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五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七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三號原 告 林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嚴裕欽律師
幸秋妙律師原 告 完美世界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錦萱原 告 超哈網服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當享原 告 劉英乾
陳許美吳秀琴趙培植賴誠智呂春成曹永東黃譁栗張維智右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複 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原 告 陳燦鴻
張崑宗趙秦豪黃素月許靜蘭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院台訴字第0九二00八五五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因民眾檢舉「林鬱出版集團」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銷售網路卡,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經調查結果,以原告等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原告林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林鬱公司)、完美世界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完美公司)、超哈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哈網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未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法定事項,向該會報備;且於參加人加入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未依規定與參加人締結載明法定事項之書面參加契約,違反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公處字第0九一一七0號處分書,命原告林鬱公司、劉英乾、陳許美、吳秀琴、許靜蘭、張崑宗、趙培植、陳燦鴻、賴誠智、呂春成、曹永東、趙秦豪、黃素月、黃譁栗、張維智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行為,並處林鬱公司、完美公司及超哈網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各一千一百萬元、劉英乾罰鍰五百萬元、陳許美及吳秀琴罰鍰各三百萬元、許靜蘭、張崑宗、趙培植、陳燦鴻、賴誠智、呂春成、曹永東、趙秦豪、黃素月、黃譁栗及張維智罰鍰各一百萬元,並以完美公司及超哈網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情節重大,命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歇業。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抵觸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林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部分:
⒈系爭多層次傳銷活動乃陳當享個人事業,與僅單純從事書籍出版業務之原告
公司無關。陳當享受雇於原告台中分公司之職務僅為原告圖書之行銷,原告或原告負責人乙○○及翁筠緯父女從未曾決定成立或投資規劃系爭傳銷組織,亦從未參與或涉入本件傳銷運作,原告公司絕非系爭傳銷事業主體,此事實亦經多位證人作證屬實,並經陳當享於被告調查及鈞院審理時坦承無訛在卷,又陳當享擅用原告公司銀行或郵局帳戶進出應屬其個人傳銷事業款項,因非屬其受僱原告職務範圍,原告事先並未同意,亦未取得分毫系爭傳銷款項或利潤,此有陳當享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庭訊證稱以及其在被告調查時所提出系爭傳銷之各項財務資料均自九十年十二月開始製作及統計可證明,該等傳銷收入均自始即歸入完美世界公司,而非原告。縱使完美世界在九十一年四月才完成公司登記,但從九十年十一月陳當享與劉英乾等共四人合意決定開始從事傳銷之時,系爭傳銷活動之全部財務及收入就自始被歸入屬於陳當享及其妻陳錦萱之完美世界公司,而非原告林鬱公司,此亦有陳當享及其妻陳錦萱出具之證明書足資證明。
⒉按所謂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係指就多層次傳
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而依目前所呈現之證據,除了陳當享所實際負責之完美世界公司與超哈網公司外,在該二公司設立登記前,系爭傳銷活動,從起意決定經營、營運計畫及組織之訂定、傳銷行為之統籌規劃及推展,均係出自陳當享及劉英乾等個人。故如本件多層次傳銷活動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依法亦應直接以陳當享個人為受處罰之事業主體。原告公司負責人完全未投資或參與,更未獲得分毫傳銷利潤,且本件更無原告負責人指示或要求陳當享為林鬱公司利益而經營系爭傳銷之客觀事實及證據,原告公司絕非經營系爭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不應遭受本件鉅額罰款。被告主張原告公司負責人授權陳當享從事多層次傳銷、並有所謂行為共同分擔之事實、且於不同階段陸續參與實施云云,純屬被告主觀擬制猜測之詞,並非事實。
⒊又查,原告林鬱公司之所以被捲入本件,純因陳當享先受僱於原告台中分公
司門市部負責書籍銷售,當其數月後偶然與吳秀琴等人合意決定從事其等個人之傳銷事業時,因其租用原告台中分公司地下室場地,其後並購買原告書籍為其傳銷事業產品之一,且因陳當享找其妻陳錦萱來台中分公司任職會計,利用其等職務之便而擅用原告若干資源及名義,實則系爭傳銷事業之經營,與原告無關。又陳當享僅受託銷售原告圖書,竟私下以「林鬱出版集團」名號進行系爭傳銷,原告並無所悉,當原告感覺有異時,即要求陳當享請辭執行顧問一職,並不再與其合作台中分公司之圖書銷售業務,有雙方簽署之「終止協議書」二份為證。再者,陳當享在原告台中分公司,僅受聘擔任執行顧問,協助原告推行網路及門市圖書行銷,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自無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其與劉英乾等人合意決定從事系爭傳銷事業,既非陳當享在原告台中分公司之職務範圍,自不能認系爭傳銷活動為原告或原告台中分公司之行為,即不應以原告為處罰對象。
⒋再查,原告無權干涉陳當享個人之傳銷事業,也無專業能力判斷其傳銷活動
是否涉及違法。完美世界公司向原告購買書籍,乃原告身為出版社銷售書籍之合法交易,原處分竟以此臆測原告與其就傳銷事業有合作關係而裁處鉅額罰款,實難接受。況原告賣給完美世界五千套書籍共二百萬元,因每套均含有十至十四本書不等,等於每本書只賣三十至四十元,此最多僅夠該本書籍成本而已,毫無利潤可言,且原告公司縱有向完美公司借款,亦非違法,更因原告之圖書出版事業與陳當享之傳銷事業是各自獨立的,原告也從未自該傳銷事業獲取傳銷利得,雙方才會有前述購書交易及借款行為,被告不應因原告公司與完美公司前揭購書及借款行為,即將原告與系爭傳銷主體劃上等號,此更與本件系爭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違法認定毫無關連。
⒌末查,被告雖將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及台中分公司登記負責人翁筠緯
二人依違反公平交易法移送台中地檢署偵辦,但台中地檢署依其所調查之證據及事實,已對乙○○及翁筠緯二人均為不起訴處分。而陳當享擅自僭用原告林鬱公司、林鬱出版集團名義為號召,並偽填不實之原告林鬱公司統一發票與會計帳簿,供作其傳銷事業完美世界公司用以推廣銷售超哈網公司之加盟網路卡,使原告產生虛增稅賦負擔之鉅額損害,原告為被害人,此等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將陳當享及陳錦萱二人提起公訴在案,均足證明原告與系爭傳銷無關。退萬步言,縱認因原告太信任陳當享而疏未發現其擅自利用原告名義情事,仍需負擔行政責任,然被告既自承原告之負責人並未投資或參與系爭傳銷決策運作,而無明顯違法情狀下,被告竟對對原告科以最高額壹仟壹佰萬元罰鍰,逼使原告事業面臨倒閉命運,顯有違比例原則,即被告就此確有裁量濫用、濫用權利之違法。
㈡原告完美公司、超哈網公司、劉英乾、陳許美、吳秀琴、趙培植、賴誠智、呂春成、曹永東、黃譁栗、張維智部分:
⒈本件原告於被告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廿三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
十二條規定之調查時,固有接受本件承辦人丙○○之通知,惟並未收受任何通知書,各受處分人於接受調查時,均不知係因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而接受調查而即將接受處分,以應就被調查之事項而陳述意見。故本件處分調查程序之承辦人,顯有未依法行政,而違背上述法令規定。
⒉原告公司及會員所傳銷之「網站卡」,確可建立個人網站系統,內容有十餘
種「電子商務網站軟體系統」功能,含實體硬碟空間四十MB、卅組電子信箱,乃具實用效益之網路平台,可即時架設及修改。且超哈網公司提供之商品內容,相較其他網路業者,毫不遜色,甚至更優惠,可見此乃確實存在之商品。至訴願決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登錄會員資料筆數僅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八筆,指稱高達七成以上未建置A卡個人加盟網站等語;查迄九十一年六月底,A卡含預購張數雖為五萬餘張,惟須以實際出售且已繳月租費之會員始可登錄與開啟網站,而實際登錄會員至九十二年元月二十日登錄加盟會員已達二萬二千三百一十五筆數;互核超哈網公司確有提供網路等各項服務之資料,足證A卡「網站卡」商品及服務係屬真實,原處分既承認有預購事實,竟又以預購總數與實際建置網站比例為百分之二七.0五,指「僅極少數網站撮置販售商品,…會員亦不知如何網路資訊」,不細繹審酌網路建置之特殊性,進而認定商品虛化,顯有違誤。再查,B卡乃非賣品,C卡有福利回饋,而D卡確為購書卡,並提供會員「精選書目」,多數會員均能充分利用選購所需,並有部分捐贈,均無任何不法,E卡則屬遠距教學網站之教育卡,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預售,七月上旬已開始使用,亦屬實在存在之商品,訴願決定抄襲原處分,仍認定尚未建立、迄未使用,顯未盡調查之能事。又產品之序號排定,乃事業體之行政管理,被告公司採購買產品會員制,以既有會員推廣、行銷產品,訓練教育使用產品,輔導新會員認識公司制度,及產品之效益,依序推廣,並以各會員實際推廣產品之數量、付出之心力而獲取應得之獎金,乃合理之對價關係,會員均為受益人,何來受害人可言?處分指原告等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淪為金錢遊戲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⒊再查,原處分認定原告等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非基於其所推
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繫於其組織不斷擴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等語,惟關於網路商品之銷售、推廣或建置,何者為合理市價?均未見被告於處分理由提出具體事證,驟以實際建置網路之會員及購買者(含預購者)之比例,即認原告公司商品虛化,處以原告等勒令歇業、鉅額罰鍰之處分,即顯係逾越法律條文意義而為之解釋,更違行政處分應客觀明確性之原則!⒋又按,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為行政法揭示應遵守之原則。查原告劉英乾等人
自然人部分,均為會員而非公司之受僱人或幹部,原處分理由擴大原告之「獲利金額」,指原告等自然人共謀合議,均乃編纂羅織。況據鈞院調查之結果,原告劉英乾等人多有不知公司運作之實際情形遑論違法,甚至被告調查時,還一直以為被告係基於輔導之心態配合,然原告劉英乾等人,因公司要求配合之結果,竟是遭被告認定有加入謀議,此豈合事理!更可見被告之處分顯違誠信原則。又依證人陳當享到庭陳稱:「公平會調查的數據不確實,因為我們有所謂預售制度。預售的時候,並沒有給付錢,要等到繳費的時候,才可以使用系統。……被處分的參加人都實際有銷售商品,公平會所述的都是預估的所得並非實際所得。」可見被告以預估之數量來做為處罰之依據,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自承實際領得金額,與被告據以評定處罰之收入明細表,相距甚遠,被告未細繹原告等自然人真實之獲益情形,竟有「罰鍰金額」逾越「不當所得」者之不合理情形,此明顯與事實不符之科罰,亦違反比例原則。
㈢原告陳燦鴻部分:
⒈其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因欲架設社區服務網站,經友人介紹始認識劉英乾,而
加入完美世界公司購買使用網站以供個人生意之宣傳推廣,當時該公司已有固定制度,其只是使用者,該公司制度設立或改變與其無涉,決無合謀共議事實可言。又原告並未向外傳銷,被告會謂原告傳銷之下線竟有十五人,終非事實,該等下線與原告毫無關係,係完美公司擅在許靜蘭、劉英乾之組織排線掛名而已。其個人根本沒有組織,也未領取五十多萬元。在國內外我有穩定的事業體(客運服務業),無須推銷或販售網站來圖利。
⒉原告並非真正的基金會董事長,亦未處理過一件基金會的事。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四日陳當享在高雄漢來飯店突然公開宣稱公司要成立文教基金會,來關懷弱勢團體及回饋社會。原告雖加推辭,但因原告曾經作過民意代表又有社團經驗,經陳當享鼓動後,全體會員竟不顧原告之推辭,一致票選通過原告為基金會董事長,原告無奈只好暫時接受,想過一陣子再辭才不致得罪全體會員。詎料事態演變如此嚴重,原告知悉後,立即退出會員及網站,並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以口頭向公司提辭呈未獲肯定同意,繼於同年九月一日鄭重在宜蘭礁溪成功營於全體大會中當場提出書面辭去基金會董事長一職,從此離開完美公司再也未曾參加任何活動。
㈣原告許靜蘭、張崑宗、趙秦豪、黃素月部分:
⒈渠等加入會員之目的,除自己使用商品外,均係以推廣銷售合理市價之商品
為目的,並非以介紹人之加入為目的,故原告縱因多層次傳銷本商品而有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亦為權利之正當獲取,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可言。又被告移送書所稱原告已獲取高額獎金乙節,殊與事實不符。而且多係完美公司虛編原告之下線及以促銷預購之方式,將促銷而預訂之商品,也作為已完成之交易計算獎金,原告實領獎金與公平會所列之金額相差懸殊。
⒉完美世界公司所列原告許靜蘭、趙秦豪、黃素月為公司副總;張崑宗為處長
,許靜蘭、張崑宗為教育訓練中心主任,均屬虛位。所稱定期參加總監會議、副總會議,均非事實。原告雖偶而參加,但都是陳當享一人自吹自擂,主要在宣導他的理念和作法,原告等並未發表任何意見,原告等從未進入核心,如今竟變成在公司高居要職,參加決策,與完美世界共謀合議,真是天大冤枉,況原告趙秦豪因屢次於會議中公開反對或做出建言。已由完美公司開除會員資格。
⒊又查,完美世界公司於招募會員時。該公司代表陳當享宣稱已取得合法執照
,並已向公交會完成報備成序。致使原告等不察,而參與完美世界公司之事業.然公交會傳訊原告等時。陳當享亦辯稱該約談是報備程序之環節。且要求原告等至公交會時,所做之陳述一致性。然且被告之約談人員並無告知該約談是調察完美世界公司之可能違法事項。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被告調查時,除依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方式進行外,倘為發現真實,於不違反行政程序法規範下,縱採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以外之調查手段,亦不生違法之問題,是被告於進行審理時,採行由當事人、關係人自願到會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陳當享代表林鬱公司前來說明該公司擬從事電子商務網站業務之內容,當日原告劉英乾、陳許美二人未接獲被告通知書,自願陪同陳到會陳述,並於陳述人項下簽名,就渠二人之陳述部分,尚難謂調查程序違法。另本件多由陳當享轉知原告曹永東等人自願到會說明系爭傳銷行為所涉制度、組織及營運方式,雖非被告依公平交易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強制受通知人到會說明之調查手段,然亦難謂相關調查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又綜觀原告之陳述紀錄,被告除讓渠等充分陳述意見外,尚詢問有無補充意見,實已就原告等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所稱欺民等應屬意圖卸責之詞。
㈡原告林鬱公司部分:
⒈查原告完美公司、超哈網公司未設立登記前,系爭傳銷組織早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以原告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名義銷售A卡、B卡、C卡時;A卡加盟網站系統,所需之電腦資料庫等設備,為原告之台中分公司與網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服務合約所供應;參加人購買七百五十一張A卡,開具面額一百八十三萬六百元、受款人即原告「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票據;招募會員之營業場地、系爭傳銷業務之管理及執行均設於原告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營業處所地,原告林鬱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亦坦承,有同意由陳當享規劃於台中開設營業據點,除將原告林鬱公司庫存書以傳銷方式銷售會員外,會員因購買加盟網站卡所繳付之款項,亦同意匯入其台中分公司之帳號中,渠每月均至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視察業務,也曾參加傳銷會員於苗栗縣香格里拉之說明會,九十一年五月間並出席完美世界公司之開幕餐會;再參以陳當享陳稱:原告林鬱公司除向完美公司借款六百八十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外,並收得D卡購書款二百萬元,乙○○亦與其談妥,將原告林鬱公司五十%股權移轉予陳當享,惟迄未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等語,及原告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代表人翁筠緯亦坦承知悉陳當享從事加盟網站卡推廣、銷售等從事多層次傳銷活動等情。足證乙○○與陳當享間存有合作之關係,尚非原告林鬱公司辯稱本件違法傳銷行為均為陳個人所為,且原告為一營利事業法人,竟稱從未深入查問其台中分公司之金錢往來與帳款收支,顯與事理有違;又原告林鬱公司除任陳當享為執行顧問外,並委以台中分公司之業務,豈能辯稱係陳之個人行為,原告林鬱公司上開說詞,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⒉又查,原告林鬱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相關事證業已如前述
,此從該公司容許陳當享以其名義對外拓展傳銷活動,視該傳銷活動及相關營收為該公司所為或所得,更足證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又原處分除處分原告林鬱公司外,陳當享(超哈網公司代表人)、劉英乾、陳許美、吳秀琴等人亦同被列為被處分人。原處分雖曾多次敘及陳等有合意設計規劃系爭傳銷制度之事實,然此乃係為論述陳等四人等實際之涉案情節輕重,陳當享等人之行為因具有非難性,故被告依法對渠等為處分,然原告林鬱公司尚無法即得因此而主張免責。況在原告完美世界公司成立前,該傳銷組織即以「林鬱公司」為名吸引參加人,證諸其他原告趙秦豪等人之證詞,其等乃因「林鬱公司」文化事業之知名度,而加入該傳銷組織觀之。本案原告林鬱公司、完美公司、超哈網公司等三家事業對系爭違法多層次傳銷之營運計畫、組織,除有行為共同分擔之事實外,並於不同階段陸續參與實施,況陳當享雖為系爭多層次傳銷之營運計畫、組織,並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重要涉案人,然僅為原告林鬱公司內部職員(執行顧問),非屬涉案傳銷組織之一員,是於原告完美世界公司設立登記前,被告若未就原告林鬱公司於籌劃該等違法傳銷階段之行為予以論處,豈無任何事業因統籌規劃系爭違法傳銷行為而受罰,事理顯欠妥當。
㈢原告完美公司、超哈網公司部分:
⒈查系爭傳銷組織雖以銷售、推廣加盟網站A卡等為名,惟九十一年六月底A
卡實際銷售件數雖達五萬一千一百零九張,相較於同年十月二日登錄會員資料筆數,實際登錄會員個人資料之筆數占實際售出A卡比例,僅二七.0五%,有高達七成以上之A卡未建置個人加盟網站,即未使用網站服務之情形;另A卡除售價三千五百元外,依卡號須分別繳交六個月(七千號以內)或十八個月(七千號以外)每月一千元之網站月租費,始得繼續使用會員個人網站,然核算九十一年四月、五月、六月繳納月租費之A卡張數占實際A卡售出之總張數之比例,分別為二六.二四%、二六.二七%、十六.五七%,是未依約定續行繳付月租費之A卡張數,每月均在七成至八成間。又按系爭加盟網站之性質,建置者係為與他人進行網路上交易目的而設立,其個人網站之選項應擺置擬販售之商品,否則僅為一空泛無實質作用之網站,況依網路交易供能,設置者僅須設置一網站,即足達到與第三人於網路上交易之目的,無須重覆設置相同選項功能之網站。經查原告超哈網公司加盟會員網站管理系統建置之獨立或外掛網址,僅極少數網站中擺置會員擬販售之商品,其餘網站均無商品內容,甚有不少會員同一人登錄之多筆個人網站,而其網站均無任何商品販售,且大部分網址,均由原告完美世界公司按每張A卡帳號,依序編號取名,實際上不少會員根本不知道如何使用網路資訊,更遑論網站功能之應用,即陳當享到亦坦承該公司副總資格之重要幹部,均由基金會之資訊委員會為其登錄個人資料。足證系爭加盟網站A卡雖為名目上之傳銷商品,惟該等勞務已虛化,參加人獲得獎金、佣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均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係藉由不斷介紹新會員加入,或既有會員不斷持續加碼挹注資金,用以維繫該傳銷組織之運作。
⒉原告雖聲稱因系爭傳銷有預售制度,須實際繳費才可使用系統,被告以預售
卡數計算使用率之數據不確實云云。惟按陳當享提供被告之預備會員統計表(指實際銷售之A卡張數),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之實際銷售張數為五萬一千一百零九張,按每組十四張售價三萬九千七百元計算,應可收得一億四千餘萬元,倘加計同期間已收得A卡月租費六千五百餘萬元,尚與其提供完美世界公司總分類帳所記載一億九千三百五十三萬元之銷售卡及月租費收入款項,差距不大。又九十一年六月起A卡之推廣,改以每卡認購僅須繳付二百元互助金,連續繳付十八月每月一千元之月租費,新制一實施,會員預認卡數即達四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張,前揭數據資料及證詞,均在卷可稽。是原處分論斷加盟網站A卡實際之登錄情形,係以實際已售出五萬餘張A卡計算之,原告完美世界公司及超哈網公司是有意以「九十一年六月始實施之A卡預售制度」混淆事實,自不足採。
⒊另系爭傳銷組織之獎金計算方法,係仿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共享人生公司)之傳銷獎金計算方法,渠銷售之A卡、D卡、E卡,每卡取均得一特定之數字序號,作為日後取得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條件,以A卡為例,對外宣稱七千號以內卡號之A卡,每張可領得九十九萬六千元之回饋福利金,七千零一號至二萬號之A卡,每張可領得七十五萬六千元之回饋福利金,二萬零一號至七萬號卡號之A卡,每張可領得六十三萬六千元之回饋福利金,七萬號以上卡號之A卡,每張可領得五十一萬六千元之回饋福利金;前揭回饋福利金源自每月一千元月租費中提撥之四百元,自九十一年二月起陸續發放一至至六百號A卡每次四萬元之回饋福利金,迄同(九十一)年九月,A卡一至四百號、四百零一至六百號,每卡已分別領得十二萬元、八萬元之回饋福利金,以乙張A卡售價三千五百元(含第一個月月租費一千元),再加計連續繳付五個月每月一千元之月租費五千元計算之,其獲利率已高達十四倍、九.四倍,倘能領得全部九十九萬六千元回饋福利金,獲利率更高達一一七倍。然前揭獎金制度之設計,獲取獎金遠超過購買時所投資之金額,造成參加人為求快速致富之投機心態,爭先恐後加入,且形成少數先加入者(即持有卡號較前者),坐領高額福利回饋金之現狀,況福利回饋金之發放,除依卡號先後順序發放外,須視會員繳款金額多寡定之,持有序號愈後之卡號,可獲領獎金之機會愈小,甚至永無獲領獎金之機會,倘制度無法繼續運作,持有未領得獎金卡號之參加人,即成為受害人。會員即以A卡卡號是否已領獎金,未開始領獎金A卡卡號之先後序號(序號較前之卡號,獲利實現時間較快)等因素,評估每張A卡卡號之價值,以為投資及交易之標的。如此,商品喪失消費、使用功能,會員可將其不同卡號之A卡,依購買者之需求轉售,因之產生A卡買賣之交易市場,致淪為一金錢遊戲之制度。故原處分認定原告完美世界公司及超哈網公司等經營之系爭傳銷行為,業構成公平交易法前述規定之違反,應無違誤。
⒋復查,原告超哈網公司雖陳稱,系爭傳銷組織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與網懋
公司簽訂「網站架設合約書」,迄九十一年八月間已向網懋公司購買六台(套)網路伺服器主機及作業系統,另包括「網站前後端資料庫程式」,已給付該公司一百三十二萬元之設備費用,且每月須再給付網懋公司二萬八千元之主機代管費及上架費。惟查系爭傳銷組織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支付予網懋公司之各項費用不超逾二百萬元;雖九十一年十月二日A卡建置個人網站為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八筆,以銷售總件數五萬一千一百零九張A卡計算,僅占二七.0五%,然其僅須支付百餘萬元之設備費用、主機代管費及上架費;依此估算,縱然所銷售之五萬餘張A卡,均一一建置個人網站,其所耗費經費尚不及一千萬元,惟依據原告完美世界公司所填具之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八月獎金發放表,該傳銷組織之銷售金額達一億九千五百零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其中用以發放獎金總額高達一億二千四百九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將之與前開預估建置個人網站之成本(不及一千萬元)相較,顯然係將所收受之商品價金,大多數以獎金名義發出,藉以吸引更多民眾加入系爭傳銷組織。故衡酌業已建置網站之A卡數、系爭傳銷組織之獎金發放比例及上線參加人每月所領取之獎金需為其下線參加人就所認購之A卡按月繳納之月費所支撐等事綜合以觀,顯然系爭傳銷組織所使用之傳銷制度,乃使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之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行為。
㈣原告劉英乾、陳許美、吳秀琴、許靜蘭、張崑宗、趙培植、陳燦鴻、賴誠智、
呂春成、曹永東、趙秦豪、黃素月、黃譁栗、張維智 (下稱原告劉英乾等十四人)部分: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在規範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行為,行為主體非限
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係屬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賡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其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之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的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等特色。是參加人雖非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並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然參加人與傳銷事業倘有共謀合議、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大量招募他人加入等積極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即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傳銷組織職級晉升,係依會員轄下組織A卡銷售業績計算,按九十年
六月底主要參加人之組織系統表所載,迄九十一年六月底,達成副總業績之會員有劉英乾、吳秀琴、陳許美、許靜蘭、趙培植、賴誠智、呂春成、曹永東、趙秦豪、黃素月、黃譁栗、張海莉、張維智等十三人,依原告完美世界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提供之「總監、副總A卡之組織獎金收入明細表」,迄九十一年九月劉英乾、吳秀琴、陳許美、許靜蘭、張崑宗、趙培植、張維智、賴誠智、呂春成、曹永東、趙秦豪、黃素月、黃譁栗等十三人之組織獎金收入分別為一千一百五十六萬、六百四十六萬元、四百四十九萬元、二百五十五萬元、一百零二萬元、五百一十七萬元、六十一萬元、五百四十萬元、三百八十二萬元、四百二十四萬元、三百八十四萬元、二百四十九萬元、三百零七萬元。又系爭傳銷組織每週三早上舉行總監會議,成員包括陳當享、劉英乾、陳許美、吳秀琴、許靜蘭、張崑宗、趙培植(教育訓練中心主任)、陳燦鴻(基金會董事長)等八人,總監會議討論之事項達成共識後,提至接續舉行之副總會議討論,詢問副總之意見,或有無其他之意見,該公司重大政策事項之決議,均須經副總會議決定後,始得定案,至副總會議之參加人員,除參與總監會議之八人外,另包括原告賴誠智、呂春成、曹永東、黃素月、黃譁栗、張維智及趙秦豪等已達副總業績之會員,業據原告等人於被告調查時坦承在卷。可證原告等與系爭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並實行傳銷組織之擴散,又如前所述,渠等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係基於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所致,核其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原告陳燦鴻、張崑宗、趙秦豪、黃素月、許靜蘭等人事後辯稱並未領取高額獎金,額獎金、位居虛位云云,純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四、第四十一條前段及第四十二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不得有虛偽、隱瞞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傳銷組織或計畫。營運規章、交易須知及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參加人應負之義務及負擔。參加人直接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可獲得利益之內容;參加人於其所介紹加入之人再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時,可獲得利益之內容及取得條件。商品或勞務之種類、性能、品質、價格、用途及其有關事項。商品或勞務瑕疵擔保責任之條件、內容及範圍。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參加契約應包括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事項。」亦為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因民眾檢舉「林鬱出版集團」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網路卡,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經調查結果,以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另原告林鬱公司、完美公司及超哈網公司未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法定事項,向被告報備;亦未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與參加人締結載明法定事項之書面參加契約,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公處字第0九一一七0號處分書,命原告停止前開違法行為及裁處罰鍰,並命原告完美公司及超哈網公司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歇業等情,有檢舉書函、超哈網網站申請暨契約書 (A卡 )、林鬱出版集團行銷手冊及被告前開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林鬱公司主張:其公司聘僱陳當享係擔任台中分公司之圖書行銷業務,陳當享個人利用該門市及帳號從事本件多層次傳銷活動,與原告公司無涉,不應以其為處罰對象等語;被告完美公司、超哈網公司主張:渠等公司所傳銷之網站卡,確可建立個人網站系統,被告未細繹審酌網路建置之特殊性,逕認原告傳銷之商品虛化,且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合理市價,顯與事實不符等情;其餘原告劉英乾等十四人均主張渠等僅係購買網站之參加人,完美公司之決策及業務運作,全由陳當享一人主導,完美公司所列原告之頭銜均屬虛位,渠等亦未領得高額獎金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件超哈網加盟網站卡(A卡)之銷售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每張A
卡售價三千五百元,內容係為加盟會員建置個人網站系統,會員按其或轄下組織銷售A卡業績,分別晉升專員、主任、襄理、副理、執行副理、經理、區經理、處長、副總等不同之職稱,其中主任、襄理、副理、執行副理、經理、區經理(含處長、副總)每銷售一張A卡,分別領得六百元、七百元、七百五十元、八百元、九百元、一千元之業務介紹獎金,另按轄下組織不同職稱會員售出之A卡,可領得不等之差額獎金、輔導獎金、同階獎金及全國分紅獎金;另會員取得區經理、處長、副總之資格,可按轄下組織銷售D卡、E卡業績,領得不等之輔導獎金、同階獎金。是本案推廣、銷售A卡、D卡、E卡之行為,核屬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先予敘明。
㈡次按,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
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查乙○○為原告林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欲籌設該公司台中分公司及門市部,乃聘陳當享為執行顧問,並約定台中門市部盈餘百分之五十歸陳當享所有,九十年八月三日原告林鬱公司之台中分公司設立(經理人登記為翁筠緯,址設:台中市○○區○○路三段一0四號一樓),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正式對外營業。嗣同年十一月間,陳當享與原告劉英乾、陳許美、吳秀琴四人合意仿共享人生公司之傳銷制度,推廣、銷售加盟網站卡,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開始以原告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名義對外銷售A卡、B卡、C卡等商品,並利用該分公司門市部進行招募會員及有關傳銷業務之管理、執行;且加盟網站系統所需之電腦平台、主機管理、作業系統及網站前後端資料庫等設備,亦由原告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與網懋科技公司簽訂之服務合約供應;會員購買網站款項,或親至原告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繳納,或劃撥入原告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00000000」之郵局劃撥帳號,或匯入原告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號。迄完美公司、超哈網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三日完成設立登記後,原告林鬱公司始退為供貨商,繼由完美公司及超哈網公司名義對外銷售A卡、C卡、D卡及E卡等商品,會員購買網站卡匯款之帳號,即改為完美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等情,業據證人陳當享於被告調查時坦承在卷,並有林鬱出版集團行銷手冊、超哈網網站申請暨契約書 (A卡)、網站業務福利 (B卡)契約書、網站架設契約書、主機擺放服務合約、完美公司及超哈網公司之設立登記表附原處分卷可證,且原告吳秀琴、陳許美、許靜蘭、張崑宗、趙培植、張維智、賴誠智、呂春成、曹永東、趙秦豪、黃素月、黃譁栗於被告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因認林鬱公司成立網站買賣書籍而加入成為會員等語,即證人乙○○於被告調查時,亦自承因陳當享有為林鬱公司推銷庫存書之構想,且規劃以傳銷方式銷售庫存書予會員,乃同意其以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名義執行多層次傳銷活動業務,並同意會員因購買加盟網站卡所繳付之款項,匯入該分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前開帳號等語 (參原處分卷編號第九十二頁乙○○陳述紀錄),復參諸乙○○每月均有至台中門市部視察,並曾參加傳銷會員於苗栗縣香格里拉之說明會及完美公司之開幕餐會等情以觀,均足證原告林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雖未參與超哈網加盟網站之組織或傳銷業務,然早已知悉陳當享從事加盟網站卡推廣、銷售之多層次傳銷活動,並已同意陳當享以原告林鬱公司名義從事前開加盟網站多層次傳銷業務,原告林鬱公司與原告完美公司、超哈網公司均為從事前開超哈網加盟網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而於不同階段陸續參與實施前開多層次傳銷業務。證人陳當享及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聲稱前開超哈網網站一開始即以完美公司及超哈網公司名義銷售,只是借用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場地及帳號云云,純為事後避就之詞,核不足採。
㈢次查,本件多層次傳銷係以銷售、推廣加盟網站A卡為名,其參加人主要收入
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超哈網加盟網站A卡,而提供會員建置個人網站系統之服務,是其多層次傳銷之推廣或銷售標的應屬勞務,而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勞務,其正當性應在於勞務之確實提供及使用。惟經被告依證人陳當享所提超哈網預備會員統計表所載A卡實際銷售張數及超哈網公司加盟網站管理程式所載會員登錄資料,相互比對計算結果,截至九十一年六月底,A卡實際銷售件數已達五萬一千一百零九張,然相較於同年十月二日登錄會員資料筆數,實際登錄會員個人資料之筆數占實際售出A卡比例,僅二七.0五%,有高達七成以上之A卡未建置個人加盟網站,即未使用網站服務之情形;另A卡除售價三千五百元外,依卡號須分別繳交六個月(七千號以內)或十八個月(七千號以外)每月一千元之網站月租費,始得繼續使用會員個人網站,然核算九十一年四月、五月、六月繳納月租費之A卡張數占實際A卡售出之總張數之比例,亦分別為二六.二四%、二六.二七%、十六.五七%,是未依約定續行繳付月租費之A卡張數,每月均在七成至八成間。復參以前開加盟網站之性質,建置者係為與他人進行網路上交易目的而設立,其個人網站之選項應擺置擬販售之商品,否則僅為一空泛無實質作用之網站,況依網路交易供能,設置者僅須設置一網站,即足達到與第三人於網路上交易之目的,尚無須重覆設置相同選項功能之網站,然觀諸前開原告超哈網公司加盟會員網站管理系統建置之獨立或外掛網址,僅極少數網站中擺置會員擬販售之商品,其餘網站均無商品內容,甚有不少會員同一人登錄之多筆個人網站,而其網站均無任何商品販售,且大部分網址,均由原告完美公司按每張A卡帳號,依序編號取名,實際上不少會員根本不知道如何使用網路資訊,更遑論網站功能之應用,顯見參加人加入該網站之目的,並非使用其所提供之網站建置服務,而係著重於加入後可因後續參加人之加入,以領取高額獎金及相關經濟利益,致前開勞務於傳銷活動中流於商品虛化,足證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勞務之合理價格,核已違反前揭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原告完美公司、超哈網公司執該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開始實施A卡預售制度,指稱被告係以預售卡數計算其會員登錄使用率,其數據不確實云云,顯有誤解,亦無足取。
㈣再查,超哈網加盟網站傳銷組織之獎金計算方法,係仿共享人生公司之傳銷獎
金計算方法,其銷售之A卡、D卡、E卡,每卡取均得一特定之數字序號,作為日後取得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條件,以A卡為例,對外宣稱七千號以內卡號之A卡,每張可領得九十九萬六千元之回饋福利金,七千零一號至二萬號之A卡,每張可領得七十五萬六千元之回饋福利金,二萬零一號至七萬號卡號之A卡,每張可領得六十三萬六千元之回饋福利金,七萬號以上卡號之A卡,每張可領得五十一萬六千元之回饋福利金;前揭回饋福利金源自每月一千元月租費中提撥之四百元,自九十一年二月起陸續發放一至至六百號A卡每次四萬元之回饋福利金,迄同年九月,A卡一至四百號、四百零一至六百號,每卡已分別領得十二萬元、八萬元之回饋福利金,以一張A卡售價三千五百元(含第一個月月租費一千元),再加計連續繳付五個月每月一千元之月租費五千元計算之,其獲利率已高達十四倍、九.四倍,倘能領得全部九十九萬六千元回饋福利金,獲利率更高達一一七倍。是依前揭獎金制度之設計,參加人獲取獎金遠超過購買時所投資之金額,且回饋福利金之發給,係依A卡卡號先後順序及會員繳款金額多寡定之,顯非基於推廣或銷售該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依此運作方式,愈晚加入之民眾,可獲得回饋福利獎金之機會愈小,甚至永無獲領獎金之機會,而成為受害人,此種傳銷制度自已違反前揭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甚明。
㈤又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禁止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主要係基
於介紹他人加入者,其立法理由係:「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亦明定:「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足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係規範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行為,行為主體非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係屬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賡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其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之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的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甚鉅。故參加人雖非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並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然參加人如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大量招募他人加入等積極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即應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劉英乾、陳許美、吳秀琴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與陳當享合意推廣、銷售超哈網加盟網站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並與原告許靜蘭、張崑宗、趙培植、陳燦鴻、賴誠智、呂春成、曹永東、趙秦豪、黃素月、黃譁栗、張維智等人先後成為超哈網加盟網站傳銷之參加人,前開加盟網站之營運政策擬訂,主要由陳當享擬訂,內部設置行銷、客服、行政、會員組訓及教育訓練業務總監,分由原告劉英乾、陳許美、吳秀琴、許靜蘭及張崑宗擔任,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由會員成立完美世界文教基金會,用以協助會員及發放福利回饋金業務,由原告陳燦鴻任董事長。迄九十一年六月底,除原告張崑宗、陳燦鴻外,其餘原告劉英乾等十二人均已達成副總業績之會員,又本件傳銷組織之運作,係每週三早上舉行總監會議,成員包括陳當享及原告劉英乾、陳許美、吳秀琴、許靜蘭、張崑宗、趙培植(教育訓練中心主任)、陳燦鴻(基金會董事長)等八人,總監會議討論之事項達成共識後,提至接續舉行之副總會議討論,該公司重大政策事項之決議,均須經副總會議決定後,始得定案,至副總會議之參加人員,除參與總監會議之八人外,另包括原告賴誠智、呂春成、曹永東、黃素月、黃譁栗、張維智及趙秦豪等已達副總業績之會員等情,業據原告等於被告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當享供述情形相符,並有完美公司組織系統表、組織會議紀錄、總監會議紀錄及原告等簽名到場參加會議之簽到簿附原處分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故揆諸前揭說明,超哈網加盟網站之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取得之獎金,係基於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所致,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原告劉英乾等十四人雖為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之參加人,然均負責該傳銷事業之重大營運事項之決定,並實行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擴散,渠等所為,自亦違反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規定予以裁罰,核屬有據。原告等事後辯稱渠等僅係購買網站之參加人,並未參加該傳銷組織之運作,完美公司所列原告之頭銜均屬虛位云云,均不足採。
㈥復查,原告林鬱公司、完美公司及超哈網公司實施前揭超哈網加盟網站之多層
次傳銷行為,自九十年十一月開始銷售加盟網站A卡,迄今未以書面向被告報備,且於參加人加入時所簽訂之網站申請暨契約書,僅記載會員基本資料、申請費、月租費及取得A卡席位之權義等,並未包括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至第九款事項等情,亦有超哈網網站申請暨契約書 (A卡) 附原處分卷可參,並為原告自認在卷,故原告林鬱公司、完美公司及超哈網公司從事前開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規定,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法定事項,向被告報備;亦未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與參加人締結載明法定事項之書面參加契約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㈦末查,原告劉英乾等十四人雖另主張渠等係依陳當享轉知,因完美公司未完成
報備事宜而主動前往被告處接受調查,並未收受被告之通知書,且被告調查時,亦未告知渠等亦違反公平交易法而即將接受處分,致渠等未能就被調查事項陳述意見,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二、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三、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係規範被告機關調查時得踐行之程序,並於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被告對無故拒絕調查者應裁處罰鍰之法律效果,故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前揭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通知時,應用通知書及其應記載事項,俾被告機關踐行合法通知程序,始得依前揭第四十三條規定裁罰未到場之受調查人,尚非限制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告劉英乾等十四人既因陳當享轉知而自動前往接受調查,被告調查時,亦敘明調查事項係為瞭解林鬱公司涉有從事多層次傳銷案件,於法即無不合,自無補具書面通知之必要,原告等執此主張被告未依法行政,顯有誤解。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固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亦有明文。被告因民眾檢舉原告林鬱公司違法從事多層次傳銷案,依據證人陳當享、乙○○及原告劉英乾等十四人之陳述及調查相關證據資料結果,因認原告劉英乾等十四人亦有從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違章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未再給予渠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屬有據,原告劉英乾等十四人執此主張被告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二項違法行為,並審酌原告之動機、目的、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時間、所得利益及違法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原告林鬱公司、完美公司及超哈網公司罰鍰各一千一百萬元、劉英乾罰鍰五百萬元、陳許美、吳秀琴罰鍰各三百萬元及其餘原告許靜蘭等十一人罰鍰各一百萬元,並命原告完美公司及超哈網公司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歇業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