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四號
原 告 濃州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五○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委由丞美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居合道練習用刀乙批(報單號碼:第CA--00--000--00000號),計六項,原申報第一、三、四、六項貨物,編號分別為A-24、A-26、A-30及A-32,數量分別為一把、一把、三把及二把,均為刀刃未開鋒,惟經被告關員查驗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實到貨物除第六項其中一把(編號為A-32-2)為居合道練習用刀(刀刃未開鋒),與原申報相符外,其餘第一、三、四項,編號分別為A-24、A-26、A-30,數量分別為一把、一把、三把及第六項其中一把(編號為A-32-1,分項為第七項),合計六把刀刃已開鋒之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規格,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爰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涉案來貨第一、三、四、六項刀刃已開鋒六把武士刀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二六、八五五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
三項之規定,處原告涉案來貨第一、三、四、七項刀刃已開鋒六把武士刀貨價一倍之罰鍰一二六、八五五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丙○○,由其掌理公司業務,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得為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合先敘明。
⒉查,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構成,除有虛報貨物名稱或規格之客觀行為
外,尚須涉及逃避管制之主觀意思,始得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私運貨物論之處罰。若不涉及逃避管制者,縱然申報貨物之名稱或規格與實際運送貨物不符,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自屬當然。又「人民或團體收藏刀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或團體收藏之刀械,應填具申請書,向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後發給許可證,並列冊管理(資料一,人民或團體收藏刀械管理辦法)。該辦法所規定,應事先申請登記及檢驗之刀械,乃指「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義,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言,原告進口之未開鋒居合道練習用刀具,因不具殺傷力,無須事先申報及檢驗。故假設原告未事先向市警局申報,卻進口已開鋒之管制刀械,此時始有虛報貨物名稱或規格,涉及逃避管制可言。惟原告多次進口居合刀,雖可不必事先申報,卻均主動向市警局申請核准,經檢驗認定非屬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後,始得提領貨物,是原告無逃避管制之意思,至為灼然。否則,原告豈會主動向市警局申請核准進口並報請查驗?⒊本件查扣之系爭刀械為「A」系列未開鋒居合刀,所謂「未開鋒」,指將刀
械之刀鋒磨鈍,使其不具殺傷力,然而相關法令並未就未開鋒刀械之刀鋒厚度,規定統一之標準。市警局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北市警保字第九○三二五八二三○○號通知書,核准原告進口系爭刀械,上開通知書管制事項欄第四項載明:「許可輸入之刀械,應於入境後一個月內送本局檢驗。如屬管制刀械,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收藏手續或退運出境。」。依現行海關報關作業程序,必須市警局檢驗完竣,認定非屬管制刀械後,始得提領,殊無逃避管制之可能。再退而言之,系爭刀械縱因日本原廠於加工刀鋒磨鈍之處理程序,因無法確切控制刀鋒厚度,以致不符合市警局主觀認定「未開鋒」之標準,究與「逃避管制」無涉。
⒋綜上,本件系爭刀械為純手工製之優質練習刀具,縱原廠商於加工鋒過程中
,因無法定標準可參酌,以致處理過之刀械未達標準,亦僅生應否依輸入通知書第四項指示,辦理收藏手續或退運出境之問題,原告既無虛報貨物名稱、規格之行為,亦無「逃避管制」之意思。準此,原告並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行為。為此,特請鈞院明鑒,賜如聲明之判決,以維公允,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已如前述,被告依前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居合道練習用刀乙批,均屬刀刃未
開鋒之練習刀,惟經查驗並送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實到貨物第一項數量一把(編號 A-24),第三項數量一把(編號 A-26)第四項數量三把(編號 A-30)及第六項其中一把(編號 A-32-1)分項為第七項合計六把為刀刃己開鋒之武士刀,係屬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與原告申請核准進口文件所載及報單所申報之內容不符,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規格、逃避管制之行為已甚明,被告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論處於法有據。且辦理貨物報運進口,進口人於報關前即應詳加查明進口貨物之名稱、規格、數量等乃向海關據實申報,以免受罰,原告未依上述辦理,以致發生虛報事實,又稱「尚須涉及逃避管制之主觀意思」冀邀免罰,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縱無故意或不知情,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原告所稱「進口未開鋒居合道練習用刀具因不具殺傷力,無須事先申報及檢驗」乙節,完全與規定及現行作業不符,原告向市警局申請核准許可進口之刀械均係未開鋒之練習刀;但實到之貨物中陸把為已開鋒之管制刀械,虛報貨名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至為明確。查武士刀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其輸出入規定,不論未開鋒或已開鋒,均應憑主管機關核發准許進口之核准文件驗放,原告對法令規章顯係不甚了解,且被告機關為通商口岸執行貨物通關之權責單位,對於貨物進口之查驗徵稅依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法律、執行行政之目的,以維持行政上秩序,對違反行政義務者,違法即應受罰,故被告依法核處,核屬允當。
⒊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時,所檢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刀械輸入通知書及附件,和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均載明貨物為刀刃未開鋒之居合道練習刀。
惟原告實際進口之貨物,經被告查驗及委由台北市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刀刃已開鋒且屬公告列管之刀械,與報單原申報之貨名、規格不符,已構成前揭規定之處分要件,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至於管制刀械如何認定?刀鋒厚度多少是否具有殺傷力?完全由權責機關(警察機關)認定,被告係依據鑑定之結果,做為科罰之依據。另原告稱:「現行海關通關作業流程,必須市警局檢驗完竣,認定非屬管制刀械後始得提領,殊無逃避管制之可能。」乙節,查現行海關之通關作業,進口人檢具之相關文件與實到貨物相符者,即可憑證提領放行,惟來貨查驗結果,如發現規格、品質有疑義,再檢具實到貨物之代表性樣品委由主管機關再確認,屬海關之權責,原告所稱與現行作業並不相符,於法無據,本案原告逃避管制,違法之情節至為明確,被告依權責執行並援引適當之法條論處,核無不當。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朱恩烈,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詹昭鐶,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委由丞美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居合道練習用刀乙批,其中六把為刀刃已開鋒之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規格,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涉案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二六、八五五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構成,除有虛報貨物名稱或規格之客觀行為外,尚須涉及逃避管制之主觀意思,始得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私運貨物之處罰;原告進口之未開鋒居合道練習用刀具,因不具殺傷力,無須事先申報及檢驗,原告多次進口居合刀,雖可不必事先申報,卻均主動向市警局申請核准,經檢驗認定非屬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後,始得提領貨物,是原告無逃避管制之意思,至為灼然,否則,原告豈會主動向市警局申請核准進口並報請查驗?又查扣之系爭刀械為『A』系列未開鋒居合刀,所謂『未開鋒』,指將刀械之刀鋒磨鈍,使其不具傷力,然而相關法令並未就未開鋒刀械之刀鋒厚度規定統一之標準,依現行海關報關作業程序,必須市警局檢驗完竣,認定非屬管制刀械後,始得提領,殊無逃避管制之可能;退而言之,系爭刀械縱因日本原廠於加工刀鋒磨鈍之處理程序,因無法確切控制刀鋒厚度,以致不符合市警局主觀認定『未開鋒』之標準,究與『逃避管制』無涉,僅生應否依輸入通知書第四項指示,辦理收藏手續或退運出境之問題,原告既無虛報貨物名稱、規格之行為,亦無「逃避管制」之意思,並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行為云云。
四、卷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委由丞美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居合道練習用刀乙批(報單號碼:第CA -- 00 -- 000 -- 00000號),計六項,原申報第一、三、四、六項貨物,編號分別為 A-24、A-26、A-30 及 A-32 ,數量分別為一把、一把、三把及二把,均為刀刃未開鋒,惟經被告關員查驗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實到貨物除第六項其中一把(編號為 A-32-2)為居合道練習用刀(刀刃未開鋒),與原申報相符外,其餘第一、三、四項,編號分別為 A-24、A-26、A-30,數量分別為一把、一把、三把及第六項其中一把(編號為 A-32-1,分項為第七項),合計六把刀刃已開鋒之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各情,有進口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保字第0九一三三六八二00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系爭進口居合道練習用刀照片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規格,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洵非無據。
五、原告雖主張多次進口居合刀,雖可不必事先申報,卻均主動向市警局申請核准,經檢驗認定非屬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後,始得提領貨物,是原告無逃避管制之意思;且相關法令並未就未開鋒刀械之刀鋒厚度規定統一之標準,依現行海關報關作業程序,必須市警局檢驗完竣,認定非屬管制刀械後,始得提領,殊無逃避管制之可能,亦無「逃避管制」之意思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甚明。原告辦理貨物報運進口,進口人於報關前即應詳加查明進口貨物之名稱、規格、數量等再向海關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此乃進口貨物者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茲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居合道練習用刀乙批,其申報進口之貨物,均屬刀刃未開鋒之練習刀;原告所檢具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刀械輸入通知書及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亦載明貨物為刀刃未開鋒之居合道練習刀,此亦有該刀械輸入通知書及輸入許可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惟原告實際進口之貨物,經被告查驗及委由台北市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六把為刀刃已開鋒且屬公告列管之刀械,與原告申請核准進口文件所載及報單所申報之內容不符,發生虛報事實,依上揭解釋意旨,應推定原告有過失(違反注意義務),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至現行海關之通關作業,進口人檢具之相關文件與實到貨物相符者,即可憑證提領放行,惟來貨經被告查驗結果,如發現規格、品質有疑義,再檢具實到貨物之代表性樣品委由主管機關確認,此經被告陳明無訛;另參以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刀械輸入通知書,其限制事項二、四分別載明:「憑本核定通知書,逕向有關單位辦理輸入手續。」;「許可輸入之刀械,應於入境後一個月內送本局鑑驗,如屬管制刀械,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收藏手續或退運出境。」;足徵被告主張進口刀械,經被告驗關員初步查驗,認為無問題,則予放行;認定有疑問時,再扣下來,送請警察機關鑑定之情屬實;原告訴稱現行海關通關作業流程,必須市警局檢驗完峻,認定非屬管制刀械後始得提領乙節,尚非有據。至原告進口之貨物,嗣後如經警察機關認定為管制之刀械,則依上揭刀械輸入通知書所載,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收藏手續或退運出境,此乃原告於輸入系爭刀械後,所負應於一個月內送請鑑定之義務;與被告本於權責於貨物通關時應為初步之查驗與認定無涉;殊難以原告進口刀械前,曾取得警察機關核發之刀械輸入通知書及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乙節,即謂原告已盡其於報關前應詳加查明進口貨物之名稱、規格、數量等並應據實申報之注意義務;又原告雖主張訴外人精將企業有限公司申報進口刀械遭處罰一案,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0二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份均撤銷;惟依該判決所載,係採信精將企業有限公司主張因居合堂公司誤裝所致,與本件具體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委由丞美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居合道練習用刀乙批,其中六把屬刀刃已開鋒之列管刀械,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規格,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涉案來貨貨價一倍之罰鍰一二六、八五五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