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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47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五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立法院間因獄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

十五條有關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條件者,應速報請假釋規定,並未修法變更,惟九十一年前後實務報請假釋程序卻有不同,影響其權益,故依請願法規定請求立法院解釋「應速報請假釋」之立法原意,惟立法院迄未將處理結果函復,爰訴請命立法院速處理其請願案件,並將結果通知原告等語。查原告所訴,核非具體之法律關係之爭議,為單純立法之問題,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本件原告之訴,依上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依如上理由駁回,原告起訴狀未依規定表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已無另裁定補正必要,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裁判日期:200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