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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4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四號

原 告 興泰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七四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委由桂記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成衣乙批(報單第AA -- 00 -- 0000 -- 0000號),完稅價格新台幣(以下同)三四一九、四四九元,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輸入規定代號為:「MP1」,核屬大陸物品不准進口項目,原告已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因貨已押款放行,被告乃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估,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二倍之罰鍰七七六九、九七二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額五九、二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罰鍰七、七六九、九七二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額五九、二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事件,不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處

分,申請復查,並經復查決定駁回,經原告訴願後,財政部以:「又香港因地緣關係諸多產品來自大陸,且訴願人既知悉來貨不得自中國大陸進口,則其自香港進口貨物,理應特別審慎查明產地,本案訴願人進口貨物有未盡查明產地之注意義務,致生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妥。

…。第查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應以進口報單上所申報者與來貨實際情形為認定依據,此有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報單原申報產地為香港,惟實際來貨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即構成違法虛報之行為。」等語,駁回原告之訴願固非無據;惟查:

⑴原告並無過失或故意行為按行政罰所謂過失,即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對於結果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謂之過失。原處分機關僅以原告「為一貿易專業商,當應深知政府公告之輸出入規定及東南亞地區貿易轉口頻繁,極易購得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應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即率爾認定原告有過失行為;訴願機關(即財政部)亦以「且訴願人既知悉來貨不得自中國大陸進口,則其自香港進口貨物,理應特別審慎查明產地,本案訴願人進口貨物有未盡查明產地之注意義務,致生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妥。」等語。惟查:原告確實依訴外人即香港盟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盟運公司)所開立INVOICE所記載,再委託桂記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桂記報關行)向被告填具進口報單,故原告僅依契約及香港盟運公司所開立INVOICE所記載填具進口報單,並無虛報貨物產地,故縱然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蓋貨物均由訴外人香港盟運公司所裝載,原告僅能以契約約束香港盟運公司不可有違反本國法令事宜;至於履行契約時,原告並無法實際約束其從何地裝載,產地為何?雖訴願機關稱:「該成交確認書約定起運港為香港,故訴願人於與香港賣方交易時,既經買方實地看過貨,自應更為謹慎,積極查明涉案貨物之真正產地,所稱購買庫存切貨,根本無法約制其所裝貨運之產地一語,顯係卸責之詞。」然原告確實已盡注意之能事,並認香港盟運公司所裝運為庫存切貨,職故,原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⑵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證明自己無過失

①原處分機關僅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

,本局原處分應予以維持。」即認訴願人申請復查無理由。惟查: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中就:「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並非一旦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科以過失責任。姑不論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是否符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之規定,縱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符合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所稱之「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之規定;惟只要原告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非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合先敘明。

②原告有如下列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本件並非虛報貨物產地:

上開貨物為原告委託第三人即台灣龍整公司與香港盟運公司,於公元二00一年十月十日訂立買賣契約,其中契約第七條約定:裝運口岸及目的港:由賣方(即香港盟運公司)安排起運港:HONGKONG,目的港:臺北基隆港。又合約第十條約定:本合約允許買方指定第三者公司為收貨。蓋本件龍整公司代替原告在香港購買貨物後,於賣方即香港盟運公司裝貨後即依龍整公司之指示將INVOICE交予原告,原告據香港盟運公司所開立INVOICE所記載,再委託桂記報關行向被告填具進口報單,故原告並無虛報貨物產地,原告委託桂記報關行所申報貨物,完全依照香港盟運公司交付之INVOICE申報,並無虛報貨物產地行為。至於訴願機關(財政部)以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五七號:「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應以進口報單上所申報者與來貨實際情形為認定之依據。」惟查:

上述該判決意旨真意乃在於申報之「數量」多寡,本案件數並無爭執,故並非能以該判決逕認原告有虛報行為。

原告係向香港盟運公司購買庫存切貨,無法約制其所裝運貨物之產地:

按原告前委託龍整公司與香港盟運公司購買成衣一批,契約書明文約定為其庫存切貨,該貨物並由香港盟運公司裝運後,開立發票給原告,原告委由桂記報關行代為進口報單,故原告完全依照香港盟運公司之發票申請進口,並認為香港盟運公司所托運之貨物,產地即為香港,蓋與其成立買賣契約就是向其購買成衣,且約定為庫存切貨。是故,原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真正進口貨物產地,而係賣方即香港盟運公司根本未告知進口貨物產地,而原告亦據香港盟運公司之發票記載以申報進口,原告實無從知悉貨物產地至明,故原告不應負過失責任。

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概屬有據,懇請鈞院鑒核,賜如原告聲明之判決,以

維法益,至感德禱!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

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第三十六第一、三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陳明。原告核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⒉查被告經訪查載運涉案貨物之 DUBAI DIAMOND 輪之船務代理公司 -- 立昌

船務公司經理,確認來貨係由廈門裝船來基隆港,另據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提出說明略稱:「:::經與該公司電話聯絡始告知以香港服裝製造業絕大多數已遷往中國大陸,該公司甚多向內地港資企業切購庫存服裝:::

」,足見產地為大陸已為原告所不爭,又香港因地緣關係應特別審慎查明產地,原告進口貨物有未盡查明產地之注意義務,致發生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經核並無不當。

⒊次查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應以進口報單上所申報者與來貨實際情形

為認定依據,本案報單原申報產地為香港,惟實際來貨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即構成違法虛報之行為,又原告既於成交確認書上載明「以上貨色均屬庫存切貨,品質以實地看貨為準」,又該成交確認書約定起運港為香港,故原告於香港賣方交易時,既經買方實地看過貨,自應更為審慎,積極查明涉案貨物之真正產地,所稱購買庫存切貨,根本無法約制其所裝運貨物之產地一語,顯係卸責之詞。次查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INVOICE,其上僅載明涉案貨物由香港運到基隆,並未載明產地為香港,原告稱並無虛報貨物產地,核不足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原告既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法自應論處。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洪啟清,嗣後變更為朱恩烈,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購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二倍之罰鍰七、七六九、九七二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額五九、二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確實依訴外人即香港盟運公司所開立INVOICE記載,再委託桂記報關行向被告填具進口報單,縱然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至於履行契約時,原告並無法實際約束其從何地裝載,產地為何,原告確實已盡注意之能事,並認香港盟運公司所裝運為庫存切貨,原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云云。

四、卷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委由桂記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成衣乙批(報單第AA -- 00 -- 0000 -- 0000號),完稅價格三、四一

九、四四九元,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輸入規定代號為:「MP1」,核屬大陸物品不准進口項目各情,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又被告經訪查載運涉案貨物之 DUBAI DIAMOND 輪之船務代理公司─立昌船務公司經理蘇銘添,確認來貨係由廈門裝船來基隆港,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按;另據卷附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向被告提出說明書,略稱:「:::經與該公司電話聯絡始告知以香港服裝製造業絕大多數已遷往中國大陸,該公司甚多向內地港資企業切購庫存服裝:::」等情,足見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之情屬實。是被告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乃據以處罰併追徵所漏稅額,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訴稱依訴外人香港盟運公司所開立INVOICE記載,再委託桂記報關行向被告填具進口報單,原告無法實際約束其從何地裝載,產地為何,原告確實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過失情事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甚明。本件原告既委託報關行申報自香港進口貨物,原告為進口人,自應盡其查明貨物產地之義務;而香港因地緣關係,進口人更應特別審慎查明產地;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應以進口報單上所申報者與來貨實際情形為認定依據,本案報單原申報產地為香港,惟實際來貨生產國別竟為中國大陸,已構成違法虛報之行為,又原告既於附原處分卷之成交確認書上載明「以上貨色均屬庫存切貨,品質以實地看貨為準」,又該成交確認書約定起運港為香港,故原告於香港賣方交易時,既經買方實地看過貨,自應更為審慎,積極查明涉案貨物之真正產地,要難以購買庫存切貨,根本無法約制其所裝運貨物之產地等由,而解免其應負之注意義務。次查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INVOICE,其上載明涉案貨物由香港運到基隆,惟實際上系爭貨物經立昌船務公司經理蘇銘添,確認係由廈門裝船至基隆港;系爭貨物交易條件為離岸價格(FOB)即自裝船口岸到達基隆港之運費由原告自行負擔(支付船公司),而裝貨口岸及運輸工具航程距離均關係運費高低及貨物營運成本,廈門與香港兩地尚有相當距離,貨物自廈門裝船轉運香港再到基隆港,與自香港裝船直達基隆港,運費顯然不同,原告於貨物進口前,必考量此因素,豈有任令出貨人捨近求遠,徒增運費成本又與發票記載裝運口岸不符之理;如此悖離常情,原告又未積極查證,自屬未盡注意義務;依上揭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罰鍰七、七六九、九七二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額五九、二00元,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