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五號
原 告 元合電腦企業社代 表 人 蔡福源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甲○○處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六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設立,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字第二三九○七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原告前因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時間內進營業場所,經被告分別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三四二九一○○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八四五四五○○號函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商工一字第○九二三○一一七八○○號函函處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在案。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星期四)二十三時十五分臨檢時,復查獲原告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北市警少行字第○九二六○四八一五○○號函通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再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二三○七一九四○○號函處以原告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是否係依據少
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制定?⒉原告是否屬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
業者?若是,則同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與原告稱無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內之商業行為是否相關?⒊被告處原告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後七日內改善,是否
符合裁量基準及法律保留原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北市政府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
於地方自治事項,而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為增進少年福利,健全少年身心發展,提高父母及監護人對少年之責任,特制定本法。少年福利法所認定之少年為十八歲以下十二歲以上之人,總括所有少年之福利與權益,而少年福利法中固有規定:青少年不得於深夜進入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啡茶室或特種咖啡廳、或其他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第十九條)。而所謂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款,顯無道理,參照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行政命令無效(從法律位階上,本項自治條例仍低於中央立法之少年福利法)。是故,被告所引用之法條既非適當,其所為之行政處罰之法源依據既非適當,原處分不具正當性。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內之商業行為?被告對於本項業別之執行態度為何?按所謂資訊休閒業之名稱,係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新公告之營業項目,被告對於該營業項目之處理方式為如何?政府機關與人民間所依存的是何種關係?行政機關任意的裁量權侵犯人民財產權(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範圍)該行政處分是否有效?⒉又依經濟部所定資訊休閒業之定義中,需有擷取網際網路資源者為限,而原告
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應係指由網際網路資訊源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之情形,而原告所經營多早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且從本件被告所舉證之內容中也無從發現原告有擷取網際網路資源之情形?又所謂之擷取網際網路資源之定義為何?被告亦應加以說明,否則人民何所適從,故原告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
⒊本項網咖營業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由經濟部公告以來,被告是否有核許營
利事業登記證之情形?被告應加以說明(當時全北市有超過一千家營業卻無一家合法),如果被告本身並無准許合法經營,而又以取締行政處分,則顯然與法律之公平性有悖!也突顯被告之執行欠缺正當性。既然資訊休閒業經中央機關定名,下級機關之臺北市政府豈可利用行政裁量權之方式,限制民眾經營該行業(原告經聲請該項營業而被告不許),這樣的處分當然侵犯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請撤銷原處分。
⒋原告係合夥組織,本次係第四次被處罰,惟本件處罰太重,打壓業者,甚不合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號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⒉卷查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二三○一七九四○○號函處
分所據以裁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北市警少行字第○九二六○四八一五○○號函檢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星期四)二十三時十五分臨檢紀錄表及偵訊(調查)筆錄各乙份。該臨檢紀錄表載明:「(第一頁)(一)商號(市招)名稱:元合電腦企業...(四)...。實際營業項目:電腦遊戲打玩。...(七)每日營業時間:自零時起至二十四時。...(十)從事電子遊藝場所:有,設置電腦電子遊戲機五十三台,供顧客打玩。(第二頁)一、...於檢查時發現少年高○○於十八台電腦打玩天堂遊戲,少年高○○供稱於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進入該店(元合電腦企業)消費,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十五分為警查獲。」;另高○○偵訊(調查)筆錄內容:「問:你於何時進入元合電腦企業社店內消費逗留?你至該店消費之次數?答:我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進入該店來至消費已第三次。問:該店如何消費?提供何種消費服務?答:該店提供天堂,每小時二十五元。問:你進入該店消費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是未成年少年?答:我進入該店,店員要出示身份證件,我沒有證件,我向第十八桌借消費。問:你可知未成年少年超過深夜二十二時後不可逗留營業場所?答:我知道。問:右筆錄所述是否實在?答:實在。」;員工賴芳微偵查(調查)筆錄內容部分:「問:妳是否知悉該少年等未成年?該少年何時進入消費?貴店於零時前後有無查驗消費者身分證件?答:我知道,該少年於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來店我有不讓他進入,但他自行潛入本店的,我有查驗但少年未帶證件。問:你是否知悉貴店從零晨零時起,未成年少年不得在內消費及逗留?該少年等共來店消費之次數?答:我知道,該少年來店我沒有幫他開台消費。問:貴店之營業方式?每日營業起迄時間?答:以電腦資訊(遊戲)及...每日營業為二十四小時。問:右筆錄所述是否實在?答:實在。」以上臨檢紀錄及偵訊(調查)筆錄都由警方及現場負責人店員賴芳微及在店內被查獲之未滿十八歲少年高○○簽名、捺指印具結確認無誤,附卷可稽。準此原告經營前揭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違反該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依同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自屬無誤。
⒊有關原告訴稱:「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依據地方制度法所規
定屬於地方自治事項,而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又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而所謂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未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原處分機關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款,顯無道理」乙節;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之授權,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並非依少年福利法、兒童福利法之授權而制定,且該自治條例係經臺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九一○○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臺北市政府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九一一二○三七三○○號令公布施行,自有其合法效力,於臺北市經營電腦遊戲業,自當遵循該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原告訴稱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係依少年福利法訂定,未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云云,顯對該自治條例之性質有所誤解,且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所謂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係指因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無法一一由法律詳為制定,遂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該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如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少年福利法為母法,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為子法。然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與少年福利法之間並無母法與子法之關係,故本件處分並無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原告所訴,顯有誤解。本案原告在臺北市經營電腦遊戲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被告據依該自治條例處理,自屬依法行政。
⒋次查原告訴稱:「經濟部所定資訊休閒業之定義中,需有擷取網路資源者為限
,而原告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應係指由網路資源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之情形,而原告所經營多早將遊戲軟體載於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且從本件被告所舉證之內容中也無從發現原告有擷取網際網路資源情形?又所謂之擷取網路資源之定義為何?被告應加以說明,否則人民何所適從。故原告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乙節;查本件係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為之處分,該自治條例業經臺北市議會三讀通過及報奉行政院核定並公布施行,已如前述,與原告訴稱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乙事,毫無相涉。且查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嗣該部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八四八○○號公告修正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七○一○七○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縱如原告所訴並未經由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然其既係將固定之遊戲程式灌於電腦磁碟、硬碟內再經由不特定人士,於螢幕上點選打玩,實亦符合該資訊休閒業定義其中之一類:「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原告所述實已坦承其有經營資訊休閒業不諱。
⒌另原告訴稱:「本項網咖營業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由經濟部公告以來,被
告是否有核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形?」乙節;查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截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臺北市領有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者計有三十一家(可直接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網站查詢最新統計資料)。至原告訴稱:「資訊休閒業經中央機關定名,下級機關之臺北市政府豈可利用行政裁量之方式,限制民眾經營該行業...」乙節;查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訂之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是以,商業應辦理商業登記,取得合法登記始可從事營業行為;此觀諸上述法令及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自可瞭解。另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電腦遊戲業者申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復業登記時,應會辦稅捐、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管理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核,始准登記..
.」故在臺北市經營資訊休閒業者,應符合上開法令規定,始准登記,原告未能取得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不得經營該項業務,此與侵害其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並無相涉,原告所訴,顯係推拖之詞;且本案係因原告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禁止時間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事件,與所訴商業登記無涉,併此指明。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訟顯無理由,被告依首揭法條處原告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七日內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均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分別為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九一三一七八二一○○號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
二、本件原告係合夥組織,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設立,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字第二三九○七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原告前因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時間內進營業場所,經被告分別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三四二九一○○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八四五四五○○號函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商工一字第○九二三○一一七八○○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在案。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星期四)二十三時十五分臨檢時,復查獲原告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北市警少行字第○九二六○四八一五○○號函通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再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二三○七一九四○○號函處以原告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違規歷史查詢結果列表(附原處分卷)、被告上揭函,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起訴意旨略以:按臺北市政府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項,而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又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少年福利法中固有規定:青少年不得於深夜進入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啡茶室或特種咖啡廳、或其他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第十九條);所謂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款,所為行政處罰之法源依據既非適當,原處分不具正當性;又所謂資訊休閒業之名稱,係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新公告之營業項目,依經濟部所定資訊休閒業之定義中,需有擷取網際網路資源者為限,而原告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應係指由網際網路資訊源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之情形,而原告所經營多早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且原告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網咖營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由經濟部公告以來,被告是否有核許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形?果被告本身並無准許合法經營,而又以取締行政處分,則顯然與法律之公平性有悖!又資訊休閒業經中央機關定名,下級機關之臺北市政府豈可利用行政裁量之方式,限制民眾經營該行業;再本次處罰太重,甚不合理云云。
四、按臺北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即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前揭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查被告為本件處分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北市警少行字第○九二六○四八一五○○號函檢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星期四)二十三時十五分臨檢紀錄表及偵訊(調查)筆錄各乙份為據。依該臨檢紀錄表載明:「(第一頁)(一)商號(市招)名稱:元合電腦企業...(四)...。實際營業項目:電腦遊戲打玩。...(七)每日營業時間:自零時起至二十四時。...(十)從事電子遊藝場所:有,設置電腦電子遊戲機五十三台,供顧客打玩。(第二頁)一、...於檢查時發現少年高○○於十八台電腦打玩天堂遊戲,少年高○○供稱於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進入該店(元合電腦企業)消費,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十五分為警查獲。」;另高○○偵訊(調查)筆錄內容:「問:你於何時進入元合電腦企業社店內消費逗留?你至該店消費之次數?答:我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進入該店來至消費已第三次。問:該店如何消費?提供何種消費服務?答:該店提供天堂,每小時二十五元。問:你進入該店消費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是未成年少年?答:我進入該店,店員要出示身份證件,我沒有證件,我向第十八桌借消費。問:你可知未成年少年超過深夜二十二時後不可逗留營業場所?答:我知道。問:右筆錄所述是否實在?答:實在。」;員工賴芳微偵查(調查)筆錄內容部分:「問:妳是否知悉該少年等未成年?該少年何時進入消費?貴店於零時前後有無查驗消費者身分證件?答:我知道,該少年於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來店我有不讓他進入,但他自行潛入本店的,我有查驗但少年未帶證件。問:你是否知悉貴店從零晨零時起,未成年少年不得在內消費及逗留?該少年等共來店消費之次數?答:我知道,該少年來店我沒有幫他開台消費。問:貴店之營業方式?每日營業起迄時間?答:以電腦資訊(遊戲)及...每日營業為二十四小時。問:右筆錄所述是否實在?答:實在。」;有該臨檢紀錄表及筆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準此,原告經營前揭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並再次違反該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據以裁處,自屬有據。
五、原告訴稱: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依據地方制度法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項,而第十二條第一項(原告誤載為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又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而所謂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未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原處分機關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款,於法未合云云;查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務,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並經臺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九一○○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九一一二○三七三○○號令公布施行,自有其合法效力。在臺北市經營電腦遊戲業,自應遵循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該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與少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之間係屬不同法律規範,前者(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係規範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特定時間進入電腦遊戲營業場所;而後者(少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係規範相關業者應禁止青少年或兒童進入酒家、酒吧等,兩者規範之內容及其要件顯然不同;另按所謂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係指因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無法一一由法律詳為制定,遂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該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然查上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與少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之間並無母法與子法之關係,原告謂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制定,悖離母法授權,原處分亦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顯有誤解。
六、原告另訴稱:經濟部所定資訊休閒業之定義中,需有擷取網路資源者為限,而原告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應係指由網路資源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之情形,而原告所經營多早將遊戲軟體載於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且從本件被告所舉證之內容中也無從發現原告擷取網際網路資源情形?又所謂之擷取網路資源之定義為何?被告應加以說明,否則人民何所適從。故原告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乙節;查本件係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為之處分,該自治條例業經臺北市議會三讀通過及報奉行政院核定並公布施行,已如前述,與原告訴稱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乙事,毫無相涉。且查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
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嗣該部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八四八○○號公告修正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七○一○七○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縱如原告所訴並未經由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然其既係將固定之遊戲程式灌於電腦磁碟、硬碟內再經由不特定人士,於螢幕上點選打玩,實亦符合該資訊休閒業定義其中之一類:「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原告主張,亦非可採。
七、至原告訴稱:網咖營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由經濟部公告以來,被告是否有核許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形?果被告本身並無准許合法經營,而又以取締行政處分,則顯然與法律之公平性有悖!又資訊休閒業經中央機關定名,下級機關之臺北市政府豈可利用行政裁量之方式,限制民眾經營該行業;再本次處罰太重,甚不合理云云;查被告是否有核許其他網咖營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此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應負之責任;況據被告陳明其商業登記資料,截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臺北市領有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者計有三十一家(可直接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網站查詢最新統計資料)。次查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電腦遊戲業者申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復業登記時,應會辦稅捐、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管理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核,始准登記...」故在臺北市經營資訊休閒業者,應符合上開法令規定,始准登記,原告未能取得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不得經營該項業務,並無原告所稱台北市政府利用行政裁量之方式,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權益情事。末查本件原告此次違規係屬第四次,被告爰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參酌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於法並無不合,其裁罰亦難謂有過重情事。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足採。被告認原告再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