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 告 榮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七三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二十日進口"KSB"Brand Pump兩批(報單號碼:CA/九○/○三五/○一七二六及CL/九○/○三五/○一四五七號),報列進口稅則號別第八四一三.八二.○○號,稅率百分之五,採先放後核,嗣被告機關事後稽核改列進口稅則為第八四一三.八一.九○號,稅率百分之十,分別補徵關稅新台幣(以下同)二二○、八三三元及四九○、二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查本件系爭貨品,於通關時已檢送型錄及說明書供處分機關備查,原處分機關並
以稅率百分之五放行,詎於事後突然改變稅率稅則,將系爭貨品改列進口稅則第八四一三‧八一‧九○號,按稅率百分之十核課,嚴重侵害原告信賴利益,原處分機關所為顯有未當。
㈡退步而言,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品,縱與前述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說明不
符,非屬「液體昇送器」,原處分機關所為核定亦屬不當。查本件系爭貨品與原告之前所進口"KSB" SUBMER SIBLE MOTOR PROPELLER PUMP,同屬其他離心式液體泵,稅則應皆八四一三.七○.○○─○號,稅率為百分之七,有進口報單可佐,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百分之十稅率核課,即非適法。
㈢被告抗辯無非以,本件原告所進口者為豎軸沈水式之抽水機屬於液體泵,所檢附
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報關之進口報單第BC/八七/W一六七/○○二六,經核其貨名與本案並不相符,原告主張原進口之稅則為八四一三.七○.○○─○不足採,本處分應予維持云云。
㈣查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所進口,抽水機為AMACAN PZ0 00000000/25012 UAG3
SUBMER SBLE MOTOR PROPELLER PUMP與本件貨品AMACAN PZ000000000/20012UAG2和AMACAN PZ0 00000000/30012,兩者實為相同之構造,皆為排放洪水及家庭廢水之單段豎軸沈水式抽水機,此由原告所檢附本件抽水機送審文件第六頁之發貨單及第七頁之設計說明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因施作北港一三號堤防(北港鎮)堤後排水工程沈水式電動主抽水機組送審文件第二頁之發貨單及第六頁之型錄說明,兩相比較,即可得到證明。
㈤至於兩者為何有些微差異,係為因應不同需要而有不同之規格設計,就如同本案
有三種不同之規格其構造和功能皆相同。從而本件被告機關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報關之進口報單第BC/八七/W一六七/○○二六,所核貨名與本案並不相符云云,顯係被告機關不瞭解本件貨品之構造及功能,逕依字面予以比較,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顯有非是,更令原告無所適從,為保障原告之信賴利益,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無維持餘地,敬請 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按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四一三.八二.○○號為「液體昇送器」,第二欄稅
率百分之五;同稅則第八四一三.八一.九○號為「其他液體泵」,第二欄稅率為百分之十。
㈡訴狀理由一、略稱:「查本件系爭貨品,於通關時已檢送型錄及說明書供處分機
關備查,原處分機關並以稅率百分之五放行,詎於事後突然改變稅率稅則,將系爭貨品改列進口稅則第八四一三.八一.九○號,按稅率百分之十核課,嚴重侵害原告信賴利益...」乙節,查依原告檢附之型錄及說明書,本案貨品為豎軸沈水式抽水機,係由PROPELLER、抽水機、抽水機柱管及排放鋼管等所組成,經由PROPELLER旋轉,使水產生向上推力,經由抽水機柱管及排放鋼管,將水抽至高處排出,屬於液體泵,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為八四一三.八二.○○號為「液體昇送器」,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一○五三─一○五四頁)對第八十四章第八四.一三節之說明「(E)液體提昇器:這些包括:(1)提升輪,附有吊桶、戽斗等者。(2)鎖鍊或纜式提升器,附有吊桶、戽斗、橡膠杯等者。(3)帶狀提昇器,具有纖維或金屬制之無端環帶(波狀、多細胞狀或螺旋狀者),水經帶之毛細管作用所吸收而以離心力噴出。(4)阿基米德(Archimedean)螺旋形提昇器。」核與原告檢附之型錄及說明書中所述來貨係由PROPELLER、抽水機、抽水機柱管及排放鋼管等所組成者不符,原申報稅則顯非妥適;又依前開註解對同節之詮釋,系爭貨品亦非屬(A)往復排量式泵(B
)旋轉排量式泵(C)離心式泵,被告將系爭貨品改歸列稅則第八四一三.八
一.九0號(其他液體泵),應屬適當。本案於進口時,均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經被告事後稽核後發現有稅則申報不符情事應補徵稅款,並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期限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稅款,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狀理由,顯係不諳法令,自非可採。
㈢訴狀理由二、略稱:「...查本件系爭貨品與原告之前所進口"KSB"SUBMER
SIBLE MOTOR PROPELLER PUMP,同屬其他離心式液體泵,稅則應皆八四一三.七○.○○─○號,稅率百分之七...」乙節,原告檢附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報關之進口報單第BC/八七/W一六七/○○二六號影本供參核,經核其貨名與本案並不相符,原告主張原進口之稅則為八四一三.七○.○○─○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㈣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徵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二十日進口"KSB" Brand Pump兩批(報單號碼:CA/九○/○三五/○一七二六及CL/九○/○三五/○一四五七號),報列進口稅則號別第八四一三.八二.○○號,稅率百分之五,採先放後核;惟被告機關認應以進口稅則為第八四一三.八一.九○號,稅率百分之十,分別補徵關稅新台幣(以下同)二二○、八三三元及四九○、二四○元。無非係以依原告檢附之型錄及說明書,以本件貨品為豎軸沈水式抽水機,係由PROPELLER、抽水機、抽水機柱管及排放鋼管等所組成,經由PROPELLER旋轉,使水產生向上推力,經由抽水機柱管及排放鋼管,將水抽至高處排出,屬於液體泵原申報稅則顯非妥適;且依前開註解對同節之詮釋,系爭貨品亦非屬⑴往復排量式泵。⑵旋轉排量式泵。⑶離心式泵。爰將系爭貨品改歸列稅則第八四一三.八
一.九0號(其他液體泵)。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
三、然查:㈠本件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二十日進口"KSB" Brand Pump兩批
(報單號碼:CA/九○/○三五/○一七二六及CL/九○/○三五/○一四五七號),其貨物名稱為AMACAN PA0 0000-000/30012 UAG1 及AMACAN PA00000-000/20012 UAG1,報列進口稅則號別第八四一三.八二.○○號,稅率百分之五,採先放後核之事實,有進口報單二紙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標三字第00000000000
函略以:「二、貴公司所進口之AMACAN PA0 0000-000/20012、0000-000/30012及0000-000/18010三款SUBMER SIBLE MOTOR PROPELLER PUMP,依來函所檢附之技術資料,為單段沉水式軸流泵,現今工程界習慣將軸流式泵亦歸為離心泵之一種,‧‧。三、復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九十年元月修訂)第八四‧一三節說明,對液體泵僅分為⑴往復排量式泵、⑵旋轉排量式泵、⑶離心式泵、⑷其他、⑸液體提昇器等五大類,詳如附件二。本案貴公司進口之三款泵,其運作原理不屬該八四‧一三節之⑴往復排量式泵、⑵旋轉排量式泵,亦不屬⑷其他、⑸液體提昇器之說明所列舉之例,惟於⑶離心式泵該節之說明最後一段記載『本組泵亦包括可滿浸水泵』。三、綜上所述,本案貴公司所進口之三款泵均應為離心式泵」等語,有該函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認原告所進口系爭貨物,認係屬「其他液體泵」,而歸列稅則第八四一三.八一.九0號,尚嫌率斷。
㈢至被告所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所謂「關於貴局就報單:CA/九○/○三
五/○一七二六號函詢本院是否為離心式液體泵乙事,依型錄所附資料,由結構圖判斷產品屬軸流式防洪泵,‧‧。」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九三)工研院字第○七○一三號函一紙在足憑;足徵該研究院亦未將系爭進口貨物認係屬「其他液體泵」,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所進口系爭貨物,認係屬「其他液體泵」,而歸列稅則第八四一三.八一.九○號,稅率百分之十,尚乏有據;原告據以指摘,於法應屬有據。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