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四號
原 告 甲○○輔 佐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古宏彬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湯曜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丁○○右一訴訟代理人輔佐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四二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申請遺屬補償金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於四十七年三月六日清晨,駐守福建省金門縣小金門烈嶼師士官洪傑於擔任戰備執勤時,因故擊發槍枝,致將其母黃涼治及弟顏章應射殺死亡,未獲任何賠償云云,經與其餘同申請順序遺屬顏翠密及顏翠鉛之同意,由原告向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提出遺屬補償金之申請。案經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就申請人身分、傷亡事實及有無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調查後,轉送被告所屬補償委員會審定。案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戍成字第○九一○○○三六八○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以依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八六)祥福字第○三七六八號通知單所附調查名冊記載,本案係「軍人擅入民宅將當事人射殺於臥房」,屬官兵個人觸犯軍法之行為,非國軍執行軍事勤務所致,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
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本條例所稱國軍軍事勤務,係指除戰爭外,現役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務,其範圍由行政院定之」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例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所謂「國軍軍事勤務」,應包括因執行上述軍事勤務而直接、間接導致人民傷
亡或財物損害,或執行勤務人員利用執行勤務之機會故意或過失造成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者而言,始符合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故執行職務行為,初不問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行為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亦即行為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行為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即使行為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即足以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該等行為即令係行為人為自己利益而為,亦無不同。
⒊查本案發生於000年,斯時局勢危急,金門正處於戰爭狀態,屬接戰地區,
實施軍管之戰地防務,全民皆兵譬如自衛隊等演習動員更是日復一日難有休止。基此,則全島有關軍事之運作皆可謂屬於軍事勤務之範圍,而無所謂非軍事勤務之活動可言。更有甚者,本件行為人前國軍士官洪傑,因負責軍用物資、彈藥運送及調度等勤務而居住於原告住家,如此軍民一體,私宅公用,若仍認非屬執行軍事勤務,豈非漠視當時之現實,是以解釋軍事勤務之範圍應以當時金門外島所面臨之特殊環境予以認定,而不能一昧以事後台灣本島之狀態認定金門前線之處境,始符合公平正義。
⒋經查案發當日(即四十七年三月六日)清晨,洪傑於原告家中執行例行運補勤
務時,竟持用軍用槍械槍殺原告之母及胞弟,其所為於客觀上符合補償條例及行政院所定軍事勤務之範圍,乃被告遽以「本案係軍人擅入民宅將當事人射殺於臥房,屬官兵個人觸犯軍法之行為,非國軍執行軍事勤務所致」等語帶過,行政院亦僅以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六)祥福字第○三七六八號通知單所附調查名冊註記「軍人擅入民宅將當事人射殺於臥房,事後肇事人依法槍決」,以及陳太平及陳永章之訪談紀錄,即認本案係官兵個人觸犯軍法之行為,屬利用職務上機會之個人犯罪行為,而認與補償條例所定要件不合。其竟未調查行為人洪傑若非執行軍事勤務,則其進入原告住所如何持用該軍用槍械?與其執行職務有何關連?其所持用之軍用槍械,外觀上是否足使人認其係執行職務之行為等,徒以前揭情詞,遂為原告不利之決定,依首開說明,顯然違背補償條例之意旨,不當限制「執行軍事勤務」之範圍,而作出損及原告權利之訴願決定,自非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
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恤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故申請補償者,事故發生原因須為國軍軍事勤務造成者,被告方能補償之。又同條例第三條授權行政院明定國軍軍事勤務範圍,指戰爭以外,由現役軍人所執行之下列軍事勤務:⑴實彈演訓。⑵軍事運補。⑶戰備構工。
⑷設置阻絕障礙⑸其他經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認定之勤務。第五款之所以為概括規定,乃鑒於軍事勤務之範圍至為廣大,難以詳盡列舉,為防掛一漏萬之弊,故制定本款以濟文字之窮,由於性質上為前四款之補充,故解釋上須以前四款之規範意旨作為依據,因此本款所稱之勤務應指執行軍事訓練及戰備整備之各項準備工作。
⒉依據國防部總政戰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六)祥福字第○三七六八號調
查名冊註記「軍人擅入民宅將當事人射殺於臥房,事後肇事人依法槍決」,及原告四十七年戶籍登記申請書註記「被兇殺申報死亡登記」,與證明人陳永章之訪談紀錄,皆可證明本案係官兵個人觸犯軍法之行為,非屬前開軍事勤務之範圍。
⒊另應予辨明的是,「執行職務行為」與「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間,應與區別
,蓋「執行職務行為」僅指公務員在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職務上義務等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不能僅以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連為已足,更必須是行為之目的與職務之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之關連為必要,故如警員利用其執勤之槍械從事私人報復之行為,縱令該等行為係利用執勤中之機會,亦不能認為是執行職務。而審判實務上亦採同上之見解,認為凡屬利用職務上之個人之犯罪行為者,即非屬執行職務之範疇。
⒋綜上所述,本案應屬官兵個人犯罪行為,並非因國軍軍事勤務所肇生之事故,被告礙難予以補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涼治及顏章應分別係原告及訴外人顏翠密、顏翠鉛之先母及胞弟,於四十七年三月六日清晨,遭駐守福建省金門縣小金門烈嶼師士官洪傑於擔任戰備執勤時,持槍射殺死亡,迄未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原告經顏翠密及顏翠鉛之同意,由原告檢具證明文件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向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提出本件之申請,並送被告所屬補償委員會審定,詎被告以本案係軍人擅入民宅將當事人射殺於臥房,屬官兵個人觸犯軍法之行為,非國軍執行軍事勤務所致,乃作成否准之原處分,於法有違,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作成按每一死亡者三十個基數計算之補償金,共計六十個基數,即三百萬元之行政處分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據國防部總政戰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六)祥福字第○三七六八號調查名冊註記「軍人擅入民宅將當事人射殺於臥房,事後肇事人依法槍決」,及原告四十七年戶籍登記申請書註記「被兇殺申報死亡登記」,與證明人陳永章之訪談紀錄,皆可證明本案係官兵個人觸犯軍法之行為,非屬軍事勤務之範圍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訴外人黃涼治及顏章應分別係原告及訴外人顏翠密、顏翠鉛之先母及胞弟,於四十七年三月六日清晨,遭駐守福建省金門縣小金門烈嶼師士官洪傑於自宅臥室內,持槍射殺死亡,嗣洪傑經軍法審判執行槍決,死亡者之遺屬則迄未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原告經與顏翠密及顏翠鉛協調,由原告一人向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申領補償金等情,並有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申請書、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事實陳述書、同意書、委託書、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陳永章及陳太平出具之證明書、戶籍登記申請書、金城鎮鎮長查證證明書、繼承系統圖表、順位優先者切結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恤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第一項所稱台灣地區,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軍事勤務,係指除戰爭外,現役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務,其範圍由行政院定之」。又按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台八十八防字第四○六七三號函核定自000年00月0日生效,規定補償條例「第三條所訂國軍軍事勤務,指戰爭以外,由現役軍人所執行之下列軍事勤務:實彈演訓。軍事運補。戰備構工。設置阻絕障礙其他經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認定之勤務。」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黃涼治及顏章應是否因上開國軍軍事勤務而致死亡?
五、經查:㈠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補償條例第九條規定:「補償委員會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查、鑑定結果,認有疑義,得自行或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再行調查鑑定。」㈡查本件事發時間在四十七年三月六日,地點在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此為兩造所
不爭,而金門地區自四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即設置戰地政務委員會,實施軍政一元化之戰地政務,以軍民一家之方式達成當時防務第一之宗旨,是被害人於實施戰地政務地區而致傷亡,究係因國軍軍事勤務而致傷亡或因現役軍人之個人犯罪行為而致傷亡,有鑒於相關證據資料取得之困難,有賴於被告依前揭行政程序法及補償條例之規定,積極調查事證妥適認定,始不負立法者制定補償條例之美意。
㈢本件原處分以國防部總政戰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六)祥福字第○三七六
八號調查名冊註記「軍人擅入民宅將當事人射殺於臥房,事後肇事人依法槍決」,及原告四十七年戶籍登記申請書註記「被兇殺申報死亡登記」,與訴外人陳永章之訪談紀錄,認定本件係士官洪傑個人觸犯軍法之行為,固非無據。然查上開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註記「被兇殺申報死亡登記」,是否即與因國軍軍事勤務致死亡間居於互相排斥之關係?而陳永章於受訪談時僅略謂:「:::聽見鄰居家中數聲槍聲,後來至死亡者家中看見有兩人為黃女士及顏章應等即死亡,後來阿兵哥洪傑被判死刑槍斃:::」等語,此有訪談紀錄在原處分卷可參,是陳永章之陳述尚不足憑為否定本件係因國軍軍事勤務致死亡之依據,況陳永章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出具證明書證明「:::被國軍烈嶼師部隊士官洪傑於執行軍事勤務時,子彈擊中死亡」等語,此有證明書附卷可按。是本件事發當時現役軍人洪傑是否在執行國軍軍事勤務,依前揭理由五㈠㈡之說明,尤有待被告積極調查事證,惟本件未見被告調取相關文件資料,即逕以無引據證據之國防部總政戰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六)祥福字第○三七六八號調查名冊「軍人擅入民宅將當事人射殺於臥房」之註記,佐以上開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註記及陳永章之訪談紀錄,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於前揭行政程序法及補償條例之規定均屬有違。
㈣況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判決,經被告所屬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檢送
金門防衛司令部四十七年度瑋判字第四六號初審判決事實欄略謂:「洪傑係陸軍第九軍六五九高射砲連中士修護士,因該連於去(四六)年十月間,奉命調戍烈嶼,洪以奉命留守,被令單獨駐於金門縣金山鄉金水村十二鄰一戶黃涼治(即被害人女)家中,居住數月:::於返回所住廳堂後,:::乃將公發三○三九六九號沖(衝)鋒槍一枝、(四五)衝鋒槍子彈十二發,再往黃涼治房內行兇:::」,此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郵法字第○九三○○○○九○四號書函及金門防衛司令部四十七年度瑋判字第四六號判決在卷可按;又經被告所屬軍法司檢送之被告四十七年度覆高晶字第三十八號覆判判決,係核准原判決,且認定之事實,與初審之判決相同,此亦有國防部軍法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法浩字第○九三○○○一九○二號函及被告四十七年度覆高晶字第三十八號判決附卷可參。核上開二判決均認定洪傑係奉命留守,被派單獨駐於黃涼治家中,且係遭公發之衝鋒槍彈射殺致死,顯與前揭被告所屬總政戰部調查名冊「軍人擅入民宅」之註記大相逕庭,被告於適用補償條例及「國軍軍事勤務範圍」涵攝之過程中,所依據之事實既難謂正確,則如何期待其涵攝結果之正確?㈤再按上開「國軍軍事勤務範圍」第五款規定:「其他經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
損害補償委員會認定之勤務」,是被告所屬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如經正確涵攝過程如仍認本件不合於「國軍軍事勤務範圍」前四款規定之情形,依此一規定,該補償委員會仍應就本件是否屬國軍軍事勤務範圍加以判斷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有未依行政程序法及補償條例認定事實之違法,致未能正確適用補償條例及「國軍軍事勤務範圍」之規定,原處分逕為否准原告之申請,其法律見解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就被告前開違誤予以糾正,猶謂「該名冊(按指前揭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部調查名冊)對相關案件均已詳查,其可信度顯較個人開具之證明為高」,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決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以「軍人擅入民宅」為由逕為否准原告之申請,關於是否合於人「國軍軍事勤務範圍」之各款規定,以及是否合於補償條例所規定之其他要件,被告均尚未實質審查,是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上開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