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被告參加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丁○○縣長)被告參加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代 表 人 邱琳濱(局長)住同右右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一併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宜蘭縣政府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案原告請求對徵收剩餘之殘留地一併徵收,而此等殘留土地是否有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之情事,以由徵收補償機關與需地機關參與查明為便,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