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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3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36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乙○○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庚○○

戊○○

參 加 人 交通○○○區○道○○○路局代 表 人 陳建宇(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輔助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處分失效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5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200844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交通○○○區○○○路工程局(現改制為參加人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工程,通過桃園縣龜山、蘆竹、桃園及中壢等鄉鎮部分土地,合計面積86.9448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由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報臺灣省政府轉經被告行政院以民國(下同)60年2月8日台60內字第1089號令核准徵收,交由輔助參加人以60年3月17日桃府地用字第23796號公告,公告期間自60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

二、嗣案外人陳顯揚、陳呂幸妹、陳春園及游春雨之被繼承人游火土暨另案李榮哲等於88年間陸續主張桃園縣○○鄉○○段苦苓林小段6-2、6等地號土地於60年公告徵收後,部分補償費因軍方異議即告停發,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輔助參加人既拒絕發給部分補償費,徵收即失效力云云,申經內政部91年5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10060923號函,略以申請人等陳情桃園縣○○鄉○○段苦苓林小段5、26-1、6 、6-2、27地號內土地,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地價或僅發給部分補償地價,主張徵收失效案,應無徵收失效情形等語,否准申請人之申請。

三、原告甲○○以其因買賣於86年間登記取得桃園縣○○鄉○○段苦苓林小段6、6-2、6-6地號土地部分持分(14/240)(下稱系爭土地),其與前手於被告60年2月8日台60內字第1089號令核准徵收及公告後,並未收受任何補償費用或領取補償費通知,徵收即失其效力,嗣87年再次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扣發之徵收補償費時,自得拒絕受領;被告指稱徵收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已取得補償金或徵收補償費發放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由其提出證明資料云云,迭經提起訴願,遂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如原告訴之聲明。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告60年2月8日台60內1089號令之核准徵收處分,由輔助參加人以60年府地用字第23796號公告徵收現為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參照釋字第110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是以本件補償費之發放,就需用土地人限期繳交補償費轉發土地所有人之限期,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之15日。參加人指已依法定期限發放全部補償費云云,尚有誤會。再者,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等徵收法律明定「徵收補償費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完畢,否則徵收案失其效力」。上開期間,應認屬法定不變期間,除因釋字第516號解釋所述之情形外,不得任意伸縮或延長。此外,國家預算之籌畫、編造、審議及執行,係以提供政府於一定期間完成作業所需經費為目的,預算編列,純係行政機關內部作業之事項,無從據以對其抗外部行為,故預算之編列,不得執為得以對抗上開法定期間之正當理由。故本件徵收土地仍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完畢,否則徵收應失其效力。又原告取得共有土地後,認為以60年間之徵收補償費標準計算補償費過於離譜,要求國家機關重新公告徵收或請求返還土地,若認徵收有效,且效力及於原告(尚有爭議),因原告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即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評定後仍應通知原告,且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期限。因此未重新公告對原告所共有部分徵收即直接依60年之補償標準,補償原告,亦明顯未合於土地法第233條規定。

㈡、本件補償費並未依法發放給當時之所有權人曾泉(原告之前手之被繼承人),徵收應已失效:

1、查輔助參加人於本院93年12月28日開庭時陳述「本件徵收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其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為曾泉,其死亡後由曾阿得繼承,而後曾阿得出賣給原告,故本件原告為所有權人應無疑問,又本件徵收當時因其沒有領取補償費,所以依法辦理提存,而於91年才存進保管專戶。」;惟查輔助參加人所提出之「新院提字第NO028510號、中華民國61年度字第172號」提存書所載「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曾海返等7人代表人曾海返蘆竹鄉坑子村2鄰赤塗崎14號」,其中並未見「曾泉」之姓名,且曾泉就系爭土地當時為分別共有人有其應有部分,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徵收補償費應有獨立之受給權,輔助參加人何以認定「曾海返」為曾泉之代表人?亦有疑問。參照當時之提存法第6條規定「提存書應記載左列事項...前項提存書為清償提存時,並應記載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或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同法第13條「提存人所指定受取提存物之人,如係無權受取者,其提存為無效。」輔助參加人主張本件已依法提存補償費給曾泉,自不足採。

2、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輔助參加人徵收補償費之發放,顯然已逾公告期滿後15日之規定,且釋字第110號解釋亦同此旨。而本件參加人於本院93年12月28日開庭時陳述「附件七、附件十一,是有關軍方協議價購的相關資料,我們接到軍方的通知,告知已經補償,所以我們才函請桃園縣政府扣發補償費,避免重複補償。」由上揭陳述亦可得知補償費確實未於法定期限內發放。綜上,本件補償費之發放,就需用土地人限期繳交補償費轉發土地所有人之限期,亦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之15日。輔助參加人雖陳稱已依法定期限辦理提存完畢,實與事實不符。

㈢、再者,原告並非被告60年2月8日台60內1089號令之核准徵收處分、輔助參加人以60年府地用字第23796號公告徵收徵收處分之相對人,惟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即為系爭土地徵收失效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因被告等機關均否認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徵收失效,並就本件土地徵收失效事件所據以引用之法令,亦與事實不符,致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㈣、有關系爭土地是否經合法徵收,分述如下:

1、查坐落桃園縣○○鄉○○○○○段6、6-2及6-6地號土地面積變動情形如下:桃園縣○○鄉○○○○○段○○號,原登記面積為5.9155公頃,60年8月23日分割出6-3地號,面積

3.0638公頃,6地號殘留面積2.8517公頃。62年3月12日,登記原因「地目變更」,依6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面積仍為2.8517公頃。62年3月12日,登記原因「地目變更」,依6-2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面積仍為0.1910公頃,其他登記事項則記載:「由6地號分割轉載」。但6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則看不出6地號有分割出6-2地號之記載。

65年12月31日坪頂苦苓林段6地號,再分割出6之6地號,面積1.3686公頃,6地號因分割出6-6地號土地,面積則減為1.4831公頃。

2、被告自認60年2月8日以台60內1089號令之核准徵收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2.7177公頃,惟6地號土地於60年間登記面積為2.8517公頃。兩者顯不相符合,顯然本件被告60年2月8日台60內1089號令已有重大明顯瑕疵。

且未經核准徵收面積相差0.1340公頃。

3、再則,若認被告60年2月8日台60內1089號令之徵收處分,在土地面積為2.7177公頃範圍內有效,當時60年間尚無6-2地號及6-6地號土地,軍方檢送之「高速公路使用桃園縣龜山鄉軍事設施使用清冊」內何以已有上開2地號之記載?且在60年間6地號既未分割出6-2地號及6-6 地號土地,當時參加人所使用之6-2地號土地,高速公路使用0.1910公頃究竟位於何處?又被告自認60年2月8日台60內1089號令之核准徵收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2.7177公頃,惟6地號土地於60年間登記面積為2.8517公頃。相差之

0.1340公頃又究竟位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或其他地號土地上哪一特定位置?該特定位置究竟為現今之桃園縣○○鄉○○○○○段○○號或6-2地號或6-6地號?亦未經被告證明,此有利於被告之部份,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否則應認當時被告60年2月8日台60 內1089號令已有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若認為無效,則原告主張被告60年2月8日台60內1089號令之核准徵收處分,由輔助參加人以60年府地用字第23796號公告徵收現為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應屬不存在。

4、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60年2月8日台60內1089號令所為徵收公告在土地面積為2.7177公頃範圍內有效(被告已自認相差之0.1340公頃,乃漏未徵收,要補辦徵收),然如前所述,需用地機關之參加人曾以60年4月23日路60-216-7(11)號函知輔助參加人,系爭土地部分已由軍方收購補償作為林口美軍天線場地使用,...請輔助參加人就軍方已收購補償有案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予以扣除,以免重複補償,輔助參加人則應其要求,於實際發價時,依據軍方函覆資料就各筆位於軍方使用之土地予以全部或部分扣除徵收補償費。輔助參加人既已將軍方函覆資料就各筆位於軍方使用之土地予以全部或部分扣除徵收補償費,顯然就扣除之土地輔助參加人並未發放土地補償費,本件補償費既未依法發放給當時之所有權人曾泉(原告之前手之被繼承人),(如被告主張已有發放,應命其提出發放之相關證據),前開公告之徵收,亦已因15日內未發放補償費而失其效力。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60年2月8日台60內1089號令之核准徵收處分,由輔助參加人以60年府地用字第23796號公告徵收現為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除公告內容自始有重大瑕疵而無效,或即使認有效,因補償費未依規定發放,亦已失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

1、按訴願人不符合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者,依同法第77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就內政部91年5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10060923號函不服,以系爭土地坪頂苦苓林段6、6-2、6-6(分割自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云云,提起訴願。查內政部91年5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10060923號函係復88年10月14日、88年12月7日申請書及輔助參加人89年1月12日函轉88年11月10日、88年1月21日、11月15日陳情書,原告並未列入前述5份申請書,非該函核定範圍。

2、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係因於85年及86年間與坪頂苦苓林段6及6-2地號土地共有人曾泉之繼承人曾阿得及曾文章之繼承人游登長,於土地被徵收後買賣關係始取得該2筆土地部分持分,非被告60年2月8日台60內1089號令核准徵收當時之權利人,則原告不適格,應不予受理。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從而原核准徵收機關所為函復不生徵收失效情事,僅屬說明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而已,並非行政處分。」綜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㈡、實體部分:

1、本案參加人為辦理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工程,奉被告60年2月8日號令核准徵收桃園縣○○鄉○○○○○段6、6-2地號內等653筆土地,合計面積86.9448公頃並特許先行使用,輔助參加人並於60年3月17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0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6日。公告期滿後,輔助參加人即以60年4月20日桃府地用字第(59)28759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於60年4月23日、26日至29日辦理發放補償費。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76號判例意旨,並無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稱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之情形。又本案輔助參加人按徵收當時之全額徵收補償費辦理公告及通知發價,參加人於徵收公告期滿後亦係將全額之徵收補償費繳交與輔助參加人,於法並無不合。惟本案部分土地於徵收當時已為軍方所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已於53年間向軍方取得價金。為免重複補償,輔助參加人實際發價時,依據軍方函附資料就各筆位於軍方使用之土地予以全部或部分扣除徵收補償費。另查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於60年9月17日曾向輔助參加人提出申請領取部分補償費,該申請書內容如下:「一、查高速公路用地核准徵收土地曾經貴府以60年2月17日桃府地用字第23796號函公告徵收並收到同一文號通知上項公告於民國60年4月16日屆滿,茲復接到60年4月20日發放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等均敬悉。二、上項發放通知確由民及共有人或繼承人等接閱誦悉無訛,被徵收土地詳如後附土地清冊,奈因共有人中曾海返等7名(持分422435/0000000)一時未能具備各項証件共同領取被徵收土地全部之補償地價款,為此檢附各項有關証件懇請貴府賜予將民等之持分0000000/0000000應領地價款先予以發放甚感德便。」是以足證系爭土地共有人於60年確已接獲輔助參加人發放補償費通知。部分共有人對於輔助參加人於實際發價時,依據軍方函附資料就各筆位於軍方使用之土地予以全部或部分扣除後之徵收補償費,業已於60年9月20日領竣,且並未就扣除補償費一事表示異議,足認實已知悉軍方曾就系爭苦苓林段6、6-2地號土地辦理協議價購。

2、另經查系爭原核准徵收之桃園縣○○鄉○○段苦苓林小段6、6-2地號,輔助參加人於接獲被告核准徵收函時,即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公告事宜,並於土地登記簿上以浮箋註記奉准徵收文號,惟參加人函請輔助參加人辦理囑託移轉登記事宜時,始發現土地登記簿上未加註奉准徵收之文號,造成系○○○鄉○○段苦苓林小段6地號,於徵收公告後又分割增加6-6地號,經查分割增加之6-6地號,屬被告60年2月8日台60內1089號令核准徵收之範圍。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應係部分扣發補償費而已,並非全部扣發,故輔助參加人沒有發扣發通知書,當時被徵收人應是要領取補償費後才能得知補償費有遭到部分扣發。

3、

⑴、○○○鄉○○○○○段○○號於土地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

記載原面積為7.8043公頃(8甲0分4厘6毛0系),55年6月17日因分割增加6-1地號面積為1.3792公頃(1甲4分2厘2毛0系,移載於登記號數第252號)及6-2地號面積為0.5092公頃(0甲5分2厘五毛0系,移載登記號數第253號)2筆土地後,面積為5.9155公頃(6甲0分9厘9毛0系)(如輔助參加人94年6月7日府地權字第0940146403號函)。非原告所稱未有分割同段6-2地號情形。

⑵、本案因60年2月間參加人辦理中山高速公路徵收,以龜山鄉

坪頂苦苓林段6地號,面積5.9155公頃內之2.7177公頃報准徵收,並於60年8月23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增加同段6-3地號(面積3.0638公頃)一筆土地後,同段6地號面積為2.8517公頃(較原核准徵收面積增加0.1340公頃),分割後之同段6地號因在徵收工程範圍,復於65年12月31日(即徵收後)逕為分割增加之同段6-6地號自應亦在徵收工程範圍內,特予敘明。

⑶、另以往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都市計畫外之土地作業方式,係

於報請徵收前,先就地籍圖上辦理假分割,並計算面積,俟奉准徵收後,再辦理實地逕為分割,惟地籍圖老舊,常導致依地籍圖上假分割計算之面積,與實地逕為分割之面積不符,惟其假分割線與逕為分割線不變,即用地範圍不變,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則其面積計算錯誤之部分,由需用土地人申請辦理更正徵收。故有關本徵收案核准徵收之龜山鄉坪頂苦苓林段6地號內土地面積2.7177公頃,與登記簿所載之面積2.8517公頃不符,其原因係因系爭土地地籍圖假分割之面積與逕為分割之面積不同所致,惟不涉及原奉准徵收之實體且用地範圍不變,應由需用土地人申請辦理更正徵收。本件只是文書作業書面上面積作業錯誤,才會導致0.1340公頃沒有列入,但是實際上其係在徵收範圍內,所以本件有關

0.1340公頃之部分應是要辦理更正徵收,實際使用面積與徵收面積不一致,參加人就此誤差部分要辦理更正徵收,而更正徵收是要以現在徵收之價格。綜上所述,本案徵收並無徵收失效之情形,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參加人交通○○○區○道○○○路局主張之理由:系爭土地之所以未發放補償費,係因軍方發文給參加人,表示系爭土地已經辦理徵收,並補償完畢,故而參加人為避免重複補償,所以參加人才會發文給輔助參加人,要求輔助參加人將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加以扣發。系爭土地徵收面積為

2.8517公頃,而核准徵收面積為2.7177公頃,相差0.1340公頃之部分,參加人會辦理更正徵收。

㈡、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主張之理由:曾泉、曾文章是60年徵收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本件輔助參加人以60年4月19日28759號函通知發價,而參加人係於60年4月20日收到發價通知,後來輔助參加人接到參加人之函,其函文陳稱本件土地已有部分被軍方收購,所以要求輔助參加人將部分補償費扣款,故輔助參加人就將該筆土地補償費扣款,而當時被徵收人亦無領取補償費。本件徵收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為曾泉,其死亡後由曾阿得繼承,而後曾阿得出賣給原告,故本件原告係為土地所有權人應無疑問,又徵收當時因其未領取補償費,所以依法辦理提存,而於91年才存進保管專戶。系爭徵收處分係於60年4月23日通知領取補償費,所以本件已符合於徵收公告後15日內發價,只是有些所有權人未領取,輔助參加人認為只要備其款項,就是符合發價之規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經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行政院以60年2月8日台60內字第1089號令核准徵收,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被告行政院。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核准徵收機關所為函復不生徵收失效情事,僅屬說明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而已,並非行政處分。玆經原告於本院93年11月9日準備程序具狀追加被告行政院及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訴訟,並於94年2月18日撤回原起訴所列被告內政部,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行政訴訟追加起訴後,被告及參加人之代表人均有變更,玆經現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查,原告甲○○係因於85 年及86年間與坪頂苦苓林段6、6-2及6-6地號土地共有人曾泉之繼承人曾阿得及曾文章之繼承人游登長,於土地被徵收後成立買賣關係,始取得該3筆土地部分應有部分,雖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告固非被告60年2月8日台60內1089號令核准徵收當時之權利人,但原告既現為土地登記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乃系爭土地徵收失效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被告等機關均否認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徵收失效,是原告受登記保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因本件徵收是否失其效力,事實不明確影響原告權益,有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必要,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本件應為實體審認。被告抗辯原告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確認徵收失效行政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2704號解釋、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輔助參加人徵收補償費之發放,顯然已逾公告期滿後15日之規定,本件補償費並未依法發放給當時之所有權人曾泉(原告之前手之被繼承人),徵收應已失效。又本件核准徵收桃園縣○○鄉○○○○○段6地號,土地面積為2.7177公頃,惟6地號土地於60年間登記面積為2.8517公頃,未經核准徵收面積相差0.1340公頃,兩者顯不相符合,本件被告60年2月8日台60內1089號令已有重大明顯瑕疵。是以本件徵收處分除公告內容自始有重大瑕疵而無效,或即使認有效,因補償費未依規定發放,亦已失效。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如訴之聲明。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本件被告60年2月8日台60內1089號令有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本件被告60年2月8日台60內1089號令是否因補償費未依規定發放而失效?玆分述如下:

本件被告60年2月8日台60內1089號令有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

?(兼論系○○○鄉○○段苦苓林小段6、6-2、6-6地號土地是否在本件徵收之範圍?)

㈠、○○○鄉○○○○○段○○號於土地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記載原面積為7.8043公頃(8甲0分4厘6毛0系),55年6月17日因分割增加6-1地號面積為1.3792公頃(1甲4分2厘2毛0系,移載於登記號數第252號)及6-2地號面積為0.5092公頃(0甲5分2厘五毛0系,移載登記號數第253號)2筆土地後,面積為5.9155公頃(6甲0分9厘9毛0系)此有輔助參加人94年6月7日府地權字第0940146403號函附件一可稽。系爭6-2地號顯係在60年間徵收之前已分割,非原告所稱徵收前未有分割同段6-2地號情形,原告主張同段6-2地號徵收時不存在云云,顯不可採。此外系爭徵收計劃所列清冊亦將同段6-2地號列入徵收土地,更可證同段6-2地號土地在本件徵收之範圍內。

㈠、另關於6地號部分,係因60年2月間參加人辦理中山高速公路徵收,○○○鄉○○○○○段○○號,面積5.9155公頃內之

2.7177公頃報准徵收,並於60年8月23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增加同段6-3地號(面積3.0638公頃)一筆土地後,同段6地號面積為2.8517公頃(較原核准徵收面積增加0.1340公頃)。蓋本件徵收當時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都市計畫外之土地作業方式,於報請徵收前,先就地籍圖上辦理假分割,並計算面積,俟奉准徵收後,再辦理實地逕為分割,惟地籍圖老舊,常導致依地籍圖上假分割計算之面積,與實地逕為分割之面積不符,惟其假分割線與逕為分割線不變,即用地範圍不變,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則其面積計算錯誤之部分,由需用土地人申請辦理更正徵收。故有關本徵收案核准徵收○○○鄉○○○○○段○○號內土地面積2.7177公頃,與登記簿所載之面積2.8517公頃不符,其原因係因系爭土地地籍圖假分割之面積與逕為分割之面積不同所致,惟不涉及原奉准徵收之實體且用地範圍不變,係因文書作業書面上面積作業錯誤,才會導致0.1340公頃沒有列入,但是實際上其係在徵收範圍內,參加人亦自認就此誤差部分要辦理更正徵收,而更正徵收係以現在徵收之價格補償之,此亦有參加人87年7月9日路87字第11116號函(參加人卷附件7)可稽。

⑶、至於徵收後之同段6地號在徵收工程範圍內,復於65年12月31日(即徵收後)逕為分割增加同段6-6地號,此有輔助參加人94年6月7日府地權字第0940146403號函附件2可稽,是以軍方檢送之「高速公路使用桃園縣龜山鄉軍事設施使用清冊」係記載6及6-2號二個地號,並不及於將來分割之6-6地號,此亦有該清冊附於參加人卷附件6可查,原告主張上開使用清冊有6-2地號及6-6地號土地云云,原告將6-6地號列入,顯係混淆事實,殊不可採。是以系○○○鄉○○段苦苓林小段6地號,於徵收公告後又分割增加6-6地號,屬被告60年2月8日台60內1089號令核准徵收之範圍甚明。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60年2月8日台60內1089號令並無重大明顯瑕疵,僅係文書作業而有部分未列入徵收之違法,但參加人業同意已以辦理更正徵收時之公告現值補辦徵收在案,是原告雖主張○○○鄉○○○○○段○○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看不出來有分割出6-2、6-6地號等2筆土地之記載及60年奉准徵收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相差之0.1340公頃究竟位於何處云云,自係誤解。

本件被告60年2月8日台60內1089號令是否因補償費未依規定發

放而失效?

㈠、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規定。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57年判第47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參加人為辦理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工程,奉被告60年2月8日號令核准徵收包括系爭桃園縣○○鄉○○○○○段6(徵收後再分割6-6地號)、6-2地號在內等653筆土地,合計面積86.9448公頃並特許先行使用,輔助參加人並於60年3月17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0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6日。

公告期滿後,輔助參加人即以60年4月20日桃府地用字第(59)28759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於60年4月23日、26日至29日辦理發放補償費。以上均有上開公告函及通知函在卷可稽,堪認為實。則參照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76號判例意旨,並無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稱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之情形。

㈢、原告雖否認有收受發放補償費通知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於60年9月17日曾向輔助參加人提出申請領取部分補償費,該申請書內容如下:「一、查高速公路用地核准徵收土地曾經貴府以60年2月17日桃府地用字第23796號函公告徵收並收到同一文號通知上項公告於民國60年4月16 日屆滿,茲復接到60年4月20日發放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等均敬悉。

二、上項發放通知確由民及共有人或繼承人等接閱誦悉無訛,被徵收土地詳如後附土地清冊,奈因共有人中曾海返等7名(持分422435/0000000)一時未能具備各項証件共同領取被徵收土地全部之補償地價款,為此檢附各項有關証件懇請貴府賜予將民等之持分0000000/0000000應領地價款先予以發放甚感德便。」此有‧‧‧‧‧在卷可稽,是以足證系爭土地共有人於60年確已接獲輔助參加人發放補償費通知,原告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㈣、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事由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一方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一方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業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27判決釋示在卷,以下再論述本件應受補償人未於法定期間往領,是否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一方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㈤、經查,參加人高公局依據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60年4月15日水北字第1132號函檢送之『高速公路使用桃園縣龜山鄉軍事設施使用清冊』內所載系爭桃園縣○○鄉○○段苦苓林小段6地號(土地標示面積5.9155公頃,高速公路使用2.8517公頃,軍方使用3.2189公頃)6-2地號土地(土地標示面積

0.5092公頃,高速公路使用0.1910公頃,軍方使用0.0451公頃)等2筆土地,於該清冊『高速公路使用之土地面積軍方已否補償』乙欄內,補償情形為『已發』,此有上開函及所附清冊可查,參加人高公局乃以60年4月23日路60-216-7(11)號函知桃園縣政府系爭土地部分已由軍方收購補償作為林口美軍天線場地使用,...請桃園縣政府就軍方已收購補償有案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予以扣除,以免重複補償等意旨,桃園縣政府乃應其要求,於實際發價時,依據軍方函覆資料就各筆位於軍方使用之土地予以全部或部分扣除徵收補償費。足見本案部分土地於徵收當時已為軍方所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已於53年間向軍方取得價金。為免重複補償,輔助參加人實際發價時,依據軍方函附資料就各筆位於軍方使用之土地予以全部或部分扣除徵收補償費。原土地所有權人未領得全部系爭徵收補償費,自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一方之事由。

㈥、此外,被徵收土地部分共有人對於輔助參加人於實際發價時,依據軍方函附資料就各筆位於軍方使用之土地予以全部或部分扣除後之徵收補償費,業已於60年9月20日領竣,此有參加人所提附件9具領補償費聯單為證。各該部分共有人並未就扣除補償費一事表示異議,足認原告應已知悉軍方曾就系爭苦苓林段6、6-2地號土地辦理協議價購,而未前往領取補償費。可見本件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一方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㈦、退萬步言,縱認無從證明本件徵收案徵收補償費之未發放業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惟查系爭補償費之發放既有爭議,依當時之法制,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困難提出訴訟以資救濟,但原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提起任何關於補償費之訴訟,放任於30年後,被告或參加人等以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將不再提起補償費爭議,原告卻於事件之長期間經過,再主張徵收失效,以期坐收失效後再行徵收土地增值之利,殊與權利行使之誠信原則有違,自亦不能承認原告有此一徵收失效權利。

丙、從而,本件並無無效或補償費未依規定發放而失效之情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日期:200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