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甚明。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退休教職員對於退休案審定之結果,如有異議,得於退休案審定函到達服務學校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證明文件或理由,由服務學校轉達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復審。對復審之決定如有不服,得於復審決定書到達服務學校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提出再復審。再復審以一次為限。」
二、本件原告因退休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其擔任國中教師已達二十七年,年逾五十歲,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退休之規定,經於九
十一、九十二學年度申請准予退休,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北府人三字第○九二○四一一○二號函予以否准,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准予退休云云。
三、惟查原告請求被告准其退休,須經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是其提起訴訟之類型,係屬課予義務訴訟,應經過訴願程序。首揭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之復審、再復審程序,即為代替訴願之先行程序。原告未經復審程序,逕行起訴,依首揭規定,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