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李文健律師
參 加 人 乙○○
參 加 人 丙○○
參 加 人 丁○○
參 加 人 戊○○右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徵收補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丙○○、丁○○、戊○○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壹、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該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貳、緣原告甲○○原有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四、八○六、八○六之一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劃設之「污水處理廠濱江街維護場工程(第二期)用地」範圍,前經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七四四七號核准徵收,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五四○五八號公告徵收在案,嗣因飛航限建等因素,經臺北市政府重新檢討無增建污水處理設施之工程需求,而經報奉行政院七十八年十月二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四二八一二號函核准撤銷徵收在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分別函請原告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前繳回已具領之補償價款,並告知逾期繳回者,將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惟原告未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會計室辦理繳款手續,為免本案久懸不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依八十七年內政部訂頒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四○七八○○號函再次函請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向被告會計室繳清應繳回之補償價款及利息,並告知逾期依上開規定仍維持公有之訊息。查原告僅依限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繳回原已具領之補償費本金部分,考量便民之作業前提下,被告另訂相當期限(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請其補繳相關費用,並告知逾期仍未補繳,視同未繳,將退還原繳納之本金,惟原告已屆期限仍未繳清相關費用,被告乃依法將已繳納之本金退還原告。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將原已具領之補償費本金辦妥提存作業,並要求被告轉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被告所屬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北市工衛規字第八九六○五四九二○○號函就本案法令釋疑。惟原告以被告未依其請求為處分,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府訴字第八九○八二○五九○○號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請求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為由,向本院提請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八九訴字第二三一二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現原告以撤銷徵收後,承租人之補償費應由原告受領,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二千七百五十二萬八千○二十五元及其利息,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查參加人乙○○、丙○○、丁○○、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當年發放補償地價時,代為扣交發給補償之耕地承租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葉百修
法官 帥嘉寶法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