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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4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祥彬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兼送達右當事人間因光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五00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製造預錄式光碟,未經取得製造許可及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被告所屬光碟聯合查核小組、保智警察大隊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在臺中縣○○鄉○○路○○○號查獲,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命原告停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沒入查獲之製造機具二台及光碟成品、半成品一六、六五0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處分原告罰鍰二百五十萬元,並沒入查獲之製造機具二台,是否有違誤?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本非從事壓製光碟相關工作,因近年景氣持續低迷,致原告自退伍以後長期陷於失業狀態,原告因聽聞親友從事光碟包裝業業績不錯,遂思從事光碟製造業,乃四處向親友借貸,籌措所需資金,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下旬透過法院公開拍賣,以近五百萬元之代價拍得製造機器。原告不知凡從事光碟製造業均須申請許可,而購買機器設備、租用廠房等已耗費大量資金,致原告背負巨額債務,原告惟恐機器長期不用將有故障、不堪使用之虞,為免投資付諸流水,遂零星接單從事光碟壓製工作,實係出於現實壓力所迫,亦屬人情之常,並無蓄意違背法令之故意;原告遭檢警查獲時,方知相關法令之規範,亦有意按法定程序申請許可,惟一旦製造機器遭被告機關沒入,則原告勢將面臨巨額債務之清償問題,且製造機器遭沒入後,更無從為合法經營之申請,而該製造機器也將因無人保養而歸於損壞,故對原告個人、對社會而言,此沒入處分均是弊多於利,況其中一台製造機器早已故障,因未修復而不能使用,而被告機關一併為沒入處分亦非適法;被告機關未念及原告年輕識淺誤觸法網,又處原告二百五十萬元之高額罰鍰,無異使原告之處境雪上加霜。原告僅因涉世未深不知法律,一夕之間不僅身陷囹圄,所有設備器具盡遭沒入,復受巨額罰鍰之處分,其結果將使原告往後生活陷入困境,誠令原告有不勝唏噓之歎。祈鈞院體察上情,撤銷原處分,以厲自新。

二、「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者,應令其停工、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許可,並處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令其停工,並處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者。」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訂有明文;從條文之內容以觀,此二條文係就不同事實為規範,前者係就「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者」為處罰對象,後者則係就「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者」為處罰對象。然「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者」,必有製造預錄式光碟之事實,而其既未獲得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自無法進一步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此觀「來源識別碼管理辦法」第八條:「事業製造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光碟,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模具碼:一、申請書。

二、事業負責人身分證證反面影本或外國人載有住所或居所之身分證明文件。三、光碟製造許可文件影本。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法人團體登記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影本。」即明。是「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者」必同時構成「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此無異殺人者亦同時構成傷害),乃行為人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依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處罰即為已足;至「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者」,應係就已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者所為之處罰規定,故兩者處分之對象實有不同。詎被告機關不察,竟同時援引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處分原告,原處分顯有重複處罰之違法,應予撤銷。

三、「專供製造第一項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得』沒入或沒收之。」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訂有明文。本條之規定為「得」沒入或沒收,輔以本條第一項規定為「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者,應令其停工、『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許可』...」。惟查,被告機關為沒入處分之二台機具之一早已故障,則其顯非屬專供製造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不能僅因案發當時放置於工廠之一隅,即將之列為沒入處分之對象,被告機關辯稱只要在現場之機器均可沒入云云,顯為曲解法令之行徑,蓋第十五條第三項係以第一項為前提,即須有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行為,倘機具故障而未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即不應視之為「專供製造第一項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乃被告機關將此故障機具沒入之處分即為違法,應予撤銷。況被告機關應就具體個案考量有無沒入或沒收之必要,特別是製造機具,倘被告機關一律將製造機具沒入或沒收,則被處分者既已喪失製造機具,即無申請許可之必要。故從體系解釋應認為,被告機關就製造機具之沒入或沒收與否,應從個案具體判斷。本件原告因不知法律,未經申請即從事預錄光碟之製造,為使原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機關即不應恣意為沒入製造機具之處分,否則原告將無從「申請許可」,如此將令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落空,是被告機關未經審酌即為沒入原告所有製造機具二台之處分,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應予撤銷。

四、依被告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之答辯狀第四頁第十行以下稱:「...機器之沒入與辦理申請許可之程序係屬二事,且申請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時,所依據『光碟製造許可及申報辦法』須檢具之文件並未包括機器,條例中規定『應令其停工、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許可』,係『期許』違法者能儘速依法申請許可,不要再次受罰。至於未經申請許可而製造預錄式光碟或製造預錄式光碟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經處罰鍰並將製造機器沒入是於法有據...。」亦可知被告機關就本件處沒入機器之處分時,根本係裁量濫用。試問:「製造機器既已悉數沒入,如何繼續製造生產?既無機器可供製造,已呈自然停工狀態,何必限期申請許可?」至於光碟製造許可及申報辦法未規定應檢具文件包括機器,乃因業者於申請許可經核准前,既未能確知是否能經營此項行業,令其須先購置機器顯屬無理要求,故辦法中未將機器列入檢具文件之列亦屬事理之常。惟被告竟以之作為其為沒入處分正當性之判斷依據,顯有未洽,蓋若將機器逕行沒入,除依規定應申請光碟製造許可、核發來源識別碼外,勢必應另行再購入機器始能營業,此與重複處罰何異?而觀諸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可知,條文所規定之處分方式應屬漸進式,即「令其停工、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許可,並處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未停工或屆期未申請許可者,應再次令其停工,並處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亦可證實第十五條第三項之「得」沒入機器,應具有最後手段性質,此與憲法第十五條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息息相關,自不容被告機關恣意為沒入機器之處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稱:「不知凡從事光碟製造業均須申請許可,係出於現實壓力所迫,並無蓄意違背法令之故意。」乙節,按「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製造。」「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者,應令其停工、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許可,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專供製造第一項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得沒入或沒收之。」光碟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另「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除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製造許可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者。」「前二項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沒入或沒收之。」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而製造預錄式光碟且製造預錄式光碟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即屬光碟管理條例規定之違反,本條例業經立法制定,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總統令公布施行,並刊登總統府公報及被告機關公報,且被告機關已廣為宣導,原告不得主張涉世未深不知法律而免責,所訴並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必同時構成「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處罰即為已足,至於「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係針對已經許可製造者所為處罰之規定,被告機關援引第十七條規定處罰,有重複處罰云云。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同之行政作為義務,本件原告未經許可及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製造預錄式光碟之情事明確,即同時違反本條例之數項規定,被告機關認定其違規製造行為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併為裁處。」,而以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援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處二百五十萬元之罰鍰並沒入製造機具二台、光碟片一六六五0片,應屬適當,並無所指稱裁量濫用之情形。

三、原告主張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專供製造第一項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得沒入或沒收之。」是「得」沒入或沒收,參照該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者,應令其停工、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許可,...。」倘一律將製造機具沒入或沒收,則被處分者已喪失製造機具,即無申請許可之必要等情一節,惟機器之沒入與辦理申請許可之程序係屬二事,且申請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時,所依據「光碟製造許可及申報辦法」須檢具之文件並未包括機器,條例中規定「應令其停工、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許可」,係期許違法者能儘速依法申請許可,不要再次受罰。至於未經申請許可而製造預錄式光碟或製造預錄式光碟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經處罰鍰並將製造機器沒入,是於法有據,原告所述,實無可採。

四、另原告指稱一台機器已故障應不得沒入一節,案內查核紀錄表第四項「製造機具部分」不符事項說明欄登載有射出機二台,該機器除未報備外,其旁加註現場有一名「紀立偉」少年正在操作生產之事實,且未經許可製造光碟之機器設備依法均得沒收,並不論該設備實際上究有無故障,因此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製造預錄式光碟之機器設備,自得依法為沒入之處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義夫,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製造,為光碟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違反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應令其停工、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許可,並處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專供製造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得沒入或沒收之。次按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除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製造許可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為光碟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違反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應令其停工,並處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沒入或沒收之。

二、查原告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取得製造許可及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暑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被告機關所屬光碟聯合查核小組、保智警察大隊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在臺中縣○○鄉○○路○○○號查獲,有經濟部執行光碟管理條例查核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以其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令原告停工,處罰鍰二百五十萬元,並沒入查獲之製造機具二台及光碟成品、半成品一六、六五0片。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㈠按光碟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係規定不同之行政作為義務,本件

原告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及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即係一行為違反兩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規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意旨,就處罰種類相同者,本應從其一重處罰,復因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罰鍰規定,其額度上下限相同(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自得擇一裁處;沒入部分,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係規定「專供製造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得沒入或沒收之」,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係規定「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沒入或沒收之」,因「沒入」處罰之性質與罰鍰不同,本得併為裁處,故無論罰鍰處分引據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入處分引據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或罰鍰處分引據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沒入處分引據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均不生重複處罰之問題。本件被告裁處原告二百五十萬元罰鍰,並沒入製造機具二台及其光碟片成品、半成品計一六、六五0片,實質上,罰鍰部分乃就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擇一適用,沒入部分乃適用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並無原告所指重複處罰之情形。

㈡光碟管理條例係經立法制定,並刊登於總統府公報,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

後,被告機關已廣為宣導,且人民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原告尚難以不知法律執為免罰之論據。又依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即應令停工,並處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無應先予以勸導告誡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裁罰前應先以勸導並告知相關法規之方式督促辦理云云,核不足採。再依光碟製造許可及申報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時,應檢具之文件中,並未包括機器,原告陳稱被告將其製造預錄式光碟之機具沒入,使其無從「申請許可」,並執此主張上開沒入處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㈢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均為

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被告據以裁處二百五十萬元罰鍰,尚屬中度罰,並未逾越法定限度。且原告製造預錄式光碟,被查獲之製造機具有二台,光碟成品、半成品高達一六、六五0片,除事先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外,又有侵害著作權或其內容涉及色情之情形;復查申請取得識別碼的光碟,其中心外圈應印有母版碼,內圈則是模具碼,識別碼是由母版碼跟模具碼組合而成的,然本件查獲的光碟片上均無母版碼,雖有模具碼7C和5N,其中7C卻是虛假的,5N則是恩基科技公司所有而被冒用;又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先在原告的姑媽黃張召治經營之包裝工廠處查獲侵權音樂光碟一萬餘片及色情光碟十一萬餘片,才尋線找到原告的工廠在製造。凡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並有查核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違規情節尚難謂為輕微,且有再犯之疑慮。則被告裁處二百五十萬元罰鍰及沒入其製造機具二台,自難指為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㈣至於原告指稱其中一台機具已故障應不得沒入一節,經查原處分卷內所附查核紀

錄表第四項「製造機具部分」不符事項說明欄已登載查獲有射出機二台(按即係供製造預錄式光碟使用的機具),並於第一頁旁白加註「現場有一名『紀立偉』少年正在操作生產」之事實,且有查獲現場之照片顯示各項機具設備完整之情形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空言主張其中一台機具已故障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光碟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200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