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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3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0九號

原 告 臺北醫學大學

(原名私立台北醫學院)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柯天賜(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0六一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 (前稱私立台北醫學院,自八十九年度起改為現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委由新中旅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骨科手術台(AMSCO ORTHOVISION ORTHOPEDIC AND FRACTURE TABLE)一台 ( 進口報單號碼AA/BC/86/WC07/7525 ),並檢具進口教育研究用品免稅申請書申請免稅進口,經被告根據該申請書核轉機關—教育部「核屬教育用品請准免稅」之意見而核准免稅,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據以免稅放行。嗣被告依據行為時「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九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派員前往實地查核,而查獲前開免稅貨物已改存放於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顯與免稅申請書所載用品進口後存放於該校附設教學醫院骨科,供教學研究用之用途不符,確有變更用途情事,而原告未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被告申報補稅,乃依「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八條及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十條規定,除向原告補徵進口關稅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三百零六元外,並處以應補稅額一倍之罰鍰七萬九千三百零六元;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九條第二款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追繳所漏營業稅八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並處以所漏稅款三倍之罰鍰二十五萬零七百元,及補徵推廣貿易服務費六百七十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萬芳醫院是為原告之附設教學醫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財政部駁回原告訴願之理由,僅係憑籍合約書之內容,而未體現原告經與台

北市政府訂定委託經營契約書後為達到提供員生臨床醫學教學之需,已向主管機關辦妥臨床醫院教學所必備之條件,以符原告在最經濟之原則下增設附設醫院提供師生臨床醫學教育之用。

⒉被告及其主管官署財政部一直以原告先以「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名義申請進

口骨科手術台經被告否可後卻改以附設醫院名義進口,企圖逃避被告之查核,惟事實上卻因原告以「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申請係採用台北市政府核定於公辦民營期間所認可之名稱「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院辦理」之簡稱申請,致讓被告誤以為其屬台北市政府,致不允許原告申請免稅進口,故為正本清源改以學校名義申請進口後安置於教育部核准之附設醫院骨科使用,教育部函文已明確敘明兩案之關聯,其並無隱瞞之任何意圖,然被告及財政部卻一直以其攻擊,認為免稅貨物置放於萬芳醫院供臨床教學之用,與免稅申請書中用品進口後存放於「該校附設醫院骨科供教學研究用」之用途不符,否定萬芳醫院非原告經依法向教育部申請核可之附設醫院,上項判斷顯與教育部本(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之函復不符。

⒊財政部於訴願決定書第七頁第十三行「原告於經營期間在契約約定投資之設

備、儀器及……其所有權將歸屬不具免稅資格之台北市政府」,請問被告及財政部係從何處獲取上述資訊;骨科手術台可單獨移動非屬契約書第十七條第四款所謂「乙方經營期間依契約約定經投資之設備儀器及補充設施如與土地、建築物及水電基本設施不可分離者,其所有權屬甲方(台北市政府),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依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何來契約期滿後骨科手術台應歸屬台北市政府之非免稅機關所有之條款。

⒋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免稅進口骨科手術台,基隆關稅局於八十七年

十月七日發現設備陳放於附設萬芳醫院,教育部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函復基隆關稅局及原告代理人「臨床教學及醫療實習之醫療儀器設備得依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訂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免稅進口之規定申請免稅」,財政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核示「因萬芳醫院非屬台北醫學院之「附設教學醫院」核與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三條、第六條規定不符」。以上均係針對原告已免稅進口設備後原被告主管機關彼此針對是否應免關稅之論據與解釋,原告在不知財政部堅持附設萬芳醫院不得免稅進口臨床醫療設備之下,鈞院如認為本稅(關稅及營業稅)不可免,但是否應予追罰一節,併請核奪。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經營契約書」為原告經營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之依

據,萬芳醫院既屬受委託經營且有經營期限(期間九年)之限制,而所有權又屬於台北市政府所有,從雙方議定契約條款第三條:『萬芳醫院之經營以配合台北市政府衛生醫療保健服務為宗旨,並以本市市民為優先服務對象』以觀,該醫院顯非以教學研究為主,至為顯然,且其經營形態與宗旨終究有別於一般醫學院附設醫院,故其與原告本身之吳興街附設醫院兩者性質截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有關免稅資格之認定,核屬財政部之職權,故本案依法論事,萬芳醫院不具免稅資格,而一不具免稅資格之醫院縱使提升臨床醫學教學所必備之條件,其進口臨床醫療設備申請免徵關稅,仍然於法無據。

⒉本案原告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北醫校總字第一一九三號免稅申請書

,經教育部核轉被告申請進口骨科手術台壹台存放於「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經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以基普進保字第八六一三六0二0號函復否准在案,原告於接獲該函通知後即已確知萬芳醫院不具免稅資格,當時並無表示不服,且隨即於九日內(即同年月二十二日)再以北醫校總字第一三四九號免稅申請書經教育部核轉被告,重新申請進口骨科手術台壹台存放於該校附設教學醫院「骨科」供教學研究用,嗣經被告核明後於同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基普進專教字第二五七號核准免稅、放行(即本案進口報單第AA/BC/八六/WC0七/七五二五號),惟原告卻違反免稅規定,仍將該免稅進口貨物移置於萬芳醫院使用,其違反關稅法及本辦法之規定,至臻明確。

⒊本案貨物免稅進口後非供本身在教育、研究……等目的使用,卻移供萬芳醫

院使用,縱使其所有權最後歸屬於原告,終究無法改變其變更用途。本案申請免稅貨物進口之過程已如前述,原告事前以不實之申請意圖矇混,以形式上合法取得免稅用品進口後,無視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即以基普進保字第八六一三六0二0號函復否准前案之免稅申請。本案既經查獲有變更用途之事實,被告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原處分自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洪啟清,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朱恩烈,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所有免稅進口之教育研究用品,必須確供各該學校或機關本身在教育、研究、實驗、實習或國際比賽、訓練等目的使用;非經補稅不得轉讓或變更用途。違反者,除依法補繳稅費外,並依有關法令予以處分。」行為時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分別規定:「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關稅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及「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補繳關稅者,一經查出,除補徵關稅外,處以應補稅額一倍之罰鍰。」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亦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進口骨科手術台壹台,並檢具進口教育研究用品免稅申請書申請被告准予免稅進口在案,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派員前往實地查核,因查獲前開免稅貨物已改存放於萬芳醫院,認與前開免稅申請書所載用品進口後存放於該校附設教學醫院骨科,供教學研究用之用途不符,而有變更用途情事,且原告未自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補稅,乃依首揭行為時關稅法及營業稅法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向原告補徵進口關稅七萬九千三百零六元,並處以應補稅額一倍之罰鍰七萬九千三百零六元;另追繳所漏營業稅八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並處以所漏稅款三倍之罰鍰二十五萬零七百元,及補徵推廣貿易服務費六七四元,固非無據。

三、惟按,「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與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體訓練及比賽用之必需體育器材。但以成品為限。」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左列教育研究用品得申請免稅:…醫學院附設教學醫院用於臨床醫學實習之醫療儀器設備。」亦為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經查,萬芳醫院原雖為台北市立醫院,惟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由台北市政府提供該醫院之土地、建築物及水電等既有基本設施委託被告經營,並經教育部核准該醫院為被告附設教學醫院,可作為臨床醫學實習之場所,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及教育部評鑑為合格甲類教學醫院等情,此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經營契約書、教育部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台高㈢字第八五一一七九六九號函附私立台北醫學院附設萬芳醫院組織章程、教學醫院評鑑合格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故萬芳醫院既為被告之附設教學醫院,受該校監督,核與其他醫學院自行依規定附設之教學醫院,同受學校之監督且均有教學實習之性質無異,其用於臨床教學及醫療實習之醫療儀器設備,依前揭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款及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得申請免稅,要與萬芳醫院是否為被告所有或受託經營無涉,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稱:「…依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所稱之醫學院附設教學醫院,應指醫學院與附設之教學醫院具有隸屬關係而言,非指以契約關係形成名義上之附設教學醫院。本案台北市立萬芳醫與台北醫學院依契約關係在受託期間成為建教合作關係,核與免稅規定不符。」等語,未審究醫學院附設之醫院是否具有教學實習性質,而可作為臨床醫學實習之場所,徒以該附設教學醫院是否為該醫學院所有或其經營形態,而認定是否屬前揭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醫學院附設教學醫院,顯抵觸前開辦法明文,且有違前揭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被告援引前開函釋意旨,逕以萬芳醫院係被告受台北市政府委託經營,並非其自有附設之醫院,即非屬被告之附設教學醫院,被告將前開進口之骨科手術台存放於萬芳醫院,已與前揭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免稅要件不符,依法自有未洽。

四、從而,被告就原告申請免稅之前開進口骨科手術台,以其存放於萬芳醫院,已有變更用途情形,且未依限於三十日內申報補稅為由,而課徵原告前開關稅、營業稅及裁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關稅法
裁判日期:2004-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