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3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0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一三00五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六年度有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五0

四、二九0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繳所得稅額一三四、七一四元。案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得,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0

四、二九0元,淨額為一、一八一、0六0元,除補徵稅款一三四、七一四元外,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一三四、七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無漏報其配偶所營慈家安養中心

之所得?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慈家安養中心於八十四年元月成立,由原告之配偶蕭陳阿琴任負責人,係合

夥事業,有合夥協議書、慈家安養中心股東名簿、法院公證書及立案證書等可稽,其合夥人共七人,分別為甲○○、蕭陳阿琴、汪正芸、盧春利、蕭嘉輔、劉光智、蕭景成,股數股款亦分為壹股二00、000元,貳股四00、000元,貳股四00、000元,壹股二00、000元,壹股二00、000元,貳股四00、000元,壹股二00、000元,總計合夥金額為二、0

00、000元。⒉次按前開合夥人簽署合夥協議書後,即依協議內容繳納股款,由蕭陳阿琴簽具

收據交由各合夥人收執,有收據六紙可稽,而在年度結束後召開合夥人會議,就一年經營期間之盈虧為決議,決議結果為八十六年度之全部盈餘依持股比例分派予各合夥人,是合夥人甲○○、蕭陳阿琴、蕭嘉輔、蕭景成、盧春利、劉光智、汪正芸等七人各分配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二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二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二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亦有各合夥人簽收之慈家安養中心八十六年度盈虧分派表一紙可稽。從而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認原告之配偶蕭陳阿琴八十六年度在慈家安養中心所得額為一、三八九、六00元,即屬有誤。

⒊又按慈家安養中心八十六年度之執行業務收入係由被告訪查填製,並經原告之

配偶蕭陳阿琴簽章確認全年度收入為四、六三二、000元,有八十六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收入訪查紀錄表(函查申報表)為憑。另慈家安養中心全年度收入百分之七十為必要費用,剩餘即為百分之三十(亦即一、三八九、六00元),是慈家安養中心全體合夥人在八十七年元月份按合夥比例分配所得一、三八

九、六00元,原告無庸被告核定即可為之。至各合夥人分配所得有無向稅捐機關申報所得,非原告所得知悉,如其未申報,自當由稅捐機關依法處理,不得遽認慈家安養中心未分配盈餘。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所明定。又「主旨:私人專營安養院(中心)或看護中心,如經查明其性質確屬療養院、養老院或殘障福利機構者,依法得免辦營業登記,其所提供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或育養勞務,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說明:三、安養院或看護中心等機構如係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創辦並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療養院、養老院或殘障福利機構,核屬所得時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所稱機關或團體,應依行政院頒訂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核定徵免營利事業所得稅。至其他私人設立之養護、療養院(所),其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屬設立之其他所得,應併入設立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核課綜合所得稅。」、「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其設立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六、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為收入之七0%。」,復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

計一、五0四、二九0元,漏繳所得稅額一三四、七一四元,案經被告查得,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計課,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0

四、二九0元,淨額為一、一八一、0六0元,補徵稅款一三四、七一四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③次按原告主張其配偶其他所得一、三八九、六00元(來源:慈家安養中心

),係為合夥事業(合夥人有七人),非其配偶獨資經營,請求按合夥出資持股比例分配一節。查依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府社老字第0三五九一一號函,有關慈家養護中心,為列冊輔導之未立案老人福利機構,且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等,請原告及其所稱之合夥人提示當年入夥之資金流程,合夥人劉光智及汪正芸回覆因時間久遠無法提示當年入夥資金流程,其他合夥人依原告所附之住址通知提示,也因查無此人、逾期招領或無此地址而遭退回。另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其配偶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該中心損益分配之資金流程,此有其配偶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之函復並未提示該中心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損益分配之資金流程,是原告主張該中心為合夥事業,請求按合夥出資持股比例分配,委不足採。被告依當年度原告之配偶蕭陳阿琴所簽名之訪查紀錄表所載資料【4人/月×$23,000×12=$1,104,000;6人/月×$21,000×12=$1,512,000;6人/月×$20,000×12=$1,440,000;4人/月×$12,000×12=$576,000】,依前揭法令及函釋規定,核定原告之配偶蕭陳阿琴八十六年度其他所得一、三八九、六00元,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0四、二九0元,淨額為一、一八一、0六0元,並無不合。

④又按原告提示之法院公證書及立案證書,經查其合夥契約書之公證日期為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並無法作為證明當時確有合夥之積極事證。又原告提示八十六年度該安養中心會議記錄及盈餘分派表,主張確為合夥事實一節,查該安養中心八十六年度並未有設帳記載其收入、費用,被告係按訪查紀錄表所載資料核定其當年度收入,再依財政部部頒費用率核定其費用,合先敘明。又查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度系爭安養中心之訪查申報表,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該安養中心請其負責人即原告之配偶蕭陳阿琴填寫,以便核定其所得,又八十六年度之訪查申報表,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至該安養中心訪查,有其原告之配偶蕭陳阿琴所簽名或蓋章之訪查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填據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予原告(本稅及罰鍰之繳納期限均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故有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對核定其他所得不服之復查申請書,則原告如何於被告尚未核定系爭其他所得前,即可知核定其所得之確實金額,並且如數分配給其所稱之合夥人(原告所提示當年度盈餘分派表之合計金額即為被告所核定系爭當年度其他所得之金額),此為疑問之一,再者假如原告所稱當年度確已依合夥比例分配盈餘給其合夥人,可證明該中心為合夥之事實,則又為何所稱合夥人中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竟無一人有申報此一筆取自該中心盈餘分配之所得,可證明原告所訴稱為真正,此為疑問之二,是原告所提之八十六年度該安養中心會議記錄及盈餘分派表等文件,顯係為事後臨訟補具之文件,不足採信,併予陳明。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

②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漏報當年度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

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計八十六年度漏報所得一、五0四、二九0元,漏繳所得稅額一三四、七一四元,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罰鍰一三四、七00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計一、五0四、二九0元,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其配偶來自慈家安養中心之所得一、三八九、六00元係為合夥事業(合夥人有七人),非獨資經營,請求按合夥出資持股比例分配等語。經查原告提出慈家安養中心之合夥協議書,股東名簿及公證書等為證,其合夥人為原告及其配偶蕭陳阿琴暨汪正芸、盧春利、蕭嘉輔、劉光智、蕭景成等七人,被告雖通知各合夥人提示當年入夥之資金流程等資料,其中劉光智及汪正芸函覆因時間久遠致無法提示當年入夥資金流程,其他則因查無此人、逾期招領或無此地址而遭退回等情,有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為憑。然查原告既已提出合夥契約及股東名簿、慈家安養中心會議記錄及盈餘分派表等資料,且合夥人劉光智及汪正芸亦函覆稱其確有出資入夥之情形,惟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致無法提供資金流程等語,此觀劉光智、汪正芸覆函書影本即明,是劉光智及汪正芸究有無合夥出資與慈家安養中心,慈家安養中心究有無合夥及其實際合夥金額究為若干,即不無疑問。故被告未再就上開事項詳查,即逕以蕭陳阿琴之訪查紀錄表據以認定原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即有可議。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自有疏漏,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著由被告覈實查核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候東昇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