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忠雄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張四良署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四一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原任臺灣省警察學校教育班長,奉前臺灣省警務處民國(下同)五十年七月十三日警人甲字第六二六號令派充前臺灣省物資局駐衛巡佐,並經臺灣省政府五十年八月一日府人甲字第五○九五六號令,以原告另有任用免職在案。嗣因該局實施人員精簡計畫,並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裁撤駐衛警察,惟原告先請病假三個月,該局准予延自七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嗣經該局多次函請原告辦理自願退休遭拒,該局乃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報請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以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警人甲字第二○四二號令予以資遣免職,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確認前臺灣省警務處五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警人甲字第六二六號令,臺灣省政府五十年八月一日府人甲字第五○九五六號令、臺灣省警務處五十年八月一日警人甲字第六九八號令及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警人甲字第二○四二號令之行政處分無效。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等損失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另給付原告精神慰藉金六千萬元。
㈣、被告應准原告申辦月退休,且給付原告四百零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並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另就其中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按月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內政部本件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四一五二號訴願決定書記載其訴願審議委員為林中森、陳鴻益、傅孟融、陳正雄、林美珠、黃松棋、劉文仕、張維一、紀俊臣、蔡秀卿、陳立夫、林明鏘及蔡宗珍共十三人所組成,惟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由召集委員蔡秀卿所召開審議並作成「訴願不受理」決議之出席委員,連召集委員在內僅有六人出席,其決議根本未過半數(七人)之出席,而內政部嗣後寄發之前開訴願決定書正本,竟又縮減其訴願審議委員成員為十人,與原本上記載之十三人顯不相符,是內政部虛應故事,極為明顯,顯然違反訴願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並不合法。原告雖就本件請求另提起復審,惟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原告非屬現職人員為由,作成不受理決定。內政部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將本件訴願移由該會依復審程序審理,仍作成本件訴願不受理決定,自有未合。而本件雖曾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裁定駁回,惟並無既判力,自得重行起訴,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原服務於臺灣省警察學校,四十九年經臺灣省銓審會審定「成績優良,應為銓敘合格,予以實授。」核定俸級為委任八級支薪一七○元。五十年七月十三日,奉臺灣省警務處長派為臺灣省物資局駐衛巡佐。原告誤以為駐衛巡佐較教育班長官階為高,一接命令即欣然就任。嗣因於五十年度未見考績及考績獎金,經查詢後始知原告五十年一至七月為任用職,而八至十二月因改調為駐衛巡佐為僱用職,前後不准併算考績。原告深覺不公,請求臺灣省警務處將原告歸建回警校服務,該處卻稱須物資局公函同意才能辦理歸建,而臺灣省物資局則慰留並承諾納編原告,並稱委以重任專辦倉儲棘手業務連續長達七年之久。嗣臺灣省物資局非但未實踐其納編原告之承諾,反將原告裁撤,顯有詐騙原告之嫌,有背公序良俗,依法應屬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參照。)又七十五年臺灣省政府精簡物資局人事案,非法強制原告資遣免職,原告時年未滿五十四歲,臺灣省警察學校警員班十三期、臺大法律系畢業,且經警察人員特考丙等及格,蓋人事如何精簡皆不該汰強留弱,臺灣省政府物資局逕將原告裁撤,殊屬無理。
㈢、按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考試院會同訂定發布「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十條規定:「資遣人員自核定資遣生效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不得再任本機關任何職務」。惟本件原告距核定資遣生效之日起已逾九年以上,自不受前開條文限制,臺灣省警務處承辦人員故不予原告復職,不無涉嫌瀆職,且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並無「資遣」規定,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規定,非有法律規定不得無故對原告為懲戒或降敘之處分。查原告於警察學校四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五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服務期間,有獎無懲。嗣因臺灣省警務處五十年七月十三日警人甲字第六二六號令,改調原告為臺灣省物資局駐衛巡佐,並非原告請求他調,而係臺灣省物資局「指名商調」,實係無故降級,顯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等相關規定,於法不合。而原告原係經臺灣省銓審會審定合格銓敘實授,亦應受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等規定之保障,是前開臺灣省警務處五十年七月十三日警人甲字第六二六號令,改調原告為臺灣省物資局駐衛巡佐係為非法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又臺灣省政府物資局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物秘字第一五○八六號函請臺灣省警務處資遣免職,並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溯及既往亦屬於法無據。嗣臺灣省政府警務處於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警人甲字第二○四二號令,非法強迫原告資遣免職,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其僅為「命令」,而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其性質則為法律,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前開令當然絕對自始無效。依憲法第十八條及前開有關法律規定,原告自仍係警察學校「警正」現職人員,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擇領按月給付退休金。因此原告仍係警察學校「警正」現職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規定(本應許復職及補給薪俸),迨至原告八十七年元月十六日年滿六十五歲時辦理退休支領月退休金,即退休年資合計共四十六年,底薪應為五百二十五元,是原告所得支領之月退休金應依薪俸九成五核付,始為合法。
㈣、另臺灣省政府物資局於七十六年間雖在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以七十六年度第二三一○號提存通知書,通知原告領取資遣費,僅七十九萬餘元而已,其既不依法保障原告應有權益,原告自得拒絕辦理收取手續。雖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未取回,則提存物屬於國庫」,惟為避免該筆公款因十年期滿歸屬國庫,造成臺灣省政府物資局損害,原告乃於期限屆滿前至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手續,准由原告協助臺灣省政府物資局領回上開提存款,用以表明自始至終不承認前述非法資遣之堅定立場。臺灣省政府物資局不依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全國軍公教人員調薪百分之六最新法定標準金額核計,卻抑留一部資遣費,短少給付九三、一三○元、公保養老給付四八九六元,並非法剋扣薪水五個月又二十五天期間(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至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金額共計一
一九、一八六元、七十六年度考績(考成)獎金兩個月計二四、五二○元及七十六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一個月計一九、八六○元,共計三○五、六五六元正,是臺灣省政府物資局非法剋扣抑留應發給原告之款項,顯有違誤。
㈤、原告遭非法強制「資遣免職」及五十年「指名商調」迄今四十一年來遭受嚴重損害,此乃臺灣省政府物資局及警務處所造成,應由其裁撤後之上級機關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原告係遭無故降級,如前所述,是該調職令應屬無效。原告自應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而臺灣省政府物資局駐衛警待遇與一般警察待遇並不相同,警察學校教育班長最高底薪四百五十元,而駐衛巡佐最高底薪則為三百三十元,兩相比較警察學校教育班長底薪可多一百二十元,再加警察荐任待遇和職務加給待遇,每月較駐衛巡佐可多支領二萬元,而十五年之差額被告應補給原告二百六十萬元。
2、次按原告如未受「指名商調」則現應仍在警察學校服務,早在六十年至七十三年期間已支領荐任職等薪水和職務加給及警察待遇,每月比駐衛巡佐可多領八千元,合計一百二十六萬元。且原告於七十四年即支領教育班長最高底薪四百五十元至八十三年計十年期間,警察待遇和職務加給每月薪水六萬元,合計七百九十二萬元。
3、原告五十七年參加警察人員特考丙等及格晉升區隊長,六十二年臺大法律系畢業,七十六年警察學校改制為警察專科學校,因組織編制龐大缺額甚多晉升委一職務。故臺灣省政府物資局應從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七年元月補發原告服裝,冬、夏季制服及襯底(冬季每兩年一套價值八千元、襯衣兩件一千六百元、夏季每年兩套九千元)、皮鞋每年一雙二千五百元、冬季大衣每五年一件七千元、每年自強活動出國旅費補助每年一萬六千元、每年警察節禮品二千元,每年慶生會禮品一千元,共計應折資補助三十八萬八千一百元。
4、又臺灣省政府物資局應按警察人員待遇補發原告薪資,而八十四年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後原告已具有七職等任用資格,如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命令原告退休(年滿六十五歲),則核付退休金底薪為五百二十五元,而原告退休年資共計四十六年。是原告依法退休,應可按月支領該得之退休金,被告應按薪水九成五核付及原告從八十七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元月調薪後之差額補償原告,方符法制。
㈥、本件原告自四十二年起,即為有考績服務於花蓮縣政府警察局之警員(四十二年、四十三年之考績均為八十五分得甲等,四十四年之考績八十九分得甲等),因連續三年服務成績優良,自四十五年被選任為當時臺灣省警察學校之教育班長,仍然表現優異(四十五年至四十七年考績均為甲等),四十八年以委任九級試用,四十九年經臺灣省銓審會銓敘合格實受委任二階八級核定並支俸一七○元,是原告為依法任用之公務員,依憲法第十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十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三一二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八號等解釋及公務人員俸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前段、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二條前段及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第四項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等相關規定,原告之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級等有關權益均應受到保障。查前臺灣省物資局「指名商調」原告,並以五十年七月十三日警人甲字第六二六號令將原告派充為該局駐衛巡佐,迫使原告由任用職改為僱用職,臺灣省政府五十年八月一日以府人甲字第五○九五六號令、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五十年八月一日警人甲字第六九八號令,將原告由警察學校教育班長一職以另有任用免職,均因違反上開規定而應屬無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本案前經原告就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行政救濟,而為前臺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十二十日府訴一字第九四九三一號訴願決定、內政部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台(七七)內訴字第五八四二八四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是以,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四一五二號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以程序駁回,應無不合。又查原告另不服上開內政部訴願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業經該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二八五號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提起再訴願、復審及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原告所提行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及按月給與退休金一節,於法無據亦應一併駁回,另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一再更事爭訟,有關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㈡、查本件業經監察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八)院台內字第八八一九○○二九九號函轉調查意見略以:臺灣省物資局駐衛警察隊於七十年元月納編保四總隊後,原告自願依照「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人事改任及管理事宜,並將原改派警佐小隊長之派令繳還該總隊辦理銷派,其任用之法令依據與一般公務員因而不同,相關退撫案件適用之法規自有差異。臺灣省物資局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裁撤駐警隊後,因無法再行進用新人,且無意願承受單位,原告仍再予陳情,經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函請省府人事處釋復,不宜責由駐在單位負責其工作之調整,該處爰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以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警人甲字第二○四二號令核定原告自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資遣生效。經核,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基於法令規定及體制限制,核定原告之資遣案件,尚難謂為有違失之處。
㈢、前臺灣省政府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之「臺灣省駐衛警察派遣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駐衛官警應由當地警察機關就現有人員中選擇適當者調派。原告係臺灣省警察學校教育班長,經前臺灣省物資局保薦調任該局駐衛巡佐,並由前臺北市警察局陳報前臺灣省警務處以五十年七月十三日警人甲字第六二六號令核准原告調派駐衛巡佐。查臺灣省警察學校教育班長為委任職務(委八),而臺灣省物資局駐衛巡佐為委任待遇職務(委六),因原告係由前臺灣省物資局保薦調任,且任職二十六年餘,於法並無不合。又因原告調派駐衛巡佐,前臺灣省警務處依規定報請前臺灣省政府以五十年八月一日府人甲字第五○九五六號令核定「另有任用免職」,並據以發布五十年八月一日警人甲字第六九八號令,亦未有不合。
㈣、又查「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有關前臺灣省屬機關駐衛警察隊自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編併為臺灣省保安警察第四總隊,有關其人事管理,經行政院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台七十人政壹字第三一六七五號函規定略以,為維護其既有權益,其待遇、退撫等暫參照上開辦法,不得調任其他警察機關,如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自願改任為警察官者,需具結說明自願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管理,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及「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休年齡基準表」之規定辦理退撫及支領退休金、撫卹金。前臺灣省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納編前臺灣省屬機關駐衛警察後,依上開行政院函示,將原告由駐衛巡佐改派警佐小隊長,惟原告經改派警察官後,依規定須受「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休年齡基準表」規定,小隊長屆齡命令退休為五十九歲,原告認其權益受損,拒絕改派警察官,自願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駐衛巡佐屆齡命令退休為六十五歲),並繳回銓審會通知書、派令等證件銷派,是以,其人事管理即應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
㈤、茲因前臺灣省物資局實施人員精簡計畫,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裁撤駐衛警察,原告因未達屆退年齡,拒絕辦理退休,該局因無法再行進用新人,且無願意承受單位,原告仍再予陳情,經前臺灣省警務處函請臺灣省政府人事處釋復,不宜責由駐在單位負責其工作之調整。然原告因請病假三個月,該局爰准予延至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惟經多次函請原告辦理自願退休,仍遭拒,該局乃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報請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以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警人甲字第二○四二號令核定資遣,計支給資遣費七一九、六七八元整,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應無違誤。縱依上開辦法從寬重新辦理退休,依該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第十二條規定(退休金之給與規定),退休與資遣之給與並無二致,同時該辦法亦無辦理支領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理 由
甲、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四號判例意旨:「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提起行政救濟,惟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或對已確定之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均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原告原任前臺灣省警察學校教育班長,經前臺灣省警務處以五十年七月十三日警人甲字第六二六號令派充前臺灣省物資局駐衛巡佐,並經臺灣省政府五十年八月一日府人甲字第五0九五六號令,以原告另有任用免職在案。嗣因前臺灣省物資局業務緊縮精簡人員,原告經該局依當時之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報請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辦理資遣,經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警人甲字第二0四二號令核定資遣免職,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亦在案。本件原告不服前臺灣省警務處五十年七月十三日警人甲字第六二六號令派充前臺灣省物資局駐衛巡佐、臺灣省政府五十年八月一日府人甲字第五0九五六號令予另有任用免職部分,查原告既已到任,且任職數十年,於公務人員保障法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制定公布之前,未循訴願程序救濟,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始分別繕具訴願書及復審書提起救濟,其所提訴願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其所提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以不合法駁回之。
三、次查原告不服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警人甲字第二0四二號令予以資遣免職部分,業經原告依當時規定先後提起訴願、再訴願,以為救濟,迭經臺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府訴一字第九四九三一號訴願決定、內政部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台(七七)內訴字第五八四二八四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七六號裁定駁回,全案已告確定,今原告復對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非合法。
四、又原告不服前臺灣省警務處五十年七月十三日警人甲字第六二六號令及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警人甲字第二0四二號令,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業經該部作成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四一五二號訴願決定書,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及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由不受理在案。查本件原告雖非現職人員,惟其係就原公務人員身分遭受侵害,於公務人員保障法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布施行後即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原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已有未合,而內政部未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移由該管復審機關處理,仍作成訴願決定,固有不合,惟該部決定不予受理之結果並無二致。又因本件既已不合法應予駁回,若撤銷訴願決定命復審機關重為復審程序,並無任何意義,是以本件應由本院依法審理之,附此敘明。
乙、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訴訟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前臺灣省物資局「指名商調」原告,並以五十年七月十三日警人甲字第六二六號令將原告派充為該局駐衛巡佐,迫使原告由任用職改為僱用職,臺灣省政府五十年八月一日以府人甲字第五○九五六號令、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五十年八月一日警人甲字第六九八號令,將原告由警察學校教育班長一職以另有任用免職,另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警人甲字第二○四二號令,違法將原告資遣,均因違法而應屬無效云云。
二、惟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屬無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惟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是本件審究之重點即在於原處分是否有一望即知之瑕疵?
三、經查,原告係自願依照「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人事改任及管理事宜,並將原改派警佐小隊長之派令繳還該總隊辦理銷派,其任用之法令依據與一般公務員因而不同,相關退撫案件適用之法規自有差異。臺灣省物資局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裁撤駐警隊後,因無法再行進用新人,且無願意承受單位,原告仍再予陳情,經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函請省府人事處釋復,不宜責由駐在單位負責其工作之調整,該處爰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以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警人甲字第二○四二號令核定原告自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資遣生效。經核,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基於法令規定及體制限制,核定原告之資遣案件,尚難謂為有違失之處,更難謂有無效之原因。況依原告所主張係上開行政處分違法,係屬判斷原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問題,並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原行政處分瑕疵之無效問題,此外原告又無提出其他有關原行政處分無效之主張及證據,原告主張本件原行政處分無效,殊無理由。
丙、訴之聲明第三、四項部分: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係以原告主張有理由為前提,被告之行政處分既無違法或無效之原因,其給付之請求即非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訴之聲明第四項原告申請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乙節,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如不服始得另提起救濟,已有不合,況原告並無公務人員身份,其亦無從請求退休給予,均應併予駁回。
丁、從而,本件撤銷之訴為不合法。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其他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