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代 表 人 李述德(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八五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緣原告以所有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二及十三樓之五房屋及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及七月二十九日分別向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簡稱台北市七信)【後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泰銀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概括承受其業務】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六五0、000元及二、五00、000元,借款期限二十年,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本金利息。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兩期二個月之本金利息款項遲延繳納,安泰銀行農安分行乃向原告之保證人陳慶得催討,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二三八號支付命令,該分行復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乃以安泰銀行在未曾辦妥債權讓與之手續下,違法對原告享有債權之債權人身分聲請支付命令,故該支付命令違法無效等為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下稱消服中心)陳情,經消服中心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移至被告辦理,被告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財三字第0九一三二一二二二00號函知安泰銀行並副知原告,原告對該書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台北市七信之業務由安泰銀行承接之際,其損失金額已全部由財政部之金融重建基金予以補償,是以原告與台北市七信間之二筆借款二、六五0、000元及二、五00、000元債權已不存在,故未合法移轉給安泰銀行。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向消服中心聲請檢舉安泰銀行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請傳訊兩造當事人調處,如果調處不成,請被告以正式公函限期安泰銀行改善,如果拒絕改善,請被告逕行要求安泰銀行不得對原告催討及收取。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財三字第00000000000函將原告聲請書移給安泰銀行,並限於十五日內妥適處理。惟安泰銀行逾十五日仍未答覆原告,被告亦未於三十日內命令安泰銀行不得催討系爭金額。是以被告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仍未為實體上決定,顯然違法,請求確認前開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財三字第0九一三二一二二二00號函處分違法,訴願決定應撤銷,確認安泰銀行及台北市七信對原告二、六五0、000元及二、五0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之債權不成立。經查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財三字第0九一三二一二二二00號函內容略以:「主旨:有關甲○○與貴行消費爭議乙案‧‧‧說明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分中心申訴。』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等語,核其內容係將原告聲請書轉請安泰銀行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於期限內妥適處理,並副知原告,乃屬單純事實敘述及通知,並不因此發生任何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決定以上開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函違法,訴願決定應撤銷,此部分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另請求確認安泰銀行及台北市七信對原告二、六五0、000元及二、五0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之債權不成立,核屬私法關係,應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其向本院起訴,此部分之起訴亦不合法。
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消費者之申訴未獲企業經營者之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如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併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