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本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院前開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至同年六月十三日即已屆滿,因當日為星期日,故順延一日至同年月十四日,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十八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育 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