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辛○○己○○
參 加 人 交通○○○區○道○○○路局代 表 人 梁樾(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輔助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庚○○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確認徵收處分失效等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交通○○○區○道○○○路局應獨立參加、桃園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該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緣交通○○○區○○○路工程局(現改制為參加人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工程,通過桃園縣龜山、蘆竹、桃園及中壢等鄉鎮部分土地,合計面積八六.九四四八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由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報臺灣省政府轉經行政院以民國(下同)六十年二月八日台六十內字第一○八九號令核准徵收,交由輔助參加人以六十年三月十七日桃府地用字第二三七九六號公告,公告期間自六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嗣案外人陳顯揚、陳呂幸妹、陳春園及游春雨之被繼承人游火土暨另案李榮哲等於八十八年間陸續主張桃園縣○○鄉○○段苦苓林小段六─二、六等地號土地於六十年公告徵收後,部分補償費因軍方異議即告停發,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輔助參加人既拒絕發給部分補償費,徵收即失效力云云,申經被告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九二三號函,略以申請人等陳情桃園縣○○鄉○○段苦苓林小段五、二六─一、六、六─二、二七地號內土地,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地價或僅發給部分補償地價,主張徵收失效案,提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四十九次會議決議:以本案桃園縣政府依規定程序,按徵收當時之全額徵收補償費辨理公告及通知發價,交通○○○區○道○○○路局於徵收公告期滿後亦係將全額之徵收補償費繳交與桃園縣政府,於法並無不合,且本案五筆土地於徵收當時已為軍方所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已於五十三年間向軍方取得償金,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桃園縣政府於實際發價時,依據軍方函附資料就各筆位於軍方使用之土地予以全部或部分扣除徵收補償費之情形實已知悉,並未表示異議,且有部分共有人領訖部分補償費在案,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但書意旨,本徵收案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業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應無徵收失效情形等語。原告以其因買賣於八十六年間登記取得桃園縣○○鄉○○段苦苓林小段六、六─二、六─六地號土地部分持分(二四○分之十四),其與前手於行政院六十年二月八日台六十內字第一○八九號令核准徵收及公告後,並未收受任何補償費用或領取補償費通知,徵收即失其效力,嗣八十七年再次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扣發之徵收補償費時,自得拒絕受領;被告指稱徵收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已取得補償金或徵收補償費發放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由內政部提出證明資料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四四一四號決定:「關於甲○○君、增進財君、陳秋田君、陳友忠君(增進財、陳秋田、陳有忠非本件行政訴訟原告)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交通○○○區○道○○○路局為需用土地機關,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桃園縣政府為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執行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