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四號
原 告 甲○○原名「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放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五五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本案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基於以下之理由,請求被告機關放領下列十五筆土地(詳如附表)予原告,並回復所有權登記名義予原告。
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路○○段第八五地號等十五筆土地登記為「八德鄉惠仁院」所有係屬錯誤。
二、被告機關應依已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規定(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總統令廢止),由政府徵收後,轉放現耕農民(即原告之父)承領。
B、但被告機關受理原告之請求後,未在法定之二個月期限內為上開准駁之決定,原告因此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具狀提起訴願。
C、而在訴願程序中,被告機關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作成府地權字第0九二0一二四0八四號函之拒絕處分,拒絕了原告上開請求,訴願機關內政部因此引用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作成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五五八二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
一、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機關應作成公地放領之行政處分,將上開十五筆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可簡述如下(由於原告缺乏基礎的法律常識,經過本院依法闡明後,其主張內容通常是前後矛盾,無從按照基本的邏輯體系,用法律文字進行精準的表達,只能按其主張之大體意思簡述如下):
1、上開土地早在日據時代即為原告之祖父邱阿荖所耕作,而在二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遭日本人「三本宗平」侵占,但仍由邱阿荖耕種中。
2、又三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光復後,上開土地移交有瑕疵,將「三本宗平」之土地移轉予財團法人八塊庄興風會接收,三十九年又登記為新竹縣惠仁院所有,而由原告之父與八德鄉惠仁院辦理租約登記而繼續耕作。
3、因此原告認為上開十五筆土地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予原告所有。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查本案原告所指中壢市○○里段○路○○段○○○號等十五筆土地,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時放領錯誤,因案涉土地筆數眾多,且陳情內容涉及土地於日據時期被日本人強佔之情事,被告機關受理期間,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府地籍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五八號函,請中壢地政事務所提供日據時期迄今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供查考,且多次與原告以電話聯繫了解案情,並由原告多次提供相關資料協助辦理,被告機關復依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一二四0八四號函(原『權』字係誤植,業依被告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府地籍字第0九二0一五八0二一號函更正為『籍』字)回覆原告在案,是以被告機關並無延宕未處理,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2、經查:
a、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上開十五筆土地自三十五年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八德鄉惠仁院」名下所有(「八德鄉惠仁院」四十一年七月三日更名為『八德鄉惠仁救濟院』、復於七十五年五月三日更名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本案土地自總登記起即非公有土地,是以原告訴請「公地」放領,實無理由。
b、又依該院沿革記載,該院係從事救難濟困,加強社會文化擴張救濟事業,非為原告所稱之神明會,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左列耕地經省政府核准者,不依本條例徵收...四、教育及慈善團體所需之耕地。...」故本案土地應屬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慈善團體不予徵收之土地,亦不在耕地放領之列。被告機關未予徵收、放領,依法並無違法。
c、復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徵收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徵收之耕地,編造徵收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申請更正。三、耕地經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應由縣(市)政府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權狀證件無效。...」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亦規定:「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二、放領清冊,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四、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二十日內,提出承領申請,由縣(市)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是以本案土地既屬不予徵收之土地,被告機關未予徵收、放領,且於耕地徵收放領之公告期間,原告(利害關係人)亦未提出異議,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業經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總統令廢止在案,現已無法源依據辦理耕者有其田政策之耕地徵收及放領。復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府地籍字第0九二0一二四0八四號函拒絕原告所請,並無不妥。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若其請求權之法規範基礎,已因法律之廢止而不復存在時,則依其所訴之客觀原因事實觀之,單從外觀上已可判斷其不具權利存在基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依上開規定逕予駁回。
二、原告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其法規範基礎如下:
A、本件原告請求放領如附表所示十五筆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原因事實為:
1、上開十五筆土地在四十一年四月一日當日,原所有權人之確定:
a、上開十五筆土地在四十一年四月一日當日,其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為「八德惠仁院神明會」。
b、而「八德惠仁院神明會」與「八德惠仁院救濟院」是二種不同的民間社團組織,前者不是慈善事業,而是一般之私人組織。
2、原告之父邱連生等三兄弟則為上開土地之佃農。
B、請求權之法規範基礎,則係建立在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三、但查:
A、通觀上開已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全部規定內容,其是否有賦予佃農請求辦理放領之主觀公權利,已有可疑,茲說明如下:
1、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整個放領程序可分為「徵收程序」及「放領程序」,必須由政府先從私人處以徵收之手段取得土地後,才能放領被徵收土地予佃農。
【註】: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內容:
徵收耕地之程序如左:
一、縣(市)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
三、耕地經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應由縣(市)政府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權狀證件無效。
四、耕地所有權人,於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或其權狀證件經宣告無效後,應依本條例規定,領取地價,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其基地,亦依前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⑵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內容:
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
一、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
二、放領清冊,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
四、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二十日內,提出承領申請,由縣(市)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
2、而從上開二條文之規定內容觀之,整個徵收及放領程序均強調行政機關之積極作為性格,要求由行政機關自行調查徵收及放領之對象,而依職權發動放領程序,以踐行國家當時極力推動的「耕者有其田」政策。因此從上開規定內容有無賦予佃農主動請求徵收及放領之主觀公權利,實屬可疑。
B、再退一步言之,即使假設上開條例亦有賦予佃農請求行政機關對私人土地辦理徵收及放領之主觀公權利,且請求之對象(即負有為此等行政作為之權責機關),亦與現行土地徵收之通常作業慣例不同,可由縣(市)政府直接為徵收處分(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七條第一款參照),所以本件原告請求之對象亦無錯誤,然而:
1、本案為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是請求國家作成「先行徵收私人土地,再予放領予佃農」之行政處分,而其請求權之法規範基礎為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其第一次提出請求之時間點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已在上開法令廢止之後。是以本案馬上涉及行政訴訟「裁判基準時」之課題。
2、而依目前之學理上與司法實務上之通說認為:
a、在撤銷訴訟時,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
b、在課予義務訴訟時,原則上是以「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
3、實則個案中有關裁判基準時之確定,實屬各別法規範之解釋論問題,解釋之對象則是「從時間之角度來觀察,探討特定法規範對所欲規制事件,在時間上之範圍」,因此司法實務上實在不宜預設任何一個抽象的標準,而應探究個案中所適用之法規範,在結合該案件之事實後,其所規制之對象(換一種說法,其所形成之權利義務)是否即終極性地確定下來。
a、在撤銷訴訟中,原處分是否違法,基於尊重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權,一般情況下是在行政處分作成時有無侵犯人民當下之權利為其標準,所以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大部分之情形都會以原處分作成時為準(正是基於這一特徵,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最大之不同,即是其訴訟標的大部分之情況均是過去的法律關係,而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則上均為現在的法律關係)。但是仍然有例外,特別在新法之制定目標正是在矯正舊法之規制效力時,則撤銷訴訟一樣可能要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為準。
b、若在課予義務訴訟中,如果在類似本案之情形(收回權成立並經行使,才向後發生收回原徵收土地之效果,而沒有溯及效力),「裁判基準時」以言詞辯論時為準,自屬合理。但是當給付是按期為之,而且法律容許發生溯及效力時,事後法律又有修正,向後停止給付之續行時,則課予義務訴訟是否有據,其「裁判基準時點」可能必須回過頭去,改以申請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例如老人年金之給付,一次作成給予之行政處分,往後即按月發給;因為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效果,在時間上可以分期發生,則法院為請求權人勝訴之判決時,要同時標明「給予授益處分之授益起點」(自請求權成立之日起算,此時即發生溯及效力)。另外如果訴訟期間法律有改變,以致老人年金停發,此時雖然事後事實狀況改變,不影響原來拒絕發給處分之違法性,因此法院仍應為請求權人勝訴之判決,但在判決中當時也應該諭知「授益處分之授益結束時點」(在判決日以前之時點,亦為請求權消滅之時點)。
4、是以有關「處分違法判斷基準時」之決定,應依循以下述二個法律原則來作判斷:
a、有關「違法判斷基準時」原則上只是一個「實體法問題」,也是「個案法律解釋論的課題」,是在個案中,從實體法的觀點,來決定權利在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還存在,是由法院站在言詞辯論終結的時間點,向前回顧,從行政處分作成時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一切法律與事實的變化,由這個案件之特質來決定人民主張之權利是否還存在,因此違法判斷基準時,是法律適用的結果,而不是法律適用的起點(先決定基準時,再以基準時為標準,來決定應適用的法律)。
b、當然如果要把「訴訟經濟」因素的考量也一併納入「違法判斷基準時」判斷標準中,就要承認「原處分作成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公權利得喪,也在法院審理範圍內,此時需要改變的訴訟標的理論,必須承認行政法院審理之對象不再是「過去單一歷史時點的權利存滅狀況」,而是「時間線段中(從處分作成時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利存滅狀況」。
5、而在本案中,請求作成徵收處分的課予義務訴訟,一方面其權利之行使沒有溯及效力(仍然是從放領完成時起佃農方取得放領土地之所有權),另一方面其權利之存否也與整個國家之土地政策發展有關,在現階段中國家重視的是國土重劃與農業土地合理使用面積之規劃,並無意回復小自耕農之政策目標,是以原告即使有上開主觀公權利,該等權利亦隨著法律之廢止而減滅。
是以應以最新的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準。
6、故基於上開法理之說明,本院認為本案之「裁判基準時」仍應依目前實務通說,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
C、因此在本案中,姑無論原告實體請求權是否曾經成立,但至少早在其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提出請求之始,其權利即歸於消滅,根本沒有再行主張之可能,是其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為形式上之審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蘇亞珍附表┌──┬────────────────────────────┐│編號│土地坐落 │├──┼────────────────────────────┤│一 │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路○○段第八五地號 │├──┼────────────────────────────┤│二 │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路○○段第九五─一地號 │├──┼────────────────────────────┤│三 │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路○○段第九五─二地號 │├──┼────────────────────────────┤│四 │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路○○段第九六地號 │├──┼────────────────────────────┤│五 │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路○○段第九六─一地號 │├──┼────────────────────────────┤│六 │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路○○段第九七地號 │├──┼────────────────────────────┤│七 │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路○○段第九八地號 │├──┼────────────────────────────┤│八 │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路○○段第九九地號 │├──┼────────────────────────────┤│九 │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路○○段第一00地號 │├──┼────────────────────────────┤│十 │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路○○段第一0一地號 │├──┼────────────────────────────┤│十一│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路○○段第八四地號 │├──┼────────────────────────────┤│十二│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路○○段第九0─一地號 │├──┼────────────────────────────┤│十三│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路○○段第九三地號 │├──┼────────────────────────────┤│十四│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路○○段第九四地號 │├──┼────────────────────────────┤│十五│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路○○段第九五地號 │└──┴────────────────────────────┘附錄民國八十二年七三十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全文:
第 1 條 為實施耕者有其田,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實施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為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施行後,縣(市)政府及鄉(鎮)區公所原已設立之耕地租佃委員會應協助推行。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現耕農民,指佃農及僱農。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耕地,指私有之水田(田)及旱田。
第 6 條 本條例所稱地主,指以土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不自任耕
作,或雖自任耕作而以僱工耕作為主體者,其耕地除自耕部分外,以出租論。但果園、茶園、工業原料、改良機耕與墾荒等,僱工耕作,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家屬,因依法應徵召在營服役期間,將其自耕地託人代耕者,仍以自耕論。
第 7 條 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
之戶為準,四月一日以後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左列情形者外,視為未移轉:
一 耕地因繼承而移轉者。
二 本條例施行前,耕地因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
三 耕地已由現耕農民承購者。
四 耕地經政府依法徵收者。第 8 條 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
一 地主超過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耕地。
二 共有之耕地。
三 公私共有之私有耕地。
四 政府代管之耕地。
五 祭祀公業宗教團體之耕地。
六 神明會及其他法人團體之耕地。
七 地主不願保留申請政府徵收之耕地。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耕地出租如係老弱、孤寡、殘廢、藉土地維持生活或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為配偶、血親、兄弟、姊妹者,經政府核定,得比照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保留之。
第一項第五款祭祀公業及宗教團體保留耕地,比照地主保留耕地之標準,加倍保留之,但以本條例施行前原已設置之祭祀公業,及宗教團體為限。
第 9 條 左列耕地經省政府核准者,不依本條例徵收:
一 業經公布都市計畫實施範圍內之出租耕地。
二 新開墾地及收穫顯不可靠之耕地。
三 供試驗研究或農業指導使用之耕地。
四 教育及慈善團體所需之耕地。
五 公私企業為供應原料所必需之耕地。省政府為前項之核定,應報請行政院備案。
第 10 條 本條例施行後,地主得保留其出租耕地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三甲,其他等則之水田及旱田,依左列標準折算之:
一 一則至六則水田:每五分,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二 十三則至十八則水田:每一甲五分,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三 十九則至二十六則水田:每二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四 一則至六則旱田:每一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五 七則至十二則旱田:每二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六 十三則至十八則旱田:每三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七 十九則至三十六則旱田:每四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前項保留耕地,由鄉(鎮) (縣轄市)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照保留標準查實審議,報請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核准之,耕地租佃委員會為審議或審定時,得視土地坵形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減。
地主不願保留地時,得申請政府一併徵收之。
第 11 條 地主如於出租耕地外兼有自耕之耕地時,其出租耕地保留面積,連同自耕
之耕地合計,不得超過前條保留標準。但兼有耕地面積已超過前條標準者,其出租耕地不得保留。
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後,現耕農民承買第十條規定地主保留之耕地時,
得向政府申請貸款,其貸款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主保留之耕地出賣時,現耕農民有優先購買權,購買地價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得報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之。
第 13 條 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
前項定著物及其基地之價額,由鄉(鎮) (縣轄市)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評估,報請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後,層報省政府後定之;其價額併入地價內補償之;但原有習慣上土地買賣時定著物不另計價者,從其習慣。
第 14 條 徵收耕地地價,依照各等則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二倍半計算。
前項收穫總量,依各縣(市)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時所評定之標準計算。
第 15 條 徵收耕地地價之補償,以實物土地債券七成及公營事業股票三成搭發之。第 16 條 實物土地債券,交由省政府依法發行,年利率百分之四,本利合計,分十年均等償清,其發行及還本付息事務,委託土地銀行辦理。
前項債券持券人,免繳印花稅,利息所得稅,及特別稅課之戶稅。
第 17 條 徵收耕地之程序如左:
一 縣(市)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二 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
三 耕地經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應由縣(市)政府通知其所有權人,限
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權狀證件無效。
四 耕地所有權人,於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或其權狀證件經宣告無效後,應依本條例規定,領取地價,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其基地,亦依前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 18 條 耕地經徵收後,其原設定之他項權利,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 地役權,地上權,隨同移轉。
二 永佃權,典權,抵押權,視為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縣(市)政府按
耕地所有權人所獲補償總額內,依股票債券之比率,於補償時代為清償,但以不超過該項地價之總額為限。
第 19 條 耕地經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其依第十三條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亦同。
第 20 條 承領耕地地價準照第十四條之規定計算,連同定著物及基地價額,並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四加收利息,由承領人自承領之季起,分十年以實物或同年期之實物土地債券均等繳清,其每年平均負擔以不超過同等則耕地三七五減租後佃農現有之負擔為準。但承領人得提前繳付一部或全部。獎勵提前繳付之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1 條 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
一 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
二 放領清冊,經鄉(鎮) (縣轄市) (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
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三 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
四 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二十日內,提出承領
申請,由縣(市)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
第 22 條 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前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免繳契稅及監證費。
第 23 條 現耕農民承領耕地後,政府為確保土地利用之改良及增加生產,應指定專款,設置生產貸款基金,低利貸予農民。
第 24 條 耕地經承領後,政府應獎助承領人,以合作方式為現代化之經營。
第 25 條 承領之耕地,因不可抗力致一部或全部不能使用時,承領人得層報省政府核准減免未繳之地價。
省政府為前項之核准後,應按年彙報內政部備查。
第 26 條 承領之耕地,遇重大災歉,經申請查勘屬實者,當期地價得暫緩繳付。但應於原定全部地價繳清年期屆滿後,就其緩繳期數依次補繳。
第 27 條 實物土地債券到期之本息,由土地銀行就耕地承領人按期繳付之地價本息
償付之,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實物土地債券還本付息保證基金項下支付之:
一 耕地承領人經核定減免或緩期繳付地價者。
二 耕地承領人欠繳地價者。前項基金之設置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8 條 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地價繳清以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者為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第 29 條 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承領人不能自耕時,得申請政府收回,另行放領,並依其所付之地價一次發還。
第 30 條 耕地承領人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所繳地價不予發還:
一 冒名頂替矇請承領者。
二 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者。
三 承領後欠繳耕地價逾期四月者。第 3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法院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以強暴脅迫或詐欺方法妨害依本條例關於耕地之徵收者。
二 以強暴脅迫或詐欺方法妨害依本條例關於耕地之放領者。
三 破壞依本條例應徵收之耕地致不堪使用或生產力降低者。
四 毀損或遷移依本條例應附帶徵收之定著物者。第 32 條 耕地承領人逾期繳付地價時,依左列規定按當期地價加收違約金:
一 逾期未滿一月者加收百分之二。
二 逾期一月以上未滿二月者加收百分之五。
三 逾期二月以上未滿三月者加收百分之十。
四 逾期三月以上未滿四月者加收百分之十五。逾期滿四月仍不繳付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第 33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施行區域之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34 條 直轄市市區耕地之處理,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35 條 本條例之施行區域由行院以命令定之。
第 3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