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3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顧燕翎(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恢復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府訴字第○九二○八三○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原為台北市第0類低收入戶,因接受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而被降為第四類低收入戶,原告向台北市中正區公所申請提高低收入戶類別,經該所初審後,函送被告重新審核結果,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五一一八00號函通知原告仍維持原第四類低收入戶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求被告作成核定原告為台北市第○類低收入戶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戶籍內係獨居一人,原告之長女魏珮青早於八十九年二月遠嫁至美國,未曾在台居住就業,何如被告所虛擬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每月薪資所得為二四、六八一元,為原告全戶二人每月家庭總收入?顯屬違背真理事實,與被告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應以原告全家(實際為獨居一人)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相矛盾。足證被告所訂定全戶總收入之審核準則,不足採信,不具法律效力。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度辦理台北市低收入戶總清查前,已連續三次審核符合第0類低收入戶,且又為獨居老人戶在案,在社會救助法未修改,審核標準與以前相同,原告收入亦無改變情形下,將原告降為第四類低收入戶,顯與憲法保障人民權益,及變更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有所違背。足證被告之裁量處分已逾越權限,欠缺法律依據,係屬違法,應予撤銷。

三、被告訴願答辯書稱本案應列計原告家庭人口共計二人。惟原告認為被告有違戶籍法之基本認知,戶籍法列計家庭人口應以戶籍謄本內所登記之人口(指實際申報同一戶籍內為限)為限,長女戶籍已除戶,已不屬該戶之家庭人口,家庭人口應僅為一人。既然被告已審核認定原告為獨居老人戶,且被告於原告住處內裝置緊急求就預警系統,足證被告對原告之家庭人口認知有誤,且自相矛盾。

四、請被告提供九十一年前核准原告為0類低收入戶連續三年之原始文件,與九十一年度將原告降等為第四類低收入戶之文件相對照,即可知被告在原告收入未有任何增加之情形下,改變原告為第四類低收入戶,顯不合法。

五、原告之女遠嫁美國,已是高姓家族成員,且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戶籍居所,原告自無法提起撫養之訴,則其撫養義務既無強制性,且依法亦不能請求強制執行,自不能將其長女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

六、被告違法行政處分造成原告巨大損害(精神壓力大增、食道及胃潰瘍出血發炎),本欲請求國家賠償及精神慰撫金,惟經考慮後撤回此部分之請求。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台北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一三、二八八元)。第五條規定:

「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掌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二、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二條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榮民就養給與。二、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三、其他經社會局認定者。

」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

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薪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三、本件原告之起訴理由略謂:原告稱其長女早於八十九年二月遠嫁至美國,並無對原告盡生活照顧之責任,將其女列計為戶內人口,並不合理,請求重新審查資格。惟查本案應予駁回理由如下:㈠原告(甲○○,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現年七十歲,查無財稅資料,收入以0元計算。㈡原告長女(魏珮青,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現年三十二歲,雖據原告稱其早已遠嫁至美國,並無對原告善盡生活照顧之責,然原告並未檢具有力之事證,仍不足證明原告長女對原告無提供生活照顧之事實,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規定直系血親互負扶養義務,故仍將原告長女列為戶內人口。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並無原告長女之薪資所得資料,故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每月薪資所得為二四、六八一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是被告就本事件有處分之權限。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㈠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㈡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㈢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㈣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又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三、本件原告原為台北市第0類低收入戶,因接受台北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而被降為第四類低收入戶,原告向台北市中正區公所申請提高低收入戶類別,經該所初審後,函送被告重新審核結果,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五一一八00號函通知原告仍維持原第四類低收入戶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財稅資料查詢報表、九十二年度台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被告上開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告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長女,共計二人。原告其家庭總收入經被告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㈠原告(000年0月0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應為無工作能力者,故每月收入以新臺幣(下同)0元計。㈡原告之長女(魏珮青,000年0月000日生),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子女除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外,均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本件原告既未檢附其長女無扶養能力之證明,是被告審認原告之長女屬有工作能力之人口,其工作收入依前開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八一元核計。綜上,原告全戶二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四、六八一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二、三四一元,被告重新審核結果以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0、六五六元小於一三、三一三元,依「九十二年度台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核列原告全戶為台北市第四類低收入戶之處分,並依法函復原告,核屬於法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其長女已遠嫁至美國,在台既無戶籍亦無居所,且無法強制其履行扶養義務,被告將其長女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不但違背事理,且與法律規定相矛盾,亦與原告所認知之戶籍法列計家庭人口應以戶籍謄本內所登記之人口為限之規定相違背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是除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証明者外,均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本件原告既未檢附其長女無扶養能力之證明,且自認其長女係擔任空服員(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六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雖其長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即已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有原告全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遠在美國未與原告同居或履行扶養原告之義務,惟此均與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之規定無涉,且與工作收入之計算基準應以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之規定不相矛盾,亦與戶籍法規定戶籍謄本內登記之人口數無關,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

六、原告另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度辦理台北市低收入戶總清查前,被告已連續三次審核原告符合第0類低收入戶,且又經認定為獨居老人戶在案,在社會救助法未修改,原告收入亦無改變之情形下,被告將原告降為第四類低收入戶,顯與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規定有所違背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第十四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是被告每年均應辦理低收入戶總清查,並非一經核定即不得變更低收入戶之類別,查原告自八十九年度起至九十一年度止固經被告核定為台北市第0類低收入戶,惟當時被告係因原告為獨居老人,長女亦遠嫁國外,因而從寬認定原告應計入家庭總收入人口數僅為原告一人,惟經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始發現,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除合於該條第一款但書之情形外,均應列入家庭總收入人口範圍,始依法將原告改列第四類低收入戶,有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九三三四一○八五○○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之認定寬嚴前後不一,未能嚴守依法行政原則,其行政措施固屬不當,惟被告如將前三年之核定撤銷,涉及原告信賴利益之保護,故被告在考量原告之信賴利益應予保障之情況下,始作成自九十二年度起改列原告為第四類低收入戶之決定,經核尚難認為違法,原告遽指被告之核定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規定,亦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五一一八00號函通知原告仍維持原第四類低收入戶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核定原告為台北市第○類低收入戶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0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