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五八四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00000000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九一號二樓營業,領有該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1)字第二四八○五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至原告營業處所進行臨檢,查獲原告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內湖分局乃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九一六二六七四七○○號函通報被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等權責機關處理。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臺北市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又原告前因違反相同規定,業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五一六九九○○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在案,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五五二四八○○號函處以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其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是否僅為限制未滿十五歲之少年須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得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之門禁規定,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無須全程陪同少年打玩遊戲?及上開條例是否為台北市政府依少年福利法第一條授權訂定之法令?而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是否因抵觸少年福利法規定而無效?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查原告並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蓋該款係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除非有父母陪同,其僅規定門禁而已,法條中並無明確規範需有父母親或監護人全程陪同始得進行消費或使用電腦。原告主張被告所指有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均有父母陪同或同意始進入,只是父母先行離開。被告擴大解釋認為檢查當時少年父母親不在,即認原告違反該法規,實有未洽。又少年福利法、兒童福利法等相關法律並無任何對於十五歲以下之人限制進入電腦遊戲場所之規定,且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規定:「青少年不得於深夜進入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啡茶室或特種咖啡廳、或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未見任何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被告與臺北市政府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款,參照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該行政命令因與法律牴觸而無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卷查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五五二四八○○號函處分據以裁處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之臨檢紀錄表檢查情形欄載明:「...二、現場佔地約二十七坪,陳列電腦二十五台,並有客人十人正以電腦遊戲消費中,...三、據現場負責人稱:該網路咖啡店提供遊戲軟體天堂、RO、CS、石器時代共計四種供消費者玩樂。現場容留十五歲未滿少年二人...。」並經現場負責人尚慧玲親閱無訛後於臨檢紀錄表上簽名蓋章具結確認附卷可稽。可知原告確係經營電腦遊戲業,且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於上開營業場所消費,自應受「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範,本案原告既有違反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依同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自屬無誤。
㈡、次查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規定:「直轄市...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務;復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台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並經台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九一○○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九一一二○三七三○○號令公布施行,自有其合法效力。原告訴稱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起訴狀誤繕為第十一條第一款)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制定,顯有誤解。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
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與少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之間係屬不同法律規範,因前者係規範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上開時間進入電腦遊戲營業場所打玩電腦遊戲;而後者係規範相關業者應禁止青少年或兒童進入酒家、酒吧等。兩者規範之內容顯然不同,因此原告主張少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未限制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上開時間進入電腦遊戲營業場所,被告即不得處罰云云,顯為託詞。
㈢、末按所謂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係指因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無法一一由法律詳為制定,遂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該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如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少年福利法為母法,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為子法。然查上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台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與少年福利法之間並無母法與子法之關係,故本件處分並無違反憲法第一七二條之疑義。原告所訴,顯有誤解。本案原告在台北市經營電腦遊戲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被告據依該自治條例處理,自屬適法。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嗣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九一三一七八二一○○號公告,將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權限事項,委任被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於法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九一號二樓開設安膽資訊社,提供該場所予不特定人利用電腦上網遊戲及查詢資料,而經營電腦遊戲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臨檢時,查獲原告任由未由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內消費等情,有原告現場工作人員尚慧玲簽名確認之臨檢紀錄表及臨檢現場人員名冊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僅規定,未滿十五歲之人應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得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並未明確規範需有父母親或監護人全程陪同進行消費或使用電腦,本件原處分所指之未滿十五歲之少年進入店內時,有其父母陪同或同意始進入,只是父母先行離開,原告並未違反此項規定;況該條款規定,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法令,惟少年福利法、兒童福利法之規定均未設有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限制,上開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扺觸母法授權之範圍,應屬無效,被告援引為裁罰處分之根據,亦不具正當性云云。惟查:
㈠、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電腦遊戲內容之尺度不一,其為限制級者,尚不適合未滿十五歲之少年打玩,且未滿十五歲之少年,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是非判斷能力及自我管理能力較薄弱,易於沉迷遊戲而影響課業,甚或觸犯法令而不自知,造成家庭及社會之問題,乃明文訂定十五歲以下之人於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下始得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內打玩電腦遊戲消費,非僅是門禁管制而已。若謂父母或監護人陪同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之營業場所後即得自行離開,該條款之規定將形同贅文,亦與立法意旨有違。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營業場所內查獲之上開未滿十五歲之少年,係經其父母陪同或同意而進入,僅其父母先行離去,應未反上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㈡、再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為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乃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就其輔導、管理「電腦遊戲業」之自治事項而制定之自治法規,並經臺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九一○○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九一一二○三七三○○號令公布施行,原告認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授權訂定,且該規定抵觸母法少年福利法之規定而無效云云,顯有誤解。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項規定,係規範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營業場所打玩電腦遊戲;少年兒童福利法係規範相關業者應禁止青少年或兒童進入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啡茶室或特種咖啡廳等其他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二者規範之目的、內容均不同,原告徒以少年兒童福利法無限制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營業場所之規定,被告即不得處罰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於營業場所消費,違反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五五二四八○○號函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五日內改善,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