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
原 告 乙○○原 告 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謝深山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申請獎勵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農訴字第0九一0一四五0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分別核撥原告甲○○坐落於○○鄉○○段等十七筆土地獎勵造林之第一年(八十六年: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獎勵金二一四、三00元,第二年獎勵金(八十七年: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六四二、九00元,第三年獎勵金(八十八年: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六四0、九00元,第四年獎勵金(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六四0、五00元,合計四年領取造林獎勵金四、0六九、三00元;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分別核撥原告乙○○坐落於○○鄉○○段等二十八筆土地獎勵造林之第一年(八十七年: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獎勵金二、八八一、000元,第二年獎勵金(八十八年: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六四、三00元,第三年獎勵金(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五九、八00,合計三年領取造林獎勵金四、六0五、一00元在案。惟經原告等向被告陳情有關八十九年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造林撫育時間共一年六月,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每公頃應領之撫育金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而非三萬元等情,案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府農林字第0九一00五七六五五0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造林地造林獎勵金之發給方式,係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的七點第一項:「..,即第一年每公頃新台幣十萬元,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新台幣三萬元..。」之規定辦理,並經比對撥入原告之壽豐鄉農會帳戶無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三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四十二萬九千九百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八十五年於花蓮縣○○鄉○○段第五地號等四十五筆土地租地實行造林
,期間均依政府規定,造林首年經壽豐鄉公所派員檢驗合格,並發給新植樹苗造林獎勵金,第二年起年度工作完成後經林業機關檢測合格後,歷經數月才發給造林撫育費,而依壽豐鄉公所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壽豐鄉農字第二0五二號函說明二明白載示,造林獎勵金之核發係依據該所八六、八、九壽鄉農字第八三九五號函指示,係以造林人為對象。而原告確○○○鄉○○段第五地號等四十五筆私有土地之造林人,上開造林土第八十九年度造林獎勵金,應由原告領取,洵無置疑。
⒉按被告造林獎金之發放,向來需先由檢查員親蒞造林土地,驗收植栽林木成活
率,待合於規定後,始有發放造林獎勵金之給付,循例規則於翌年始由造林人具領,被告明知原告係為上開四十五筆土地之造林人,且八十九年度未有檢查員驗收合格,斷無先行發放造林獎勵金之可能,被告卻昧於事實,聲稱該獎勵金已於八十九年五月發放完竣;設若被告說明為真,則八十九年度下半年工作未完成,亦未檢測發放原告之造林撫育獎勵金,於何時及以何種方式發放給原告?被告縱有提出相關檢測,應提出支付日期憑證,以昭公信;再者,被告堅稱八十九年五月間業已發放之部分,係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二月檢測撫育費之前段工作延遲發放,非被告所言之造林獎勵金。
⒊系爭八十九年造林獎勵撫育金,依據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府農林字第0九
一00五七六五五0號函附表明確記明八十九年度(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一年六個月之撫育多出六個月而非一年,被告無法提出相關憑證資料,未能服眾。懇請 鈞院賜予判決如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獎勵造林發給造林獎勵金程序及方式,係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五點第
一項:「造林成果檢測方法如下: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依據造林登記卡,排定日期,於造林三個月後,派員會同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或出租機關人員,赴實地核對地籍圖,必要時予以實測,檢查造林情形,並將實際檢測結果,登記於造林檢查紀錄卡。」;與第六點:「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發給造林獎勵金:一、所植樹種與株樹符合規定標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林地。二、造林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及第七點:「造林獎勵金之發給方式為:「前六年每公頃發給新植撫育費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即第一年新台幣十萬元,第二至第六年,每年新台幣三萬元,‧‧‧。」之規定辦理。
⒉查原告之一甲○○先生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提出於○○鄉○○段五、六、一
0九、二四、二八、二九、一二二、一二三、一二七、一五二、二0、一一三、二三、二四、三七、四二、四三等十七筆土地申請獎勵造林,被告爰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核准及配撥造林樹苗供原告新植造林,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造林四年(即八十六年六月間新植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造林第一年;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造林第二年;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造林三年;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造林第四年),被告依據上揭要點第七點規定之造林獎勵金發給方式,核發原告甲○○先生第一年新植撫育費每公頃十萬元,造林面積二一‧四三公頃,計二、一四三、000元整;第二年每公頃三萬元,造林面積二一‧四三公頃,計六四二、九00元整;第三年每公頃三萬元,造林面積二一‧四三公頃,計六四二、九00元整;第四年每公頃三萬元,造林面積二一‧三五公頃,計六四0、五00元整,造林四年,總計核發獎勵金四、0六九、三00元整。被告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撥入原告甲○○先生之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帳戶(六二一─00三二─二一─0六六三七─七─一)。
原告甲○○先生造林四年應領獎勵金,被告並無短發情事。
⒊另共同原告乙○○先生係於自八十六年八月間提出於○○鄉○○段一二、一三
、一七、一八、五六、五七、七一、七八、五八、五九、六一、六六、六八、
六九、七六、七七、八0、八一、六七、七0、八七、九0、七九、八八、八
九、九一、六0、八六等二十八筆土地申請獎勵造林,被告爰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核准及配撥造林樹苗供共同原告新植造林,惟共同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始陸續提領樹苗新植造林,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造林時間三年(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新植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造林第一年;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造林第二年;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造林第三年),被告依據上揭要點第七點規定之造林獎勵金發給方式,核發共同原告乙○○先生第一年新植造林撫育費每公頃十萬元,造林面積二八、八一公頃,計二、八八一、000元整;第二年每公頃三萬元,造林面積二八、八一公頃,計八六四、三00元整;第三年每公頃三萬元,造林面積二八、六六公頃,計八五九、八00元整。造林三年,總計核發獎勵金四、六0五、一00元整。被告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撥入共同原告乙○○先生之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帳戶(六二一─00三二─二二─0六六四─一─0)。原告乙○○先生造林三年應領獎勵金,被告並無短發情事。
⒋原告甲○○先生及共同原告乙○○先生之行政訴訟狀事實及理由之三主張:「
系爭八十九年造林獎勵金撫育費,依據花蓮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府農林字第0九一00五七六五五0號函附表明確記明八十九年度(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壹年六個月之撫育,多出六個月而非為壹年。被告卻無法提出八十九年度下半年度相關憑證支付資料‧‧‧」,上開府函附件「年度」欄內之括弧年月日,僅係標示便於釐清會計年度之起訖年月日時間而已,並非指發放獎勵金與造林時間起訖之意思,未料造成原告及共同原告滋生誤解。業經被告之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農訴字第0九一0一四五0三0號訴願決定書指正,爰依實際發放作業期程更正書表。惟揆諸上揭原告申請獎勵造林與被告辦理造林檢測據以核發造林獎勵金(即撫育金)並如實撥入原告等帳戶等事實證據,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造林獎勵金係以年為計算方式發給」等相關規定,原告應領之撫育金,均經被告如實核撥發給並無短少情事。被告引據上揭規定否准原告請求,並無違誤,亦經上開被告之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予以維持並駁回訴願在案。故原告等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不足採。
⒌綜上,依據上揭事實與法律規定,被告發給原告等造林獎勵金之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等所爭執之權益既不合法,被告依法否准自無不妥,且本案業經被告之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訴願。故原告等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丙○○,於起訴後變更為謝深山,茲據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二點:「本要點所稱林業管理經營機闕,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及大學實驗林管理處。」﹔第三點:「獎勵造林之種苗,依下列方法供應之:㈠由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培養,無償供應之....㈡自備種苗...」﹔第五點第一項:「造林成果檢測方法如下: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依據造林登記卡,排定日期,於造林三個月後,派員會同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或出租機關人員,赴實地核對地籍圖,必要時予以實測,檢查造林情形,並將實際檢測結果,登記於造林檢查紀錄卡。...」﹔第六點規定:「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發給造林獎勵金:一、所植樹種與株數符合規定標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林地。二、造林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三、自造林第七年起,每年造林成活率扣除自然枯死率二%,每三年實施檢測工作,經檢測合格後,獎勵金每年核發,不合格者,獎勵金不發給,且不得再申請造林獎勵。」﹔第七點:「造林獎勵金之發給方式為:前六年每公頃發給新植撫育費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即第一年新台幣十萬元,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新台幣三萬元﹔第七年起至第二十年止,每年每公頃發給造林管理費新台幣二萬元。在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者,不得重覆申請,事後發現者,應追回已發獎勵金。」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甲○○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申請獎勵造林,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造林四年(即八十六年六月間新植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造林第一年;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造林第二年;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為造林第三年;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造林第四年),被告依據首揭要點第七點規定之獎勵金發給方式,核發原告第一年新植撫育費每公頃十萬元,造林面積-三‧四三公頃,計二一、四三、000元整;第二年每公頃三萬,造林面積一三‧四三公頃,計六四二、九00元整;第三年每公頃三萬,造林面積一三‧四三公頃,計六四二、九00元整;第四年每公頃三萬,造林面積二一‧三五公頃,計六四0、五00元整,四年總計核發獎勵金四、0六九、三00元整,被告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撥入原告甲○○帳戶。另原告乙○○係自八十六年八月間提出申請獎勵造林,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造林第三年(即八十七年一月間新植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造林第一年;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造林第二年;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造林第三年)被告依據首揭要點第七點規定之獎勵金發給方式,核發共同原告第一年新植撫育費每公頃十萬元,造林面積二八‧八一公頃,計二、八八一、000元整;第二年每公頃三萬元,造林面積二八‧八一公頃,計八六四、三00元整;第三年每公頃三萬元,造林面積二八‧六六公頃,計八五九、八00元整,三年總計核發獎勵金四、六0五、一00元整,被告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撥入共同原告乙○○帳戶等事實,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甲○○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出具之壽豐鄉八十六年度獎勵造林自備種苗申請書、壽豐鄉八十六年度獎勵造林種苗申請具領清冊、原告乙○○八十六年八月間出具之壽豐鄉八十七年度獎勵造林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苗木提領收據、經原告等蓋章具領之壽豐鄉全民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及原告等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帳戶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四、再查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八點第五項規定自八十六年度起,始依本要點第七點規定發放。而依原告甲○○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始申請造林後核發獎勵金,至其迄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前後共計三年六月月已具領四個年度之獎勵金觀之,其第一年之獎勵金其計算造林期間乃自八十六年六月新植造林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應可認定,而依此依序計算至第四年即八十九年度其造林獎勵金,其期間自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甚明確,另原告乙○○則係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始提出申請鼓勵造林,並經被告依原告申請自八十六年十月核准配撥樹苗供原告乙○○新植造林,且由原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陸續提領樹苗新植造林,從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度起計算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核發三年之獎勵金,自無不合,且依序計算其第三年即八十九年度所核發之獎勵金其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算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亦甚明確,原告主張原告甲○○第四年、原告乙○○第三年所具領即八十九年度之造林獎勵金應屬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為期一年六個月,即有誤會。
五、末查,原告主張固稱:有關八十九年度造林獎勵金計算期間依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府農林字第0九一00五七六五五0號函附表乃明確載明造林發放第四年即八十九年度其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造林撫育期間共計一年六月,被告竟僅核發其中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一日止之一年獎勵金,而漏未核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止之半年獎勵金云云。惟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造林獎勵金係以「年」為計算方式發給,上揭應發之撫育金,亦均經核撥發給,已如上述。而上開附表所示之八十九年度之所以附記其期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僅為表示會計年度之期間,而依預算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法前,會計年度為每年七月一日開始,至次年六月三十日終了。而修法後為求與一般年曆時間相符,故自修法之次年即八十八年起算至次年 (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一年六月為一年之會計年度)計算以資調整,此為預算法第九十九條所明定,從而,被告僅為明確記載核發之獎勵金屬何會計年度,因而記載該八十八年度之一年半之會計年度日期,自非關核發獎勵金之計算,因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否准原告再予核發半年之獎勵金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核發半年之獎勵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