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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4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姚文亮(會計師)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九十二號六樓之一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三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七、四六四、八二七元,淨額為四六、一五一、四一○元,並就短漏稅額一七、四九一、六三二元,依法處罰鍰三、四九八、三○○元。

二、原告就被告上開核定中有關「認定其本人及配偶李淑美分別有自勝光羽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光公司」)取得營利所得二二、六二五、○○○元及二二、六二五、○○○元」部分之規制性決定以及該事實認定為基礎之罰鍰裁罰部分表示不服,主張:「勝光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規定,係屬股票轉讓性質為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為免稅所得),原核定為營利所得有誤,應予註銷,且無漏報所得」等情而申請復查。

三、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事實經過簡述:

1、原告前係案外人勝光公司股東之一,因勝光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出售土地,土地成本與售價之差額為一八三、八七五、五九五元,該公司將售地增益

一八三、八七五、五九五元轉列資本公積,該公司依稅法規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金額一八一、○○○、○○○元,嗣後因公司前景趨暗,經股東大會通過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金額一九二、○○○、○○○元,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公司解散登記在案。

2、該公司在向被告機關申報結算、清算所得申報時,被告機關要求勝光公司必須將上述一九二、○○○、○○○元之金額按股東原始出資比例列為股東營利之所得,要求勝光公司開立扣繳憑單給股東,否則處以罰緩,勝光公司雖不贊同,為免為處罰鍰,乃開立扣繳憑單給股東,惟在扣繳憑單上註明「但本公司認為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應免納入綜合所得」字樣,原告及配偶李淑美雖接獲該扣繳憑單營利所得分別為二二、六二五、○○○元及二二、六二五、○○○元,但在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申報該項所得為「○」並加詳細說明,蓋該筆金額是否列為所得尚有爭議。

3、嗣被告機關審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以原告短漏稅額一七、四

九一、六三二元,並處以罰鍰三、四九八、三○○元,經申請復查、訴願,未獲變更,謹提出行政訴訟如後。

B、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示:減資以現金收回原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屬股票轉讓行為。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而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該(勝光)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轉增資之股票,股東所取得之現金股款屬股票轉讓行為,係屬免稅範圍應甚為明確,而絕非該局所稱屬清算行為,剩餘財產之分配之說詞所能混淆的。案情與該局稱者差異性極大,該局強行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規定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顯然不合理,亦不合法。

C、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佈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再者,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準此,試推想,若本案發生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前,在此時因無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故應依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規定,屬證券交易所得,若發生於000年0月0日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前,則證券交易所得四五、二五○、○○○元,稅額按其適用稅率計算課稅,若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則證券交易所得四五、二五○、○○○元,因其停徵證券交易所課稅,故適用稅率為○,即免稅。

D、財政部有鑑於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對其稅基喪失,影響稅收甚鉅,故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另行頒訂台財稅第00000000號,對於本案之情形歸類為營利所得,屬盈餘分類,然未刪除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方予刪除,致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間雙軌並行,致納稅義務人與財政部間有不同見解,惟依前述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均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令及解釋令。

E、原告及配偶李淑美為勝光公司股東,該公司股東均為家族成員,負責人(吳文達)為原告之父,因勝光公司為負責人(吳文達)所創,公司之大小事務均由其決定。是以在勝光公司辦理增資、減資時,原告並未獲徵詢辦理增資或減資事宜,更未獲通知何時應出席股東會,遑論未具委託書,委任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是故原告及配偶雖為勝光公司之股東,對於勝光公司為增資、減資之重大決議,實不知情,希冀鈞院能審諸實情,維持租稅正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營利所得部分: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明定。又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本部(62)台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規定,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2、勝光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出售土地,將售地增益一八三、八七五、五九五元轉列資本公積,且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金額

一八一、○○○、○○○元,隨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金額一九二、○○○、○○○元,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公司解散登記,嗣經被告查獲,乃依首揭函釋規定,按該公司八十七年度減資收回股票金額及八十七年度清算所得分配剩餘財產金額,歸課各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其中原告及其配偶取得八十七年度營利所得二二、六二五、○○○元及二二、六二五、○○○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3、原告主張勝光公司於八十七年間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應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函意旨,屬股票轉讓性質,並非盈餘分配等情。經查該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辦理減資,其於減資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且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並隨即註銷公司登記及向被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事宜。是本件勝光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及清算行為,與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之行為實無二致,尚非原告所稱之係屬股票轉讓性質,原核定依首揭函釋規定,按原告及其配偶取得之營利所得二二、六二五、○○○元及二二、六二五、○○○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4、又勝光公司將其八十六年度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旋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增資,復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減資,並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公司登記,惟其減資金額超過增資金額,顯係利用增、減資方式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以規避稅賦,依實質課稅原則,勝光公司顯係利用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及清算方式,將其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即非屬股票轉讓性質,自無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之適用。再者,上開函釋與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原則不一致,且易引發租稅規避,造成租稅不公,乃未列入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自不再援引適用,併予陳明。

B、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短漏報應罰之營利、利息所得共計四五、二五四、九三四元,有相關扣繳憑單附卷可稽,短漏稅額一七、四九一、六三二元,原處分乃按漏稅額處○.二倍罰鍰為三、四九八、三○○元(計算式:

17,491,632×0.2 =3,498,326,計至百元止)。

3、原告主張勝光公司於八十七年間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應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函意旨,屬股票轉讓性質,並非盈餘分配等情。經查原告及其配偶既有是項所得,已如前述,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是渠等既有該項所得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按漏稅額一七、四九一、六三二元,處罰鍰三、四九八、三○○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原告及其配偶李淑美於八十七年間有取自勝光公司以出售土地之資本公積增資後再行減資而發給之現金各二二、六二五、000元(合計四五、二五0、000元)。

二、被告機關將上開金額列為營利所得,一併計入原告當年度之課稅所得總額內,並且列為原告當年度之漏報所得中,作為對原告為補稅及裁罰處分之事實基礎,而且在裁罰時不考慮勝光公司曾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與其配偶特別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載明該項所得為「零」,並詳細說明等情況事實。原告因此就上述四五、二五0、000元漏報所得部分爭執稱:

A、本稅部分:上開營利所得在法律上應定性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不須計入其等當年度之課稅所得總額中。因此被告機關所為之補稅處分顯有錯誤。

B、罰鍰部分:退一步言之,就算上開取自勝光公司之收入應計入課稅所得中,故上開補稅處分合法,但被告機關也不能對原告課以漏稅罰,因為原告對上開客觀之漏稅違章行為,主觀上並無過失可言。

三、是以本案之爭點如下:

A、本稅部分:上開「由原告及其配偶取得、共計四五、二五0、000元之現金」,在稅法上應如何定性?就此原告主張是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而被告機關則認定應稅之營利所得。

B、罰鍰部分:本件原告對上開「八十七年間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特別表明不應將上開

四五、二五0、000元計入其八十七年度之營利所得中,而造成繳納期限屆至後,該筆稅捐仍未繳納,而生漏稅狀況之客觀事實結果」,主觀上有無過失可言,進而決定其應否負擔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漏稅罰責任。

貳、本稅爭點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其配偶取得之上開四五、二五0、000元之現金,非屬「證券交易所得」,不得免稅,其理由如下:

A、上開所得能否被歸類為「證券交易所得」,從法律適用之觀點言之,乃是「具體事實」涵攝於「抽象法律」之判斷問題。是在「事實」透過「證據調查」已得確定後,針對該項「事實」之特徵,運用解釋法律所應遵守的解釋準則,判斷該項事實能否符合特定「法律」之抽象「(單一)概念」或「(複合)構成要件」。因此本院必須檢討原告取得上開所得之原因事實,以判斷該等原因事實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指「證券交易」之法律概念。

B、而「證券交易」此一法律概念,其內涵則有待於解釋:

1、按從法律概念之位階性言之,「證券交易所得」是「財產交易所得」之下位概念。

2、而「財產交易所得」之性質,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之規定,是以財產之原始取得成本與事後變價間之價差來計算,則在所得取得的原因事實上,顯然強調財產與金錢(或其他財物)間有「對立性交換」之「交易」特質,而且在財產交易以後,對新的繼受人而言,該筆財產仍然存在著繼續交換或繼續使用之價值。

3、「證券交易所得」既「財產交易所得」之一種,只不過政府基於鼓勵證券交易、間接擴大資本市場之目的,而給予免稅之優惠而已。則其在法律概念的解釋上,亦應具有相同之內涵,即強調對立性之財產交換,且經過交換之財產仍須能繼續存在,且仍然具有事實上之使用功能與市場上之交換功能。

C、若依以上對「證券交易所得」法律概念之解釋,足知本件原告之所得,完全不符合以上之定義,理由如下:

1、勝光公司是以減資之手段,收回公司之股票,再將公司之資金分配給股東,分配之金額多寡.則是按股東權益之固定比例行之,這其中並沒有「二個行為主體,各自基於自己之經濟上需求,在彼此間,進行一個對立性的財產交換行為」存在,實不符合「交換」之定義。

2、其次勝光公司減資後收回之股票即行註銷,未曾再投入資本募集市場中,如果將股票比為財產,則勝光公司取得股票之目的,是要永遠消滅股票之交易流通價值,這也與交易的本質不符。

3、何況從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目的,乃是鼓勵資本市場之擴大,原告因勝光公司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之資金所取代,如解為享有免稅之待遇,有違「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範目的。

D、而原告主張:「本案原告取得系爭所得之原因事實完全符合『證券交易』法律概念之內涵」,主要乃是引用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文,但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上開函釋不僅在法理上是錯誤的,也無法在本案中予以援用,爰分別敘明如下:

1、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意旨之文字記載:減資以現金收回原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屬轉讓股票性質。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

2、首先必須指明,本件函釋並非抽象的「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而是一則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之「解釋函令」,在性質上類似於法院之判例。

3、而判例與解釋函令既然是針對個案所為之法律解釋,則其闡釋法律意見所產生的拘束力,當然要與特定之個案事實相結合,才有意義。而執法者在引用判例與解釋函令時,也必須運用事實特徵比較法,來決定新的個案與原有判例與解釋函令所處理之個案,在法律上有無重要的相似性,以決定新個案中能否引用該令函。因此判例絕不能解為「判例意旨」所載的抽象文字,而行政上之個案解釋函令對相類似個案之規範效力,亦應從事實類似性的比較開始。這樣的法律觀點,與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無任何衝突之處,簡言之,引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之前提,還是以新舊個案間,具有法律重要特徵之相似性。

4、此外將「具體事實」涵攝於「抽象法律(概念或構成要件)」之過程中,依法學方法論之要求,也一定要交待「具體事實」具備哪些在法律上有意義之重要特徵,而符合「抽象法律(概念)」之內涵。如果不為如此嚴謹之推論,很容易產生漠視事實真象,而以擬制手段,扭曲事實來遷就法律之現象,更嚴重者,甚至會涉及法學方法論上所指摘「法律事實操縱」之情形(即為了產生特定之法律效果,而透過調查證據與事實認定之方法,故意將法律事實扭曲成符合足以產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法律構成要件)。因此解釋性之行政函釋,如其函釋內容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享有完全之「命令違法」審查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在此範圍內,仍受有限制,簡言之,法院仍可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性行政函釋對個案之適用性。

5、而上開函釋之文字本身卻完全違反以上之法理,既未將具體個案事實表明,只憑著一些抽象文字敘述即編為函釋意旨,又不說明涵攝過程中所憑之推論理由,且本院前已說明,此種涵攝結論實有違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所得」之正確解釋,難以被接受。

6、何況在以下之說明中,本院更將具體指明上開函釋之錯誤以及發生錯誤之原因(後詳)。

二、至於原告系爭收入在性質上是否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之「營利所得」一節,本院則認為:

A、上開收入既非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即應列入課徵所得稅之所得稅基範圍內,其性質上之歸類已非重要。

B、其次,本件原告系爭所得歸屬於「營利所得」亦屬於法有據,理由如下:

1、在這裏原告認定上開所得不是「營利所得」之主要的論點不外是:

a、本筆收入是勝光公司以出售公司土地之增益辦理增資再辦理減資後,分配給原告及其配偶。

b、而勝光公司出售公司土地之收益,應屬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資本公積,而資本公積本為公司股東之固有權益,故在以資本公積增資發給股票時,不能算是股東之所得。

c、至於減資時,則是公司減縮規模而將公司過剩之資本返還給股東,所以也不能算是盈餘之分派。

2、但原告以上之論點,完全錯誤,理由如下:

a、不論是以資本公積增資而發給股東新股票,或者是以資本公積增資後再行減資收回股票而發給股東現金,此時股東均會因此取得之新股票(增資之情形)或現金(減資之情形)。

b、此時真正之問題,應該出在「股東取得之新股票或現金,到底應否算入股東之所得內」?,而算入所得以後,就當然應該歸屬為營利所得,而且此時有關所得種類之歸屬,反而是比較次要的問題。

c、上述問題的判斷,其正確標準,應該是由增資所憑資本公積之性質來做決定:

Ⅰ、假如是以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來增資配發股票或增資後再減資而發給現金,此時由於以上之新股票或現金,都是股東原有資產之重新確認或取回,都不能算入股東之所得內(因為都不是新創造的財富,僅是原有財富形態之轉變而已)。只有發給之新股票又重新在市場出賣,而取得價差時,才重新發生「證券交易所得」而已。

Ⅱ、但如果增資之資本公積來自「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或「受領贈與之所得」,則不論是配發之新股票或減資後發給之現金,當然都應算是股東之新所得,這個道理很簡單,因為這裏的財富都已經實現,而且是獨立於原有資本之外所新產生的,不是舊有財富的延續。而且因為這些財富都是公司創造後分配給股東的,符合股東原始之投資營利動機,它當然應該是營利所得。

d、而主管機關之所以會把「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當成「資本公積」,主要的原因即是因為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所致,但是嚴格言之,上開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內容實有混淆之處,因為依「相約成俗」之文字意涵認知,所謂的「資本公積」應該限於「出資時已投入之資本」,而不及於「出資時點以後再發生之新收入」,故現行公司法已將第二百三十八條整個予以刪除,其道理即在於此。

e、本案中由於勝光公司上開所謂「資本公積」之來源是出售土地之溢價,因為土地交易所得目前法制採取「分離課稅」之設計,所以繳完土地增值稅之餘額即可全部充作所謂之「資本公積」,但是如果假設勝光公司之所謂「資本公積」來源是出售建物之溢價時,則該等溢價還要併入公司當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中,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剩下之餘額才能算是所謂的「資本公積」,如此一來,更可突顯此等所謂「資本公積」之盈餘性格,將來流入股東手中,其盈餘性質始終存在,並沒有改變。

f、原告以上論點,乃是就主管機關前後矛盾之法律意見,片面採取其中對其有利之部分,再加以拼湊,以致產生以下之盲點:「其一方面全面否認資本公積增資所配發之新股票屬於股東之所得;另一方面又主張增資而後減資所配發之現金屬於股東之所得(只不過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如果說資本公積增資所配發之新股票,性質上完全等同於公司之舊資本,股東權益未曾增加,那為何減資時資本之取回又被視為股東之新所得?以上二者間豈不是自相矛盾?

參、罰鍰爭點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上開「其於八十七年間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特別表明不應將上開四

五、二五0、000元計入其等八十七年度之營利所得中,而造成繳納期限屆至後,該筆稅捐仍未繳納,而生漏稅狀況」之「客觀事實結果」在主觀上應有過失存在,應負漏稅罰責任,理由如下:

A、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而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復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本件原告客觀上既然表明不願繳納之意思,而客觀上亦無實際暫繳因計入該筆款項所生之綜合所得稅額,客觀上已符合上開違章構成要件。

B、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違章行為之處罰,若法律無特別規定,只要行為人具有過失者,亦得適用。

C、經查:

1、在本案中討論原告有無過失,其重點應在「其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有新增之股利所得產生,而未在取得之年度內申報」一節,若其「知悉其事,而不予申報」,乃屬「故意」;若其「依客觀情狀.可得知悉其事,卻因自身之疏失而不知自己取得此筆股利收入,因此未予申報」則屬「過失」。

a、而「股利收入」之「認知」應該包涵二個層面,第一個層面是「知道自己有得自公司之現金」。第二個層面則是知道公司給付之現金不是「已往出資的返還」,而是一筆「對己而言,已往並不存在」之新收入。

b、當一個股東僅是單純的投資人,未經參與公司之決策時,則在公司沒有結束營業以前,其取得公司交付之現金,如果公司告知是減資而還款,該股東可能會因為公司繼續存在,又不明瞭上述所謂「資本公積」增、減資的作業流程,誤以為上開金額為已往出資款之返還,而且自己在公司之出資已減少,所以自認沒有新所得之產生。此等情況,依日常經驗法則判斷,可以確認該名股東無從瞭解取自公司現金之性質。

c、可是當股東明瞭公司發放之現金為出售土地收益時,或者是在公司結束營業時,發給之現金超出了原來之投資金額時,則該等現金雖然名為「減資後股款之退還」,但實質上(或在經濟意義上)卻是新收入之取得。這點可以從領得減資款後,投資金額仍未減少,或領得之減資款多於原來之出資金額即可清楚查知。而且這樣的「認知」不須有任何的「專業知識」,只要有「常識」就夠了,一般社會中之成年人,不論其教育程度如何,對自己現實財產的實質增減均能輕易掌握。如果有股東主張其不知上開取得之現金為新增之所得,不僅在經驗法則上難以被接受,而且真有此等情況,亦難謂其無「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於注意」之過失。

2、本案中原告與其配偶雖然僅是勝光公司之股東,但是勝光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售土地時原告及其配偶李淑美均為買受人,則勝光公司所謂的「資本公積」中,實質上為出售土地所生者應為原告所明知。又勝光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及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辦理減資,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辦理解散登記,換言之,原告在八十七年間已取回其原先投資勝光公司之一切款項,取回之金額與原來投資之金額有無增減,立即可知,而聲稱不知取回之減資款有新收入,縱無故意,亦難謂為無過失,且原告自承勝光公司為家族企業,衡之日常經驗法則,應已知悉「該公司增、減資之目的在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並非善意信賴之第三者,其應申報而漏報系爭營利所得,至少也有「過失」存在,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予以處罰。

二、又因為本案中勝光公司雖然有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原告及其配偶,但因為其扣繳金額為「零」(換言之,即是對原告二人「免予扣繳」),因此本案亦無財政部七十三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五九○五一號函釋意旨適用之餘地,爰在此一併述明之。

肆、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對原告八十七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部分所為之補稅及裁罰處分,自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