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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4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六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三一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宜蘭機動查緝隊與岸巡十二大隊人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共同查獲原告等以「日勝興號」漁船,私運進口:(一)大陸產製之乳豬一萬三千一百四十公斤(二)DAVIDOFF LIGHT洋菸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包(三)SILVER STAR洋菸五萬九千四百包(四)長壽淡菸五萬二千五百包等物品,案經海巡署宜蘭機動查緝隊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八九)宜情字第00七號走私案件移送書移交原處分機關基隆關稅局處理,該局經核具體事實並參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書,認原告等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該局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共同處原告等涉案第一項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五六三、六六O元,並沒入該涉案第一項貨物。原告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本件罰鍰處分是否適法?原告主張:

原告並無私運貨物進口之事實:

一、本件原告曾向宜蘭縣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告知要繳交漁船上之物品,而該漁業電台值班人員轉知蘇澳安檢所後,嗣因漁船機械故障且氣象情況不佳,乃就近駛往宜蘭縣頭城烏石港入港,在途中為海岸巡防署宜蘭機緝隊人員查獲,故原告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願,顯有未當。

二、按本件原告通報繳交貨物在被查緝之前,而船隻故障在後,若原處分、決定機關認不符自首要件,亦請審酌本件在海上被查獲尚未「入港」,亦屬未遂,原告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入監服刑完畢,且本件私貨業已沒入,原告並無異議(因原告原本就要將貨物繳交),但祈免除罰鍰!被告主張: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

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三號刑事判決,答辯如下:

(一)原告自始即有走私之意圖並有私運走私物品之事實如后①②點,業經前揭刑事判決確定:

①查原告二人出海報關時,係以船長甲○○及輪機長陳斯凱名義申請出港,..

顯見..甲○○係蓄意藉詞取得陳斯凱之身分證先辦理申請出港,再由..乙○○冒充陳斯凱上船出港,原告二人自始即有走私之意圖。

②查獲本案之海巡署據查緝員游智亦到庭證稱:「我們有線報來源說有走私要在

烏石港,接到線報我們就在烏石港等,我們是照一般程序隨船上去檢查的,一上去開艙,就發現漁獲了,我並沒有接到電台的通報。」、「當時是開艙後才發現的,東西並不是在甲板上,他們也沒有說什麼事。」足見原告等有私運走私物品之事實。

(二)原告辯稱進港前有打電話給漁業電台聯絡安檢所要報繳查扣之物品..等節,惟據前揭判決認定:「被告雖於進入烏石港前曾與漁業電台聯絡,請電台通知安檢所要報繳查扣之物品,..,然據證人徐登平、游智亦之證詞,得知私貨之發現並非直接因為電台的通知。」、「另據證人即當時查獲之人員何公明亦證稱:『是阿兵哥上船去檢查掀開船艙發現有東西告訴我們,..阿兵哥在前艙發現有乳豬一箱一箱的,..甲○○當時沒有講話,..而乙○○站在旁邊也沒有說話,我沒有跟他聯絡過,船靠近時他並沒有向我說有私貨要交,他沒有說什麼話。』足見本案係因海巡署宜蘭機動查緝隊接獲線報而在烏石港查獲,並非經由南方澳安檢所之轉告而得知此消息。」、「且被告二人於通知漁業電台要由南澳港進港報繳物品後,卻未由南方澳漁港進入,進而轉向駛入烏石港,並未再向該漁業電台或其他單位發出通知,且於烏石港之安檢人員登船臨檢時,亦未主動告知載有走私物品,反將走私物品藏匿於船艙之中,使安檢人員無法輕易發現而意圖矇混闖關,嗣經安檢人員實施臨檢打開船艙始發現船艙內藏有走私物品,被告二人顯然並無自首之意,而係預料於被查獲時,再以曾經通報為藉口,推卸其等走私之責,是被告二人並不符自首之要件。」是以,原告之運送走私物品甚明,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辯稱,顯係推托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而言,是以凡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具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違法情事之一者即屬相當,而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行政法院七十五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參照)。本案即使如原告辯稱其等走私行為未遂,然依行政法院四六判五○判例所示:「按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在其犯行責任上無既遂、未遂之分。」因此,原告所稱,不足採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朱恩烈,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海巡署宜蘭機動查緝隊與岸巡十二大隊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共同查獲原告等以「日勝興號」漁船,私運進口:(一)大陸產製之乳豬一萬三千一百四十公斤(二)DAVIDOFF LIGHT洋菸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包(三)SILVER STAR洋菸五萬九千四百包(四)長壽淡菸五萬二千五百包等物品,案經海巡署宜蘭機動查緝隊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八九)宜情字第00七號走私案件移送書移交原處分機關基隆關稅局處理,該局經核具體事實並參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書,認原告等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該局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共同處原告等涉案第一項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五六三、六六O元,並沒入該涉案第一項貨物。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本件罰鍰處分是否適法?

三、經查,原告對於在上揭時地為海巡署宜蘭機動查緝隊與岸巡十二大隊人員查獲原告等以「日勝興號」漁船運送上開物品進口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主張略以船長受別人委託接駁貨物在海域上交給其他的人,原告認為不妥,向船長建議,要回來報繳,有先和電台連絡,貨物本來就要報繳,被處分沒入並無異議,惟不應處罰鍰云云。惟查,「(一)據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工作紀錄記載及蘇澳漁業電台員工彭文弘之證述,固堪認被告二人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被查獲當日之凌晨四時十分許,曾通知漁業電台請電台聯絡安檢所要報繳查扣之物品,然自被告二人聯絡漁業電台至當日清晨六時三十分許進入烏石港被查獲,僅相距二小時二十分許,而據上開電台工作紀錄之記載當天凌晨有持續播報海上颱風警報,於上午時分更有國軍搜救中心電請漁業電台繼續呼叫日勝興號漁船,足見當天海上氣象之惡劣,被告亦直稱當天遇到颱風,船隻故障已經快要壞掉,速度變慢了等語,則被告二人在海上氣象狀況如此惡劣及船隻已故障船速很慢之情況下,於二小時二十分內應無法行駛十二浬之遠(即自我國十二浬領海外之公海直線行駛至烏石港之距離),被告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調查時並已供稱:「(你打電話是在公海還是領海打的?)在領海。」,足認被告二人於四時十分許聯絡漁業電台之時該船已進入我國十二浬之領海範圍,亦即被告二人聯絡漁業電台之時,其等之走私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甚明,被告甲○○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調查時含糊其詞,辯稱「我打電話給南方澳時已靠近領海」、「是在約一、二十海浬處」或稱「當時我們的船還在公海,地點我不清楚」、「船是在二十四海浬以內」云云,均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二人辯稱進港前有打電話給漁業電台請電台聯絡安檢所要報繳查扣之物品,被告甲○○辯稱聯絡漁業電台後因為船故障的關係,南方澳又比較遠,才就近駛到烏石港,於進港時已將查扣之物品放置於甲板上,自動向安檢人員繳交,是通報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於進入烏石港前雖曾與漁業電台聯絡請電台通知安檢所要報繳查扣之物品,已如前查證屬實,然據證人海巡署南方澳安檢中隊中隊長徐登平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相關刑事案件時到庭證稱:「我當時是南方澳安檢中隊中隊長,當時被告甲○○用電台通報我們說他要從南方澳漁港進港,因他船上有走私物品要報繳,所以我在蘇澳港等,因不知消息是否正確,所以沒有通知其他單位,但事後他沒有在我們這邊進來,我也等不到,最後在第二天聽說他在宜蘭烏石港被宜蘭基隆查緝隊查獲走私物品。」,及證人游智亦到庭證稱:「我們是海巡署屬於安檢的,當時我們有線報來源說有走私要在烏石港,我們並沒有接到安檢中隊的通知,接到線報我們就在烏石港等,我們是照一般程序隨船上去檢查的,一上去開艙,就發現漁獲了,我並沒有接到電台的通報」、「當時是開艙後才發現的,東西並不是在甲板上,他們也沒有說有什麼事」,證人即當時查獲之人員何公明亦證稱:「是阿兵哥上船去檢查掀開船艙發現有東西告訴我們,我們才上船去的,我原本是在船的旁邊,阿兵哥是安檢,是協助我們的。阿兵哥在前艙發現有乳豬一箱一箱的,對我們說有東西,我就上船去,我去前艙看時,阿兵哥到後艙發現有香煙,東西都蓋著從外面看不出來有東西。(你看到東西後,找到船長甲○○,他及被告乙○○當時如何向你說?)他當時沒有講話,我也沒有問他那些是什麼東西,而乙○○站在旁邊也沒有說話。我從來沒有跟他聯絡過,船靠近時他並沒有向我說有私貨要交,他沒有說什麼話。」,足見本案係因海巡署宜蘭機動查緝隊接獲線報而在烏石港查獲,並非經由南方澳安檢所之轉告而得知此消息,且被告二人於通知漁業電台要由南澳港進港報繳物品後,卻未由南方澳漁港進入,進而轉向駛入烏石港,並未再向該漁業電台或其他單位發出通知,且於烏石港之安檢人員登船臨檢時,亦未主動告知載有走私物品,反將走私物品藏匿於船艙之中,使安檢人員無法輕易發現而意圖蒙混闖關,嗣經安檢人員實施臨檢打開船艙始發現船艙內藏有走私物品,被告二人顯然並無通報之意,而係料於被查獲時,再以曾經通報為藉口,推卸其等走私之責」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三號刑事案件調查綦詳,有該判決正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被告所主張為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本件原告與甲○○係於進入我國領海內始通知蘇澳區漁會漁業電台佯稱欲繳交走私之物品,惟嗣卻將漁船駛往烏石港,進港時並未向安檢人員主動告知或自動繳交走私物品,反將上開物品藏匿於船艙中,安檢人員接獲線報登船檢查始被查獲,已如上述,原告等既已進入烏石港而被查獲,其等之走私犯行即達既遂之程度,且其等料於被查獲時,再以曾經通報為藉口,圖卸免其等走私之責甚明,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刑事判決正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亦自承已經刑事執行完畢,是原告於本件復主張無私運上開物品進口情事或為未遂云云,要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日期:200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