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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20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吳秀光(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一四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正修,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吳秀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因補填結婚日期登記事件,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向被告函詢:其自三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至今,戶籍上未登載結婚日期,今欲補註記結婚日期,應如何辦理等情。被告函請內政部釋示後,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民四字第九一三二0四四七00號函覆原告略以:「說明:依據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內中字戶字第0九一00八九五一0號函辦理 (詳如附件),...查台端陳述之結婚日期,係於初次辦理戶籍登記之前,無庸補填結婚日期︵或辦理結婚登記︶。另結婚日期應屬事實認定問題,台端如有需要,應請自舉證。﹂等語。嗣原告接獲該覆函,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向被告函詢:其於三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時,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但當時證人已作古,無法作證,應如何辦理等情,被告再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二五五二三00號函覆原告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申請補填結婚日期乙節,前經本局向內政部請示,並...函覆台端在案。因台端陳述之結婚日期為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確係發生在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次戶籍登記之前,故實無法補填台端結婚日期之記事,尚請諒察。」等語,原告不服被告前開二份覆函,而提起行政訴訟。

四、按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又登記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或言詞向戶政事務所為之,戶籍法第五條前段、第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尚非前開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登記之主管機關,且其回覆原告之前開二份覆函,均係就原告函詢補填結婚日期之陳情事項,說明內政部函釋之意見及相關處理規定,對原告之權利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甚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上開二份覆函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