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灼熙律師被 告 內政部(承受原臺灣省政府業務)代 表 人 蘇嘉全部長)訴訟代理人 己○○
乙○○丁○○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處分失效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三七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為辦理楊梅都市計畫鎮一─八─十─二七道路拓寬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鎮○○○段一六四─六二A地號等十八筆土地,面積O‧七三三九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桃園縣政府報經前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三四四七一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內政部台(七九)內地字第七九六三三二號函准備查,交由桃園縣政府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七九府地用字第五六七二七號公告,公告期滿後,辦理發放補償地價。其中土地所有權人林鍾松所有一五六─一A(分割後為一五六─四地號)、一五七─七、一五七─一O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四分之一補償地價逾期未領,桃園縣政府乃將補償費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陳情書,主張其係林鍾松之繼承人,請桃園縣政府將地價補償付予原告。桃園縣政府函復原告,請俟該府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回提存款後通知具領等語。原告再向桃園縣政府提出陳情書,請求撤銷徵收,塗銷徵收登記,發還土地等語。桃園縣政府函復原告,略以林鍾松前述三筆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已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補償地價應由全體繼承人備妥文件具領等語。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內政部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於之陳情書及訴願書既均主張土地徵收失效,則桃園縣政府應將該陳情書視為申請書,將全案移由原核准徵收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依權責處理,乃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桃園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移由前臺灣省政府函復原告,以林鍾松所有系爭土地持分,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公告期間屆滿後,楊梅鎮公所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通知領取補償費,因林鍾松未到場領取,桃園縣政府予以提存並無不合。又該府取回林鍾松提存補償地價待領,並不發生土地徵收無效問題,仍請訴願人逕洽該府領取補償地價,原告如不領取,桃園縣政府仍得依法辦理提存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訴願機關查明後重為妥適之決定。」茲內政部重為決定仍為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A、先位聲明:
(一)原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臺灣省政府原處分均撤銷。
(二)確認桃園縣政府以七十九年四月廿三日七九府用字第五六七二七號公告徵收之系爭土地,對於已故共有人林鍾松,業由原告甲○○繼承之持分權各四分之一部分,其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桃園縣政府應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權,回復登記為原告甲○○或其繼承人即已故林鍾松所有。并就系爭土地三筆之持分權業已分管使用之範圍內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管業。
B、備位聲明: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於實際發放爭地持分權之地價補償費與原告
時,應比照同地段國有土地讓售地價即市價增加補償費額之給付為新台幣一一、五九五、○○○元,作為行政救濟金。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是否合法?
二、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是否已失其效力?原告主張:
壹、關於原決定在程序上顯有違誤之理由:
一、本件原決定機關內政部,在原訴願程序,依法並無管轄權存在。是原決定在程序上顯屬違法,自不容疑:按「不服省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提起訴願」;又:「不服中央各部會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又「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又「原行政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比照前七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四條、第五、九兩款,第五條及第十一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就本件前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時政府尚未實施「凍省」,亦即內政部尚未承受台灣省政府之業務。且訴願法亦尚未修正。當時原告因不服桃園縣政付及台灣省政府之違法處分,乃向其共同上級機關內政部提起訴願,因被駁回乃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後,再向當時行政法院,以桃園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一切均依法定程序辦理。其後由於政府實施「凍省」,所有台灣省政府之業務,均歸由內政部承受。台灣省政府已名存實亡,不得再為任何訴願或訴訟行為之主體或當事人。且訴願法亦經修正。不復有再訴願之程序。故最高行政法院係以承受原台灣省政府業務之內政部為被告當事人,諭知前訴願程序之再訴願及訴願均撤銷。并將案卷發回原再訴願決定機關之行政院,而不發回目前已因承受台灣省政府業務,而成原處機關及被告機關之內政部重行審核,乃屬法理之所當然。依前述訴願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訴願事件除承受業務機關為中央各院所為之行政處分,得由原院受理其訴願外,均應由其直接上級機關受理。本件被告機關內政部既已承受台灣省政府之業務,而為原處分機關。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更屬被告之身份,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認定。是在本件發回重行審核之訴願程序中,被告內政部自顯無管轄之權限。是以原告在原訴願程序中,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及同月六日暨二十六日所提出行政訴願補充理由書及陳情書內,均載明受理訴願機關為行政院。而被告內政部於同年一月廿四日所提出之答辯書中,亦載明受理訴願機關為行政院,不敢以受理訴願機關自居。是行政院不顧訴願法上關於管轄權之明文規定竟將該案發交被告內政部審核,自顯有可議!按「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有明文規定。是行政院該項顯與訴願法相抵觸之,將原訴願事件發交被告內政部之行政命令自無效力之可言。并無管轄權之被告內政部違法受理該訴願事件,自不因行政院非法移交而取得合法之管轄權。是本件由并無管轄權之被告內政部所為之訴願決定,在程序上顯屬違法自屬難以維持,爰請賜將原決定撤銷,由 鈞院賜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
二、原訴願決定所載之原處分機關,應依法更正為承受台灣省政府業務之被告內政部。從而即發生內政部對內政部而為訴願決定,無異球員而兼裁判,被告而兼審判官之怪異情形,其係違法之訴願決定,自不待言:又按「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法第十一條訂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台灣省政府因政府實施凍省,一切業務均歸由被告內政部承受。亦即被告內政部已依法視為原處分機關。原台灣省政府已名存實亡,不復具有任何訴願或訴訟程序之主體或當事人之資格。故最高行政法院就前度發回判決,亦將原為被告之台灣省政府更正其被告當事人為被告內政部,業如前述。且有附呈抗證四號判決可證。原訴願決定故違上述法條之規定,仍將原處分機關載為,已無訴願當事人,即原處分機關資格之台灣省政府,自屬顯有違誤,而應依法更正為原處分機關內政部,不過註明(承受台灣省政府業務)而已。一旦依法更正後,即發生內政部對內政部而為訴願決定,無異球員而兼裁判,被告而兼審判官之怪異情形。內政部豈有諭知撤銷內政部違法處分之理?是原告就原訴願程序遭受不利之訴願決定自非偶然。從而原訴願決定顯屬違法更不待言。爰請撤銷原決定由 鈞院逕為判決如先位或備位聲明事項,藉資救濟。
貳、關於本件實體上之起訴理由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一、依繼承取得不動產物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法有明文規定。修正前土地法第二二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禁止於徵收公告後,再有不法移轉之情形,並非責令合法繼承人有於限期內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不容藉此損害合法繼承人之權益。況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如其權利人已死亡時,「其土地為未辦繼承登記者,為全體繼承人」,為內政部所頒佈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所明訂。本件被告故違上開規定,仍以已死亡之人為發給之對象,致原告無從領取,自無「無發完竣」之可言:
按依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此觀民法第七五九條之規定自明。至於修正前土地法第二二八條固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登記完畢者,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取得并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準」之規定。旨在禁止於公告徵收後,再有法移轉之情形發生,并簡化徵收程序而設。并非責令合法繼承人有於限期內必須辦法繼承登記之義務,不容藉此損害合法繼承人之權益。本件爭地已故權利人林鍾松早於五十九年十二月間即已死亡。原告於同月即以唯一繼承人之身份,向戶政機關申報死亡,并申報遺產稅完畢。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亦為被告機關所不爭之事實。況其最後戶籍地○○○鎮○○○路○段○○○號。亦就該址辦理除戶登記。而爭地之土地登記總簿上,則仍記載其住址為頭重溪廿二號,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甚明。而本件徵收事件,并非向登記簿上所載,頭重溪之址而為通知,而係向其除戶後已成空戶之前述中山北路地址而為通知,其係明知林鍾松業已死亡之事實,而仍故向已死亡之人而為徵收,作為留難其合法繼承人手段,自顯有可議。姑退一步而言,縱認該項徵收仍已生效,第按被徵收土地各項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其權利人已死亡時,「其土地為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全體繼承人」。此為內政部以七八、一、五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所頒佈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條第四款所明文規定。為其下級機關之被告桃園縣政府自有絕對遵守之義務。自不容主辦徵收業務之被告機關,藉詞原告未辦繼承登記,并於公告期間內向地政機關備案為藉口,仍違法以已死亡之林鍾松為發給對象,作為留難其合法繼承人,使其無法領取致生損害之手段。查在此期間內,原告曾多度備齊足以證明林鍾松業已死亡,而原告為其唯一合法繼承人之證件,向被告桃園縣政府主辦人員提示要求領取,惟均遭拒絕,此為該被告機關所不爭之事實。該被告機關既未依法向為林鍾松唯一合法繼承人,亦即唯一有受領權人之原告,發給分文補償費。由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徵收公告期滿,以迄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為時八載有餘,被告機關始終拒絕發給分文補償費,更無「發給完竣」之可言。從而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三三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令,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之釋示,本件徵收案,自公告期滿第十六日起,自己失其效力。故原告不得已,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陳情書之方式,向被告桃園縣政府請求撤銷本件徵收案,亦即主張徵收失效,自為法之所許。
二、本件應行發給之補償費,固無法定應行提存之情形,被告機關故違法令所明定,於逾越法定期限兩年半之後,方捏造「無人領取」之事由,仍以已死亡之林鍾松為對象非法「提存」,以致為唯一有受領取人之原告亦無法領取,被告機關及原訴願決定亦均自知爰用最高法院判例之釋示,認為根本無效不生清償之效力。非徒因逾期提存而已。被告機關既於逾越法定期限八年有餘,猶拒絕發給分文補償費。是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陳情書提起訴願,請求確認徵收失效,自為法之所許:次查被徵收土地應行發給之補償費「其土地為未辦繼承登記者為全體繼承人」,法有明文規定已如上述。至於是否應予提存,其要件亦為土地法第二三七條所明定。本件「應受補償人」既為林鍾松唯一合法繼承人之原告,而非早已死亡之林鍾松。依上說明,被告機關自係非法拒絕為唯一有受領權人之原告領取,而非有所謂「無人領取」之事實。自非有法定得予「提存」之原因事實。況對於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縱有提存之必要時,「應以繼承人為提存之對象,即應由聲請提存機關查明繼承人姓名住所對之為送達」,且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第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亦為前述部定「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條第一、三兩項,及內政部六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五八一八四二號函所明示。可見關於合法繼承人之姓名地址,為聲請提存機關之被告縣政府,係有自行查明依法辦理之職責,不容諉責於原告。況「提存時受取權人已死亡,提存不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三研討結論釋示甚明。此為被告答辯及原訴願決定所一再援用。是被告縣政府法定應發給補償金期限屆滿(即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亦即七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前),又逾期兩年又六個月後之八十一年十二月,方行捏造「無人領取」(實係由於被告非法拒絕為唯一受領權人之原告領取)之事實。矇請提存機關,仍以早已死亡之林鍾松為對象非法提存。揆諸上開判例之釋示,該項非法提存自屬當然無效,自更無清償效力之可言。此為被告機關之答辯及原訴願決定意旨所一再是認,并援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作為依據。本件應發給原告之補償費,既非有「無人領取」,或土地法第二三七條所規定,得予提存等情形,而係拒絕向為唯一有受領權之原告發給。原根本不得非法「提存」作為留難原告之手段。乃被告機關於法定應將補償「發給完竣」之期限(七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屆滿後已逾兩年半後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方行以已故林鍾松為對象非法提存。該項非法提存根本無效,既為被告機關所坦承,亦為原訴願決定所是認,亦即根本不生補償金「發給完竣」之問題。則依前述法條所規定,司法院之解釋令,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本件徵收自已當然失其效力。乃原訴願決定對於該項非法提存艮本無效自無清償效力可言,亦即該項補償金根本并無「發給完竣」可言,從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解釋令之釋示,本件徵收案自己失其效力一節避而不談,徒避重就輕,僅就被告機關不依前述部令,縱有得予提存之原因事實,亦「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第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之指示,僅屬訓示性質,尚非法定不變期間,如有逾越,對土地徵收亦無影響云云,故認不生徵收失效之問題云云,自屬顯有違反法令,及決定理由自相矛盾之違背法令等情形。本件補償費自法定期限屆滿之日起,以迄原告提起前訴願程序請求確認徵收失效之日止已逾八載。算至目前為止更已逾十三年之久,猶未對唯一有受領權人之原告發給分文補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件徵收應已失效,自為法之所許。
三、確認徵收無效之訴願提起後之非法「提存」,猶如契約已依法終止或解除後所為之給付,自無清償效力之可言。況被告機關為圖諉責,而於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願後,以原告為對象之非法提存,竟橫加剋扣後其金額顯有短少。且故事刁難橫加顯不合理之條件,致原告縱願領取亦不可能。而顯有不依債務本旨而為提存,而不生清償效力之情形。自更不容虛構已「發給完竣」之餘地。此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認定。原訴願決定違反發回意旨,強指已「發給完竣」,認為用法顯有違誤:
(一)又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機關在明知林鍾松早已死亡,而原告為其唯一合法繼承人之情況下,仍以林鍾松為發給補償費之對象,拒絕原告領取。而於法定期限屆滿已逾二年半後之八十一年十二月,方行捏造「無人領取」之事實,仍以已故林鍾松為對象非法提存,依法本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不得已乃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迫得以陳情書之方式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件徵收,亦即確認徵收失效,業已屢陳如上。一旦原告提起訴願。猶諸契約已依法解除或終止後,債務人所為之給付,自不再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機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一年有餘後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為圖諉責,實行矇混,方又以原告為對象非法予以「提存」,揆諸上開說明,該項已晉入訴願程序後之「提存」,根本不生清償之效力。況其提存金額復不依法計付橫加剋扣,且強行添附顯不合理之條件,以致原告無從領取,自更難認係依債務意旨所為之給付,自亦當然不生「清償」之效力。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示其詳。則依首揭法條之規定,為受發回兼屬關係機關之原決定機關自應受其拘束。乃原決定故違發回意旨,而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其認為用法自均顯有違誤。
謹再臚陳理由如左:
(二)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有明文規定。故「人之權利終於死亡,其權利能力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判例釋示甚明。故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自其死亡之時起,即依法「移轉」與其繼承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七五九條復訂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林鍾松既早於六十九年十月十日即已死亡,而原告既係其唯一之合法繼承人,則依上述法條之規定及判例之釋示。
原告由上開期日起,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依繼承而發生「移轉」之效力,不待辦畢繼承登記。第查土地增值稅之計算係以土地徵收時之公告現值地價,與前次移轉時公告現值地價之差額為標準。本件爭地前次「移轉」時之公告現值,自係指六十九年間原所有權人林鍾松死亡,由原告依法繼承而「移轉」與原告所有時之公告現值地價,亦即應以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為準。不容被告機關藉口原告未辦繼承登記,而否定本件爭地有於六十間,確有因繼承而「移轉」之事實。乃被告機關,為非法剋扣原告依法應得之補償費,竟故意抹煞爭地於六十九年十二月間,因原所有人林鍾松死亡,而依法「移轉」與原告取得所有之事實。故將「移轉」之事實與「移轉登記」混為一談,竟以五十九年間,實施平均地權條例時,就爭地所登記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六○.五元、五一.一元、七九.九元作為計算標準,非法將原告應負擔之增值稅增加數倍,大幅剋扣原告應得之補償費方予違法「提存」,自難謂係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自亦無清償效力之可言。故退一步而言,縱認於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後所為之「給付」難謂一概當然無效。惟查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一八條有明文規定。本件不依債務意旨所為之「提存」,自亦無清償效力之可言,更無強指應付之補償費已「發給完竣」之餘地。
(三)復查被告桃園縣政府,無論在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前,以已故林鍾松為對象所作成之提存書上,或於提起本件訴願後,以原告為對象所作成之提存書上,竟均附有無理之條件,要求領取人先行提出已故林元福對爭地之三七五租約,尚須經過該府審查通過後方得領取等語。第按林元福於四十八年以前,固曾就爭地與當時地主章財生訂有三七五租約。惟於四十八年間即以承租人即佃農之身份,向地主章財生買受爭地,并辦畢移轉登取得其所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甚明。謹再附呈原證五號爭地登記謄本一份藉供參考。是林元福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即集爭地之所有人,出租人及承租人之身份於一身,原來與章財生間就爭地之租賃關係自因混同而當然消滅。由於當時為證明係佃農之身份而有優先承購之權利,且於辦畢移轉登記後原來租賃關係當然消滅,故原來租約亦於辦理移轉登時繳銷完畢。至於地政機關當時是否已依法註銷該項業已當然失效之租約登記,乃係被告所屬地政機關之職責。被告豈能要求原告當時業已繳銷之「租約」,再加審核通過作為領取之「條件」?該項林元福原先與章財生間之租賃關係,是否依然「存在」一節,此觀土地登記總簿上,其原來地主即「出租人」章財生對爭地之所有權是否存在即可確知,無待提出原來租約以憑審核。現土地登記總簿上既已載明,原「出租人」章財生對爭地之所有權早已移轉與林元福,是其彼此間就爭地之「租賃關係」自己消滅,何待提出原來「租約」以憑「審核」?倘在土地登記簿及其他簿冊上,仍有其彼此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記載,即顯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記於公文書上之失職行為,甚或應負偽造公文書之罪責。被告機關何能以此顯屬失職行為之不實記載,作為其刁難原告使無法領取提存款,而橫加顯不合理條件之口實?是該項於原告提起再審後,所為之「提存」縱非一概無效。惟既橫加顯不合理之條件,使受領人無法領取,自亦難謂已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提存」,自亦不生清償之效力。本件被告機關故意留難,致使為本件補償金唯一有受領權人之原告,自法定應行發給期限屆滿迄今已逾十有三年,尚未能領取分文補償費,豈能強指為已「發給完竣」?
(四)以上兩節,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指示甚詳,對於為受發回之原決定機關,自應受其拘束。乃原決定故違發回意旨而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其係違反法令,自不待言。
四、被徵收土地權利人死亡而未辦繼承登記者,其補償費之發給對象為全體繼承人,倘有必須提存之情形,更應以繼承人為對象,并應由聲請提存機關負責查報繼承人姓名住所對之為送達,豈容藉詞其下級楊梅鎮公所故意向空戶寄送,無從送達之通知書上之詞句而可諉責?被告縣政府既未依法令規定,向為唯一有受領權人之原告發給并提存應發之補償費,自更無「發給完竣」之可言:
又查關於被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如其權利人已死亡時「其土地為未辦繼承登記者,為全體繼承人」。如有法定必須予以提存之情形時,其提存之對象則為:「應以繼承人為提存之對象,即應由聲請提存機關查報繼承人姓名住所對之為送達」。此為內政部以七八.一.五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所頒佈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條第四款,及第十一條第一、三項所明文規定。為其下級之楊梅鎮公所縱有原決定所稱之通知書,寄送載明林鍾松業已死亡除戶已成空戶○○○鎮○○○路○段○○○號而無從送達,固不生「通知」之效力。至於其上縱或載有,如原決定所稱,如由繼承人申請發放則如何如何之記載,自亦不容諉卸前述部令所頒佈,補充規定上明文規定,「應以繼承人為提存之對象,即應由聲請提存機關查報繼承人姓名住所對之為送達」之職責。乃被告機關故違法令所明文規定,仍以早已死亡之人為提存對象,亦不依法查明繼承人之姓名住址并對之為送達。致令為唯一有受領權人之原告,迄今逾期十三載有餘,尚無法具領分文補償費,豈容捏造已「發給完竣」之事實?乃原決定不顧其本身(內政部)所頒佈法令上之明文規定,竟曲從被告機關,諉責於其下級鎮公所,謂該鎮公所故意向已死亡除戶業成空戶,無法送達之通知書上有該項「記載」,而被告機關即可故違其上級所頒佈之法令上之記載,烏可乎?揆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有關:「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抵觸上級機關命令」之規定。是原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一節,自更不容疑。
五、被告桃園縣政府已自行撤銷對爭地之徵收處分,回復爭地未被徵收時之原狀,并取回其非法提存之補償費,自更無復徵收效力之可言。乃被告縣政府在另無對於已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告,另為公用徵收之情況下,強命其所屬地政機關將爭地移轉與楊梅鎮公所,其係違法之處分自不待言。以上事實,原告在前度提起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內申訴綦詳。案經發回行政院後,原告向行政院所提出之陳情書上亦予陳明。乃原決定竟恝置不問,亦屬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情形:
(一)又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一一四條有明文規定。故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者,自亦當有同樣之效果。本件故違法令不向為唯一有受領權之原告發給分文補償金及依法提存。原告雖多次備同有關戶籍及繼承資料,向前述被告縣府請求領取亦遭拒絕為不爭之事實。原告甚至正式以書面提出聲請仍遭留難,以致逾期八載有餘仍未受取分文補償費。故不得已方行提起訴願,請求確認徵收失效。蒙內政部一度撤銷原訴願決定及違法處分,發回重行審核後,被告縣政府自知不合。乃將原徵收處分自行撤銷,并通知所屬楊梅地政事務所,塗銷爭地因被徵收而移轉與楊梅鎮公所之登記,回復徵收前原狀,即仍登記為已故林鍾松所有。故原告方得就爭地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合法之所有權人。該項徵收處分既已撤銷,爭地已回復登記為被徵前之原狀,依上說明即與未經「徵收」之情形相同。在另無再被合法徵收并依法發給補償費之情形下,自不容任意剝奪原告已依土地登記取得之權益。乃被告縣政府竟指鹿為馬,將已自行撤銷而告無效之,前度對已故林鍾松所為徵收之資料,矇混提存機關將僅按七十九年公告現值地價并橫加剋扣後,原對林鍾松非法提存,如前述顯不相當之金額,對原告非法提存,并濫權強令所屬地政機關將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楊梅鎮公所所有。亦有如附呈原證六及七號異動清冊影本可證,侵害人民權益莫甚於此。
又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一八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自知不依期限照法令規定,對為唯一繼承人發給各項補償。而其以早已死亡之林鍾松為受取人所為之「提存」,更顯屬無效。故於八十八年以府地用字第七八八九四號函楊地政事務所,以「撤銷徵收」回復原狀為由,將爭地回復登記為林鍾松所有。故原告方有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正式取得持分權人之名義。有卷附之地籍異動謄本上之記載可證。原處分機關雖強辯稱,上述公函僅命其下屬「回復原狀」,并未載明「撤銷徵收」云云。第按依卷附內政部頒佈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法令之規定,就已辦畢徵收登記而回復原來登記者,即係「撤銷徵收」。上述即卷附土地登記上,即載明回復登記之原因為「撤銷登記」,不獨辦畢回復登記,且同時受理原告依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持分權完畢。豈容強辯。在公告完畢十有餘年原處分機關未對唯一合法受取權人之原告,發給分文補償之情況下,竟擅行將系爭持分權移轉與楊梅鎮公所,自顯屬非法。迨其自知錯誤而自行撤銷徵收。揆諸上述法條之規定,其核准徵收案自始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以此請求確認原核准徵收案業已失效,自亦屬理由之一。
(二)又查原告發覺被告縣政府濫權強命其所地政機關,非法將原告對系爭土地,依合法登記取得之持分權移轉登與楊梅鎮公所後,即依法聲明異據該縣政府諉稱,并未通知地政事務所撤銷該項徵收處分,而僅命其辦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致該所誤將登記原因註明為「撤銷徵收」而已云云。第按依內政部所頒佈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規定,就已辦畢徵收登記而回復原來登記者,即係「撤銷徵收」。亦有附呈原證八號該「標準用語」法令之影本可證。且依法律程序而言,原來登記之原因事實如未經撤銷,而可隨意依行政命令為「回復原狀」之登記乎?豈能諉為并無「撤銷徵收」之處分乎?從而被告縣政府濫權強令所屬地政機關,非將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爭地,非法移轉與楊梅鎮公所取得所有,其係非法侵害私權之行政處分自不待言。該項「徵收」既已撤銷,是原告訴請其已失效,自為法之所許。以上一節,原告前度向改制前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在起訴狀先位聲明理由欄內第四段,及前度最高行政法院判令發回行政院重行審核後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原告向行政院所提出之陳情書第二、三頁內陳訴其詳。是否可採及不予採取之理由如何,原決定機關均恝置不問,遽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自亦顯有決定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情形。
六. 征收土地因繼承為權利變動,征收對象是唯一之繼承人之甲○○,竟對無行為能力之故林鍾松有所為之,自有未合。
對林鍾松所為之給付或提存均不生效力。
依「土地征收法令補充定」,因繼承而權利變動之征收補償費之給付對象是繼承人,但桃園縣政府始終未對甲○○有所為己非適法而無其作用 (對無行為能力之故者林鍾松所為之行政處分無作用)。
七. 88年8月間以林鍾松繼承人甲○○為提存,但:一. ①給付補償費有期限與規定
並非漫無期限,且查事隔九年後有所為,要難謂無違誠信公平原則②其金額也短少③征收土地因撤銷征收回復原登記後,甲○○繼承取得,竟於甲○○取得所有權後之88年8月以該林鍾松為對象所為之79年度之征收案逕對甲○○為征收處分,顯有未合。(查甲○○係88年6月9日取得所有權,移動清冊在卷可查)
八. 目前征收土地被強制執行開闢了馬路,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從而因情事變更,另
行請求填補損害。請求的方法是按相鄰國有地出讓地價計付補償費如附表二之記載。查地面物未給征收 (93年1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30017256號函可查),應一併征收,從而地面物之補償預估為50萬,合併提出請求。
九. 最高行政法院指示的很清楚①對林鍾松所為之給付不發生效力②補償費之計算為
短少③並無租佃關係,且分業、佃之地價,又為附條件之給付,即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不生給付或清償之效力而無效。
對事實情況如何為重新審核。
訴願機關應本此指示辦理為合。
按最高法院判決具拘束力,應予尊重。
十. 查79年度台灣省全面實施征收公共設施保留地,未據法定程序,即未依台灣省政府擬具「台灣省土地征收作業」辦理。
主管機關擬具「征收土地計劃」備為征收時未作現地調查或報請征收前與業主進行協議抑或一個月前先期通知業主 (內政部78年3月7日台 (78)內地字第673605號函之指示)據實際情況呈報,致錯誤百出,如徵收對象之錯誤,地面物有那些地面物未一併徵收者,因未據實填報或未為填寫,僅檢附土地謄本用以審核,而審核機關之省政府又未依據自行擬具「台灣省政府征收土地案件審核簽報單」逐條審核,而錯中就錯。
十一. 故林鍾松69年12月10日亡故後是由其母亦即原告之母林巫三妹繼承,林巫三妹
於69年12月14日亡故,是唯一繼承人甲○○繼承,經由甲○○依法申報遺產稅後,報請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案因地政事務之為難被駁回,嗣因兄弟間本徵收地之訴訟延宕時日,於征收前未完成繼承登記 (有登記申請書及駁回理由單可查),事為主管徵收登記之各單位不能諉為不知,且為徵收之有關主管機關均已知林鍾松己故,依有關文件之通知均檢附亡故地○○○鎮○○○路○段○○○號戶籍為送達之事實可查。對亡故者為處分行為有效否值得研究。
按「土地征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征收補償費之發給或提存對象是繼承人,但主管機關未據以辦理而對故者林鍾松為給付或提存,依法自無作用而無效。
十二. 土地登記簿上之土地所有人亡故後,其征收對象是繼承人,乃其亡故而繼承 (
即權利之變動),繼承人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或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此財產上之權利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為民法1147、1148條有明文,80年台上1427號、32上442號著有判例可參。桃園縣政府以亡故地址通知而無人領取為由,在核發補償費後一年多之81年對故林鍾松為提存自不生給付或清償效力之可言,從而本案應給付之補償費可謂自始迄今未依法為給付而不生給付之效力,征收處分自已失效是亳無疑問。且查征收補償費經對權利人合法送達拒收而提存之或不提存 (乃權利人之遲延受領),但未為送達或不合法送達,非權利人不為收受自不生給付或清償之效力。處分機關以補償費之給付或提存並無時間限制而該公告期滿一個月內提存乃訓示規定云云一節,乃殊不知其為權利人經合法通知而不為領取,即拒收者而言,但本件之土地權利人自始迄今不在無理拒收之情況下,乃事實情況之不同而無此釋示之適用。
十三. 按土地法228條第一項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確定征收補償費給付對象,在解釋上之「登記簿記載」不包括有繼承原因存在己生物權變動效力而未經登記完畢者 (見91年度各級行政法院法官91年度在職研修資料彙編陳立夫教授講述「我國土地征收制度上若干問題之探討」第463、464頁),從而該前次移轉地價非故林鍾松取得土地時之地價,而是甲○○取得土地所有權時之地價為其前次移轉地價,亦即原告之母林巫三妹亡故當年期之公告現值1,200元乃土地稅法第31條、平均地權條例38號有明文。處分機關依林鍾松59年8月移轉原因發生日期作為計算減征土地增值稅之標準,顯有錯誤。查登記簿上指的權利人係取得所有權之權利人,即其為亡故者因其權利變動而係取得所有權之繼承人 (非已故者),因權利變動以繼承時之地價為其前次移轉地價,該66台財字第34819號函所為之解釋,乃對一般者所為之解釋,本權利變動者不包含在內。由土地法指的是自然人,以及土地稅法31及平均權利條利38條載明「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足資了解,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也是同此見解。
十四. 林元福與章云禎等二人間訂有三七五租約,但48年12月1日以「扶植自耕農購
地放款」承購租耕地,該三七五租約於申辦貸款與過戶時繳交並註銷三七五租約 ( 有扶植自耕購地放款通知書影本可查),同時過戶林元福取得所有權已無租佃事實,林鍾松名下土地是林元福51年8月1日亡故後繼承取得。林鍾松係林元福之子繼承下來之後自無租佃關係之可言,有土地登記之移轉事實可查。以林鍾松繼承其父林元福名下土地而以林元福訂有三七五租約實屬糊塗至為離譜。該分業、佃之補償又為檢附三七五租約過審為附條件之給付顯非有當。
十五. 原告於87年6月間發覺未給徵收補償費而逕為徵收登記,一再向縣政府申訴或
陳情請求依給付時之公告現值計付補償費未果,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內政部88 年3月4日以台88年內訴字第8802146號判決:「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更為適法之處理」後自知疏失於88年4月20日撤銷征收,回復原登記林鍾松(徵收註記是一併劃去的,縣府88.7.8日88府地用字第143182號函可查)甲○○乃於88年6月3日提出繼承登記,在88年6月9日繼承取得所有權。縣政府竟然不察甲○○之權利取得以林鍾松繼承人甲○○為提存 (88年度存字第2365號)在88年8月31日逕對甲○○名下土地以該79年對林鍾松為對象之征收案逕行徵收登記到用地機關之楊梅鎮公所自屬無據。殊不知79年度以故林鍾松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始無效或已失效而無其作用。是此所為要非適法,況該給付之補償費也非合情、合理、合法計得之補償而不生給付或清償之效力 (如前訴狀上之說明)。
參、本件原核准徵收案既已失效,原處分官署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用以減輕原告之損失。縱認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原處分官署,亦得參照上述司法院解釋令及大法官解釋理由書之釋示,依法增加補償金之給付,比照被徵收土地之時值計算,作為賠償損害,或行政救濟金,藉昭平允:
一、又按依司法院卅三年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令之釋示,需用土地人不依規定期限將補償費發給完竣者,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及四二五號解釋,亦係以上開解釋令為基礎,認有如有上開情形,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已失效。本件徵收案之公告期限係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屆滿,而原處分機關亦即需用土地人,竟故意違背法令,以已死亡逾十載之林鍾松為對象,非法通知及提存,使為唯一合法繼承人之原告迄今已逾十四載無從領取。已顯難謂有所謂「發給完竣」等情事。況原處分機關,復有不依債務意旨通知「給付」及「提存」等情形亦為原告無從受取之另一原因,抑亦不生「清償」之效力,亦已縷陳如上。自更無主張已「給付完竣」之餘地。矧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前度判決意旨,亦已就此指明。是本件徵收核准案業已失其效力,殆無容疑。從而原告請求回復系爭持分權登記之所有人為原告(業已辦畢繼登記,有附呈原證十四號異動清冊上之記載可憑)或已故林鍾松,并回復系爭持分權所分管範圍之原狀,自為法之所許。姑退一萬步而言,縱認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則依首揭司法院解釋令之釋示,原告亦得請求賠償損害。至於是否難有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而必須以損害賠償代之一節,及其計算標準如何,容后詳陳。
二、又按私有土地被徵收後,自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得請求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亦為土地法第二一九條所明訂。本件原告自公告期滿日起迄今已逾十四年,未蒙發給分文補償,對原告而言自與開法條所規定不侔。而原告亦非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第按其他被徵收人應受之補償,固聞大部係於十五日內發放完畢。惟遲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方行動工舖設道路,而有與上開法條所規定相當之情形。故關於上述土地法第二一九條之解釋及判例,亦足供本案之參考。謹按依大法官會議字第五三四號解釋意旨,及其解釋理由書上之釋示,其得聲請收回之土地,如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即不得聲請收回,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補償相當之金額。至於該項金額之計算標準,自應以市價為準。惟查與本件爭地毗鄰,并屬同一即頭重溪一五七小段第一七地號土地,其地目為更低於同小段七地號地目為田等之爭地,而為七五等則什地之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則為國有財產局,且其於八八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不過八千元。顯較低於系爭土地三筆同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五○○元。亦有附呈原證十五號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惟上開地號為一七之國有什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出賣於案外人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時,其買賣價金則為每平方公尺三五、○○○元,亦有附呈原證十六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足見八十七年間同一小段之爭地,於八十七年之市價決不低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三萬五千元。查系爭持分權三筆之持分面積總計為三一七平方公尺。如照上述市價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元計算,其總值即為新台幣一一、五九五、○○○元,如有前述解釋理由書所示,因爭地業已闢成道路而為不融通物,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亦應按前述司法院解釋令,及同上解釋理由書之釋示,對原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作為行政救濟金,藉資衡平。爰請判令如備位聲明,不勝感戴之至。
三、末查政府對於被徵收土地各項補償金之發給,嚴格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完竣,否則原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其用意係在儘量簡約補償費之發給期限,使土地權利人得以儘速將所獲補償金另行購置適當之土地以資替代。庶不致因地價上漲,所得補償無法另購適當之土地,而遭受更大之損失。本件原主辦徵收機關即被告桃園縣政府,在明知林鍾松早已死亡之情況下,仍堅持不以為其唯一合法繼承人之原告,為補償費發給或提存之對象,更不為完全之給付,且附加顯然不合理之條件。使原告根本無法領取。迄今已十有餘年猶未獲領取分文補償。如蒙決定如先位聲明,自得減輕原告所受之損害。惟爭地目前已闢成道路,回復原狀如有困難,則固應以行政救濟金,補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姑退一步而言,如認本件不生原徵收案失效之問題,無從確認其業已失效,而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惟本件既由於被告縣政府違反法令,不以法規所明定,應以繼承人為補償費發給或提存之對象,致令為唯一有受領權人之原告,自應發給補償費最後期限迄今,逾期已十三年有餘,猶未獲領取分文補償,在此期間內地價上漲何止十倍。縱以本件公告徵收時之公告現值地價而論,每平方公尺不過二千二百元,而八十八年度之公告現值地價每平方公尺已達八千五百元,而實際市價自遠不止此。此觀與爭地毗連同地段一五七─一七地號國有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售讓與寶佳建設公司,即係按市價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元計算。亦有附呈原證九號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如仍照七十九年間公告徵收時,爭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元計付原告之補償費,自顯失事理之平。并致令原告不可能以該項補償另購適當之土地,而招致無可回復之損失。該項顯係由於可歸責於原處分機關即桃園縣政府之事由,自應由被告縣政府按實際給付時,比照公有土地售讓地價之標準,計付原告應受之補償費,藉資衡平。至於被告縣政府依七十九年公告現值地價,而誤照五十九年申報地價扣除增值稅,所誤算之補償費應予更正如附呈原證十號附表(一)所載。至於因被告縣政府拖延十三年餘猶未發給分文補償,應按八十八年前述國有地出售與寶佳公司之市價,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元計算,其間之差額即係原告所受之損失。被告機關自應以行政救濟金方方式補足其間之差額。其計算之方法則如附呈原證十一號附表(二)所載。
被告主張:
壹、桃園縣政府之主張:
一、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應從此失其效力,固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令有案,惟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鈞院著有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本府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七九府地用字第五六七二七號公告徵收,公告期滿後,由楊梅鎮公所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鎮字第一0四七號函,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按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林鍾松通知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在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領取地價補償費,逾期未領,本府乃依土地法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將補償費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並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楊梅鎮所有,並無徵收補償費發放遲延情事。
二、有關原告訴稱系爭土地應於實際發放時,比照公有土地讓受地價核實計付地價補償費與原告,作為行政救濟金乙節:
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鍾松雖於徵收公告前己死亡,原告為一土地專業代理人專辦不動產登記為業,自應嫻熟申報遺產稅完畢,取得遺產稅証明書後,即應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因渠疏於管理其財產未辦繼承登記,復又未依上開土地法規定,在徵收公告期間將其權利向本府備案,致本府不知其被繼承人林鍾松已死亡,乃將其補償費以八十一年度存第二五九四號提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其疏失應歸責於原告,本府於知悉其已死亡後取回該提存物請全體繼承人領款,並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七八八九四號函請本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該所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時,誤將登記原因註為「撤銷徵收」(但仍保留原徵收註記),經本府發現錯誤後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一三七三三號函請該所查明妥處,非如原告所陳有「撤銷徵收」情事。其後原告聲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經該所受理審核原告為唯一之繼承人後完成登記,又因原告拒絕領取提起訴願,本府乃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再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五號以「林鍾松之繼承人甲○○」為提存物受取人,將原取回補償費額及前提存期間之利息一併提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告得隨時至法院領取,並非有如所陳拒絕其領取補償費情事。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後,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且系爭土地,本府雖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提存,惟依行政院臺五十三內四五三四號令解釋,祇屬訓示規定,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土地徵收效力並無影響。又按「依本法○○○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案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標準即依此項規定評議補償。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鍾松雖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去世,惟原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公告日土地登記簿所載「林鍾松」為所有權人,並依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二、二00元加四成獎勵金辦理補償,原告要求本府比照公有土地讓受地價核實計付地價補償費,藉資彌補地價差額所受之損失,作為行政救濟金,於法無據。
三、有關土地增值稅有無短少乙節:復按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三八六號解釋「查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關於被徵收土地計算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其土地移轉日期認定標準,前經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並報奉行政院六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六十七內四二七五號函核定應以採取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移轉原因發生日期為準。本案繼承土地,依同法第二十八條(同條例第三十六號)規定,亦屬移轉方式之一種,前經本部(六六)台財稅字第三四八一九號函釋有案,該項土地被徵收時計算減徵土地增值?時土地移轉日期之認定,應依照上開院函核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鍾松於徵收公告前已死亡,繼承人原告雖於七十年六月四日向楊梅鎮公所申報遺產稅有案,卻未至本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所應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乃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權利人林鍾松之移轉原因發生日期(五十九年八月)作為計算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標準,並無違誤。
四、有關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乙節:系爭土○○○鎮○○○段一五七之七(分割自一五七之一)及一五七之十(分割自一五七之二)等二筆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章財生(被繼承人章雲楨),於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買賣移轉予林元褔。林元褔於五十一年八月一日死亡後,原告繼承其持分四分之一,直至八十五年底租約期滿前,均未向楊梅鎮公所註銷三七五租約,故該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86楊鎮民00000000號函辦理上開地號租約註銷公告。本府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理公告徵收時,即函請楊梅鎮公所查對有無三七五租約,嗣經該所查註有三七五租約,本府乃依查對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補償,逾期未領,本府於八十一年將補償費提存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時,而為附條件之提存,並無違誤。又因該租約已於八十六年註銷在案,是以本府八十八年度所為以「甲○○」名義之提存書並無附條件限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本府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理徵收公告,且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發放補償費,該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未逾法定期間發放,而原告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徵收公告期間內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向本府聲請繼承備案,是以逾期未領時,即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鍾松名義提存依法並無不合,且提存期間依行政院臺五十三內四五三四號令釋,祇屬訓示規定,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對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
貳、內政部之主張:
一、程序部分:
(一)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刪除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惟在該法條刪除前,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將本部主管之土地法規定之臺灣省及臺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由本部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已配合調整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查臺灣省政府之本件業務已歸併由本部承接,故本件訴訟由本部承受答辯。
(二)按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給,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所指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其法律效果係指向後失效而言,與行政處分之無效尚屬有別。本案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為辦理楊梅都市計畫鎮一─八─十─二十七道路拓寬工程,需用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鍾松所有○○○鎮○○段一五六─一A(分割後為一五六─四地號)、一五七─七、一五七─一0地號等三筆持分土地,經臺灣省政府以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三四四七一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桃園縣政府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告徵收,原告訴稱桃園縣政府於徵收當時明知土地所有權人林鍾松早已死亡之事實,而不以原告為其唯一合法繼承人,而為發放及提存之對象,以致無從受領補償費等理由,認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而提起確認徵收處分失效之訟,顯有違誤,亦非適法。
二、實體部分
(一)桃園縣政府奉准徵收公告通知及辦理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依法並無不合: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本案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鍾松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五六之一A(分割後為一五六之四地號)、一五七之七、一五七之一0地號等三筆持分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三四四七一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桃園縣政府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七九府地用字第五六七二七號函公告徵收(自七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該府並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發放補償費,依前開規定,本件補償費之發放並未逾期,且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桃園縣政府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人林鍾松為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對象,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尚無不合,因此本案並無徵收失效之情。
(二)因不可歸責於桃園縣政府之事由,以已死亡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受取人辦理地價之提存:查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又為確定徵收補償對象,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本案土地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土地所有權人林鍾松於徵收公告前已死亡,原告甲○○未依上開土地法規定,於徵收公告期間內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向桃園縣政府聲請繼承備案,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與桃園縣政府分別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林鍾松)為通知領取及提存補償地價之對象,顯屬非可歸責於桃園縣政府之事由。
(三)辦理提存期間之規定,屬訓示性質:又依本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函頒之「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土地法及有關法律對於提存之期限,未為規定,行政院曾以臺五十三內四五三四令核釋,略以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所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之規定,可由市縣地政機關視實際情形自由裁量。嗣為免徵收補償款額久擱,影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對其土地權利義務之終止,行政院以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臺五十九內一0九0七號令規定,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惟此項提存期間之規定,祇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過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四八0號判決參照)」。本案桃園縣政府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已死亡之土地所有權人(即林鍾松)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至原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提出證明林鍾松確已死亡並主張由其繼承權利,桃園縣政府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取回該提存款,並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一三二八七0號函請林鍾松全體繼承人備妥文件領款,並無不妥。且提存之意義在於徵收補償機關責任之減輕,非為徵收補償機關之法定義務,故縱使怠於提存或未提存等,均不會影響整個徵收處分之基礎。
(四)另有關本案土地補償費扣除增值稅有無短少及系爭土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等節,應屬原告對徵收補償費之爭執而非以此致產生徵收失效之情。另查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三八六號解釋「查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關於被徵收土地計算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其土地移轉日期認定標準,前經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並報奉 行政院六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六十七內四二七五號函核定應以採取土地登記簿上所移轉原因發生日期為準。本案繼承土地,依同法第二十八條(同條例第三十六號)規定,亦屬移轉方式之一種,前經本部(六六)台財稅字第三四八一九號函釋有案,該項土地被徵收時計算減徵土地增值稅時土地移轉日期之認定,自應依照上開院函核定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林鍾松先生於徵收公告前己死亡,繼承人甲○○先生亦於七十年六月四日向楊梅鎮公所申報遺產稅有案,卻迨未至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函釋,桃園縣政府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權利人林鍾松先生之移轉原因發生日期(五十九年八月)作為計算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標準,並無不合;又原處分機關於辦理本案之徵收公告時,即函請楊梅鎮公所查對系爭土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經楊梅鎮公所查註有三七五租約,原處分機關依楊梅鎮公所之查對結果,而為附條件之提存,亦無不妥。
綜上論結,桃園縣政府依法奉准辦理徵收本案土地,且以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依照土地登記簿記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林鍾松領取補償地價,並辦理補償地價之提存。又提存期間之規定,係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限,桃園縣政府依規定領回提存之補償費地價,另行通知林鍾松之全體繼承人領取,依法並無不合,尚不生徵收失效問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內政部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嘉全,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應從此失其效力,固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令有案,惟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貳、本件因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為辦理楊梅都市計畫鎮一─八─十─二七道路拓寬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鎮○○○段一六四─六二A地號等十八筆土地,面積O‧七三三九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桃園縣政府報經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經內政部函准備查,交由桃園縣政府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七九府地用字第五六七二七號公告,公告期滿後,並辦理發放補償地價。其中土地所有權人林鍾松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四分之一補償地價逾期未領,桃園縣政府乃將補償費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陳情書,主張其係林鍾松之繼承人,請桃園縣政府將地價補償付予原告。桃園縣政府函復原告,請俟該府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回提存款後通知具領等語。原告再向桃園縣政府提出陳情書,請求撤銷徵收,塗銷徵收登記,發還登記等語。桃園縣政府函復原告,略以林鍾松前述三筆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已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補償地價應由全體繼承人備妥文件具領等語。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內政部再訴願決定,以訴願人於之陳情書及訴願書既均主張土地徵收失效,則桃園縣政府應將該陳情書視為申請書,將全案移由原核准徵收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依權責處理,乃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桃園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移由前臺灣省政府函復原告,以林鍾松所有系爭土地持分,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公告期間屆滿後,楊梅鎮公所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通知領取補償費,因林鍾松未到場領取,桃園縣政府予以提存並無不合。又該府取回林鍾松提存補償地價待領,並不發生土地徵收無效問題,仍請原告逕洽該府領取補償地價,原告如不領取,桃園縣政府仍得依法辦理提存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訴願機關查明後重為妥適之決定。..」茲內政部重為決定仍為駁回,原告仍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之爭點乃在於撤銷訴訟是否合法及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是否已失其效力?
參、關於撤銷訴訟部分:
一、本件內政部前於八八內訴字第號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陳情書及嗣後訴願書既均主張土地徵收失效,則桃園縣政府應將該陳情書視為申請書,將全案移由原核准徵收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依權責處理,乃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桃園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移由前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府地二字第一五四三一七號函復原告略以:林鍾松所有系爭土地持分,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公告期間屆滿後,楊梅鎮公所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通知領取補償費,因林鍾松未到場領取,桃園縣政府予以提存並無不合,又該府取回林鍾松提存補償地價待領,並不發生土地徵收無效(按原告係主張徵收失效)問題。原告不服,遞行提起行政救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卷宗可稽。是本件原告所請求撤銷之對象為前臺灣省政府上述函復;該行政救濟案件前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將再訴願、訴願決定撤銷發回重為訴願決定後,本件原處分機關因內政部承受台灣省政府之業務因而變更為內政部,惟行政院將原訴願事件發交被告內政部,內政部亦據此而為訴願決定,原告主張在程序上顯屬違法,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按「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規定。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在案。又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細繹上開「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之法律性質,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該失效之基礎事實(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成就時,當然發生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從而原核准徵收機關所為函復不生徵收失效情事,僅屬說明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而已,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八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是以本件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後,關於原核准徵收機關所為不生徵收失效復函之性質,該院已有最新見解認為非屬行政處分,則本件原告以臺灣省政府上函為行政處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肆、關於原告請求確認桃園縣政府以七十九年四月廿三日七九府用字第五六七二七號公告徵收之土地中,系爭土地土地三筆,對於已故共有人林鍾松,業由原告甲○○繼承之持分權各四分之一部分,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即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參諸行政訴訟法第六條之立法理由所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是本件原告之起訴,核屬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六條之確認訴訟,雖本件行為時,因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僅有撤銷訴訟,當事人不服原核准徵收機關所為不生徵收失效復函請求救濟,礙於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不得不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亦僅能以撤銷訴訟之形態,予以審查,以維護當事人之訴訟權,惟本件起訴時,既已在行政訴訟法修正之後,且參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八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關於原核准徵收機關所為不生徵收失效復函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本件自應按確認訴訟進行審理。
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就確認部分,主張係以桃園縣政府為被告,請求確認及回復登記為原告甲○○,或其被繼承人即已故林鍾松所有;并就上開土地三筆之持分權業已分管使用之範圍內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管業云云。惟查,
(一)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應為內政部,而桃園縣政府僅為補償機關之法律地位而已。則原告以非徵收主管機關之桃園縣政府為被告,對之訴請確認原徵收處分失效,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其被告適格自有欠缺。
(二)縱認原告係以內政部為確認訴訟之被告,本件亦未徵收失效:1原告主張略以本件爭土地權利人林鍾松早於五十九年十二月間即已死亡,原告
依繼承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條規定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且原告於同月即以唯一繼承人之身份,向戶政機關申報死亡,被告向已死亡之人而為徵收,並以已死亡之林鍾松為發給對象,均為不合法,其提存亦不生效力,主張徵收失效云云。惟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鍾松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三四四七一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桃園縣政府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七九府地用字第五六七二七號函公告徵收(自七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該府並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發放補償費,依前開規定,本件補償費之發放並未逾期;又本件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土地所有權人林鍾松於徵收公告前已死亡,原告雖已辦理戶籍登記及申報遺產稅,惟原告並未依上開土地法規定,於徵收公告期間內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向桃園縣政府聲請繼承備案,則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與桃園縣政府分別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林鍾松)為通知領取及提存補償地價之對象,亦無不合,而與在私法關係上原告是否取得所有權,不以經登記為必要者無關;又原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辦理補償之被告縣政府,應依職權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繼承人一節,亦與土地法上述規定不合,其主張要無可採;又被告陳稱係依前開規定,被告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住所楊梅鎮頭重溪廿二號以書面通知,因遭退回,經向戶政事務所查址,戶政事務所未給予戶籍謄本,僅告知戶籍地○○○鎮○○○路○段○○○號,經依該址重為送達,仍無法送達,遂以該址辦理提存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但查,戶政事務所、稅捐稽徵機關、地政事務所及被告各有所司,原告既未依法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竣,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林鍾松死亡之事實,被告承辦人員除非認識林鍾松其人,否則苟非經向戶政事務所查址,自亦無知悉其住所之可能,被告雖因檔案未保存而無法提出相關資料,惟由卷附征收土地使用清冊及補償地價清冊所載地址均為「楊梅鎮頭重溪廿二號」,依一般經驗法則其主張應可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已死亡之人為提存,其提存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三研討結論釋示「提存時受取權人已死亡,提存不合法」一節,查此係就一般私法清償所為之釋示,至於本件則係依土地法相關規定,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所辦理者,原告為繼承人既未為合法之繼承登記,尤無以自己之過失據以主張被告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提存為不合法之餘地;另就原告質疑提存逾期一節,經查,依被告內政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函頒之「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土地法及有關法律對於提存之期限,未為規定,行政院曾以臺五十三內四五三四令核釋,略以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所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之規定,可由市縣地政機關視實際情形自由裁量。嗣為免徵收補償款額久擱,影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對其土地權利義務之終止,行政院以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臺五十九內一0九0七號令規定,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惟此項提存期間之規定,祇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過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四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徵收案前經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三四四七一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桃園縣政府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七九府地用字第五六七二七號函公告徵收(自七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該府並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發放補償費,依前開規定,補償費之發放並未逾期,不生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致徵收失效之問題;至於林鍾松部分,係因原告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及備案,方以已死亡之土地所有權人(即林鍾松)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依上述說明,其提存時間縱稍有遲延,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又本件至原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提出補正資料證明林鍾松確已死亡並主張由其繼承權利,被告桃園縣政府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取回該提存款,並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一三二八七0號函請林鍾松全體繼承人備妥文件領款,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徵收案失效云云,亦無可採。末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前於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中,亦已於理由中認定原處分機關臺灣省政府函復原告本案不生徵收失效並無違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關於提存金額中,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是否合法一節,按「被徵收土地適用土
地稅法第三十九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有關減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其土地移轉日期如何認定疑義一案,應照行政院核示辦理。說明:二本案業經內政部報奉行政院六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六十七內四二七五號函復:「關於平均地權條第四十二條規定:『‥‥在該次之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七十;』所稱『修正公布後未曾移轉』乙語之認定標準,‥‥查土地權利移轉原因發生日期既經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應有其登記效力,為求計算登記罰鍰與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認定日期標準一致,該項移轉日期之認定以採取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移轉原因發生日期較為妥適」、「查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關於被徵收土地計算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其土地移轉日期認定標準,前經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並報奉行政院六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六十七內四二七五號函核定應以採取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移轉原因發生日期為準。本案繼承土地,依同法第二十八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亦屬移轉方式之一種,前經本部(六六)台財稅字第三四八一九號函釋有案,該項土地被徵收時計算減徵土地增值稅時土地移轉日期之認定,應依照上開院函核定辦理。」財政部著有六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三九二八號及六十七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三八六號函釋可參,經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林鍾松於徵收公告前已死亡,繼承人原告雖於七十年六月四日向楊梅鎮公所申報遺產稅有案,卻未至本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所應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乃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權利人林鍾松之前次移轉原因發生日期(五十九年八月)作為計算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標準,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計算錯誤,致短發補償費,有徵收失效情事云云,要無可採;至於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向有關機關請求退還,核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3另原告主張提存書載明有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未依債務本旨清償,清償不生
效力,有徵收失效原因一節,經查,系爭土○○○鎮○○○段一五七之七(分割自一五七之一)及一五七之十(分割自一五七之二)等二筆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章財生(被繼承人章雲楨),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買賣移轉予原告之父林元褔。林元褔於五十一年八月一日死亡後,原告繼承其持分四分之一,直至八十五年底租約期滿前,均未向楊梅鎮公所註銷三七五租約,故該所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六楊鎮民00000000號函辦理上開地號租約註銷公告。被告桃園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理公告徵收時,即函請楊梅鎮公所查對有無三七五租約,嗣經該所查註有三七五租約,被告桃園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主管機關楊梅鎮公所查對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補償,逾期未領,於八十一年將補償費提存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時,而為附條件之提存,並無不合;況且,提存書所載領取條件為「領款時將耕地三七五租約證件送交本府審查通過後,另函提存所領取提存物」,並非以「受取人應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提存所」作為領取條件,致因原告無法提出租約,而有礙於領取;再者,該受取條件縱依原告主張業因混同原因而不存在,則一經原告向被告桃園縣政府提出其為繼承人之資料,被告勢將函提存所准許領取提存物,對原告亦不致生任何損害,是被告桃園縣政府於提存書所載領取條件係屬依法行政之結果,原告主張為不合法,徵收失效云云,亦無可採。又本件被告桃園縣政府知悉繼承事實後,業因該租約己經楊梅鎮公所於八十六年註銷在案,是其八十八年度所為以「甲○○」名義重為之提存書並無附條件限制,併此敘明。
伍、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應就前項開列土地三筆之持分權,回復登記為原告甲○○,或其被繼承人即已故林鍾松所有。并就上開土地三筆之持分權業已分管使用之範圍內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管業部分,查本件土地徵收並無失效情事,已如上述,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並且,土地登記機關為地政事務所,原告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為回復登記,被告桃園縣政府並非登記主管機關;而本件用地機關為楊梅鎮公所,原告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回復原狀,亦均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於實際發放系爭土地持分權之地價補償費與原告時,應比照同地段國有土地讓售地價即市價增加補償費額之給付一一、
五九五、○○○元,作為行政救濟金部分,經查,原告係以系爭土地現已供道路使用,被告桃園縣政府難於回復原狀為其請求基礎,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改以金錢賠償,自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葉百修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