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被 告 國防大學代 表 人 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郭瑋萍律師複 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核發獎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二年決字第○五六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及字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訴誠字第○九二○○○○三五九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畢業取得醫師資格,即服務於被告所屬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歷經研究助理、助理研究員以至副研究員,並經教育部審定合於助理教授資格,服務期間均支領科技品位加給,從未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前向被告所屬國防醫學院申領自七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以後之不開業獎金未准,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所屬國防醫學院重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所屬國防醫學院仍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集緒字第○九二○○○○五八四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其具醫師資格,且未在外開業,雖具有助理教授之資格,惟其係依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科聘人員管理規定進用之研究人員,並非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自始即不合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等語,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作成准依法補發原告自七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及
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之醫師不開業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四千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被告改制前國防醫學院學生,於七十五年畢業,取得醫師資格,並由國
防醫學院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分發被告所屬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任職,從事預防醫學,含流行病學、細菌學、免疫學、病毒學等基礎醫學之研究工作,歷經研究助理、助理研究員以至副研究員職位,並由被告送經教育部審定為助理教授迄今,八十七年更教授微生物遺傳學之課程。兩造間之任用關係為公法上關係,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⒉依行政院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七十八人政肆字第○一二九五號函及附表醫師
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支給標準表規定,國防醫學院人員具有醫師資格,實際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等工作,未執行開業業務者,核定可比照衛生醫療機構醫師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並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此函並經國防部於七十八年二月九日以(七八)慮悟字第○六四八號令發布在案,可見醫師不開業獎金支給對象除實際從事基礎醫學教學者外,尚及於實際從事基礎醫學研究者,而不以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佔教師職系從事教學工作者為限。嗣行政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一二四八八號函及附表亦明示,醫師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支給標準表,關於國防醫學院具醫師資格且從事教學及研究人員支給醫師不開業獎金要件為:支給對象以具有醫師(含牙醫師)資格,實際從事基礎醫學教學及研究工作之人員為限,該項人員所佔職缺為研究員(教授)、副研究員(副教授)、助理研究員(助理教授)、研究助理(講師)、助理(助教),乃配合增訂助理教授助理研究員之支給標準而修正增加「助理教授」職位,但其支給對象仍不變,仍無須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用者佔教授等教育人員職缺為支領條件。再依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四八三四二號函文內容包含行政單位人員觀之,申請支給醫師不開業獎金並不須實際從事教學。是被告應發給原告自七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之醫師不開業獎金共計二百八十八萬四千元。
⒊本件經原告申請補發未准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九年
度判字第三○○八號判決撤銷原違法之處分,判決理由中,已明確指出,本件請求支領不開業獎金,已符合規定,被告否准,即有可議。復按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甚明。惟被告重為處分時,仍以相同理由再度駁回原告之請求,原處分自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院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七十八人政肆字第一二九五號函、國防部七十
八年二月九日(七八)慮悟字第六四八號令及行政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一二四八八號函所定之關於國防醫學院具醫師資格且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之領不開業獎金之要件有三:「一、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二、具醫師資格。三、並未在外開業。」,且支給醫師不開業獎金之對象限於「職稱為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之人。本件原告係依國防部核定之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第二十一條所聘任之助理研究員、副研究員,且自受聘起,其職稱自始至今均非教師職系,自非前揭函令中支給醫師不開業獎金之對象。復行政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二一七四八號函修正核定之醫師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支領標準表,在適用之支給機關中,將國防醫學院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國立陽明醫學院及國立中山大學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併列,係就性質相同者作一致性處理之考量,其支給對象以各該大學院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及助教等人員為限,而依現行國立大學用人體制下,職稱為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之人,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於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三、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亦即大學、獨立學院之教師須經「法定之任用程序」並經學校發給教師專任聘書後到職始成為學校之教師,是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依國防醫學院內部教師資格審查要點審核而取得助理教授資格,然此乃表徵原告之資歷已達助理教授資格,而非被告具有聘僱原告成為助理教授之義務,則原告仍須經當時之國防醫學院以法定程序任用並發給原告專任教師聘書後,始為國防醫學院之專任教師,故原告一再以其「具助理教授證書」且「有授課事實」即主張得申領醫師不開業獎金,容有誤會。又原告所主張之行政院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一二四八八號函規定,既係配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而增訂「助理教授」之職稱,自仍限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助理教授。至於原告雖提出助理教授證書主張其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經教育部審定「合於助理教授資格」,惟原告所佔職缺及其職稱仍係助理研究員,而非助理教授,且其前以助理教授資格受聘兼任國防醫學院教師,僅為義務兼課性質,不支鐘點費,是其本職仍為被告所屬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助理研究員,故原告自始即不合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之要件,其請求於法無據。
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號判決就得否
兼領其他加給或獎金,並無明確之理由;且該判決第六頁既肯認行政院台七十八人政肆字第一二九五號函、國防部七十八慮悟字第六四八號令限於「所佔職缺為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者,卻以原告所提出之助理教授證書誤認原告所佔職缺為助理教授,實則原告所佔職缺乃係助理研究員。於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後,被告為釋疑義,陳請國防部及行政院針對本案及行政院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七十八人政肆字第一二九五號函、國防部七十八年二月九日(七八)慮悟字第六四八號令、行政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一二四八八號函釋疑,國防部並轉而呈請行政院釋疑,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局給字第二五八八七號函謂:「支領不開業獎金,須符合三個要件:一、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二、具醫師(含牙醫師)資格。三、並未在外開業。本案林員具醫師資格,且未在外開業,雖經教育部審定合於助理教授資格,惟有此資格並不等於以此資格而受任用,其係依『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科聘人員管理規定』進用之研究人員,並非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者,自始即不合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二亦載「...其支給對象以各該大學校院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及助教人員為限,在現行國立大學用人體制下,上開職務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任用。故本案林員雖具醫師及助理教授資格,且未在外開業,惟其係依貴部自行核定之『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科技人員管理規定』進用之人員,非屬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人員,自始即不適用前述『醫師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支給標準表』之規定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均肯認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須限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人員。另醫師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支領標準表自行政院七十一年六月九日台七十一人政肆字第一七二○九號函核定實施後,迄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二一七四八函,雖經多次修正,惟國防醫學院具醫師資格且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准予支領不開業獎金者,始終限於「職稱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增訂)、講師、助教」等教師為支給對象,而研究人員(特聘研究員、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助理)得支給者,僅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故原告不合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之要件,已屬明確。
⒊原告係依國防部核定之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科聘人員管理規定進用之人
員,現職稱為「副研究員」,業領有依國軍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所定之「科技品位加給」,此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按行政院台七十五人政肆字第四三三三號函國軍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規定「凡支領本項加給者,除基本待遇(月薪、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外,不得兼支其他各項加給或獎金津貼」;又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十九人政給字第二四四九三號函之附表二十四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亦規定「凡支領本項加給者,除基本待遇(月薪、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外,不得兼支其他各項加給或獎金(例如:民診獎金、醫師不開業獎金)、津貼等」,又此二項不得兼支之函令均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乃行政院基於人事預算,衡酌待遇之公平及一致性所為之適法裁量。再按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附表二十四之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標準表附記二規定:「凡支領本項加給者,除基本待遇(月薪、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外,不得兼支其他各項加給或獎金(例如:民診獎金、醫師不開業獎金)、津貼等」,另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二九四四九號函核定之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給要點十規定,教學獎助金:‧‧‧(三)符合鈞院核定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或「科技品位加給」者,得就「教學獎助金」、「醫師不開業獎金」或「科技品位加給」擇一支領。職是,原告除不合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之要件已如前述外,其既已領有科技品位加給,依前開函令,亦不得兼領醫師不開業獎金,至為明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鎮湘,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為訴願法第十三條所明定。又「訴願之管轄如左:...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訴願法第四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為署名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惟因國防部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鐸錮字第八九○○○○六二四一號令訂定發布之國防大學組織規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大學設軍事學院、中正理工學院、國防管理學院、國防醫學院。」,可知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係隸屬國防大學,即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為國防大學之內部單位,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視同國防大學之行政處分。是原告不服原處分,即應以國防大學為原處分機關,向國防部提起訴願。本件既係由國防部作成訴願決定,依首揭說明,訴願管轄並無錯誤,原告逕列國防大學為被告,亦屬無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改制前國防醫學院學生,於七十五年畢業,取得醫師資格,並分發至被告所屬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任職,從事基礎醫學研究,歷經研究助理、助理研究員以至副研究員職位,並由被告送經教育部審定為助理教授迄今,八十七年有講授微生物遺傳學之課程,原告已具有醫師資格,且實際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等工作,並未執行開業業務,自可比照衛生醫療機構醫師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並無須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用者佔教授等教育人員職缺為支領條件,本件曾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號判決撤銷被告所屬國防醫學院所為行政處分,判決理由中已明確指出,本件請求合於規定,被告重為處分時,自不得再以相同理由再度駁回原告之請求,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及行政院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七十八人政肆字第○一二九五號函及附表「醫師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支給標準表」、國防部於七十八年二月九日以(七八)慮悟字第○六四八號令及行政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一二四八八號函及附表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依法補發原告自七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醫師不開業獎金共計二百八十八萬四千元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具醫師資格,且未在外開業,雖具有助理教授之資格,惟係依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科聘人員管理規定進用之研究人員,並非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自始即不合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行政院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七十八人政肆字第○一二九五號函:「主旨:所報醫師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准予比照衛生醫療機關醫師不開業獎金支給標準調整一案,准予調整如附件,並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國防部七十八年二月九日(七八)慮悟字第○六四八號令:「主旨:核定國防醫學院醫師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准予比照衛生生醫療機關醫師不開業獎金支給標準調整一案,准予調整如附件,並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請照辦。...」;行政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一二四八八號函增訂醫師從事基礎醫師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支給標準表,「主旨:為配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增訂『醫師從事基礎醫師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支給標準表』助理教授不開業獎金用支標準,...。」,依其醫師從事基礎醫師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支給標準表,支給對象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國立陽明醫學院、國防醫學院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助教,以及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特聘研究員、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研究助理、助理,且附註一規定「支給對象以具有醫師(含牙醫師)資格實際從事基礎醫學教學及研究工作人員為限。」;行政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二一七四八號函修正之醫師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支領標準表,「主旨:所報國立中山大學建請修正『醫師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支給標準表』,將該校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納入適用對象一案,同意照辦」,依其醫師從事基礎醫師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支給標準表,支給對象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國立陽明醫學院、國防醫學院、國立中山大學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助教,以及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特聘研究員、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研究助理、助理,且附註一規定「支給對象以具有醫師(含牙醫師)資格實際從事基礎醫學教學及研究工作人員為限。」。準此,國防醫學院醫師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准予比照衛生醫療機構醫師不開業獎金支給標準調整,並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實施,為國防部依行政院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七十八人政肆字第○一二九五號函辦理而以該部七十八年二月九日(七八)慮悟字第○六四八號令發布命令在案。又醫師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支給標準表,關於國防醫學院具醫師資格且從事教學及研究人員支給醫師不開業獎金要件為:支給對象以具有醫師(含牙醫師)資格且實際從事基礎醫學教學及研究工作之人員為限,該項人員所佔職缺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助教,亦經行政院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一二四八八號、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二一七四八號函釋在案;上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一二四八八號函釋既係配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而增訂助理教授之職稱,自仍限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助理教授;而上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二一七四八號函釋除納入國立中山大學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外,其餘均相同。至於研究人員(特聘研究員、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助理)得支給醫師不開業獎金者,僅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
三、原告自七十五年畢業取得醫師資格,即服務於被告所屬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歷經研究助理、助理研究員以至副研究員,並經教育部審定合於助理教授資格,服務期間均支領科技品位加給,從未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前向被告所屬國防醫學院申領自七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以後之不開業獎金未准,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所屬國防醫學院重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所屬國防醫學院仍以原處分否准之,有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發之第○一四六○八號醫師證書、教育部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核發之助理字第○○一一七四號助理教授證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書及原處分函附卷可稽。
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
㈠原告係依國防部核定之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第
二十一條所聘任之助理研究員、副研究員,且自受聘起,其職稱自始至今均為助理研究員、副研究員,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所屬國防醫學院令在卷可稽,原告非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教師職系,自非上開函令中支給醫師不開業獎金之對象。復行政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二一七四八號函修正核定之醫師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支領標準表,在適用之支給機關中,將國防醫學院(即現為被告所屬國防醫學院)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國立陽明醫學院及國立中山大學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併列,係就性質相同者作一致性處理之考量,其支給對象以各該大學院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及助教(註:現行大學法助教已非大學教師)等人員為限,而依現行國立大學用人體制下,職稱為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之人,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於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三、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亦即大學、獨立學院之教師須經「法定之任用程序」並經學校發給教師專任聘書後到職始成為學校之教師。是原告雖經教育部審定於八十七年六月發給助理教授證書,然此乃表徵原告之資歷已達助理教授資格,而非被告具有聘僱原告成為助理教授之義務,又原告雖依被告所屬國防醫學院內部教師資格審查要點審核而聘任為兼任助理教授,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講授微生物遺傳學課程,有國防醫學院聘書附卷可憑,然仍非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任用,且不支薪,亦為原告所不爭,故原告始終未經當時之國防醫學院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法定程序任用並發給原告專任教師聘書,非為國防醫學院之專任教師。原告即與醫師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支給標準表,關於國防醫學院具醫師資格且從事教學及研究人員支給醫師不開業獎金要件,須「所佔職缺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助教」之要件不合。本件原告以其「具助理教授證書」且「有授課事實」即主張得申領醫師不開業獎金,容有誤會。
㈡關於原告主張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號判決撤銷原違
法之處分,判決理由中已明確指出,本件請求支領不開業獎金,已符合規定,被告不准,即有可議云云。惟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號判決第六頁肯認「國防醫學院醫師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准予比照衛生醫療機構醫師不開業獎金支給標準調整,並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實施,為國防部依行政院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七十八人政肆第○一二九五號函辦理,而發布命令在案,有該部七十八年二月九日(七八)慮悟字第○六四八號令附卷可稽。又醫師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支給標準表,關於國防醫學院具醫師資格且從事教學及研究人員支給醫師不開業獎金要件為:支給對象以具有醫師(含牙醫師)資格且實際從事基礎醫學教學及研究工作之人員為限,該項人員所佔職缺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助教。亦經行政院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一二四八八號函示在案。」,本院自應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惟本件原告於被告所屬國防醫學院所佔職缺既非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助教,而係助理研究員及晉升為副研究員,已如上述,則原告仍不合依上開醫師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支給標準表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之規定。㈢原告係依國防部核定之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科聘人員管理規定進用之人員
,現職稱為「副研究員」,業領有依國軍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所定之「科技品位加給」,此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按行政院台七十五人政肆字第四三三三號函國軍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規定「凡支領本項加給者,除基本待遇(月薪、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外,不得兼支其他各項加給或獎金津貼」;又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十九人政給字第二四四九三號函之附表二十四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亦規定「凡支領本項加給者,除基本待遇(月薪、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外,不得兼支其他各項加給或獎金(例如:民診獎金、醫師不開業獎金)、津貼等」,又此二項不得兼支之函令均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乃行政院基於人事預算,衡酌待遇之公平及一致性所為之適法裁量,經核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二九四四九號函核定之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給要點十規定,教學獎助金:(三)符合鈞院核定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或「科技品位加給」者,得就「教學獎助金」、「醫師不開業獎金」或「科技品位加給」擇一支領。職是,原告除不合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之要件已如前述外,其既已領有科技品位加給,依前開函令,亦不得兼領醫師不開業獎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