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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4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三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丙○○(董事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院台訴字第0九二00八四九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相關規定向被告機關提出請求,請求被告機關對其在四十五年至四十六年間受到之刑事處罰,作成「給予補償」之授益處分。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通觀整個行政爭訟過程,不外是為:

A、原告於四十四年間因為孫立人將軍案件無端受牽連,遭羅織子虛烏有之罪名。而自四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四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止,羈押長達一年十個月又三天。

B、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政治部第四科(下稱「政四科」)崔姓科長於四十五年二月一日將原告送往軍法組軍事看守所羈押。在此期間內原告遭受電擊、灌水、鞭打之刑求逼供,企圖冠上匪諜罪名,惟因原告不肯屈服,至四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將其釋放,但始終未獲告知所犯罪名。

C、等到九十年間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查明後,才知悉有四十六年度嚴字第二二0號判決書。

D、而該判決書所載妨害軍機之事實純屬虛構,軍事檢察官僅開二次偵察庭,搜索原告私人衣箱,又未會同憲兵單位,且隊長穆繼霖與少尉行政官王克淵之證詞有出入,且起訴書及判決書均未送達原告,致其不能於期限內提請覆判。

E、又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則創字第九0000一八八號函主旨記載檢送原告因叛亂羈押相關證明等語,足徵原告當年確因匪諜案遭羈押。

二、被告機關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一)基修法丙字第一0九五六號函之行政處分,拒絕了原告之補償請求,而其所持之理由主要即是:「原告係觸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五條之隱匿非職務上所應持有軍機之罪,其隱匿之行為,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名,與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不符」。

三、原告不服上開拒絕處分而提起訴願,但訴願結果遭駁回,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下之訴之聲明之記載,乃依其起訴狀之內容為之):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註】:本件性質上實屬「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提起孤立之撤銷訴訟,於法有違,惟因其始終未到庭,本院亦無從命補正。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非謂:「原告於四十五年二月一日至四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被羈押一年十個月又三天,係因違反妨害軍機治罪條例之罪刑,非屬叛亂罪,不符合叛亂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因觸犯內亂、外患及匪諜案,故原告之請求補償訴願不合」等語。

B、惟查:

1、匪諜案與妨害軍機具有牽連關係,原告係以匪諜案遭逮捕羈押,在百般受刑之下無證據,竟扣上妨害軍機之帽子,被叛六個月,卻叫原告坐了一年十個月又三天之黑牢,則在前期以匪諜收押的一年期間係屬冤獄,且屬匪案查辦,合先陳明。

2、四十五年二月一日陸軍第一軍團政治部政四科崔姓科長率領保防官(非軍事檢察官、軍法官、憲兵)於是日深夜將原告非法逮捕羈押於軍團司令部軍法組軍事看守所特別囚室(與其他犯人隔絕,請調閱該單位羈押人犯名冊)。

a、經查當年軍事審判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法稱軍法人員者謂軍法審判機關之軍法主管、審判官、軍事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檢驗員、通譯及執法官兵。第六十三條對軍法警察官更有明文規定。政治部之政四科之官員並無軍事審判官之身份,深夜未依法通知原告及憲兵逕行拘提羈押,顯屬違法,侵害人權,莫此為甚。

b、政治部之政四科,將原告羈押長達四個月之久不偵訊,原告而後陳情質問所犯何罪?始有非法偵訊,任意用刑,明顯違背軍事審判法第一0九條規定,茲將全案偵(審)訊過程陳述如後:

⑴軍團政治部副主任王志仁上校督導政四科所屬軍官偵訊原告四大主題:

(一)是否為匪諜蒐集情報?

(二)是否曾為匪宣傳?

(三)是否參加匪之少年隊?

(四)是否參加匪之殃歌隊?崔科長說:在四項中你(指原告)只要承認一項即可釋放,原告對四項之偵訊,當時根本連名詞都不懂,何來之承認。

⑵政治部偵訊之軍官在原告不承認之下,惱羞成怒,對原告連續施以毒

刑,從電話機搖刑、灌涼水(用辣椒粉混入水中從鼻孔灌入),以及鞭刑等,原告被刑求逼供,身體遭受摧殘,生不如死,原告雖受盡毒刑,因從未參加當年中共任何組織,故由始至終未曾招認。政治部政四科無計可使之下,為了結案,另佈邪招,指示軍官偽造事實,以妨害軍機案入人於罪,於四十六年初由政治部解報軍事檢察官,改以妨害軍機案偵辦。

⑶軍法組指派軍事檢察官,以原告妨害軍機案,僅開二次偵查庭,檢察

官認定少尉行政官王克淵代收第一軍砲兵指揮部轉來原告調查表一份,王克淵明知原告調查表應呈交軍樂隊長或上級主管單位,何以交由原告轉呈上級之理?王之證詞有違常理,且王係軍官,而原告為上士,不是主管該項機密業務,何能私自藏匿個人之軍常服之口袋中?純屬政治部陷害邪招,用妨害軍機為藉口,原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全程否認,且人在羈押中,若為案情需要,搜索原告衣箱(公文箱),亦會同憲兵及軍事檢察官方為合法,隊長穆繼霖與少尉行政官王克淵證詞純屬虛構不實,隊長證詞是尋覓公印時,在原告之軍常口袋發現該機密文件等...,政治部指派王克淵查悉終於原告經管之公文箱內察獲該調查表,隊長與王克淵兩人證詞,明顯偽證,南轅北轍之差,更與情、理不合,但檢察官不採信原告供詞,不論穆、王二人證詞如何矛盾,漏洞易見,而檢察官雙向採信,即將原告起訴,難令人心服。

⑷起訴前之筆錄,並未依據訴訟程序第九十條行之,起訴後之起訴書亦

未遵照第九十三條之規定送達原告,致使原告無法依據第十三條之規定選任辯護人以及第五十條再議之聲請,以便續行偵查,足堪認定軍事檢察官係奉命起訴,白色恐怖何來人權可言!足証檢察官係承政治部之旨意任意而為之起訴。敬請鈞院向軍法局調卷原始資料,以明真象,否則當年軍法組、政治部即有銷燬湮滅証據之嫌。

⑸原告被起訴後更未言詞辯論及傳訊王志仁副主任、政四科崔姓科長,

逕行判決原告以妨害軍機罪,被判有期徒刑六個月。自四十五年二月一日羈押之日起至四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止釋放,遠超過六個月徒刑兩倍以上羈押日數,總共被羈押一年十個月零三天,判刑確定後,而判決書原告並未收到(敬請鈞院併案調查),造成原告不能依限期內提請覆判,受命軍法官並未依照軍事審判法第一五八條之二之規定,蒐集被告或調查證據,亦未遵照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傳喚原告,而逕行判決,原告未收到判決書,使原告失去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權利,軍事審判官之違法行為,昭然若揭。

⑹國防部函復原告時,依據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則創字第九0000一八

八號函於主旨說明中謂:「檢送甲○○先生陳情核發其於四十五年『因叛亂案羈押相關證明等情...』」,證明當年確因匪諜案羈押,政治部先押後,經多月偵訊查證,在苦無前述四項設計主題下,以妨害軍機案羅人入罪,實屬不當之審判。

C、綜合以上所陳,第一階段羈押是在非軍事司法官之行政官員以匪諜叛亂疑遭逮捕羈押,施以毒刑逼供。原告自始至終未予招認下,政治部苦無證據難以結案。第二階段始由政治部政四科串通行政官員再以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由政治部解報軍法組偵辦,檢察官在特權下違法起訴。而承審法官不察犯罪證據,草率判原告六個月有期徒刑,迄今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在國防部軍法局之提供資料下,始知六個月有期徒刑之由來,此一作法實為掩飾政工人員之非法逮捕羈押毒刑、逼供之刑責而已。當年王曉波教授母遭殺害,其父當時曾任憲兵中校,亦被誅連,軍法人員不察事實真象,隨政治部慘害忠貞官兵起舞,堪稱時代悲劇,當年軍中此類案件難以罄書,原告不過是受害者的萬人之一而已。

D、總之,原告受此不當之逮捕羈押,受盡毒刑,最後又以不當之審判判刑,迄今蒙冤近五十年之久,而被告僅依據第一軍團司令部四十六年嚴字第二二0號判決書內容認定,不符叛亂暨匪諜不當審判之規定予以駁回,足證被告並未審慎查證王志仁、崔姓科長及穆繼霖、少尉行政官王克淵等人。第一階段第一軍團政治部逮捕犯罪嫌疑人之犯罪主題為「匪諜、叛亂」兩罪之無端非法羈押此部分之補償,毫未審酌,被告僅憑第二階段判決書為駁回之依據,尚有不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本案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1、其於四十四年間因孫立人將軍案件無端受牽連,遭羅織子虛烏有之罪名,自四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四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止,羈押長達一年十個月又三天。

2、當時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政治部第四科(下稱「政四科」)崔姓科長於四十五年二月一日將其送軍法組軍事看守所羈押,期間遭電擊、灌水、鞭打刑求逼供,企圖冠上匪諜罪名,惟原告不肯屈服,所以軍方至四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才將其釋放,始終未獲告知所犯罪名。

3、原告於九十年間申請時,始知悉有四十六年度嚴字第二二0號判決書,該判決書所載妨害軍機之事實純屬虛構。

4、當時軍事檢察官僅開二次偵查庭,搜索其私人衣箱未會同憲兵單位,且隊長穆繼霖與少尉行政官王克淵證詞有出入,起訴書及判決書均未送達原告,致其不能於期限內提請覆判。

5、又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則創字第九0000一八八號函主旨記載檢送其因叛亂案羈押相關證明等語,足徵其當年確因匪諜案羈押。

B、惟查:

1、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是以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申請給付補償金,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一款所規定。

2、本件被告向國防部軍法司、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新店監獄等單位查詢,均查無原告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相關資料,僅有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四十六年度嚴字第二二0號判決書,依該判決書記載原告係因觸犯當時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五條之隱匿非職務上所應持有之軍機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上開機關查復函及四十六年度嚴字第二二0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3、被告以原告因觸犯當時妨害軍機治罪條例,非屬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亦無同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自不符法定補償要件,乃不予補償,並無不妥。

4、至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則創字第九0000一八八號函,係函轉原告申請函件等資料予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非原告曾因叛亂案件遭羈押之證明文件,尚難執為本案應予補償之論據。

C、又原告所訴其觸犯當時妨害軍機治罪條例係遭構陷云云,尚非本案所得審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則本案單憑原告提起「孤立的撤銷訴訟」一節,即應認其訴訟不合法,惟本院為踐行法院之闡明功能,仍為實體判斷。

貳、本案在實體法層面所涉爭點之法理說明:

一、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制定,其事實背景乃是考慮到:已往國家在戒嚴時期,法治不彰。又基於國家安全之過度重視,以致於軍法機關在審理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嫌之刑事案件時,未能嚴格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其判決結果之正確性往往受到社會大眾之高度懷疑。事後回顧此等歷史,政府自承:定罪之案件中有不少冤屈存在,造成對涉案被告人權之重大侵犯。為了補救已往之錯誤,有平反、回復此等定罪被告名譽及損失,並兼及撫慰其等家屬心靈傷痛之義務存在。正是在此背景下才有上開法律之制定。

二、然而上開法律之制定目的,只是彌補已往誤判案件對人權之侵犯,對於真正涉及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且罪證確實之人,並無給予平反及補償之正當理由。因此在立法設計上必須具有一套機制,以決定眾多個案中,何者判決結果不正確,而為冤案,必須給予補償,何者則為正確判決,而應排除平反及補償之法律效果。

A、此等機制之設計,在立法決策上當然可以選擇,將所有之戒嚴時期有關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刑案一律進行類似「再審」之重新審理程序,全面性地重新調查事實真相,以還當事人之清白。

B、可是如果採取以上之立法決擇,不僅會造成司法機關之沈重負擔,對當事人而言,亦會是一個痛苦而難以承受之歷程,必須重新面對司法之調查,回憶過去不堪回首之往事。而且因為時空的轉換,文獻難尋,資料散失,不管對原被告雙方而言,舉證均有其事實上之困難。

C、所以立法上作出了另外一個機制設計,設計一個不具行政色彩,立場超然的組織,即「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又針對申請案中,有關「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而不予平反及補償」案件之認定,在基金會內部設置「審查小組」,而且明定「審查小組」成員之資格、產生方式與職權,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內容說明之:

1、審查小組之職權:有關「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而不得申請補償」之認定,是由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

2、審查小組之成員資格及產生方式:

a、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

b、其中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c、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

3、審查小組之職權:

a、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

b、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

c、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

三、上開審查小組及基金會之設立,即是以行政上之書面審查代替司法之實質審理,而且是用組織成員之公正性來確保其實質決定之正確性,所以其審查決定在接受司法審查時,應類推適用行政法理上之「判斷餘地」理論,法院只能審查其「組織是否合法性」、「正當程序是否踐行」、「決定之作成有無重要資料漏未審酌,有無遵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要求之審查標準」或「基於與決定本身無關因素作成決定」等之程序違法事由,而不能就判斷本身之正確性為實質認定。當然更不能替代基金會或審查小組之功能,利用法院之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刑事案件重為審理。

在此觀點下,原告請求本院直接訊問相關證人,重新進行原刑案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另為實體認定,其主張於法難謂有據(因為此等作法如被允許,無疑是由行政法院來行使刑事案件之再審程序,這樣的結果,顯然悖離了立法之原始設計)。

四、另外還必特別言明,在戒嚴時期內,具有保護人權作用之司法功能始終未能充份彰顯,不問軍法機關或司法機關或許都可能會有「不當審判」之情形發生,而且「不當審判」之對象未必均是「內亂」「外患」(或者是「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名。另外在「不當審判」之認定上,未必僅限於最終判決結果,也可能是在審判過程中,因為強制處分程序之發動(例如調查中之搜索羈押)而發生侵犯人權之結果。但是:

A、在解嚴之後,當國家決定要對已經司法(軍法)判決確定之案件給予補償時,即會推翻原有確定判決之效力,而對既有法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但在該期間內之原有確定判決未必一定「不當」,只是在當時時空背景下,有可能「不當」,如果一律全部推翻,一方面未必符合公平要求,另一方面成本也非高昂(包括事實之重行審認與補償費用之支出)。因此「重新審認的範圍有多大」,「審認時所採擇之具體標準為何」均屬立法決策之問題,國會享有優先形成之權利。

1、而在上述申請時「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其重新審認的範圍僅限於「內亂」「外患」「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同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再將範圍擴充至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其中與本案有關者,為第一款所定「多數人參與同一原因行為,有部分人遭上開罪名定罪,有部分人遭其他罪名定罪」之情形)。

2、除此之外,在戒嚴時期觸犯其他罪名者,即不在上開「補償條例」之適用範圍內。

B、另外有關「訴訟過程中因保全程序所導致人權侵犯」部分,則規定於上開「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中,其要件為「於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參、本於上開法理,被告機關本件拒絕處分並無違法之處,茲說明如下:

一、由於原告最後遭判刑之罪名非屬「內亂」「外患」「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且依卷附之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四十六年度嚴字第二二0號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也無上開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因此不符合向被告機關請求補償之構成要件。

二、至於有關原告主張「在追訴匪諜罪嫌過程中,因為羈押程序違法(即指對其刑求逼供)所導致對其人權之侵犯」部分,本院則認為:

A、鑑於刑事訴訟程序(特別是偵查程序)具有「浮動性格」,若檢察機關對特定被告以其涉及A罪罪嫌而進行偵查,並進行刑事保全程序(例如羈押該被告),最後查得B罪而予起訴並定罪,原來之保全程序對B罪而言,仍有意義(換言之,該羈押本身不構成違法羈押。且其羈押期間應得許可折抵B罪之刑罰)。

B、在此觀點下,原告所犯、經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四十六年度嚴字第二二0號判決確定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五條之隱匿非職務上所應持有之軍機罪名」,其原來偵查作為之發動是否出於「懷疑原告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嫌」一事,對其羈押之合法性不生影響,而且該等羈押期間應可與上開判決所宣告之刑度(有期徒刑六月)折抵。

C、因此原告該等遭羈押之期間即不能指為符合「..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之要件,從而亦不得請求補償。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拒絕處分並無違法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錯誤,原告以孤立訴訟之方式單獨請求撤銷原拒絕處分,程序上已屬違法,且實體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日期:200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