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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 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 表 人 史雄華右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一年鎔鉑訴字第一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曾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具狀向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提出,經該署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密環字第五六一九九號函查覆,該函內容略以:「依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犯叛亂罪及逃亡者,其戰士授田憑據處理如下:㈠未申請頒發者,取消其申請資格。

㈡已申請頒發者,不予頒發。㈢已頒發者,應即繳銷,無法追繳者,由原服務單位或所屬團管區轉請聯勤留守業務署註銷之。經查陸軍總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五)信守字第一九四二八號函登載台端係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判刑確定人員,所請歉難辦理。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所定:有關權利回復之範圍係指:㈠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㈡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㈢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職業之資格。㈣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受領人之資格。經查並無『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部分,一併說明。」次查據原告於訴願書中陳明:「陸軍總司令(原告誤植為領)核定甲○○因停除役,並准予回復退除給與且核發。於是,甲○○再次向聯勤總部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聯勤總部復函:回復條例中無『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部分,不予核發」等語,足見前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密環字第五六一九九號函所為處分業經送達在案,原告對之並未提起訴願,全案已告確定,要無疑義。

三、本件原告再以前揭事由,向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提出申請,該署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一)躍始字第五一○二一號函回復。經查該函內容為:「台端等因犯叛亂罪確定有案,且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又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所為補償之決定,亦無撤銷判決之效力,是故,本署自無憑發給戰士授田憑據既補償金」等語。可知上開函係在補充該署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密環字第五六一九九號函否准之理由,要屬觀念通知,非重新或另行對原告為新處分,既不對原告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戰士授田憑據
裁判日期:200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