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477號94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7月2日台財訴字第09200365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其有取自敦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和公司)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5,521,862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5,524,859元,淨額為5,171,859元,發單補徵稅額1,413,43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敦和公司未就其截至85年度止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依法辦理增資或分配,予以強制歸戶,按原告出資比例核定其營利所得,併課個人綜合所得稅,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營利所得係因被告核定敦和公司累積至85年止之未分
配盈餘強制歸戶,惟該公司自86年1月1日已擅自停業他遷不明,已於89年12月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告撤銷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且依財政部83年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83年函釋)及62年3月2日台財稅第31604號、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僅應於股東分派剩餘財產超過其出資額時,就超過部分併入所得課稅。原告實際上並未自敦和公司取得任何投資利益,被告未依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仍予歸戶課徵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有違。
⒉敦和公司於86年1月1日即擅自停業他遷不明,經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證明有案。原告於90年8月始接到被告填發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縱敦和公司尚有稅捐或罰鍰未繳納,亦非財政部83年函釋所稱虛設行號或違章未結。原告僅為敦和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是否繳納稅捐及罰鍰,係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敦和公司股東,投資金額為2,250,000元,占該公
司資本額15,000,000元之15%,該公司截至85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36,812,418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15,000,000元,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增資或分配,或就超限之未分配盈餘數選擇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乃予以強制歸戶,分別按原告出資額比例計算應分配數為5,521,862元,併課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敦和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公告撤銷登記在案,且
原告實際上並未自敦和公司取得任何投資利益、敦和公司於86年1月1日即擅自停業,已他遷不明,縱使敦和公司仍有稅捐或罰鍰尚未繳納,係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請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等情。按財政部74年5月14日台財稅第15935號函,係指公司收到稽徵機關通知提供有關未分配盈餘之相關資料前,業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或經法院宣告破產者,方可免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歸課股東綜合所得稅,惟查敦和公司係自86年起擅自歇業,於89年12月6日方經台北市政府公告撤銷登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於87年10月13日以財北國稅松山資字第66334號函,限期該公司檢據核對更正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或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當年度內辦理增資、分配之際,敦和公司僅為停業狀態,尚非獲准解散登記或經法院宣告破產,自無財政部74年5月14日台財稅第15935號函釋之適用;又財政部83年函釋,則指擅自歇業或他遷不明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如無虛設行號或違章未結情事者,稽徵機關可本於職權先行研判,應否歸課股東所得稅;惟查敦和公司歷年稅捐及罰鍰未繳,自無財政部83年函釋之適用。
⒊查敦和公司截至85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36,812,418
元,超過已收資本額15,000,000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函請該公司依規定選擇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辦理增資、分配,逾期未依法辦理,原核定乃將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36,812,418元,依原告出資額比例歸課88年度營利所得5,521,862元,徵諸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許虞哲,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第7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政府指定之重要產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係敦和公司之股東,投資金額為2,250,000元,占該公司資本額15,000,000元之15%,該公司截至85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36,812,418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15,000,000元1倍以上,但未依法辦理增資,經被告所屬松山稽徵所於87年10月13日函請該公司選擇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該年度內辦理增資、分配,敦和公司逾限未辦理,松山稽徵所復通知該公司強制歸戶其股東85年度綜合所得稅,敦和公司亦未辦理,被告遂按原告出資比例核定其營利所得,併課其8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事實,有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核定表)、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限強制歸戶明細表、被告所屬松山稽徵所87年10月13日財北國稅松山資字第66334號函、88年3月15日財北國稅松山資字第61241號函、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敦和公司自86年1月1日即擅自停業他遷不明,已於89年12月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告撤銷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依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僅應於股東分派剩餘財產超過其出資額時,就超過部分併入所得課稅,而原告實際上並未自敦和公司取得任何投資利益云云。惟查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有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過法定限度,而未辦理增資或盈餘分配時,即應依法強制歸戶分配盈餘,本不以股東實際上是否取得分配盈餘為必要。原告既為敦和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截至85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已超過資本額1倍以上,且經通知仍未辦理增資或分配,被告按原告出資比例據以核算應分配盈餘,於法自屬有據。又敦和公司雖於89年12月6日經台北市政府公告撤銷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然與其未分配盈餘依法應強制歸戶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且敦和公司於實際歸戶之88年度尚未合法清算完結,亦無股東分派剩餘財產是否超過其出資額可言;況財政部83年函釋所指擅自歇業或他遷不明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係將虛設行號或違章未結者排除在外,依原處分卷附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顯示,敦和公司仍有欠繳稅捐及罰鍰,自無財政部83年函釋之適用,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核定原告有系爭營利所得,併課其實際歸戶8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