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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5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四八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台北市○○區○○街四十之二十七號一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商業區內,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查得原告開設「玉玲快餐店」,擺設小瑪琍賭博性電動玩具乙台,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場所,該局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警行字第○九一三三一九九八○○號函移請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處理。被告遂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府都一字第○九一○○二四五二○○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將所有系爭建物轉租予沈文彬開設「玉玲快餐店」營業使用,因沈文彬經營不善,侵占押租金及店內財物違約逃亡,經原告提起告訴通緝沈文彬在案,本件遭查獲之遊戲機台係沈文彬同意他人寄放,並非原告提供場所同意他人擺放,原告並無營業,僅將電玩機台擺放家裡而已,並無違法之處。又該遭查獲之電玩機台雖有插電,惟僅避免損害,不代表原告有營業之事實。

2、原告處理沈文彬之「玉玲快餐店」糾紛時,原告林姓友人與原告洽商於上址寄放經濟部核准之合法大舞台遊樂器一台進行正常娛樂遊戲,因當時原告仍在處理與沈文彬之租約糾紛,未能同意。詎上開遊樂器僅寄放一日,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遭被告所屬警察局北投分局人員實施臨檢查獲,沒收留置於大舞台遊樂器內之硬幣,並將原告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經檢察官指明該警方筆錄與錄音帶不符,足見原告並無使用遊樂器營業之事實,並經檢察官建議予以簡易判決處刑。是原告並未使用該遊樂器營業,現場亦無查獲賭客,且該遊樂器並非賭博性之小瑪琍遊戲機(可向該分局查證該扣留之遊樂器),有關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臨檢紀錄表所載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原告被迫於其上簽名,被告僅依該分局之紀錄內容,未經查核,逕稱原告所述為事後卸責之詞,嚴重影響原告信譽,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傳訊林明生(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三樓)作證即明。

3、參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三六號判決:「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遊樂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二十五日..」(涉嫌賭博罪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作成處分,顯見兩者均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參照現行法律規定,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時,優先適用刑法,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司法院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本案業經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處理,即應以檢察署偵辦處理為依據,則原告未使用該遊樂器營業,並未觸法,倘予刑罰,亦應以檢察署偵辦起訴及法院判決為依據。是以,除非處罰之性質及種類不同,須採用不同處罰方式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不得重複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在案,故本件被告所為處分顯違一事不兩罰之原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在第三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三十二)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第七十九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負責之「玉玲快餐店」係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商業區內,未經許可即於系爭建物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業場所,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查獲,並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警行字第九一三三一九九八○○號函查報在案。參照實地臨檢紀錄記載:「警方人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實地臨檢『玉玲快餐店』,於店內開放空間目視所至之處陳列乙部小瑪琍賭博電玩,並插上電源供不特定人士玩樂,原告表示該賭博性電玩係萬通電腦軟體公司所寄放,每次酌收電源費用,警方於原告陪同下撬開,該台小瑪琍電玩中有錢幣(十元硬幣)一千七百十元整,原告坦承寄放陳列供人玩樂無誤」,並經原告於臨檢紀錄表簽章表示無誤,足證原告確有營業行為,其違法事實明確。

3、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商業區內,目前為觀光商業區(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與第三種商業區完全相同),其使用組別及使用項目應符合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按該條並無土地或建築物允許或有條件允許使用為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縱該址有條件允許申設電動玩具店,惟原告不符合核准條件,即違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範。查原告所附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並無電動玩具店乙項,足證其違規事實明確,則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亦即,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分區管制應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參照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有關「電動玩具店」係屬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第(五)目,另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第三十二組之娛樂服務業係屬第三種商業區內「附條件允許使用」,又依被告據此訂定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規定,須面臨三十米寬以上道路始得設置電動玩具店,系爭建物僅面臨十二米寬之道路,且未經被告核准設置電動玩具店,原告在系爭建物違規擺置電玩機台乙台,違反上開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事證明確。

4、按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等對商業區之規定係屬原則性、一般性之廣義規範,而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依都市計畫法母法規定,以地方自治精神訂定之詳細管制規定,對台北市之土地使用作詳細性規範,乃屬由上而下之一致性規範,故原告違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經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據以裁處,並無疑義。另行政罰係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之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其違反法規義務或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倫理非難性;反觀刑事犯係屬反道德及反倫理之行為,兩者之法規範目的、處罰目的、客體、舉證法則及證明程度皆不同,並無從一重或吸收之問題,故得併行不悖各自適用,是被告所為處分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本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二十六復有明文。再按,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二、附條件允許使用:..(四)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店」依被告發布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係屬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第(五)目之使用項目,而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之規定,位於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類別—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第

(五)目「電動玩具店」之核准條件,係規定「電動玩具店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三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且應距離學校、幼稚園、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一○○○公尺以外;其距離之計算以基地線起算。」,且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除距離外,並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二、系爭台北市○○區○○街四十之二十七號一樓建築物係坐落於都市計畫第三種商業區內,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分區資料—即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府工二字第七九○四九三八一號公告「修訂新北投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附於本院卷為憑,依前揭規定,都市計畫第三種商業區固可附條件允許使用為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第(五)目之「電動玩具店」,惟其須經主管機關允許使用後,方得作為上開使用項目之使用,且其允許使用之條件,應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店」之使用項目,無非以被告所屬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警行字第○九一三三一九九八○○號函送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臨檢紀錄表及筆錄所載內容為據。原告則以其轉租系爭建物予沈文彬開設玉玲快餐店營業使用,遭查獲之遊戲機台乃沈文彬同意他人寄放,非原告提供場所同意他人擺放,而其雖經檢察官建議予以簡易判決處刑,惟並未使用該遊樂器營業,現場亦無查獲賭客,且該遊樂器並非賭博性之小瑪琍遊戲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臨檢紀錄表所載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此可傳訊林明生作證即明;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三六號判決處原告拘役二十五日,被告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作成處分,有違一事不兩罰原則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資為爭議。惟查:

1、被告所屬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五十七分實施臨檢當時,於臨檢紀錄表之「現場負責人」「行為人及關係人」欄記載:「甲○○」(即原告),復於「檢查情形」「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欄記載:「設置小瑪琍電子遊戲機壹台,供顧客打玩」「一、警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五十七分許至北市○○區○○里○○街四十之二十七號實施臨檢察查賭博電玩案件。二、警方到達臨檢場所時,該址一樓建築物佔地約十四坪許,為玉玲快餐,內陳列桌椅提供餐飲,供不特定人士前來消費。三、警方到場臨檢時,該店正在營業中,於店內開放空間目視所至處陳列壹部『小瑪琍』賭博性電玩,並插上電源供不特定人士玩樂,詢問現場負責人甲○○表示,該賭博性電玩係萬通電腦軟體公司所寄放,每次酌收電源費用,警方於現場負責人陪同下撬開『小瑪琍』機台,於內部取出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元正(拾元硬幣),劉女坦承寄放陳列供人玩樂無誤。四、警方依法執行公務,態度良好,除查扣物品外無其他財損。」等語,且經原告親閱後,緊接臨檢紀錄表「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欄每段記載之末行、「在場人」欄及「行為人及關係人」欄簽名及按捺指印無訛。又觀乎被告所屬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九一六一○三三九○○號函復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略以:「..經本分局派員於本(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按址訪查,該場所負責人甲○○確實不知『萬通電腦軟體公司』公司資料,並表示均由寄台人黃姓男子(年籍不詳)主動連繫,且無相關資訊可供向上追源..」等語,復參諸原告訴願書載以:「訴願人僅在該處開設玉玲快餐店供應小吃維持生活,上述遊戲機僅係友人寄放」等語,及原告於本件訴訟所陳「沈文彬已違約逃亡」云云,均足知本件違規行為人應為原告,且系爭建物已有供「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之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第(五)目之「電動玩具店」使用之事實存在。

2、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甲○○係台北市○○區○○街○○號之二十七玉玲快餐店之負責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由上開黃姓男子提供電動機具『小瑪琍』一台,設置在上揭場所內,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機具一台(含IC板一片)。..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電動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片)可資佐證及照片六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三六號判決處原告「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壹台(含IC板壹片)沒收」,亦認:「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犯罪性質,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雖原告事後翻異,惟並未立證以明,亦未就其所提「皓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泰龍」之電子遊戲機查驗申請表及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與其要求傳訊作證之林明生間,釋明待證事實,則原告徒託空言,尚難憑採。

3、綜上事證,足知系爭建物實際已供「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之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第(五)目之「電動玩具店」使用,惟原告並未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允許使用為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第(五)目「電動玩具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4、本件原告係違反都市計畫法及相關規定致遭被告處罰,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都市計畫法,其處罰之行為、要件、依據及目的,均非相同,主管機關本可各自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要無原告主張一事兩罰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商業區內,惟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允許使用為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第(五)目「電動玩具店」而違規使用,自屬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六規定授權訂定)之規定,是以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使用人即原告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