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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4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三五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建築物經營「蝴蝶谷遊樂場」,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核發之九一永變使字第六四一號使用執照,其核准用途為「室內機械遊樂場」(D類1組)。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派員赴上址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內擺設電玩機台共四十二臺,均有插電營業中,被告機關認定該址擅自變更供作「電子遊戲場」使用(B類1組),乃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為由,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七四五七四八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即使用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指稱原擬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業」之使用執照,惟經多方探詢必須距離學校、醫院一千公尺以上,原告為求三餐溫飽,先行請領較易取得之營業登記,被告機關逕以最高額三十萬元罰鍰,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書及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聲明如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被告機關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領

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另依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函頒之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他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建造行為以外主要結構、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或跨組,即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認定原告所經營之「蝴蝶谷遊樂場」所使之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建物,雖領有原處分機關所屬工務局核發之九一永變使字第六四一號使用執照,惟其核准用途為「室內機械遊樂場」,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及附表二建築物使用分類為D類1組,組別定義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原處分機關所屬工務局派費赴上址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共四十二臺,均插電營業中,有台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圖影本附卷可稽而認定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將「室內機械遊樂場」變更使用為「電子遊樂場業」,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依同法第九十條處罰三十萬元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㈡惟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引之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一、依本法

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而本件系爭房屋即申請變更使用,台北縣政府核准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從而被告用新法所規定新的標準來檢查原告依舊法申請核准使用之建築物,顯然有違誤。

㈢又查依據核發當時之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之規定為「一、依本法條

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查原告九十一年八月間申請時並無所謂B類1組「電子遊戲場」之分類。故而原告無法申請變更取得「電子遊戲場」使用執照,被告事後以新法認定原告違章,被告顯然違反法律不得溯及既往之原則。

㈣按司法院釋第五○三號解釋「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

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被告原處分就本案以原告違反建築物使用變更之作為行為及未變更營業變登記作為,分別依建築法第九十條及商業登記法各科處新台幣三十萬元及三萬元罰鍰。然查就本件僅是原告違反變更作為義務之行為而已,本案應屬於同一事件,然被告竟為二次處罰,違反上揭司法院釋第五○三號解釋意旨,被告已違反重複處罰之禁止。

㈤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之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附表一「室

內機械遊樂場」之內函、定義為何,不論從條文本文或附表中得知。又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後附表就「室內機械遊樂場」與「電子遊戲場」之內函、定義有為何不同及如何區別?亦無法從條文明瞭,在無法區分之下,被告以何標準認定現場之機具屬於「電子遊戲機」,原處分並未說明認定之依據及標準,其認事用法殊嫌草率不當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諸多違誤,敬請鑑核,迅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㈠本案原告使用座落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機關核發

九一永變使字第六四一號使用執照,第一層使用用途為「室內機械遊樂場」,前經被告機關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及工務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前往稽查,發現現場擺設電玩機台共計四十二台,均插電營業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被告機關所屬建設局)認定其現況為「電子遊戲場業」用途。查本案所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為「遊樂園業(室內機械式)(不得經營電子遊樂場及相關賭博性行為)」,係屬D類一組,另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類組別定義,原告應辦理B類一組用途為「遊藝場」等類似場所之變更使用執照,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屬B類一組,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勘認定,被告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爰依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七四五七四八號函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

㈡另有關原告辯稱:「...被告原處分就本案以原告違反建築物使用變更之作為

行為及未變更營業變登記作為,分別依建築法第九十條及商業登記法各科處新台幣三十萬元及三萬元罰鍰。然查就本件僅是原告違反變更作為義務之行為而已,本案應屬於同一事件,然被告竟為二次處罰,違反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三號解釋意旨,...。」經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七四五七四八號行政處分書,係依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辦理,而九十二年一月十四北府建商字第○九二○○二三○四二號行政處分書,係依商業登記法及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辦理,而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其與商業登記法為有效管理商業活動所為之登錄,二者所保護之法益各異,故並無違反司法院釋第五○三號解釋意旨。

㈢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及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查系爭建築物經被告機關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及工務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擺設擺設限制級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共計四十二台,係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機關對違規經營電玩業者依案例類型及情節輕重,訂定裁量基準,凡建築物使用人經營電玩業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本案現場經查擺設電玩共計四十二台,故被告機關據以處三十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另被告機關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城開字第一四五二六六號函公告:「本縣商業區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應距離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及醫院一千公尺以上,以維商業正常發展及公共、社會安全與環境安寧。」,被告機關為維商業正常發展及公共、社會安全與環境安寧及遏止此一亂象,故對於無視被告機關宣導之苦心與取締之決心仍違法兼營電玩之商家,亦決定要貫徹執行嚴格取締,基於上述因由,被告機關依建築法從重予以裁罰實猶不足昭炯戒。

㈣鑑於電子遊戲場業,對社會風氣素有不良影響,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危害與偏差行

為之形成具有顯著相關,被告機關基於前開管理目的,訂立「本縣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方案」、「不准新設」、「監督合法」、「清剿非法」,以及未來各項嚴格取締之作為,同時進行多項前置宣導措施(包括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寄發「敬告合法業者函」三十封,要求合法業者嚴予自律、同月十八日寄發「敬告屋主函」四百八十五封,呼籲房屋所有權人儘速排除將自有房屋供人非法使用、同月二十五日寄發「勸導同學函」五十二萬封,請本縣各國中、小學學生勿涉足電玩場所),並曾於報章、媒體公佈,讓全縣縣民周知,且呼籲業者自重,不容以任何「巧立名目」、「掛羊頭賣狗肉」之變相方式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惟原告卻知法犯法,心存僥倖,試探本縣執行公權力之決心與能力,基於上述因由,本府採重罰鍰並無違誤。

㈤另原告不服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經內政部以訴願無理由

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故狀請貴院鑒核,賜准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法紀,實感德便。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為時建築法(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及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三、本件係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蝴蝶谷遊樂場」,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機關所核使用執照,其核准用途為「室內機械遊樂場」(D類1組)。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派員赴上址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內擺設電玩機台共四十二臺,均有插電營業中,被告機關認定該址擅自變更供作「電子遊戲場」使用(B類1組),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則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引之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之規定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而本件系爭房屋業已申請變更使用,被告核准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被告用新法所規定新的標準來檢查原告依舊法申請核准使用之建築物,顯然有違誤;且本件僅是原告違反變更作為義務,應屬於同一事件,然被告竟為二次處罰,違反司法院釋第五○三號解釋意旨,被告已違反重複處罰之禁止;況被告機關處以最高額三十萬元罰鍰,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於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建築物經營「蝴蝶谷遊樂場」

,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核發之九一永變使字第六四一號使用執照,其核准用途為「室內機械遊樂場(不得經營電子遊樂場及相關賭博性行為)」。惟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原處分機關所屬工務局派員赴上址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共四十二臺,均插電營業中,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及台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圖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所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為「遊樂園業(室內機械式)(不得經

營電子遊樂場及相關賭博性行為)」,係屬D類一組,另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類組別定義,原告應辦理B類一組用途為「遊藝場」等類似場所之變更使用執照,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屬B類一組,被告認原告有違規事實,自無違誤。查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之規定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而原告被查獲於系爭建築物違規擺設電玩機台共四十二臺,其時間係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乃於上開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之規定之後,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業已申請變更使用,其核准文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惟原告乃應依上開修正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之規定營業;是原告主張被告顯然違反法律不得溯及既往之原則,容有誤解,尚難可採。

㈢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及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件爭建築物經被告機關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及工務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擺設擺設限制級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共計四十二台,係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原告所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為「遊樂園業(室內機械式)(不得經營電子遊樂場及相關賭博性行為)」,係屬D類一組,另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類組別定義,原告應辦理B類一組用途為「遊藝場」等類似場所之變更使用執照,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屬B類一組,從而被告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爰依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自屬依法有據。至被告另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科處罰鍰三萬元,惟查建築法與商業登記法,其規範目的與處罰要件不同,並非同一事實,自無所謂一事二罰行為。原告主張本案應屬於同一事件,然被告竟為二次處罰,違反上揭司法院釋第五○三號解釋意旨,自不足採。

㈣查被告鑑於電子遊戲場業,對社會風氣素有不良影響,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危害與

偏差行為之形成具有顯著相關,被告機關基於前開管理目的,訂立「本縣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方案」、「不准新設」、「監督合法」、「清剿非法」,以及未來各項嚴格取締之作為,同時進行多項前置宣導措施,並曾於報章、媒體公佈,讓全縣縣民周知,且呼籲業者自重,不容以任何「巧立名目」、「掛羊頭賣狗肉」之變相方式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且被告機關法制室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就有關電玩業相關問題提出研商意見,開會決議,即建物使用人經營電玩業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本件系爭建築物經被告機關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及工務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擺設擺設限制級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共計四十二台,係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如上述;是被告機關對違規經營電玩業者依案例類型及情節輕重,依其所訂定裁量基準及本於行政機關行政裁量權,處以原告三十萬元,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顯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