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2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迎新(會計師)住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6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5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100546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0年4月24日將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信託公司)到期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匯入侯梅華(原告之媳)臺灣省合作金庫帳戶內,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原告當年度贈與總額5,418,450元(含當年度前次贈與額418,450元),淨額為4,968,450元,應納稅額為694,993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漏稅額598,750元處1倍之罰鍰計598,750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資金5,000,000元,係因其家族經營福祿壽三仙製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祿壽三仙公司)業務需要,借用侯梅華等人銀行帳戶以為資金週轉,並無贈與等情,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88年1月8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略以:「惟依被告卷附資料以觀,本案似涉及原告侵占照明寺廟產事件,該案如經司法機關起訴、判決,則其犯罪事實與本案有無關聯,尚有究明之必要」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為本件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其所提書狀及曾到庭陳述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家族經營福祿壽三仙公司,從事各種中藥之製造、加工
買賣業務,經營事業頗有成效。因經營業務需要,有借用原告,李林月雲(原告之配偶)及其子女(李顏龍、李明宗、李保峰)及案外人陳梅淑、陳春如、王明慧、孫台恒等人之個人帳戶使用,以方便資金調度,並由長媳侯梅華(李顏龍之配偶時任公司財務主管負責財務資金調度安排及運用),因而各帳戶間經常有資金移動及互轉之情況。
㈡稱贈與者,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
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此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所明訂,因此課徵贈與稅首為判定或推論財產移轉行為是否符合法所定之贈與本意,如從財產移轉的過程及後續的運作能推斷並無贈與之意思存在,僅從財產的繼續移動間截取片段,據以推論及核定贈與稅,即難謂適法。
㈢本案經查閱台北市國稅局原查承辦人所編製之資金移動狀況
表,可以證明上項所述帳戶間資金移轉記錄均有跡可循,公司閒置資金借用個人名義辦理定存或債券存款,到期後再集中移轉至侯梅華(財務主管,方便行事)帳戶後再提領用以各項用途,包括續作定存等情事,被告原查承辦人員不思往下追索實際狀況,即以片斷資金移轉認定係屬贈與行為,似嫌草率。
㈣本案除從被告原查審承辦人所編製之資金移動狀況表,就係
爭5,000,000元資金移動之同日(79年10月24日),另有侯梅華,李明宗等人之其他資金45,000,000元合計50,000,000元,由華南銀行中山分行等帳戶,匯至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侯梅華、陳梅淑、李明宗、李保峰、陳春如之名義作定期存款,期間6個月,至80年4月24日解約後,全部匯合作金庫民族支庫0000000000000侯梅華帳戶內。由於個人財務狀況稅法並未規定須設置帳簿,通常百姓也無記帳習慣,同時也因不具公權力而無法要求銀行追查後續資金流動狀況,惟就已取得之侯梅華之合庫帳戶(50006)交易明細表,可得見80年4月205日提領17,000,000元及同年5月2日提領27,000,000元,就該段期間,係以作定期存款為理財主要方式判斷,該兩筆提款仍係作定期存款,原查如繼續作成資金移動狀況明細,當可判斷是資金的運作,而不至於以截取片段的方式核課贈與稅,導致徵納雙方必須為此進行無謂且耗時耗力之行政爭訟行為。
㈤前述同日資金50,000,000元中計有44,000,000元分二次提領
後,續作定期存款,另查該帳戶記錄分別於82年5月16日、5月17日匯款至福祿壽公司於台中二信2335-3支票存款帳戶(甲○○時任公司負責人)4,000,000元及9,000,000元以支應公司各項開支等資金需求,由此可證甲○○系爭5,000,000元資金係提供公司週轉使用,而非由被告所認定贈與侯梅華,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㈥侯梅華合作金庫民族支庫0000000000000帳戶,於80年5月16
日及17日分別以轉帳方式,匯款至甲○○時任負責人之福祿壽有限公司於台中二信2335-3支票存款帳戶4,000,000元及9,000,000元,支應公司資金需求,以證原告系爭5,000,000元非為被告所認定贈與侯梅華,此亦經93年10月11日鈞院準備程序庭訊中由審判長諭示被告代理人就此部份查核,該二筆款項均係以銀行間轉帳匯款方式所為,應可自銀行所留存記錄中查證得知匯款之來處及去處,亦由此可證原告斷無一方面贈與侯梅華 5,000,000元,又要求侯梅華將錢借予公司之理。
㈦原告於94年1月24日具狀聲請鈞院調查前述匯款記錄,以證
所述為真,惟於日前(94年3月24日)獲鈞院庭期通知書轉附函查匯款回函,得知銀行資料因保存期限屆滿業已銷毀。原告於是日後在刑事案卷內,尋得調查局製作之資金流程記錄表,清礎記載80年5月17日自侯梅華50006帳戶提領9,000,000元併同日李明宗帳戶3,500,000元合計12,500,000 共同匯入台中二信南屯分社(福祿壽公司甲○○)甲存2335 -3帳戶,同卷內亦附有提款之取款條及匯款單據,足資證明原告系爭5,000,000元款項,僅為資金之運作並非贈與侯梅華之陳述為真,隨狀檢附調查局製作之資金流程記錄表暨提款、匯款單影本,謹供鈞院鑑核。
㈧另查,被告原查審同案另行核定李林月雲於82年4月23日贈
與侯梅華5,000,000元,並課徵贈與稅(該案業經被告87年11月1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7046618號復查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依所附原承辦人製作之報告底稿觀之,本次核定係由80年4月24日至82年4月23日此時間內,當事人間資金移轉之差額5,000,000元為之課徵,以底稿的內容再以被告核課的模式,可作如下之描述,80年4月24日李林月雲贈與侯梅華3,000,000元,80年6月6日李林月雲再贈與侯梅華3,000,000 元,81年11月17日侯梅華反贈與李林月雲14,000,000元,81年9月22日侯梅華再贈與李林月雲14,000,000元,82年3月15日李林月雲又再贈與侯梅華4,000,000元,82年4月23日李林月雲又贈與侯梅華10,000,000元,並以當日結算係李林月雲贈與侯梅華5,000,000元,予以課徵贈與稅,完全未考慮民間資金移動的安排是否與贈與稅法令之本意相合,僅以擬制推測方式核課,似閒率斷。再者從李林月雲與侯梅華之間資金移動記錄觀之,自80年4月24日起至82年4月23日止,與本案甲○○與侯梅華間資金移動均有關連性,為何本件可清楚查核記錄2年間的移動狀況卻將本案50,000,000元資金切斷至80年4月24日不續予記載即據以推斷核課,似有疑義,原處分在有疑義情況下自應予以撤銷。
㈨再查,依系爭相關資金流動過程觀之,侯梅華起始之資金
23,000,000元,遠大於公公(甲○○)的資金5,000,000元,豈有需要公公之贈與,且依我國國情在子女尚在時,鮮有公公贈與媳婦之情,就算要贈與也會贈與給子女始符合常情與邏輯,益證原核不符情理,即不符贈與稅核課之法意,自應予以撤銷。
㈩再如前述,原告個人並未保留合作金庫民族支庫及台中二信
等系爭帳戶匯款記錄,亦未具公權力無法自相關銀行取得匯款對象等資料,特呈審判長裁示,認定如有必要,請函令相關銀行提供匯款及續作定存等相關資料以證原告所述為真。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所請,以維原告權益,以彰法信,如蒙所請,至所感禱。
乙、被告主張:㈠本稅部分: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於79年10月24日透過陳淑梅等5人之亞洲信託公司
之帳戶轉存定期存款金額5,000,000元,並於80年4月24 日到期後將上開款項匯入侯梅華君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帳戶內,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原告當年度贈與總額5,418,450元(含當年度前次贈與額418,450元),淨額為4,968,450元,應納稅額為694,993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贈與資金係因其家族經營福祿壽三仙公司業務需要,借用侯梅華君等人銀行帳戶以為資金週轉,並無贈與云云。申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並未提供資金流程及相關憑證資料以資證明,經被告以87年5月2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7021816號函請原告提示有關證明文據,該函並經合法送達,原告逾期仍未提示有關資料,以供查核,核認其主張,不足採據。且本件原告既將系爭贈與資金匯入其媳侯梅華君,按動產所有權以占有為要件,該物權即為侯梅華所有,贈與之事實甚明,縱有所稱尚繫屬高等法院之情事,亦無礙系爭贈與資金已具課稅構成要件之事實,是被告核定原告贈與額5,000,000 元,並無不合。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均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原告復執前詞,核無足採。
⒊至原告主張依被告原查所編製之資金移動狀況表,可以證明
所述帳戶間資金移轉紀錄均有跡可循,被告不思往下追索實際狀況,即以片斷資金移轉認定係屬贈與行為,似嫌草率,且被告依資金移轉由李林月雲轉入侯梅華帳戶5百萬元,核課贈與稅及罰鍰一案,後經被告復查決定予以註銷,同款情事可證,本案核課原告贈與稅顯然違誤,實亦係資金移轉性質乙節。經查原告所指李林月雲之贈與稅及罰鍰一案,係該君提供侯梅華返還資金5百萬元之相關證明,而予以核減;反觀本件原告將系爭贈與資金轉入侯梅華帳戶,截至被告查獲時,仍未變動,又原告未提示其他具體客觀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非有贈與之事實,不足採據,揆諸首揭規定,原核定贈與總額5,000,000元,並無不合,重核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⒋本件係被告84年度個案調查原告之女王雪惠所衍生之贈與稅
案件。因受調查人王雪惠年紀輕,而8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利息所得遽增,由被告選案查核,原告之子李顏龍、李保峰之利息所得亦遽增,乃一併查核(原告之子李明宗設籍苗栗縣,另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選案查核),並報經財政部84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准,調查原告等人之資金流程,查得原告於80年4月24日將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信託公司)到期之定期存款5,000,000元,匯入侯梅華(原告之媳)臺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合庫)帳戶內,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原告當年度贈與總額5,418,450元(含當年度前次贈與額418,450元),淨額為4,968,450元,應納稅額為694,993 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應罰補徵稅額598,7 50元處1 倍罰鍰598,750元。
⒌原告訴稱依我國國情在子女尚在時,鮮有公公贈與媳婦之情
,就算贈與也會贈與給子女始符合常情與邏輯,益證原核不符情理,即不符贈與稅核課之法意等情。查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具體從事何種經濟交易,要蒐集證據,洵屬極為困難之事,故分配舉證責任時,應參照事件性質,考量舉證之難易及對立當事人間之均衡,作舉證責任之轉換。關於贈與稅之課徵,要求立於第三地位之稅捐機關,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主觀之贈與合意存在,幾乎不可能,亦將導致舉證責任之分配失其均衡,為期公平,舉證責任自應予轉換。倘以稽徵機關必須證明當事人間內在之意思表示,作為論斷基礎,恐將鼓勵納稅義務人利用私法關係之安排,以規避稅法之要件,致有違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意旨,實須有所區隔,於考量當事人間私法關係時,仍宜兼顧租稅正義與社會公平原則。本案原告於79年10月24日透過陳梅淑君等5人之亞洲信託公司之帳戶轉存定期存款金額5,000,000元,並於80年4月24日到期後將上開款項匯入侯梅華君之合庫帳戶內之事實,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可稽,因此被告認合於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規定,而對原告課徵贈與稅,自屬有據,且被告於盡舉證之責後,併據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判斷,方認定上開事實及其法律效果,實不容置疑。是據上開客觀之主要事實顯已俱在,則所謂鮮有公公贈與媳婦之情,即無作為判斷系爭事件真偽之唯一基準。
⒍至原告提供侯梅華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主張80年4月25
日提領17,000,000元及同年5月2日提領27,000,000元,續作定期存款,另82年5月16日、5月17日匯款4,000,000元、9,000,000元至福祿壽三仙公司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中二信)支票存款帳戶,以支應該公司各項開支等資金需求,由此可證系爭資金係提供該公司週轉使用云云;惟查其中提款27,000,000元係存入侯君同為合庫帳戶(39336),非資金之轉回,又查原告所附侯君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82年5月16日、5月17日轉帳支出5,000,000元、9,000,000元,與台中二信支票存款帳戶當日存入4,000,000元、12,500,000元金額不同,上開轉帳支出顯非轉入台中二信支票存款帳戶,是難認其所稱屬實。
⒎另原告主張從李林月雲與侯梅華之間資金移動記錄觀之,自
80年4月24日起至82年4月23日止,與本案原告與侯梅華間資金移動均有關聯性,為何本件可清楚查核記錄2年間的移動狀況卻將本案50,000,000元資金切斷至80年4月24日不續予記載即據以推斷核課,似有疑義乙節;經查依被告原查所查得資金流程,原告將系爭贈與資金轉入侯梅華帳戶,截至被告查獲時,仍未變動,其間亦無資金往返之情事,反觀李林月雲與侯梅華之間資金互有往返之情形不同,其資金移動亦無關聯性。次查本案查核資金於80年4月24日匯入侯梅華之合庫帳戶後,依前所述說明提領金額27,000,000元,仍存入侯梅華帳戶,而另提領17,000,000元為轉帳支出,益證明該物權即為侯梅華所有,由侯梅華已實際受領並支配系爭贈與資金之事實甚明,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另「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核定原告贈與額5,000,000元,並無不合,重核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㈡罰鍰部分:
⒈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
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於80年4月24日將亞洲信託公司到期之定期存款
5,000,000元,匯入侯梅華君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帳戶內,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原告當年度贈與總額5,418,450元(含當年度前次贈與額418,450元),淨額為4,968,450元,應納稅額為694,993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應罰補徵稅額598,750元處1倍罰鍰598,750元,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重核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㈢綜上論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其訴顯無理由,敬祈大
院明鑒,賜如被告之請求而為裁判,用維稅政達租稅之公平,至感得便。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80年4月24日將亞洲信託公司到期之定期存款5,000,000元,匯入侯梅華臺灣省合作金庫帳戶內之事實,並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因此被告據以認定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爰核定原告當年度贈與總額5,418,450元(含當年度前次贈與額418,450元),淨額為4,968,450元,應納稅額為694,993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漏稅額598,750元處1倍之罰鍰計598,750元;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惟查:
㈠福祿壽三仙公司之董事長為原告,董事為李林月雲及李顏龍
,其餘李明宗、李保峰、李雪惠為股東,足認福祿壽三仙公司為家族性公司;既為一家族公司,公司間之財物狀況常與個人財物情形,尤其公司與董事、股東或其家族成員間財物狀況間,其間資金之調度相混,尚難僅以一筆匯款資料,遽論彼此間即有贈與之意思。本件原告雖於80年4月24日將亞洲信託公司到期之定期存款5,000,000元,匯入侯梅華臺灣省合作金庫帳戶內;惟原告主張侯梅華合作金庫民族分行000000000000 0帳戶,80年5月16日、5月17日分別以轉帳方式匯款4,000,0 00元、9,000,000元至福祿壽三仙公司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乙節,雖本院曾函請合作金庫民族分行檢送上開80年5月16日、5月17日匯款資料;茲因該等資料已屆10年保管年限,依規定於93年10月銷毀等語,而未能提供;然揆諸原告所提侯梅華於80年5月17日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所提9,000,000元之取款條、侯梅華合作金庫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李明宗於80年5月17日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所提3,500,000元之取款條及福祿壽三仙公司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影本,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5,000,000元款項,僅為資金之運作並非贈與等語,應可採信。
㈡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依國人風俗民情
,大都係父母為逃避日後之遺產稅或為免日後子女間互爭遺產,而將財產在生前贈與子女,或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本件原告於行為時,董事李林月雲為原告之配偶,而董事李顏龍及股東李明宗、李保峰等三人則為原告之子女;是原告於80年間尚有原告等配偶及子女,何以原告未贈與配偶及子女,而獨厚其媳婦侯梅華一人?是原告主張本件非屬贈與,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基於系爭5,000,000元款項僅為資金之運作及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主張該5,000,000元款並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謂之贈與,應可採信;被告認係贈與關係,尚嫌率斷,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據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即屬有理,惟本件被告認原告當年度贈與總額5,418,450元,除系爭5,000,000元外,尚含當年度前次贈與額418,450元,爰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上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