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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5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五號

原 告 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丙 ○右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三九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會同花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環境影評估監督查核工作時,發現原告於八十八年間興建之「花蓮理想渡假村開發計畫」,有在未取得花蓮縣政府花蓮溪水權同意文件前,即進行開發;基地內人工湖之用水源預定抽用花蓮溪水源,卻未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逕自截用基地內「樹湖溪二號支排」之水源。又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原承諾基地內挖填平衡,卻於施工期間向外地購買土方回填,違反行為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環署督字第0九二0000一七一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限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以其未取得水權前即申請雜項執照開工,本案由前臺灣省交通處旅遊事業管理局(下稱前省府旅遊局)同意開發後,因核定範圍內包夾棋盤式之農水路國有土地,僅能以單筆雜項執照申請開工以爭取時效,致初期未能整體全面性開工,其間積極申請水權,且於國土合併及環評通過後始開工,距取得合法水權日期不遠,應可從寬認定已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開發區域鄰近之「樹湖溪二號支排」係屬花蓮溪水系,其水域本散流在開發區內,乃截用其水流使用並將原散流之水域以河道景觀美化,且其已取得花蓮溪水系之水權使用同意,自得使用該水源;又其於雜項工程施工整地過程,於土方之挖填量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力求最小及平衡,以達挖填平衡原則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未依環評審查結論及境影響說明書內容辦理而違反事實如下:

⒈在未取得花蓮縣政府花蓮溪水權同意之前,即進行開發。

⒉基地內人工湖之用水源預定抽用花蓮溪水源,卻徑自截用基地內「樹湖溪二號支排」水源,且未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⒊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原承諾基地內挖填平衡,卻于施工期間向外地購買挖填土方回填。

㈠原告主張:

⒈有關原告在未取得花蓮縣政府花蓮溪水權同意文件之前,即進行開發,被告認知似有不當。

⑴查係因本案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經由前省旅遊局核准同意開發在案,原告

後因其核定範圍內包夾棋盤式之農水路國有土地以致僅能以各單筆之雜項執照申請開工來爭取時效,因此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向花蓮縣政府提出之第一期第一區規模為花蓮縣○○鄉○○○○段一

二七、一二八、一二九、一三○、一三一、一三四、一三五及一三六等八筆土地,合計面積為七、八九一一公頃申請雜項執照案。依花蓮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所召開之事業計劃推動小組第二次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一案結論第三點內容:「第一○○○區○○○○路部分之遊憩用地,其土地在十公頃以內,經建管單位依照相關建築法規審查,若通過則可核發雜項執照」。次經花蓮縣環保局認定本申請案未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故同意本案雜項執照申請。因此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七建管字第一二○三八號函表示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字第一二○三八號(花蓮縣○○鄉○○○○段一二七、一二八、一二九、一三○、一三一)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建字第○二○八九號(一

三四、一三五及一三六)建照申請書,經其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審查後同意發照,詳如花蓮縣政府建設局雜項執照八七花建雜○一四、○一五號。⑵本案原依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所核發之雜項執照,對

照之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審查通過之環評,本就可先行於環評法之規範外先行施工。又本案乃因原告基於響應政府促進東部發展盼能全面動工,才積極申請通過環評以順應土地面積超過十公頃以上之開發,否則原告原可以各單筆土地面積在十公頃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照開工,根本無需花費評估時間及費用去申請通過環評。

⑶又政府於八十一年時,將包夾國有土地之開發案核准予民間開發,然而卻處

處刁難國有土地之讓售,從沒有環評法一直到有環評法後,經原告多處陳情近八年後於八十八年才完成讓售。其後才由行政院經建會積極推動並與地方縣府協調後,才讓本案得以先行爭取施工。況且本案動工範圍(目前已完工營運中)之土地面積約八公頃左右並未超過十公頃以上,依前二項所述本應可在環評法規範外,無需取得花蓮溪水權同意即可先行依據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核發之雜項執照(88花建雜字106-109號)開始施工。同時在此期間為了使整體開發能全面進行亦積極從事水權之申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並在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取得水權狀後方進行大規模開發。

故被告認為原告在未取得花蓮溪水權同意前即進行開發,違反環評法第十七條應依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規定,應有所誤解。

⒉基地內人工湖之用水源預定抽用花蓮溪水源,卻徑自截用基地內「樹湖溪二號支排」水源,且未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被告認知似有不當。

查「樹湖溪二號支排」水源系為花蓮溪支流荖溪之支流,同屬花蓮溪水系,其相關位置詳見附圖一。本案預計全區開發範圍約二五○公頃,由於本公司目前已開發區域鄰近「樹湖溪二號支排」水源,在未開發前其水域本就散流在本開發區內,因此本案基地內人工湖之用水截用其水流使用並將原散流之水域以河道景觀美化,且「樹湖溪二號支排」水源亦為花蓮溪水系,此可由花蓮縣府准發水權狀中之引用水源所載「花蓮溪水系樹湖溪排水」以資證明,原告既已取得花蓮溪水系之水權使用同意,當然認為亦可合法使用「樹湖溪二號支排」之水源。但原告為了增強使用之正當性,故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水權登記,並經其核准水權年限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因此原告應無被告所述未經許可逕自變更取水來源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自截用基地內灌排使用之行為,已違反環評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

⒊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原承諾基地內挖填平衡,卻于施工期間向外地購買挖填土方回填。被告認知似有不當。

依據環境影響說明書8-11頁中所提之整地規劃乃以挖填平衡為主要之「原則」,挖填方(原告)應「力求最小及平衡」,以減低對基地外棄土或取土之需求所造成之水土保持問題,准此原告並無百分之一百的挖填平衡責任。有關向外地購買土方,係因本區地質土壤不適合種植樹林花草,原告為使戶外景觀造景及景觀植栽、喬木等之使用,需回填沃土。因此向外地所購買土方實際上並未用於基地內高程上用以改變原始地形地貌的挖填使用,故對於環評結論中所載之雜項工程整地行為,已達挖填平衡。故被告應深入了解原告在開發工作上實際所面臨之現實問題並應主動適時幫助原告解決問題,而非墨守法令不知變通。原告認為於土方之挖填量已依環評結論,儘量力求最小及平衡以儘可能達到挖填平衡之原則。被告不明究理認為原告違反環評法第十七條規定,實有違誤。

⒋本件原告縱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執行,惟被告亦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九

條規定通知原告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為提出因應對策及報告,經被告核准後,再切實執行。

⒌綜上所陳,原告開發計劃均遵循各相關法令提出申請,並依各級政府指定事

項規定切實執行辦理且申辦環測以來未有任何環保抗爭,又經直屬官署交通部之「重大工程環評」檢視均深受肯定。故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派員前往本計畫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時,發現原告㈠在未取得花蓮縣政府花蓮溪水權同意之前,即進行開發。㈡基地內人工湖之用水源預定抽用花蓮溪水源,卻逕自截用基地內「樹湖溪二號支排」水源,且未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㈢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原承諾基地內挖填平衡,卻于施工期間向外地購買挖填土方回填等三項違反環評法第十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之處分及行政院訴願決定,似有不當,爰特檢據理由,請判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二、...。」,環評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訴狀事實及理由㈠、㈡、㈢稱「有關原告未取得花蓮縣政府花蓮溪水

權同意文件之前,即進行開發,被告認知似有不當。查係因本案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經由前省旅遊局同意開發在案,原告後因其核定範圍內包夾棋盤式之農水路國有土地以致僅能以各單筆之雜項執照申請開工來爭取時效,因此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向花蓮縣政府提出之第一期規模為花蓮壽豐萬壽一小段一二七、一二八、一二九、一三○、一三一、一三四、一三五及一三六等八筆土地,合計面積為七.八九一一公頃申請雜項執照案,依此規模未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十公頃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因此原先核發之雜項執照,應不受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通過環評審查之規範,可於環評法之規範外先行施工,又本案乃因原告基於響應政府促進東部發展盼能全面動工,才積極申請通過環評以順應土地面積超過十公頃以上之開發,否則原告原可以各單筆土地面積在十公頃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照開工,根本無需花費評估時間及費用去申請通過環評‧‧‧‧」乙節,經查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七建管字第一二○三八號函所同意發給之雜項執照為花蓮壽豐萬壽一小段一二七、一二

八、一二九、一三○、一三一、一三四、一三五及一三六等八筆合計面積七.八九一一公頃之土地;另花蓮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召開花蓮縣政府事業計畫推動小組第二次會議中曾針對本案提出討論,其中有關本案決議(四)「開發土地範圍如再擴張後,是否須做環境影響評估,其職權屬於省環保處...」。後因原告申請擴大開發範圍,遂於八十七年間依環評法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前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審查,該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所提出一三三.二一六三公頃之開發基地面積,亦包含上開所列花蓮壽豐萬壽一小段一二七等八筆合計七.八九一一公頃之土地(進行環評時尚未開始動工),均納入環評範圍,自當符合環評法之規定,且經查核實際動工之範圍為壽豐萬壽一小段

一四一、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五七、一六○、一六一、一六六等八筆土地(目前已完工營運中),並非八十一年間前省旅遊局核准之範圍,而係屬該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範圍,因此,原告所稱『原先核發之雜項執照,應不受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通過環評審查之規範,可於環評法之規範外先行施工』之說法有悖,應依環評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切實依據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審查結論辦理。本案環評審查結論一、「本案不得抽用地下水,並須向花蓮縣政府申設花蓮溪水權,同意後始得開發。」即明定原告於開發前應先取得花蓮溪之水權,經查該計畫開工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而向花蓮縣政府提出花蓮溪水權申請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核准水權年限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明顯與審查結論不符,已違反環評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另開發行為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係透過預測影響程度及妥擬因應對策並落實執行,以降低開發對環境的衝擊,開發單位除致力創造企業營收外,亦應對社會、環境盡一份心力,而原告卻言『根本無需花費評估時間及費用去申請通過環評』,顯見其對法規之漠視及對環境的不尊重。

⒊原告於訴狀書事實及理由㈠所稱「查『樹湖溪二號支排』水源係為花蓮溪支

流荖溪之支流,同屬花蓮溪水系。且目前開發區域鄰近『樹湖溪二號支排』水源,在未開發前其水域本就散流在本開發區內,因此本案基地內人工湖之用水截用其水流使用並將原散流之水域以河道景觀美化,且『樹湖溪二號支排』水源亦為花蓮溪水系‧‧‧當然認為亦可合法使用‧‧‧」乙節,依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P.5-20、5-21)『4.景觀水池用水需求』中載明「人工湖面積為‧‧‧,所可蓄積水量達五二一三○四立方公尺,非自來水或場址周邊渠道所能供應,計畫設抽水機組抽引花蓮溪餘水補充之,並依法向縣政府水利課申設水權。」及(P.7-17)『3.抽用花蓮溪水對地表水文之影響』中亦載明「本計畫擬申請抽用花蓮溪餘水供園內景觀水池及灌溉使用,尾水經場址旁第十三水路回歸花蓮溪,以專水專用方式避免影響荖溪下游之養殖專業區用水‧‧‧顯示本計畫引水後,花蓮溪(與荖溪匯流口處附近)年流量約減少‧‧‧」綜上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原告均承諾自花蓮溪抽引水源,並載明係從花蓮溪與老溪匯流處附近抽取,且專水專用;另如依原告所述『樹湖溪二號支排』水源亦為花蓮溪水系,因此理所當然於取得花蓮溪水權後即可截用,又為何於被告辦理環評現地監督提出意見後,向花蓮縣政府提出『樹湖溪二號支排』之水權申請,而花蓮縣政府亦另核發樹湖溪排水之水權狀,顯示原申請核准之花蓮溪水權並未包含樹湖溪,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此行為違反環評法第十六條「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及同法第十七條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當。

⒋原告於訴狀書事實及理由㈢所稱「依據環境影響說明書8-11頁中所提之整地

規劃乃以挖填平衡為主要之原則,挖填方(原告)應力求最小及平衡,以減低對基地外棄土或取土之需求所造成之水土保持問題,准此原告並無百分之一百的挖填平衡責任‧‧‧被告應深入了解原告在開發工作上實際所面臨之現實問題並應主動適時幫助原告解決問題‧‧‧」乙節,依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八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P.8-11)二、整地計畫(一)整地原則1.之內容清楚載明「挖填平衡」,另於(二)挖填方說明中亦載明總挖方量約534,6

70.625 立方公尺,總填方量約534,953.750立方公尺,挖填方量均低並大致平衡。惟原告於施工期間從豐坪村農地運送土方25,000立方公尺至開發基地內使用,另於被告辦理環評現地監督時,原告單位員工表示由外地購土之土方量為65,000立方公尺,以目前現行開發約八公頃之基地而言,平均每平方公尺填土約八十公分高,若以一部卡車可裝載十立方公尺土方而論,其施工期間進出之卡車,單程就有六千五百輛之多,然原告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中並未評估土方運送對環境(如噪音、空氣污染、道路污染、交通維持等)之衝擊,亦未擬定防制措施及因應對策,與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明顯不符。另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並非通過審查後即不得改變,如擬變更原申請內容,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三十七及三十八條之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之申請,花蓮縣環保局每年均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法規之說明會(原告為邀請對象之一),交通部環境保護小組亦曾依據同法第十八條至該案基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追蹤輔導,因此,原告知悉於開發前應依本法提送環評書件審查,亦當了解本法之其他相關規定,原告於開發工作面臨現實問題需解決時,可事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被告尋求協助,而非漠視法規規定逕行為之,故原告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載明「挖填平衡」內容切實執行,向外地購買土方回填乙節,確實已違反環評法第十七條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規定。

⒌原告主張被告應事先通知原告先提出環境影響之因應對策及報告,經被告核准

,再切實執行,惟此乃原告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環境影響評估法公布行前業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並經審查作成審查結論者,始有命其提出因應對策及報告之適用,惟本件原告係於該法施行後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始經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故自無上開被告通知原告為提出因應對策之適用。

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派員前往本計畫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

發現㈠在未取得花蓮縣政府花蓮溪水權同意文件之前,即進行開發。㈡基地內人工湖之用水源預定抽用花蓮溪水源,卻逕自截用基地內「樹湖溪二號支排」之水源,且未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㈢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原承諾基地內挖填平衡,卻於施工期間向外地購買土方回填等三項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新台幣三十萬元之罰鍰,並無不合。

⒎綜上結論,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郝龍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為行為時環境影響評估法十七條所規定。違反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間興建之「花蓮理想渡假村開發計畫」,有在未取得花蓮縣政府花蓮溪水權同意文件前,即進行開發;基地內人工湖之用水源預定抽用花蓮溪水源,卻未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逕自截用基地內「樹湖溪二號支排」之水源。又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原承諾基地內挖填平衡,卻於施工期間向外地購買土方回填,被告認有違反行為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規定,乃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並限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主張:㈠其未取得水權前即申請雜項執照開工,本案由前省府旅遊局同意開發後,因核定範圍內包夾棋盤式之農水路國有土地,僅能以單筆雜項執照申請開工以爭取時效,致初期未能整體全面性開工,其間積極申請水權,且於國土合併及環評通過後始開工,距取得合法水權日期不遠,應可從寬認定已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切實執行。㈡開發區域鄰近之「樹湖溪二號支排」係屬花蓮溪水系,其水域本散流在開發區內,乃截用其水流使用並將原散流之水域以河道景觀美化,且其已取得花蓮溪水系之水權使用同意,自得使用該水源。㈢又其於雜項工程施工整地過程,於土方之挖填量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力求最小及平衡,以達挖填平衡原則。㈣被告應先行命原告提出環境影響因應對策,不該率為對原告處罰云云,以資抗辯。

四、經查:㈠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會同花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環境影評估監督

查核工作時,發現原告興建之「花蓮理想渡假村開發計畫」,有在未取得花蓮縣政府花蓮溪水權同意文件前,即進行開發。基地內人工湖之用水源預定抽用花蓮溪水源,卻逕自截用基地內「樹湖溪二號支排」之水源,且未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原承諾基地內挖填平衡,卻於施工期間向外地購買土方回填等行為,此有被告卷附環境影響評估現地監督作業紀錄表影本可稽,違規事證明確。

㈡次查環境影響評估法乃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

環境保護之目的,此觀該法第一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興建之「花蓮理想渡假村開發計畫」前固經前省府旅遊局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核准。嗣原告申經花蓮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七建管字第一二0三八號函同意發給所請座落花蓮縣○○鄉○○○○段一二七至一三一、一三四至一三六地號等八筆土地雜項執照。旋原告為擴大該開發計畫申請範圍,提出開發座落花蓮縣○○鄉○○○○段○○號(含前開八筆土地)等一六三筆土地,面積一三三.二一六三公頃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前省府旅遊局轉由前臺灣省環境保護署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七環一字第五八三五七號函檢送「花蓮理想渡假村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其中明定「本案不得抽用地下水,並須向花蓮縣政府申設花蓮溪水權,同意後始得開發。」,依環境評估法立法目的,縱原告合法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雜項執照,惟亦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為之,自屬當然之理。惟依被告卷附開發單位執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及承諾事項申報表暨環境影響說明書附圖六計畫區土地使用編定現況示意圖影本所載,該開發計畫開始施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動工範圍為座落花蓮縣○○鄉○○○○段一四一至一四四、一五七、一五八、一六0至一六二、一六四至一六六地號等十二筆土地 (經查核實際動工之範圍為壽豐萬壽一小段一四一、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五七、一六○、一六一、一六六等八筆土地,並非八十一年間前省旅遊局核准之範圍,而係屬該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範圍),而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始向花蓮縣政府申請使用花蓮溪水權,經該府核准水權年限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有違上開「花蓮理想渡假村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所定須向花蓮縣政府申設花蓮溪水權,同意後始得開發。原告稱伊僅依先前核發之雜項執照動工而不應受嗣後始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法之拘束,自不足採。

㈢另依本件原告所提之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見.5-20、5-21頁)『4.景觀水

池用水需求』中載明「人工湖面積為‧‧‧,所可蓄積水量達五二一三○四立方公尺,非自來水或場址周邊渠道所能供應,計畫設抽水機組抽引花蓮溪餘水補充之,並依法向縣政府水利課申設水權。」及(見7-17頁)『3.抽用花蓮溪水對地表水文之影響』中亦載明「本計畫擬申請抽用花蓮溪餘水供園內景觀水池及灌溉使用,尾水經場址旁第十三水路回歸花蓮溪,以專水專用方式避免影響荖溪下游之養殖專業區用水‧‧‧顯示本計畫引水後,花蓮溪(與荖溪匯流口處附近)年流量約減少‧‧‧」足徵原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原告均承諾自花蓮溪抽引水源,並載明係從花蓮溪與老溪匯流處附近抽取,且專水專用,詎原告竟逕自截用基地內「樹湖溪二號支排」水源,顯違反其所提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另如依原告所述『樹湖溪二號支排』水源亦為花蓮溪水系,因此理所當然於取得花蓮溪水權後即可截用,又為何於被告辦理環評現地監督提出意見後,向花蓮縣政府提出『樹湖溪二號支排』之水權申請,而花蓮縣政府亦另核發樹湖溪排水之水權狀,顯示原申請核准之花蓮溪水權並未包含樹湖溪,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此行為違反環評法第十六條「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及同法第十七條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當。原告稱『樹湖溪二號支排』水源係為花蓮溪支流荖溪之支流,同屬花蓮溪水系,當然認為亦可合法使用云云,自有誤會。

㈣再依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八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見8-11頁)二、整地

計畫(一)整地原則1.之內容清楚載明「挖填平衡」,另於(二)挖填方說明中亦載明總挖方量約534,6 70.625立方公尺,總填方量約534,953.750立方公尺,挖填方量均低並大致平衡。惟原告於施工期間從豐坪村農地運送土方25,000立方公尺至開發基地內使用,此有原告專案工程部出具之獨棟式渡假旅館新建工程運土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另於被告辦理環評現地監督時,原告單位員工更表示由外地購土之土方量為65,000立方公尺,以目前現行開發約八公頃之基地而言,平均每平方公尺填土約八十公分高,若以一部卡車可裝載十立方公尺土方而論,其施工期間進出之卡車,單程就有六千五百輛之多,此復有經被告員工簽名確認之被告所製作之環境影響評估現地監督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告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中並未評估土方運送對環境(如噪音、空氣污染、道路污染、交通維持等)之衝擊,亦未擬定防制措施及因應對策,與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明顯不符。另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並非通過審查後即不得改變,如擬變更原申請內容,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三十七及三十八條之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之申請,花蓮縣環保局每年均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法規之說明會(原告為邀請對象之一),交通部環境保護小組亦曾依據同法第十八條至該案基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追蹤輔導,因此,原告知悉於開發前應依本法提送環評書件審查,亦當了解本法之其他相關規定,原告於開發工作面臨現實問題需解決時,可事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被告尋求協助,而非漠視法規規定逕行為之,故原告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載明「挖填平衡」內容切實執行,向外地購買土方回填,確已違反環評法第十七條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規定。原告所辯「依據環境影響說明書8-11頁中所提之整地規劃乃以挖填平衡為主要之原則,挖填方(原告)應力求最小及平衡,以減低對基地外棄土或取土之需求所造成之水土保持問題,准此原告並無百分之一百的挖填平衡責任‧‧‧被告應深入了解原告在開發工作上實際所面臨之現實問題並應主動適時幫助原告解決問題‧‧‧」亦無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事先通知原告先提出環境影響之因應對策及報告,經被告核准

,再切實執行云云,惟此乃需原告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環境影響評估法公布施行前業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並經審查作成審查結論者,始有命其提出應對策及報告之適用,惟本件原告係於該法施行後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始經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故自無上開被告通知原告為提出因應對策,再切實執行之適用。而原告請求傳訊省旅遊局承辦人到庭說明本件工程核發情形,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與判決結果無涉,故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裁判日期:200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