記資料未必全然相符,是有戶籍資料之登記不一定與門牌有直接關連,而有門牌號碼亦未必有建物存在,故自應依實際情形全盤予以審酌。經查本件原告固經提出六十八年間戶口名簿、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四之三號門牌)及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四之六號門牌)門牌初編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然查被告依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府工公字第八五0五五九一八號公告辦理八十六年度預算台北市中山區一號公園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及補償事宜,現場丈量勘驗結果,該營(眷)舍範圍內建物計五個門牌共住九戶人家,原告等五人(戶)均配住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門牌內,共用四號門牌之大門出入,並未發現有其他門牌張貼等情,有上開公園工程用地範圍內各戶調查測量基本資料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原告所稱另有四之三、四之六號門牌與現場實況不符,即不無可議;且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之房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生火警,嗣於八十四年間經報准拆除改建,除有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北市消勤字第八九二一九三二000號函影本可資參照外,復為兩造所不爭,是該等門牌之建物在火警後重建範圍究係為何,及該址究有幾戶暨門牌號碼是否仍同前所編,自不無疑問;況四之三、四之六號門牌固係分別於五十六年、五十三年間編釘,惟被告函中山區戶政所查詢四號、四之三號及四之六號門牌編釘情形,該所函復該三面門牌並無完整、改編資料可稽等語,有該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中戶三字第八九六一0五三三00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佐,故系爭房屋於前揭火警後既未經整建整編,縱有該等戶籍資料,並不一定仍有該等門牌,應可確定。
再被告函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查系爭酒泉街五巷十弄四、四之三、四之六號等三戶水電用戶資料情形,用水部分並無該三門牌申裝自來水紀錄(卷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北區營業分處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函影本),用電部分因被告並非登記用電戶或法院、稅務等機關,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否准提供相關資料,而原告所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十月委託金融機構代繳電費收據復僅能資為用電之證明,尚難據此逕認於拆遷公告日前一年確有四之三、四之六號門牌之存在。此外原告空言主張確有四之三、四之六號門牌,卻乏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
故被告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規定,認原告所主張之四之三、四之六號門牌於拆遷公告日前一年查無資料,而以現場履勘之門牌即四號為據,即非無憑,其進而以合法建築物一間共同持分核算重建價格(即拆遷補償費)而核發限期拆遷獎勵金,所為核定於法要無不合。從而被告以原告所陳情內容即核算拆遷獎勵金有誤一節尚非屬實,而予以否准渠等補發獎勵金之請求,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