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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2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238號94原 告 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戊○○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5月9日經訴字第09206210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9年4月1日以「速克達型車輛用車體框架」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暨第27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1年10月7日以(91)智專三㈢05051字第09189002259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首先指明,被告係以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為由,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惟是否具有新穎性,根據「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應以「發明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此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被告係認定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之「速克達型車輛用車體框架」,與引證之88年1月11日申請,89年1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機車車架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如附圖二)所請之機車車架完全相同,不具新穎性。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審定,其違法情形主要有下列兩點:

1、被告因誤認系爭案在異議答辯期間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已變更原申請案之實質,而不准予修正,致誤依原申請專利範圍審查,作成違法之異議審定。

2、即使被告錯以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作為審查對象,其審定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之「速克達型車輛用車體框架」,與引證案所請之機車車架完全相同,不具新穎性乙事,在認定事實適用法規亦有錯誤,致作成之異議審定仍然違法。

㈡、茲依據上列兩點,詳細指明被告審定違法情形,並一併指明被告之答辯無可採之理由:

1、首先,被告作成不准原告修正之處分,已違反專利法第44條之1第4項規定,以致其就原申請專利範圍而審定異議成立之原處分,亦發生違法:根據專利法第44條第4項之規定,以及「專利審查基準」有關「不得變更實質」之說明,可見專利案經審定公告後,若在異議程序中,將原審定公告時的說明書、圖式中有記載之技術內容,以及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直接推導之技術內容,補入申請專利範圍中時,並不會變更原申請案之實質。

2、被告之答辯,實出於其對系爭案之結構特徵有所誤解。因從系爭案結構特徵觀之,可知系爭案前部結合板部(561,562)與後部結合板部(611,612),兩者皆為「斜傾到前下」並且疊合之結構。亦即,兩者之斜傾結合面,皆為「往前下斜傾」之斜傾結合面,與引證案第二圖所揭示之「段架體21與後段架體22」係採單純之傾斜結合面顯不相同。而系爭案即係藉由此「前部結合板部(561,562)與後部結合板部(611,612),兩者皆為「斜傾到前下」並且疊合之技術特徵,而獲得引證案所未能具有之「位置變位量δ1、δ2(偏擺量)變小」功效。可見,引證案與系爭案兩者之車架在結構上非完全相同,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3、原告在異議答辯期間,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方式為:

⑴、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第4項所記載之「前部框架

之前頭管部延伸到後下之下向框架部及從該下向框架部的下端延伸到後方而被配置在腳踏板的下方之腳踏板支撐框架部」內容,併入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⑵、將系爭案審定公告時之說明書(第8頁最後兩行至第9頁第1

至13行、或第12頁第5至第18行)及其附圖(第一、二、三圖)已揭示之「支承著動力單元(P),該動力單元(P)又軸支著後輪(WR)」(即「後部框架係支承著動力單元,該動力單元又軸支著後輪」)內容,加入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如此修正,不但縮小申請專利範圍,且能更明確顯示及限定該後部框架與其他必要構件(例如動力單元(P)和後輪(WR))之間結構關係。

⑶、上述之⑴及⑵之內容,均載於系爭案審定公告時說明書(含

申請專利範圍)與圖式。而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9章第3節第4項㈢之⑴「不得變更實質」之說明,如此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非但不變更原申請案之實質,且是實質縮小原申請專利範圍,完全符合有專利法第44條第4項第1款「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情事時,得縮小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因此,被告對於上述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依法原應准予修正,並應以此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作為其異議審查對象,始稱合法。然而,由於被告之審查人員不諳「專利審查基準」及專利法,竟誤認上述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已變更原申請案之實質,而不准予修正,從而錯依原申請專利範圍作審查,顯見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已不合法。

4、被告審定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之「速克達型車輛用車體框架」,與引證案所請之機車車架完全相同,不具新穎性乙事,在認定事實適用法規亦有錯誤:

⑴、被告補充答辯辯稱:「從引證案第四圖可知,三段式的車架

有兩組結合面,前方之結合面為往前上斜傾,後方之結合面為往前下斜傾,顯示出此結合面之斜傾方向,不論是往前下斜傾或往前上斜傾,皆是習知技術,並不具新穎性」乙節說法,乃是出於被告對引證案第四圖結構有所誤解。事實上,引證案之前方結合面是「往後下方傾斜的結合面」,而非如系爭案之結合面是「往前下斜傾的結合面」。

①、因引證案第四圖結構,主要係由前段架體4、中段架體5及後

段架體6所組成。而比較引證案第四圖和系爭案第二十四圖,可知引證案前段架體4相當於系爭案前部框架(23),引證案中段架體5和後段架體6組合起來,才相當於系爭案後部框架(24)。故引證案雖有兩組結合面,惟在比較引證案與系爭案之結合面時,應以引證案前方結合面(即前段架體4和中段架體5之間的結合面)和系爭案結合面作比較,不能錯誤將引證案後方結合面(即中段架體5和後段架體6之間結合面)和系爭案結合面作比較。

②、由於引證案前方結合面,係為前段架體4和中段架體5之間結

合面,且係採用會造成位置變位量δ1、δ2最大之「朝後下方傾斜的結合面」,因此使得該機車車身骨架組裝精度最差,進而會影響到操控性也變差。在這種情況,則無論引證案之後方結合面(即中段架體5和後段架體6之間結合面)是採用何種傾斜方式,都毫無意義。假若引證案真有包含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採用往前下斜傾的結合面,將能夠獲得較佳的組裝精度和操控性」之技術思想,則引證案前方結合面,為何不採用「往前下傾斜」結合面,反而是其後方結合面,才採用「往前下傾斜的結合面」?何況引證案說明書中,僅強調將車架由二段式變更成三段式,可縮小模具,降低製造及維修成本等語,完全未提及車體各段架體之間結合面傾斜方式,與組裝精度和操控性之間關係。可見引證案絕未具有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採用往前下斜傾的結合面,將能夠獲得較佳的組裝精度和操控性」之技術思想及技術特徵。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確實與引證案完全不同,明顯具新穎性。

⑵、由於被告將系爭案之「位置變位量δ1、δ2(偏擺量)變小

」之功效,誤認為是系爭案技術特徵,同時亦顯示被告承認引證案無上述功效,所以被告才會在其補充答辯辯稱「系爭案並未把位置變位量δ1、δ2(偏擺量)作為其專利特徵,故原告以「位置變位量δ1、δ2(偏擺量)」作為其補充理由,並不合理云云」等語,顯見其此項補充答辯實無可採。因兩者之車架結構如果完全相同,則兩者之車架功效也必然相同。既然引證案不具上揭之系爭案功效,顯示兩者之車架結構並非完全相同,系爭案顯然具有新穎性。

①、須知,「原告起訴理由補正本」之訴訟理由二㈥內容,係為

說明訴願決定書「『位置變位量δ1、δ2(偏擺量)』與車架上各段框架及各結合面之位置公差有關,但和結合面的傾斜方向關係不大,不會因為某種傾斜方向的結合面,就使總體偏擺量減少或放大」之謬誤說法,而所作論述。因為「位置變位量δ1、δ2(偏擺量)」=「偏差角度」×「距離」,而在此「距離」為投影面上距離。即,在相同「偏差角度」情況下,若「投影面上的距離」越大,則「位置變位量δ

1、δ2(偏擺量)」越大,所以訴願決定書所稱之「位置公差形成後,不會因為結合面之傾斜角不同,而投影放大或縮小」乙節,正確理解應是「偏差角度」不會因為結合面之傾斜角度不同而投影放大或縮小。惟由於「投影面上的距離」會因結合板部結合面之傾斜角度而不同,則「位置變位量δ

1、δ2(偏擺量)」亦會隨結合面之傾斜角度不同而變化。

②、系爭案發明人考量到此點,而將系爭案兩結合板部(561,

562)和(611,612)結合面,作成「斜傾到前下(往前下方傾斜)」。而藉由此技術特徵,可使前頭管部25與兩結合板部(561,562)和(611,612)結合面之間投影面上距離L1、L2變小。故在相同偏差角度α情況下,位置變位量δ1、δ2(偏擺量)變小。亦即,系爭案技術特徵為「兩結合板部(561,562)和(611,612)皆『斜傾到前下』並且疊合」,而藉由此技術特徵,可使「位置變位量δ1、δ2(偏擺量)」變小,所以「位置變位量δ1、δ2(偏擺量)變小」並非系爭案技術特徵,而是系爭案「功效」。且系爭案此「功效」,在系爭案說明書第27頁「發明效果」一項中,即有明確記載。而依據專利法第22條第3、4項規定,「功效」只要記載於說明書中即可,而不需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由於被告將系爭案上述功效誤認為是系爭案技術特徵,才會辯稱「系爭案並未把位置變位量δ1、δ2(偏擺量)作為其專利特徵」,故被告所謂「原告以『位置變位量δ1、δ2(偏擺量)』作為其補充理由,並不合理」之補充答辯,顯無可採。

③、其次,從被告之補充答辯可見其對於公差之看法存有誤解。

被告並未具備所謂:「精度雖然是取決於製造加工或組裝時的結合面的絕對量,但是結合面的方向以及機車頭管的方向也會對於操控性造成影響」之概念。關於這一點,即使是參加人亦與被告持相同「結合面無論是向後傾斜或向前傾斜,其結果都是一樣」之錯誤看法。相對於被告以及參加人此看法,藉由採用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之一「將結合面朝前下方傾斜」做法,實際上在與採用「將結合面朝後下方傾斜」做法比較時,得以獲致所謂「在於與結合面平行的頭管以及結合面的投影圖上,結合板部的結合面是位在較為靠近頭管的位置處,而能夠縮小頭管的位置相對於後部框架的寬度方向中心線的位置變位量,所以可提高組裝精度,而且可將後部框架的變位量抑制得更小,進而可減少支撐在後部框架上的引擎的位置,以及軸支在引擎上的後輪與頭管之間的位置偏移量,因此,能夠大幅地提昇速克達型車輛的操控性」乙節之效果。這種效果,絕對不同於被告以及參加人所抱持此種「結合面無論是向後傾斜或向前傾斜,其結果都是一樣」之錯誤看法。而且此事實及效果,係由系爭案發明人經過不斷研究才獲得結論,也正能證明系爭案進步性之事實。

㈢、原處分混淆新穎性和進步性判斷方式,且違反「比例原則」:例如根據附件A所示之系爭案專利公報影本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和第3項內容,和系爭案第一圖、第五圖和第二十四圖可知,要使前述「延長線」通過把手(32)的上端與前輪(WF)的車軸(31)間,其前提必須是前部結合板部(561,562)與後部結合板部(611,612)之間的結合面之傾斜角度為「朝前下傾斜」,而由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分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由於更可藉此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明確揭示結合面係形成「朝向前下方傾斜」之技術特徵,故原處分認定顯然有誤。而且,只要技術內容不同便具有「新穎性」,而被告於異議審定理由,卻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並未超越引證案所揭示之技術範疇」之進步性之判斷方式,來否定系爭案「新穎性」,原處分顯然違法。再者,被告基於前述之誤認來否定系爭案「新穎性」,且以前述概略判斷進步性之理由,來否定系爭案「新穎性」,並未就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3、4、5內容,是否與引證案不同進行審查,便否定系爭案全部請求項之新穎性,此種審定方式違反本院90年訴字第2615號判決中確定之「比例原則」。原告強調,由於新穎性之判斷,只要系爭案技術內容與引證案不同,便具有新穎性,而引證案除沒有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朝向前下方傾斜」之結合面技術特徵以外,更未揭示出使前述「延長線」通過把手(32)上端與前輪(WF)車軸(31)間技術特徵,所以系爭案技術特徵與引證案所揭示技術內容不同,既然不同便具有「新穎性」。

㈣、被告93年9月30日之補充答辯稱:「...系爭案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係於第1項中增加了『前述前部框架(23)係具有:從該前頭管部(25)延伸到後下之下向框架部(26);及從該下向框架部(26)的下端延伸到後方而被配置在腳踏板(41b)的下方之腳踏板支撐框架部(271、272)』,『在前述後部框架(24)係支承著動力單元(P),該動力單元(P)又軸支著後輪(WR)』等文字及將『...疊合到...』修正為『...從下方疊合到...』,雖然上述增加之文字內容及修正部分已見於原說明書但未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內,故屬申請專利範圍之變動,此變動係為變更原核准專利之發明實質,故90年11月21日修正本不符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44條之1第4項第1款之規定,應不准修正...」乙節,與事實有所出入,而不符事實:

1、按系爭案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於原核准專利第1項中所增加「前述前部框架(23)係具有:從該前頭管部(25)延伸到後下之下向框架部(26);及從該下向框架部(26)的下端延伸到後方而被配置在腳踏板(41b)的下方之腳踏板支撐框架部(271、272)」之部分,實為原告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原有之記載內容,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並非被告所稱「未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內」。又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疊合到...」修正為「...從下方疊合到...」部分,亦是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原有記載內容,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而非被告所稱「未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內」。以上之併入,係在縮小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申請範圍,並未變更原申請案實質。

2、至於系爭案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增加之「在前述後部框架(24)係支承著動力單元(P),該動力單元(P)又軸支著後輪(WR)」等字,則見於原說明書第8頁最後兩行至第9頁第13行,或第12頁第15至第18行之塗橘色部分說明,以及該說明書附圖第一、、二、三圖記載。此部分之文字,乃針對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記載之「後部框架

(24)」,作進一步限縮範圍之細節說明。這種引述原說明書有記載之細節說明,以限縮申請專利範圍,係符合「專利審查基準」第4章(89年12月14日公告版)第1-4-31頁所揭示「縮減請求項之範圍」型態⑴,即在「不改變核准專利之發明實質下,將請求項原來之某一或某些部分,進一步引述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有記載之細節部分而形成細部限縮」者。由此可見,系爭案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增加之「在前述後部框架(24)係支承著動力單元(P),該動力單元(P)又軸支著後輪(WR)」等字,乃是法令所許者,且未變更原申請案之實質。因此,被告所辯稱不符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44條之1第4項第1款(即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規定,應不准修正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其不准修正之處分,自難謂無違法。且其復根據該不准修正之違法處分,而就原申請專利範圍所為審定異議成立之處分,自難謂無審查標錯誤之違法。

㈤、關於被告93年9月30日補充答辯書其他各項之補充答辯理由,不但增加有原「異議審定書」所未載之新理由,而且其答辯內容亦與事實不符:

1、被告於此答辯理由說明其於93年5月24日提出之補充答辯書理由中所記載之部分文字,係屬誤繕,應予刪除,並同時聲明將該93年5月24日之補充答辯作廢,而重新提出本次之補充答辯。由被告此項答辯內容,以及對於被誤繕之應為正確文字係何文字,並未做一清楚交代,以供本院斟酌之下,即僅以上開一小節文字係屬誤繕為由,片面將全部之93年5月24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作廢,可見其處事草率之作風。

2、查被告之「異議審定書」,其審定理由㈣中,對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5項等附屬項之審定理由,僅記載:「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並未超越引證案所揭示之技術範疇」等字而已,再也沒有記載其他具體之核駁理由。爾今卻在此補充答辯書中,提出各種不認為具新穎性之具體理由,顯示這些理由均為未見於原「異議審定書」之新理由,亦未在審定前告知原告之理由,可見被告在此提出之對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5項等附屬項之補充答辯理由,均為新理由,依法實不應予以受理。茲就被告於補充答辯理由三所提各項答辯,分別駁斥如下:

⑴、首先,從系爭案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可以看出,系

爭案之技術特徵是將前部結合板部(561、562)與後部結合板部(611、612)疊合面限定為「斜傾到前下」。即,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係將前後部之結合板部疊合,明確界定為「疊合面的方向性是『朝前下方斜傾』」。並非主張前後部之結合板部疊合面僅是單純傾斜面。被告自不應違法擴大系爭案原核准之原申請專利範圍(按「朝前下方斜傾」之範圍較「單純的傾斜面」之範圍小)以做為其答辯之論據。其次,系爭案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其中並未記載有「利用螺栓鎖固」等字,可見「利用螺栓鎖固」之結合方式並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今被告將「利用螺栓鎖固」結合方式,硬加到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然後再將系爭案特徵簡化成「由以上可知引證案與系爭案均為,前後段架體採用傾斜結合面並利用螺栓鎖固」。故意混淆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所在。何況判斷系爭案是否不具新穎性,係以系爭案之全部技術特徵與引證案相比對,而不是摻雜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或以系爭案之部分技術特徵相比對。故被告以上述之比對方式,作為判斷新穎性之有無,顯然錯誤,更顯示系爭案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新穎性。再者,系爭案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中根本就未記載有「腳踏板」乙詞,惟被告卻將「腳踏板」乙詞增加到系爭案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然後再以「引證案第二圖中之中段架體(21)揭示一腳踏板,而這與系爭案中之腳踏板(41b)為相同之結構及用途」為由,來認定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實質相同,故被告此種以非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作為判斷新穎性之有無顯然錯誤,更顯示系爭案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新穎性。

⑵、關於被告補充答辯理由謂:「另查系爭案之專利範圍第2項

之複數螺栓加以結合已見於引證案第二圖,至於系爭案述稱之複數個螺栓(64)的至少一個軸線之延長線(L),使其通過能操縱方向而以前述前頭管部(25)所支承之方向把手

(32)的上端與前輪(WF)車軸(31)之間並不具功效性...」乙節之說法,原告提出反駁:按上述之被告答辯理由並未載於原「異議審定書」中,為審定審定後之新理由。又,系爭案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之所以將其技術特徵限定為「複數個螺栓(64)的至少一個軸線之延長線(L),使其通過能操縱方向而以前述前頭管部(25)所支承之方向把手(32)的上端與前輪(WF)的車軸(31)之間」之用意,乃明確記載於說明書第22頁第11行至第20行,及第27頁第10行至第12行中。亦即其用意,乃可藉該技術特徵之限定,以達成這種「因為可使得結合面更為靠近前頭管部(25),所以當後部框架(24)組裝到前部框架(23)而產生組裝誤差時,可將前頭管部(25)偏離開後部框架(24)的幅寬方向中心線(c)的位置變位量δ1、δ2抑制成更小」之功效。只因被告未能明察此一功效由來,即主觀臆測聲稱這種技術特徵並不具功效性,進而指稱:「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專利範圍第2項之結構實質相同」,草率毫無論據,顯示其所為之認定有誤。

⑶、關於被告補充答辯另謂:「另查系爭案之專利範圍第3項之

嵌合突部(63)與嵌合凹部(58)之結合方式與引證案第二圖所示之螺栓結合方式實質相同,至於系爭案述稱之嵌合突部(63)與前述嵌合凹部(58)的軸線之延長線(L),使其通過能操縱方向而以前述前頭管部(25)所支承之方向把手(32)的上端與前輪(WF)車軸(31)間並不具功效性.

..」乙節,原告反駁如下:按上述之被告答辯並未載於原「異議審定書」中,為審定審定後之新理由。又,系爭案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中,之所以將其技術特徵限定為「嵌合突部(63)與前述嵌合凹部(58)的軸線之延長線(L),使其通過能操縱方向而以前述前頭管部(25)所支承之方向把手(32)的上端與前輪(WF)的車軸(31)間」之用意,乃明確記載於說明書第23頁第12行至第21行以及第27頁第13行至第16行中,即此項技術特徵限定除可藉以達成這種「因為可使得結合面更為靠近前頭管部(25),所以當後部框架(24)組裝到前部框架(23)而產生組裝誤差時,可將前頭管部(25)偏離開後部框架(24)的幅寬方向中心線(c)的位置變位量δ1、δ2抑制成更小」功效之外,又可達成「提高前部框架(23)與後部框架(24)組裝成車體框架時的組裝精度」這種功效。再者,嵌合突部(63)與嵌合凹部(58 )作用,是在組裝車體時可先讓後部框架(24)與前部框架(23)彼此加以定位,然後才利用螺栓(64)穿過螺栓插通孔(57、62)來將後部框架(24)與前部框架(23)彼此鎖合固定在一起,嵌合突部(63)與嵌合凹部(58)本身並不具有螺栓結合功效。惟,被告卻將上述系爭案之嵌合突部(63)與嵌合凹部(58)之「定位作用」與「螺栓的結合作用」混為一談,並且誤指兩者實質相同,顯有極大認知上錯誤。何況被告未明察系爭案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發明功效,即主觀臆測聲稱這種技術特徵並不具功效性,進而誤指:「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專利範圍第3項之結構實質相同」,這種說法完全草率無據,認定有誤,無可採信。

⑷、關於被告補充答辯又謂:「另查系爭案之專利範圍第4項之

框架部、頭管部、結合板部、踏腳板部之結合方式與引證案第二、第三圖所示之結合方式實質相同...」乙節,原告提出反駁:按上述被告答辯未載於原「異議審定書」中,為審定審定後之新理由。又,系爭案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其技術特徵係有所限定。且系爭案根據這種結構所獲得效果,乃明確記載於說明書第24頁第12行至第15行,以及第27頁第17行至第19行中。亦即該結構可達成這種「不必加大軸距,而能在前方側充分地確保踏腳板(41b)的空間」功效。然而,引證案之第二、第三圖所示之結合方式,其後段架體(22)是從上方疊合到中段架體(21),並非系爭案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主張「從下方疊合」之構造。因此,引證案並無法獲得與系爭案相同之功效,被告未明察此點,即指稱:「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專利範圍第4項之結構實質相同」,此主觀臆測說法,完全草率無據。

⑸、關於被告另再辯稱:「另查系爭案之專利範圍第5項之框架

、結合板部、嵌合突部與嵌合凹部之結合方式與引證案第二、第三圖所示之結合方式實質相同...」乙節之說法,原告反駁如下:按上述之被告答辯理由並未載於原「異議審定書」中,為審定審定後之新理由。又,依據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技術特徵,且根據這種設置有多個嵌合突部(63)與嵌合凹部(58)之定位作用所達成效果,是明確記載於說明書第27頁第20行至第21行中,即可達成「能更為提昇前部框架與後部框架的組裝精度」此種功效。相對於此,引證案之第二、第三圖所示之結合方式,只是單純利用螺栓將其後段架體(22)與中段架體(21)結合在一起,完全未揭示出有任何定位構造,亦即,根本看不到引證案有所謂「嵌合突部與嵌合凹部」構造,因此,引證案第二、第三圖所示之結合方式,其後段架體(22)與中段架體(21)利用螺栓結合時,根本無法先利用「嵌合突部與嵌合凹部」來進行定位,然後才將螺栓鎖合,所以其組裝精度會變得較差。然而被告未明察此點,不僅將「嵌合突部與嵌合凹部」所達成「定位作用」與「螺栓的結合作用」混為一談,並且指稱兩者實質相同,顯見其認知上存有極大錯誤,因此其指稱:「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專利範圍第5項之結構實質相同」,此種說法草率且有明顯錯誤。又,原告認為系爭案與引證案結構不同,且傾斜度有一定範圍,投影線必須靠近軸心才能穩固,所以傾斜度亦並非沒有限度,有關結合是不能以焊接方式,所以才需要以螺絲為之,而原專利說明書對於投影線都已提出。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是拘限於:前部框架的後端之前部結合板部和後部框架的前端之後部結合板部,並且兩結合板部疊合。而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之特徵是(A)前部框架之前頭管部延伸到後下之下向框架部及從該下向框架部的下端延伸到後方而被配置在踏腳板的下方之踏腳板支撐框架部;(B)後部框架係支承著動力單元,該動力單元又軸支著後輪,(C)前部框架的後端而斜傾到前下之前部結合板部處,結合著一個被設於前述後部框架的前端而斜傾到前下並且從下方疊合到前部結合板部之後部結合板部。其中修正本之「前部框架之前頭管部延伸到後下之下向框架部及從該下向框架部的下端延伸到後方而被配置在踏腳板的下方之踏腳板支撐框架部」及「後部框架係支承著動力單元,該動力單元又軸支著後輪」為原申請專利範圍所無,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已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被告不准其修正,並無不合。而原告謂訴願機關為維持被告原處分,誤認「位置變位量δ1、δ2(偏擺量)」與車架上各段框架及各結合面之位置公差有關,但和結合面的傾斜方向關係不大云云;惟查,系爭案並未把位置變位量δ1、δ2(偏擺量)作為其專利特徵。

㈡、次查引證案第二圖中所揭示,其中段架體21與後段架體22採用傾斜結合面並利用螺栓鎖固;再查系爭案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特徵係為,在被於前部框架(23)的後端而斜傾到前下之前部結合板部(561,562),結合被設於前述後部框架(24)之前端而斜傾到前下並且疊合到前述前部結合板部(561,562)之後部結合板部(611,612)。由以上可知引證案與系爭案均為,前後段架體採用傾斜結合面並利用螺栓鎖固,同時引證案第二圖中之中段架體21揭示一腳踏部,而這與系爭案中之腳踏板41b為相同之結構及用途,因此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實質相同;另查系爭案之專利範圍第2項之複數螺栓加以結合已見於引證案之第二圖,至於系爭案述稱之複數個螺栓(64)的至少1個軸線之延長線(L),使其通過能操縱方向而以前述前頭管部(25)所支承之方向把手(32)之上端與前輪(WF)車軸(31)間並不具功效性,因此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專利範圍第2項之結構實質相同;另查系爭案之專利範圍第3項之嵌合突部(

63 )與嵌合凹部(58)之結合方式與引證案之第二圖所示之螺栓結合方式實質相同,至於系爭案述稱之嵌合突部(63)與前述嵌合凹部(58)的軸線之延長線,使其通過能操縱方向而以前述前頭管部(25)所支承之方向把手(32)的上端與前輪(WF)之重軸(31)間並不具功效性,因此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專利範圍第3項之結構實質相同;另查系爭案之專利範圍第4項之框架部、頭管部、結合板部、踏腳板部之結合方式與引證案之第二、三圖所示之結合方式實質相同,因此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專利範圍第4項之結構實質相同;另查系爭案之專利範圍第5項之框架、結合板、部嵌合突部與嵌合凹部之結合方式與引證案之第二、三圖所示之結合方式實質相同,因此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專利範圍第5項之結構實質相同。據上,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㈢、原告補充理由謂其在異議答辯期間,隨同異議答辯書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事實上並未變更核准專利之申請案之實質等云云。惟查系爭案審定准予專利並公告後,相當於已對大眾宣示其權利範圍,若容許其任意變動或擴大申請專利範圍,將使大眾無所適從,故不容許將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變動或擴大,只允許將申請專利範圍縮小;今原告主張系爭案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係於第1項中增加「前述前部框架(23)係具有;從該前頭管部(25)延伸到後下之下向框架部(26);及從該下向框架部(26)的下端延伸到後方而被配置在踏腳板(41b)的下方之踏腳板支撐框架部(271,272),在前述後部框架(24)係支承著動力單元(P),該動力單元(P)又軸支著後輪(WR)」等文字及將「...

疊合到...」修正為「...從下方疊合到...」,雖然上述增加之文字內容及修正部份已見於原說明書惟未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內,故屬申請專利範圍之變動,此變動係為變更原核准專利之發明實質,構成變更實質,故90年11月21日修正本不符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44條之1第4項第1款之規定,應不准修正(本院90年訴字第6344號判決參照),被告依原核准申請專利範圍審查並無違法。

㈣、原告補充理由謂引證案與系爭案兩者之車架在結構上並非完全相同,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等云云;惟查,從引證案第四圖可知,三段式車架有兩組結合面,前方之結合面為往前上斜傾,後方之結合面為往前下斜傾,顯示出此結合面之斜傾方向,不論是往前下斜傾或往前上斜傾,皆是習知技術,並不具新穎性立。

㈤、原告補充理由又謂,被告前答辯理由辯稱「系爭案並未把位置變位量δ1、δ2(偏擺量)作為其專利特徵,故行政訴訟之訴訟理由第三點不成立」乙節,顯示被告係將系爭案之「位置變位量δ1、δ2(偏擺量)變小」功效,誤認為是系爭案技術特徵,同時亦顯示被告承認引證案無上述功效。而兩者之車架結構如完全相同,則兩者之車架功效也必然相同。今既然引證案不具有上揭之系爭案功效,則顯示兩者之車架結構非完全相同,故系爭案具有新穎性等云云。惟查,系爭案並未把「位置變位量δ1、δ2(偏擺量)」作為其專利特徵,故原告以「位置變位量δ1、δ2(偏擺量)」作為其訴訟理由,並不合理,再者,車架各框架組合時,一般以螺栓等固定元件鎖緊成為一體,不論其結合之地方是否有銷鍵等定位元件,其位置公差及偏擺,若分解為x、y及z三個方向之分量時,其值只受製造加工並組合時之精度影響;而結合面之斜傾方向,會影響模造時之拔模方向,及加工時之進刀方向,及組裝時之難易,而稱為影響各結合面之位置公差:若位置公差形成後,不會因為結合面之斜傾角不同,而投影放大或縮小,如果會如此,則當斜傾角為90度時,位置公差不就被放大為無窮大。再者,熟知二輪車架設計人士皆知,車架操控性最重要因素之一,是前頭管部中心軸(此部份包括前輪輪胎旋轉中心面,與轉向把手中心軸)與後輪輪胎旋轉中心面之間總體偏擺量,此偏擺量愈小愈好,此偏擺量與車架上各段框架及各結合面之位置公差有關,但和結合面的斜傾方向關係不大,不會因某種斜傾方向的結合面,就使得總體偏擺量減少或放大。

㈥、末查,本件原告專利之修正,並非不明瞭之記載所為修正,亦非錯誤記載之更正修正,原告專利修正已涉及專利實質內容之變更,將原來沒有之結構於修正版中加入,導致標的物已經改變,參引證案圖二,把馬達與引擎懸掛之方式,將原來一體成型變成結合方式,被告認為其屬於發明中之發明,所以否准其專利修正變更,進一步言,縱使准許原告專利修正,系爭案技術特徵於引證案亦皆揭露;又有關新穎性部分,從比較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專利範圍,系爭案第二十四圖,其與引證案第二圖、第四圖皆可看出已有揭露傾斜之技術特徵。有關結合穩固問題,原告於專利範圍並無說明任何穩固部分,而有關原告所稱投影線與軸心之遠近,基於機械原理,並不會有所影響。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 由

甲、經查,本件被告係認系爭案於90年11月21日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係加入「在前述後部框架係支承著動力單元,該動力單元又軸支著後輪」及把第一項中之「疊合」改為「從下方疊合」,此與原審定公告核准發明專利之結構屬不同發明課題之它發明,且從下方疊合與疊合之結構並不相同,因此會導致變更發明之實質,應不准修正。又系爭案與引證之88年1月11日申請,89年1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機車車架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均為,前後段架採用傾斜結合面並利用螺栓鎖固,同時引證案第二圖中之中段架體揭示一腳踏部,與系爭案中之腳踏板為相同之結構及用途,二者結構實質相同,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固非無見。

乙、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違法論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進而未就系爭案附屬項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進行是否相同比較,卻以概略「進步性」判斷方式,違法論定所有請求項皆不具「新穎性」,此種審定方式混淆「新穎性」和「進步性」判斷方式,亦違反「比例原則」。而被告所為之答辯增加原「異議審定書」所未提及之新理由,,更顯示其所作成之原處分具有雙重違法:因誤認原告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已變更核准專利之申請案之實質,致做成不准予修正之違法處分,從而誤以原申請專利範圍作為審查對象,而審定異議成立;又因誤認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之「速克達型車輛用車體框架」,與引證案所請之機車車架完全相同,而審定異議成立,致形成原處分再次因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違法云云。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一、系爭案在異議答辯期間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已變更原申請案之實質?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之「速克達型車輛用車體框架」,是否與引證案所請之機車車架完全相同,而不具新穎性?

丙、本院判斷如下:

壹、系爭案係於89年4月1日申請,被告於90年5月2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違反專利要件之法令,應以核准時所適用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先予敘明。

貳、系爭案在異議答辯期間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已變更原申請案之實質?

一、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44-1條第3項第5款規定:「申請人於發明專利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後,僅得於下列各款之期日或期間內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五異議答辯期間內。」第4項規定:「依前三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足見在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規定,在異議答辯期間內之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亦應僅限於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不能擴大,變更專利範圍,所謂不得變更實質,基本上,不得超出原審定公告時說明書、圖式所載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9章第3節第4項㈢之⑴「不得變更實質」乙目參照),所以,原申請專利範圍項次之更改,不論係屬獨立項或附屬項,均屬不變更實質。

二、

㈠、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特徵,係記載:「在被(設)於前部框架(23)的後端而傾斜到前下之前部結合板部(561,562),結合被設於前述後部框架(24)的前端而傾斜到前下並且疊合到前述前部結合板部(561,562)之後部結合板部(611,612)。」原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或3項之速克達型車輛用車體框架,其中前述前部框架(23),一體地具有前頭管部(25),及從該前頭管部(25)延伸到後下之下向框架部(26),及從該下向框架部(26)的下端延伸到後方而被配置在踏腳板(41b)的下方之踏腳板支撐框架部(271,272);前述後部結合板部(611,612)從下方疊合到被設於腳踏板支撐框架部(271,272)的後端之前述前部結合板部(561,562)。

㈡、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在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增加部分文字為:「前部框架之前頭管部延伸到後下之下向框架部及從該下向框架部的下端延伸到後方而被配置在踏腳板的下方之踏腳板支撐框架部」;「前部框架的後端而斜傾到前下之前部結合板部處,結合著一個被設於前述後部框架的前端而斜傾到前下並且「從下方疊合到」前部結合板部之後部結合板部。」

㈢、則從修正本之「前部框架之前頭管部延伸到後下之下向框架部及從該下向框架部的下端延伸到後方而被配置在踏腳板的下方之踏腳板支撐框架部」及「從下方疊合到‧‧‧」部分,顯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第4項所記載之「前部框架之前頭管部延伸到後下之下向框架部及從該下向框架部的下端延伸到後方而被配置在腳踏板的下方之腳踏板支撐框架部」及「前述後部結合板部從下方疊合到被設於踏腳板‧‧‧」內容,併入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此觀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記載甚明(原申請專利說明書第32頁之申請專利範圍範圍第4項即第2至6行),此亦為被告於本院93年8月11日準備程序自認在卷可稽,則上開修正僅係原申請專利範圍項次之調整,並不變更實質,自應准予修正,被告不准修正,自有違誤。

三、所以被告不准修正,而依原申請專利範圍作成原處分,有下列判斷不合:1、認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特徵是拘限於:前部框架的後端之前部結合板部和後部框架的前端之後部結合板部,並且兩結合板部「疊合」(參照訴願決定書第4頁第2至4行及異議審定書理由㈡)2、認系爭案並未把「朝向前下方傾斜」的方式作為其專利特徵,而認為系爭案特徵僅為傾斜設計(參照被告答辯狀)。則被告基於上開原申請專利範圍所為之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判斷,尚有疏漏。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主張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關於:「後部框架係支承著動力單元,該動力單元又軸支著後輪」,該增加之文字內容及修正部份,雖見於原說明書,惟未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內,故屬申請專利範圍之變動,此變動係為變更原核准專利之發明實質,構成變更實質,應不准修正,附此敘明。

參、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之「速克達型車輛用車體框架」,是否與引證案所請之機車車架完全相同,而不具新穎性?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如「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即「新穎性」之要件,而判斷是否具新穎性應以「發明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此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此與同法第20條第2項所定: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之「進步性」,二者不論在概念上、比較之基準及判斷之方式,均迥不相同,不容混淆。

二、又只要技術內容不同便具有「新穎性」,且申請專利範圍應就每一請求項目逐項判斷其新穎性,比對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被告於異議審定理由,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並未超越引證案所揭示之技術範疇」之判斷方式,並未就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3、4、5內容逐項請求判斷,是否與引證案不同進行審查,顯係以綜合判斷進步性之理由,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原處分亦有違誤。

三、又訴願決定書及被告答辯理由係以「且由引證案之第四圖中可知,三段式的車架有兩組結合面,前方之結合面為往前上斜傾,後方之結合面為往前下斜傾,顯示出此結合面之斜傾方向,不論是往前下斜傾或往前上斜傾,皆是習知技術,並不具新穎性。」等文句,惟查,由引證案之第四圖中可知,係屬三段式的車架,但系爭案為「前部框架的後端之前部結合板部和後部框架的前端之後部結合板部」,引證案與系爭案二者之技術內容有異,是否適於作新穎性之比對,不無疑問。則訴願決定書所指「皆是習知技術」究係「能由熟習此項技術者直接推導」之新穎性或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之進步性判斷,亦不容混淆,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案,應准予部分修正,原處分應以系爭案修正本之技術內容與引證案作比較,其逕以原申請專利範圍作新穎性之比對,而為異議成立處分,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將係爭案修正本之技術內容作為係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再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作比較,以審查引證案是否足以證明係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至兩造本件其餘關於系爭案是否具專利性部分之攻防,因已不影響判斷之結果,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