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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4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3433號原 告 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辦理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下稱台汽公司)民營化公告釋出路線,經被告評選由原告與巨業交通公司取得「台北─頭份交流道─沙鹿」國道客運路線,兩造間並已簽訂「高速公路路線釋出契約」,契約簽訂後,原告已依約購置台汽公司老舊營業大客車12輛及進用台汽公司員工48名。惟被告竟以依約原告必須按營運計畫自90年7月1日起提供18輛全新大客車,每日行駛往返64班次營運,而原告於90年7月1日僅配置7輛大客車1輛全新大客車,每日行駛往返22班次為由,以92年6月27日路監運字第0920084342號函通知原告稱:「貴2公司(指原告與巨業交通公司)90年5月4日奉准聯合籌備經營「台北─頭份交流道─沙鹿」國道客運路線,未依約完成籌備營運乙案,經報奉交通部核定:「仍維持該2公司原營運許可;另依約沒收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並1年內不受理申請經營路線。至該2公司未依核定班次行駛部分,則依公路法予以處罰」等語。惟原告並未違約,為此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上開行政處分無效,被告應發還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及其孳息,並准原告申請其他路線云云。

二、關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㈠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渠請求確認無效之行政處分係關於沒入履約保證金部分,合先敍明。

㈡查原告經被告評選後取得「台北─頭份交流道─沙鹿」國

道客運路線營運權,有關被告評選之處分部分,固屬行政機關公權力之行駛,所為處分係屬行政處分。惟既經簽訂契約,其後因契約所生之糾紛,則屬私權之爭執,此為實務上所一致之見解。本件兩造簽訂營運契約後,被告以原告違約未自90年7月1日起提供18輛全新大客車,每日行駛往返64班次營運,而僅配置7輛舊大客車及1輛全新大客車,每日行駛往返22班次為由,沒入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及其孳息,乃係契約履行問題所生之爭議,如前所述,係屬私權糾紛,並非公法上爭議,本院對之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三、關於請求判命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及其孳息部分:如前所述,本件兩造簽訂營運契約後,有關契約所生之爭執係屬私權之爭執,並非公法上之爭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及其孳息,自亦屬私權之爭執,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關於請求判命被告應准原告申請其他路線部分:查原告此部分之訴,係請求被告應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原告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仍不服訴願決定者,始得提起此項課以義務之訴。本件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逕向本院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其起訴欠缺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日期:200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