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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院臺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前因犯煙毒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三年八月,合併煙毒罪殘刑二年又二十四日,合計刑期九年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嗣經被告法務部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八十九矯字第○○九五四四號函核准假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出監。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原告施用毒品,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立志街口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臺灣澎湖監獄乃報請被告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法矯字第○九一○○二一七○○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以其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後即未再接觸毒品,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往鳳山市體育館接洽租用場所,因警方實施路檢時查出其有吸毒前科,將其帶回警局偵訊後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卻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裁定強制戒治,令人匪夷所思;警方路檢時其身上並無毒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吸毒行為,其被警方強制帶回警局,並非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且未經合法採尿,何來自白不諱,取證及裁定過程均有瑕疵,請暫緩撤銷假釋處分之執行云云,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舞蹈界資深老師官大明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往鳳山市體育館接洽租用二○○二年議長杯國際標準舞全國公開賽舉辦場地,步出體育館門口當時為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實施路檢,經員警盤查後以原告有吸毒嫌疑並帶回警局偵訊製作筆錄。惟原告並未吸毒,且於鳳崗派出所內,員警並未對原告為採集尿液檢驗,竟於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指稱原告尿液逕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等語並移送高雄地檢署,嗣高雄地方法院依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原告並無吸毒,並一再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詳予調查該尿液究屬誰有,惟皆未獲置理,則該院裁定以該尿液為原告吸毒證據,顯然違法證據法則,要非妥適。

㈡、次查原告自假釋出獄後,確實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且均按時向高雄地方法院觀護人黃美卿報到。況且,原告出獄後又有正當職業,並極力朝向舞蹈界、餐飲業發展。更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與官大明合辦二○○一年旗美杯國際標準舞全國公開賽,原告實已無須藉由毒品麻醉自己,鳳山分局員警並未查獲原告吸食毒品之任何證據,被告不加詳查,即逕自撤銷原告假釋,實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奉准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一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在案。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應保持善良品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訴稱其未施用毒品,所涉毒品案件偵查、審判程序均有瑕疵。惟查:原告施用毒品之事實,有前開法院裁定可稽,原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指摘司法程序瑕疵部分,屬刑事訴訟範疇,與被告依法作成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無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意旨略以:「‧‧‧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足見審判權之歸屬為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之範疇,嗣於釋字第五四○號解釋更進一步闡明:「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經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又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假釋之核准機關為法務部(但因係犯罪矯正機關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受刑人不服否准假釋之事項,目前實務仍認係特別權力關係,應循內部申訴管道聲明不服,尚無司法審查救濟途逕),則法務部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之撤銷假釋事項,自有事務管轄權限,而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既明文規定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則法務部之撤銷假釋核復行為,自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審理之。

三、至於原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務部之上開撤銷假釋處分所為執行殘餘刑期行為,應係刑事執行之行為,對檢察官之執行行為不服,應循刑事執行之異議程序,自屬當然,雖其執行係屬刑事司法,但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行政行為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審理之。此在行政執行法施行前之金錢課稅處分係由法院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辦理,或比較法上德國之稅法係準用民事訴訟為金錢之強制執行(參見高家偉譯Maurer著行政法學總論元照出版社第四五八頁),但仍不影響課稅處分係行政處分之認定,對課稅處分之不服,仍應循公法爭訟程序為之。以上實例,亦可知執行方法或執行行為之屬性,並不足為判斷審判權歸屬之依據。本件係屬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爰說明如上。

乙、實體方面:

一、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即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二、經查,原告甲○○前因犯煙毒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三年八月,合併煙毒罪殘刑二年又二十四日,合計刑期九年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嗣經被告法務部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八十九矯字第○○九五四四號函核准假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出監。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原告施用毒品,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立志街口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臺灣澎湖監獄乃報請被告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法矯字第○九一○○二一七○○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實施路檢,經員警盤查後以原告有吸毒嫌疑並帶回警局偵訊製作筆錄。惟原告並未吸毒,且員警並未對原告為採集尿液檢驗,竟於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指稱原告尿液逕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等語並移送高雄地檢署,嗣高雄地方法院依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原告並無吸毒,並一再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詳予調查該尿液究屬誰有,惟皆未獲置理,則該院裁定以該尿液為原告吸毒證據,顯然違法證據法則云云。

四、經查,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時,觀護人均會交付「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促受保護管束人注意,此有卷附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在卷可稽,所以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規定之「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雖包括口頭命令,但被告未能舉證其口頭命令為何,至少應以「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之記載為其內容,經查,「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第參點第六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不得吸食迷幻藥物。則舉輕以明重,受保護管束人自更不應吸食毒品,又吸食毒品依社會通念係重大違法行為,應係情節重大無訛。至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所謂「保持善良品行」,雖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但應至少應不違反「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第參點所列示各點之禁制規定,是以假釋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吸用毒品行為,即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

五、依據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原告尿液經該分局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四五八號逕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其結果為:嗎啡呈陽性反應等語,再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記載原告記載原告之尿液經檢驗後有嗎啡反應,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則依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煙檢字第一九二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足證原告確有施用毒品情事,至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一號裁字所載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文字,是否為誤寫,則應由為該裁定之法院依法處理,與本件認定無涉,原告空言主張並未吸毒,且員警並未對原告為採集尿液檢驗云云,殊不可採。

六、另查,假釋中付保謢管束人,於日常生活之行為應較常人更為謹慎小心,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應保持善良品行,且受保護管束人應恪遵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以表其改悔向上之決心,所以同法第二款又規定:受保護管束人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而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上開規定,係為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保安處分目的對受保護管束人所為之限制,退萬步言,姑不論原告上開被查獲當次之吸用毒品行為,原告尿液是否經合法檢驗,惟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此有上開強制戒治裁定可查,則既經戒治機關觀察原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然原告在假釋期間並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恪遵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才會施用毒品成癮,足見原告並無改悔向上之決心,被告據以撤銷假釋,並無不合。

七、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撤銷原告假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