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一號
原 告 戊○○
乙○○丙○○丁○○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訴訟代理人 己○○
庚○○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三四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緝獲原告戊○○與沈炳煌(業已亡故)二人,涉嫌以沈炳煌所有之「王昭英」號管筏私運進口未稅私菸乙批,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下同)四四三、五○○元。被告以原告戊○○及沈炳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對該二人共同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四三、五○○元,併沒入其貨物。原告戊○○及沈炳煌之繼承人甲○○○、乙○○、丙○○及丁○○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繼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甲○○○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沈炳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死亡,原告甲○○○等為其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
㈡按參酌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輸入」者,係指自國外將物品
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我國國境(領海),業經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台統㈠義字第五○四六號令布為自基線起至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換言之,必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以外之海域將物品輸進十二海浬以內之海域,始能以「輸入」論,否則在國境內之運輸行為,無成立「輸入」之餘地。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所稱之「輸入」與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自法文及立法意旨以觀,自應同其解釋。本件沈炳煌、戊○○接駁私菸之地點(即犯罪之地點)及被查獲之地點,均係在我國領海內,是沈炳煌與原告戊○○並非查獲之私菸從我國領域外運至我國領域內,且沈炳煌稱其僅系經由王姓不詳名字成年男(子)之委託,至鵝鑾鼻外海約三海浬處向台灣籍船舶接駁私菸,至於該船舶係從何處來,及其走私路線,伊均不知情,是沈炳煌與原告戊○○運送私菸之地點係在我國領域內。
㈢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中已定事實,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
應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十九年判字第十三號判例、四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沈炳煌、戊○○涉嫌共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惟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戊○○與沈炳煌二人並無共同輸入私菸行為而為無罪確定判決。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同一,沈炳煌及原告金榮既無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並無須為罰鍰之處分。
㈣本走私案件乃為沈炳煌於案發前由屏東鵝鑾鼻海域自商船中轉運而來,其行駛方
向乃由屏東海域開船載往宜蘭縣烏石港,載運走私香菸至烏石港後因託運人遲遲未出面接洽致使該走私菸無法上岸而滯於船上,而原告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取得船員證後方至沈炳煌所有之漁船上工作,而船長沈炳煌並未為任何表示及告知,故原告戊○○一直以非自己所為事不關己而不予置理,直至遭海巡署起訴方知海巡署及關稅局之認定事實與實情不符,此乃事實之經過。依前述原告戊○○對於沈炳煌以漁船載運私菸並無參與,故何來對原告之課處罰鍰之理。
乙、被告主張:㈠訴訟理由(二)所稱:「...按參酌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
『輸入』者,係指自國外將物品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換言之,必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以外之海域將物品輸進十二海浬以內之海域,始能以『輸入』論,否則在國境內之運輸行為,無成立『輸入』之餘地。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所稱之『輸入』與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自法文及立法意旨以觀,自應同其解釋。本件沈炳煌、戊○○接駁私菸之地點(即犯罪之地點)及被查獲之地點,均係在我國領海內,是沈炳煌、戊○○並非查獲之私菸從我國領域外運至我國領域內,且沈炳煌稱其僅系經由王姓不詳名字成年男(子)之委託,至鵝鑾鼻外海約三海浬處向台灣籍船舶接駁私菸,至於該船舶係從何處來,及其走私路線,伊均不知情,是沈炳煌、戊○○運送私菸之地點係在我國領域內。」乙節,查:
⒈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
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而言,是以凡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具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違法情事之一者即屬相當,而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參照)。本案原告以漁船攜運進口私菸及未稅洋菸等一般商貨,未經申報即返回烏石港,核與漁船私運貨物進口之處罰要件相符,本局依章論處,並無不當。
⒉至原告沈炳煌君所辯「系爭私菸及未稅洋菸係於鵝鑾鼻外海約三海浬處向台灣籍
船舶接駁,運送私菸之地點係在我國領域內」乙節,依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所示:「...不論其接駁之地點係在我國領海之內或外,其所接續完成者自屬裝載私貨由公海進入我國領海,並企圖起岸之行為,原告雖僅負責完成其後半部,仍應對全部行為態樣負責,自仍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前段之私運貨物進口,應依該條例之有關規定處罰。」故原告所辯,核無足採。
㈡另訴訟理由(三)所稱:「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中已定事實,若在行
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應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前行政法院十九年判字第十三號判例、四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沈炳煌、戊○○涉嫌共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惟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申請人並無共同輸入私菸行為而為無罪確定判決。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同一,沈炳煌、戊○○既無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並無須為罰鍰之處分。」乙節,查:
⒈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略以:
「本件被告二人接駁私菸之地點(即犯罪之地點)及被查獲之地點,均係在我國領海內…,是被告運送私菸之地點係在我國領域內,...」,足證法院認定原告有載運、接駁、運送私菸之事實,且原告亦於訴願書中已自承有載運私菸之事實,被告參照此事實認定渠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並據以論罰,本案行政違章事實之認定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述之事實係屬相符,應無原告所稱「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中已定事實在行政上發生問題」之情事,自無以之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
⒉復依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載:「又按菸酒管理法...,惟其中係就產製或輸入
私菸私酒、...者處以刑責(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參照),核無針對運送私菸加以處罰,是被告二人既僅有運送私菸之行為,而無輸入私菸之行為,自難論以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責。」顯然刑事判決僅是論斷原告無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所謂「輸入」私菸之行為,況刑事判決亦僅謂:「而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所稱之『輸入』與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自法文及立法意旨以觀,自應同其解釋。」並未就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作解釋。原告據以冀邀免罰,顯係將刑事判決之解釋過度擴張,於法無據。
⒊又原告既有「運送」私菸之行為,而被告依法論處所為處分係屬行政罰,其性質
與刑罰不同,分別處罰並無限制,縱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不能適用菸酒管理法與藥物藥商管理法予以科刑,惟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加以處罰,原告不能持法院判決所示「...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所稱之『輸入』與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自法文及立法意旨以觀,自應同其解釋。」等語,以為免罰之論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及「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緝獲原告戊○○與沈炳煌(業已亡故)二人,涉嫌以沈炳煌所有之「王昭英」號管筏私運進口未稅私菸乙批,完稅價格計四四三、五○○元;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對沈炳煌及原告戊○○二人共同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四三、五○○元,併沒入其貨物。原告戊○○及沈炳煌之繼承人甲○○○、乙○○、丙○○及丁○○等不服,則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沈炳煌與原告戊○○運送私菸之地點,縱係在我國領域內,是否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⑵對於載運私菸行為,原告戊○○是否知情。
三、經查:㈠依本院所函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號刑
決,雖沈炳煌及原告戊○○二人就違反菸酒管理條例案被判無罪,然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略以:「三、‧‧。查被告沈炳煌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承:私菸係於查獲之十幾天前(即九十一年一月份左右)行經鵝鑾鼻外海三海浬處為人接駁載運回烏石港等語,是公訴意旨所指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在龜山島海域載運私菸,與被告沈炳煌之自白顯不相符。又被告沈炳煌於警訊中亦陳述載運私菸時,當時還有被告戊○○在船上等語,足徵被告戊○○辯稱其並未在船上等語,被告沈炳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戊○○並未在船上等語,均不足採。」等語;另揆諸沈炳煌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零時五十分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陳稱「我是在私貨放進船艙內之後才告訴他的(指戊○○)」及所載運私菸數量達五萬六千五百包之多;是原告戊○○主張對於載運私菸之行為並不知情乙節,自難可採。
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
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是以凡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具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違法情事之一者即屬相當,且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依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略以:「本件被告二人接駁私菸之地點(即犯罪之地點)及被查獲之地點,均係在我國領海內...,是被告運送私菸之地點係在我國領域內,...」等語,足認本件有載運、接駁、運送私菸之事實。參照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所示:「...不論其接駁之地點係在我國領海之內或外,其所接續完成者自屬裝載私貨由公海進入我國領海,並企圖起岸之行為,原告雖僅負責完成其後半部,仍應對全部行為態樣負責,自仍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前段之私運貨物進口,應依該條例之有關規定處罰。」,是原告主張系爭私菸及未稅洋菸係於鵝鑾鼻外海約三海浬處向台灣籍船舶接駁,運送私菸之地點係在我國領域內,並未構成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自不足採。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對沈炳煌及原告戊○○二人共同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四三、五○○元,併沒入其貨物,自屬依法有據。
㈢綜上,原告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原告甲○○○等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沒入貨物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惟查沈炳煌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足憑;本件關於罰鍰四四三、五○○元部分,以沈炳煌為處罰對象,雖屬有據,已如上述;然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是原告乙○○、丙○○、丁○○及甲○○○,關於罰鍰部分承受沈炳煌之訴訟程序,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駁回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