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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5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592號94原 告 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複代理人 張芷(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6月5日臺財訴字第09200158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新台幣(下同)2,528,883,379元,營業淨利為947,492,450元,全年所得額為1,011,902,769元。被告初查將營業費用轉正及剔除132,479,371元(核減營業費用淨額62,184,891元),核定營業費用為2,466,698,488元,營業淨利1,009,667,341元,全年所得額為1,074,087,660元。原告對其他費用項下剔除溢付權利金63,701,799元,業務推廣費中12,403,225元轉列交際費,及佣金支出項下剔除創業獎金28,500,000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於計算權利金時,關於銷售總額應減除之獎金紅利,是

否即為其財務報表所列之12種獎金?原告僅扣除其中屬個人、營利事業直銷商直接向原告進貨所領取之業績獎金,是否溢付權利金?㈡被告將其他費用項下之業務推廣費中OPEN CONVENTIONMEAL

支出8,5 71,225元及D、D、SEMINAR-MEALS支出3,832,0 00元(合計12,403,225元)轉列交際費,有無違誤?㈢系爭創業者獎金28,500,000元是否與原告之營業有關,而應

予認列?㈣原告主張之理由:

Ⅰ其他費用項下權利金部分:

⒈按「權利金之支出,其立有契約者,超過約定部分,不

予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⒉原告84年度度其他費用項下申報權利金支出244,932,17

5元,係依原告與國外安麗亞太有限公司簽訂之權利金合約書,約定按原告之銷售淨額之5%給付權利金。該銷售淨額係以原告銷售予直銷商之銷貨總額減除稅捐、雜費、運費、包裝費、保險費、廣告費、獎金紅利、折扣及自美商安麗公司進貨運抵台灣之到岸價格等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被告以上開「獎金紅利」,即係原告與直銷商間事業手冊載列之購貨獎金、差額獎金等12種獎金,而謂原告於計算權利金時僅減除直銷商之購貨獎金,有未依合約減除原告給付予直銷商之差額等其餘獎金1,274,035,989元(內含安麗事業手冊載列之差額獎金、領導獎金、國際獎金、紅寶石獎金、明珠獎金、翡翠獎金、鑽石獎金、執行專才獎金、創業者獎金、特別獎金及創辦人獎金等11種),即認原告有溢付權利金63,701,799 元(計算式:1,27 4,035,989×5%=63,701,799)之情,逕予調整剔除,殊屬有誤。

⒊被告對本件權利金合約書之解釋,未就合約書所列各減

除項目之屬性詳予查明,亦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即遽作解釋,於法不合。查原告與安麗亞太公司所簽訂之權利金合約中所載明減除計算項目之獎金紅利 (Bonuses),依權利金合約約定「『銷售淨額』係指銷售給直銷商之銷貨金額扣除稅捐、雜費、運費、包裝費、保險費、廣告費用、退貨、獎金紅利 (Bonuses)、折扣以及自美商安麗亞太公司之進口產品到岸價格等後之餘額。上開獎金紅利係指直銷商因購貨而由原告支付與直銷商之購貨獎金而言,至業績差額獎金、領導獎金等11種獎金,乃鼓勵直系直銷商卓越領導及直銷體系整體效益之績效獎金性質,非與原告之銷貨金額直接相關,固不在計算權利金計算減除範圍,此從簽約雙方履行多年均無爭議即明。

Ⅱ其他費用項下業務推廣費部分:

原告申報於業務推廣費項下之Open Convention Meals及D.D. Seminar Meals會議費用8,571,225元及3,832,000元,係原告邀請安麗體系中傑出人士為與會直銷商傳授經驗心得、介紹成功案例等會議議程,已檢具時序流程表供被告查核,研討會議時序流程表明確列明演講之時段及蒞臨之貴賓,顯非單純之餐敘性質,該費用自屬舉辦單位必要之業務費用。其進項稅額亦經行為時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得以扣抵銷項稅額在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財政部賦稅署75年5月8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基於相同性質之事務應為相同對待之法理,不應將同一費用為不同屬性之歸屬。被告以簽證會計師之補充說明,應予轉列交際費,有違相同性質之事務應為相同對待之法理。

Ⅲ佣金支出部分:

⒈被告剔除創業者獎金28,500,000元,係以直銷商對安麗

業務之貢獻而訂定之獎金,與原告營業無關為由。查原告支出之創業者獎金,係原告為提昇直銷商之銷售績效,而於與直銷商約定創業者獎金績效考核,雙方合意以國內績效及國外推薦及第2個直銷權績效,為合併計算獎金因子之數量化約定,則應屬經營業務之必要費用。況此係安麗公司全球體系為獎勵締造傑出業績並展現良好商德與操守之直銷商領導人,所給予之創業者獎金,實係安麗體系與直銷商間雙方合意之約定,系爭創業者獎金與原告經營之業務相關。

⒉縱如被告所稱系爭費用部分係以直銷商對全世界安麗業

務之貢獻發給之獎金,以系爭獎金之計算公式包含直銷商之境內、外(含國際推薦及第2個直銷權)之銷售績效,其屬與國內銷售績效所計算之獎金計22,000,000元,應與原告之銷售業務有直接關連,自得認屬原告之營業費用,僅直銷商之境外績效所計算之獎金4,424,145元,不在核認之列(創業者獎金申報數28,500, 000元,與實際發放獎金總數26,424,145元,差異2,075,855元,係預算數與實際發生數之差異)。

⒊創業者獎金係以直銷商對全世界安麗事業之業績貢獻而

訂定之獎金制度,其銷售績效之計算,係以各直銷商小組(即直系直銷商及其下線直銷商為一小組)之國內銷售績效(簡稱國內腿)加計國外推薦及第2個直銷權銷售績效(簡稱國際腿)合併計算,業績分數達8分(含)以上者,即符合創業獎金領取之資格,並依其績分等級,分別領取50萬元至1000萬元不等之獎金。創業者獎金業績分數之計算方法如下:

①國內腿部分:

⑴符合Q12腿者,給分1分。Q12腿指直系直銷商加計

其下線直銷商之銷售績效,在一個會計年度中各月份之銷售績效均達原告規定之最高業績獎金標準者。

⑵符合領取翡翠獎金的翡翠腿,給分1.5分。翡翠腿

指直系直銷商個人推薦、國際推薦或代推薦之下線直銷商小組,至少3組在一個會計年度中,每一小組至少有6個月之銷售績效達最高業績獎金標準者。

⑶符合領取鑽石獎金之鑽石腿,給分3分。鑽石腿指

直系直銷商個人推薦、國際推薦或代推薦之下線直銷商小組,至少6組在一個會計年度中,每一小組至少有6個月之銷售績效達最高業績獎金標準,且合格之6個小組中至少3個小組必須屬本國市場之推薦或代推薦者者。

②國際腿計分方式為:第2個直銷權Q12腿,給分1分;

第2直銷權符合領取翡翠獎金的翡翠腿,給分1.5分;第2直銷權符合領取鑽石獎金之鑽石腿,給分3分;其他國際推薦Q12腿,給分0.5分(上述均係由安麗美國總部負責計分後再通知各地區安麗公司)。

㈤被告主張之理由:

Ⅰ其他費用項下權利金部分:

⒈原告84年度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

444,431,308元,被告原核定以其中業務推廣費12,403,225元屬交際費性質,應予轉正,權利金支出244,932,175元,依原告權利金合約所訂係屬獎金紅利性質,該合約明訂權利金計算基礎,係按原告銷貨淨額5%作為權利金,而銷售淨額是指原告銷售予直銷商之銷售總額減除稅捐、雜費、運費、包裝費、保險費、廣告費、獎金紅利及自美商安麗公司進貨運抵臺灣進口之產品到岸價格等後之餘額。惟原告於計算權利金時,銷售總額減除獎金紅利,僅扣除其中屬個人、營利事業直銷商直接向原告進貨所領取之業績獎金302,329,522元,其差額1,274,035,989 元於計算權利金時未予扣除,乃就超過契約規定溢付權利金63,701,799元(1,274,035,989×5%)不予認定,核定權利金支出為181,230,376元。原告不服,主張略以,系爭差額之11種獎金係行業沿用之慣稱,實屬下層直銷商累積額給予上層直銷商之佣金,依照財政部83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其所得性質屬佣金收入,原告乃帳列佣金支出,於計算權利金時,核無扣除佣金之理,又有關權利金計算方式,合約雙方合意,已履行多年,當事人真意無須探求即可知悉,合約之獎金紅利乙詞顯與原告事業手冊載列諸多獎金之定義不同,被告未探究其實質所得性質,及違反契約自由原則,遽為認定溢付情事,顯有未當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與國外安麗亞太公司所簽訂之權利金合約中所載明之銷售淨額,係指銷售予直銷商之銷貨總額減除稅捐...獎金紅利(Bonuses)、折扣、及自美商安麗亞太公司之進口產品到岸價格等後之餘額。合約中獎金之英文為Bonuses,而非Bonus,前者意指各種獎金,後者意指單一種獎金,又依原告財務報表所載之獎金(Bonus)計有十二種,而合約中係以英文訂定,原告財務報表亦係以英文Bonus列示計有12種,其兩者所指相同,甚為明確,且財務報表本是表達原告之經營成果及對各種會計科目之列示,該權利金合約對定義較一般認知不同之項目均有詳細之定義,如銷貨淨額,一般會計知識均知係銷貨總額減除銷貨折扣及銷貨退回,而其合約因其定義與一般之認定不同,故另行於合約中載明其定義為銷貨淨額除扣除上述銷貨退回及銷貨折扣外,尚須扣除稅捐...獎金紅利(Bonuses)等會計科目,以彰顯與一般會計知識所認定有所不同,而其合約中所載明之有關銷售總額應扣除之事項,皆與會計項目息息相關,原告主張其定義與財務報表中載明之會計科目無關,顯與實情不符。再者合約之解釋,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惟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順序,一為文義解釋、二為論理解釋、三為歷史解釋、四為目的解釋,倘契約內容的真意,四者皆無法解釋明確時,方再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查原告對於其各種獎金之名詞定義,於其原告事業手冊中均有載明,如業績獎金、領導獎金、各種獎銜獎金等。又權利金合約中亦載明美商安麗亞太公司需移轉「技術資料」予原告,而「技術資料」中包含直銷商獎金紅利之計算與發放(ca lculation and distribution of distributorbonuses此獎金紅利之英文亦為bonuses),故安麗亞太公司自對原告之獎金制度應是相當了解,在雙方對於獎金(Bonuse s)之定義,均相當清楚下,因此無需在合約上特別為獎金作定義,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即Bonuses係安麗亞太公司協助由原告所建立獎金制度內所規定之獎金),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違反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即無須再藉詞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刻意曲解契約之原意。另原告對於合約之嚴謹,由其權利金合約之謹慎可見,原告原本於經濟部投審會簽定時係以美商安麗公司簽訂,其合約簽訂之銷售淨額係指銷售予直銷商之銷貨總額減除稅捐...及自美商安麗公司進貨運抵臺灣進口之產品到岸價格等後之餘額。後美商安麗公司將其直銷商名單、直銷技術等移轉予安麗亞太公司,改由安麗亞太公司將直銷商名單、直銷技術等移轉予原告,而其權利金合約簽訂之銷售淨額係指銷售予直銷商之銷貨總額減除稅捐...及進貨運抵臺灣進口之產品到岸價格等後之餘額。原告審閱後發現漏掉「自美商安麗公司」等字樣,其權利金將鉅額減少支出,致多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立即發函向經濟部投審會更正,由此可見,其對合約之內容有深入之研究,不可能如原告所主張之對個人直銷商,直接向原告購進商品,累積積分額達一定標準,而取得之銷貨折扣慣稱獎金。故於合約文字載明為獎金,其真意為銷貨折扣,因此其權利金合約載明之Bonu ses(銷貨淨額定義中之Bonuses及技術資料定義中有關直銷商獎金紅利之計算與發放之Bonuses)意指原告事業手冊內所規定之各種獎金。又基於交易公平正義原則,即原告及安麗亞太公司若非屬聯屬公司之關係,則原告自不會在計算銷售淨額時曲解Bonuses文義,僅扣除屬Bonus-Personal及營利事業進貨折扣部分,而會全數扣除其財務報表(帳載)所有Bonus費用,故依查核準第87條第1款規定,原告權利金之支出,超過契約約定部分計有63,701,799元,不予認定,尚無不符等由,駁回本部分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復執前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尚難謂有理由。

⒉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相同主張,業經本院89

年度訴字第334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Ⅱ其他費用項下業務推廣費部分:

⒈原告84年度帳列交際費72,239,164元,經其簽證會計師

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將超限金額62,051,062元調整減除,申報交際費10,188,102元。經被告原核定將帳列數中之招待直銷商海外研習費用70,312,480元轉列佣金支出項下核認,並將業務推廣費中屬交際費性質之OPEN CONVENTION MEALS支出8,571,225元及D、D、SEMINAR MEALS支出3,832,000元(合計12,403,225元)轉列交際費,重新計算交際費為14,329,909元【計算式:72,239,164-70,312,480+12,403,225=14,329,909】,因超過交際費限額10,188,102元,故仍按其申報數核定。因此,被告係就交際費超過限額之金額4,141,807元部分依法剔除;原告訴稱被告將業務推廣費中屬交際費性質之12,403,225元轉列交際費後,以超過法定限額而全數剔除,顯係誤解。

⒉原告主張轉列交際費之會議餐費,其會議性質均係為激

勵直銷商更上層樓,特宴請安麗體系表現傑出人士為與會直銷商經驗心得交換。與一般營利事業為其經銷商及代理商舉辦之充電研討會,非一般單純餐敘,其性質非屬交際費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依原告簽證會計師88年10月1日補充說明附件四,業務推廣明細中,該二筆確為餐費且係招待其直銷商,轉列交際費並無不合為由,駁回本部分復查之申請。被告復持前詞爭執,並訴稱被告未就原告所提會議程序表予以究明實質,即以簽證會計師之補充說明,為其否准之依據,顯有怠於證據調查之不法云云,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予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系爭OPEN CONVENTION MEALS及D、D、SEMINAR MEALS係原告為激勵直銷商更上層樓,宴請直銷商及其國外貴賓之餐費,依其檢附之議程時序,其活動內容有貴賓演講、影片欣賞、彩粧表演、合唱舞蹈、產品動態介紹、理財須知、營火晚會...等,核其目的無非是原告要促進其業務成長,所舉辦招待特定直銷商之餐會,與一般營利事業招待其經銷商或客戶之旅遊活動並無二致,其所發生之費用性質,仍是以銷售為目的之交際費,被告予以轉列交際費合併計算交際費限額,參諸財政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釋,並無不妥,駁回部分之訴願。原告仍執前詞爭執,復遲無法提示系爭費用之相關憑證及證明文件,空言主張,難謂有理。

Ⅲ佣金支出部分:

⒈依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8頁投資人

明細表記載,美國安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東)幾乎100%擁有原告之股權;又創業者獎金實施辦法,為美國安麗總機構之安麗政策委員會所製定之獎勵辦法,亦為原告所不爭。

⒉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1,

576,365,511元,被告原核定以上期海外研習支出於本期列報交際費70,312,480元核屬佣金支出性質,及本期海外研習支出列報於本期業務推廣費項下55,356,094元,均予重歸至佣金支出項下認列,並以原申報佣金項下之國際獎金5,513,602元及創業者獎金28,500,000元,核非業務所需,乃予以剔除,核定佣金支出為1,668,020,483元【計算式:1,576,365,511+70,312,480+55,356,094-5,513,602-28,500,000 】。

⒊原告對剔除其創業者獎金部分不服,主張其創業者獎金

28,500,000元,係安麗國外總公司為獎勵締造傑出業績,並展現良好商德與操守之直接領導人,所給予之獎勵金,屬銷售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等語。申經復查決定以,經查其會計師88年10月1日補充說明附件五之直銷商獎金案總表中,有關創業者獎金28,500,000元為安麗事業總機構對於直銷商對全世界安麗業績的貢獻,而訂定之獎金制度,因非原告之營業所需,其相關支出全數剔除並無不當為由,駁回本部分復查之申請。

⒋原告於訴願階段訴稱,原告支出之創業者獎金,係安麗

公司為獎勵締造傑出業績並展現良好商德與操守之直接領導人,所給予之獎勵金,其評鑑分數計算方式,表面上雖係以直銷商之國內績效及國外推薦、第2個直銷權績效合併計算,而尚涵蓋國外推薦及第2個直銷權銷售績效,似不盡全與原告之銷售業務有關,然就有關創業者獎金之發給,需直銷商符合原告鑽石獎金之領取資格者為限,故該獎金發給之首要條件,仍以直銷商銷售原告之商品之累積績效為主,本即與原告之銷售業務息息相關,其搭配以直銷商之國外推薦及第2個直銷權銷售績效,係著眼激勵直銷商之國際觀,況且實際上就全球安麗體系而言,國外安麗公司之直銷商創業者獎金,亦採同樣計算基礎,即亦涵蓋其國外推薦及第2個直銷權經營績效在內,原告亦因此而對等受提昇銷售業務之利益,乃屬事實。從而,原告對國內表現優異之直銷商所給予之創業者獎金,其計算方式雖含國外推薦與第2個直銷權績效,但原告亦同樣可享受國外安麗公司,因採同一計算方式所給付其直銷商創業者獎金而發生提昇銷售業務之效益,揆諸平等互惠本旨,本項創業者獎金自顯與原告營業息息相關。被告以營業無關駁回,顯未諳傳銷事業之行業特性及全球關聯性云云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經查原告之創業者獎金實施辦法規定,計算範圍涵蓋國際市場的業績,揆其獎金制度,既係為肯定及獎勵其直銷商領導人對於全世界安麗業績的貢獻,以拓展國際直銷網之規模,被告以係安麗事業總機構對於直銷商對全世界安麗業績的貢獻,而訂定之獎金制度,非原告之營業所需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無不妥,遂亦駁回其訴願。

⒌依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會計師

,於88年10月1日補充說明附件五所提示之國際推薦、國際推薦人與代推薦人的權益、建立第2個安麗直銷權、新修訂創業者獎金實施辦法等文件觀之,創業者獎金實施辦法,為美國安麗總機構之安麗政策委員會所製定,亦為美國安麗總機構為肯定及獎勵直銷商領導人對於全世界安麗業績之貢獻所給予;其制定者為安麗總機構,獎勵目標又係著眼於全世界安麗之業績,此可由實施辦法中規定,計算範圍涵蓋國際市場的業績,及在多個市場符合獲取創業者獎金資格者,可以選擇其中任何一個對其獎金計算最有利的市場作為計算基礎,得以印證。因原告之股權,全為美國安麗總機構及其分公司所有,損益亦直接歸屬於總機構,故原告執行總機構所制定之創業者獎金,僅得認屬其總機構之費用;該項獎金之支付,自非原告本身營業上所必需,則被告對原告列報該項獎金費用不予認定,並無違誤。

理 由

壹、其他費用項下權利金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權利金之支出,其立有契約者,超過約定部分,不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87條第1款所規定。

二、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444,431,308元,被告以其中業務推廣費12,403,225元屬交際費性質,應予轉正,權利金支出244,932,175元中超過契約約定溢付之63,701,799元不予認定,核定權利金支出為181,230,376元。原告主張列報之權利金支出244,932,175元,係依其與國外安麗亞太公司簽訂之權利金合約書,按原告銷售淨額之5%給付,該銷售淨額係以原告銷售予直銷商之銷貨總額減除稅捐、雜費、運費、包裝費、保險費、廣告費、獎金紅利、折扣及自美商安麗公司進貨運抵台灣之到岸價格等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被告以上開「獎金紅利」,即係原告與直銷商間事業手冊載列之購貨獎金、差額獎金等12種獎金,指原告於計算權利金時僅減除直銷商之購貨獎金,溢付權利金63,701,799元,予以剔除,殊屬有誤云云。查原告與國外安麗亞太公司所簽訂之權利金合約,係按原告銷貨淨額5%作為權利金,而所謂「銷售淨額」,係指原告銷售予直銷商之銷售總額減除稅捐、雜費、運費、包裝費、保險費、廣告費、獎金紅利(Bonuses)及自美商安麗公司進貨運抵臺灣進口之產品到岸價格等後之餘額。經核合約就相較一般認知不同之項目名稱,諸如「銷售淨額」「直銷商名單」「直銷商合約」「系統」「技術資料」,均予特約定義,而依原告財務報表所載之獎金(Bonus)計有12種,權利金合約係以英文訂定,所稱獎金紅利(Bonuses)既未於合約中另為定義自應與原告財務報表所列示者相同,至為明確。又原告與安麗亞太公司對於獎金(Bonuses)既有原告之財務報表客觀資料可循,無滋生爭議之虞,故未於權利金合約特約為定義,契約文字已足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原告主張無可採。本件原告於計算權利金時,就銷售總額減除之獎金紅利,僅扣除其中屬個人、營利事業直銷商直接向原告進貨所領取之業績獎金302,329,522元,其差額1,274,035,989元(其餘11種獎金部分)未予扣除,致溢付權利金63,701,799元,被告剔除溢付部分不予認定,並無不合。

貳、其他費用項下業務推廣費部分:

一、「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7條所明定。

二、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444,431,308元,被告以其中業務推廣費12,403,225元屬交際費性質予以轉正。又原告帳列交際費72,239,1 64元,經其簽證會計師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將超限金額62,051,062 元調整減除,申報交際費10,188,102元。經被告將帳列數中之招待直銷商海外研習費用70,312,480元轉列佣金支出項下核認,業務推廣費中屬交際費性質之OPEN CONVENTIO

N MEAL支出8,571,225元及D.D. SEMINAR-MEALS支出3,832,000元(合計12,403,225元)轉列交際費,重新計算交際費為14,329,909元,因超過交際費限額10,188,102元,故仍按其申報數核定。原告主張業務推廣費中轉列交際費之12,403,225 元,係為激勵直銷商更上層樓,宴請安麗體系表現傑出人士為與會直銷商經驗心得交換之充電研討會,非屬交際費云云。惟查依原告簽證會計師88年10月1日補充說明附件四業務推廣費明細中,OPEN CONVENTION MEAL為直銷商大會費用,D.D. SEMINAR-MEALS為新直系直銷商研討會餐費,該二筆確為餐費,且係宴請直銷商及其國外貴賓。又依原告檢附之會議議程,其活動內容為貴賓演講、影片欣賞、彩粧表演、合唱舞蹈、產品動態介紹、理財須知、營火晚會等,顯係為促進業務成長舉辦招待特定直銷商之餐會活動,被告以其所生費用係以銷售為目的之交際費,予以轉列交際費,並無不合。又被告係就交際費超過限額之金額4,141,807元部分依法剔除,並非將業務推廣費中屬交際費性質之12,403,225元轉列交際費後全數剔除,併予敘明。

參、佣金支出部分:

一、按「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為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1,576,365,511元,經被告以上期海外研習費用於本期列報交際費70,312,480元係佣金支出,本期海外研習費用列報於本期業務推廣費項下55,356,094元,均予轉至佣金支出項下認列,並以其申報佣金項下之國際獎金5,513,602元及創業者獎金28,500,000元,均非業務所需,予以剔除,核定佣金支出為1,668,02 0,483元。原告就剔除其創業者獎金部分不服,主張原告為提昇直銷商之銷售績效,與直銷商約定創業者獎金績效考核,雙方合意以國內績效、國外推薦及第2個直銷權績效,為合併計算獎金因子之數量化約定,應屬經營業務之必要費用,況此安麗公司全球體系為獎勵締造傑出業績並展現良好商德與操守之直銷商領導人,所給予之創業者獎金,其評鑑分數計算方式全球安麗公司皆然。縱如被告所稱系爭創業獎金部分與原告之銷售業務無關,然系爭獎金之計算公式包含直銷商之境內、外(含國際推薦及第2個直銷權)之銷售績效,其屬與國內銷售績效所計算之獎金計22,000,000元,應與原告之銷售業務有直接關連,得認屬原告之營業費用云云。經查原告據以支付創業者獎金之創業者獎金實施辦法,為美國安麗總機構之安麗政策委員會制定,係為肯定及獎勵直銷商領導人對於全世界安麗業績之貢獻而設立,該辦法規定之計算範圍含括國際市場之業績,且在多個市場符合獲取創業者獎金資格者,可選擇其中任何一個對其獎金計算最有利之市場作為計算基礎,而美國安麗股份有限公司擁有原告之股權99.94%,原告其餘股東均為美國安麗機構之分公司,有原告簽證會計師於88年10月1日補充說明附件五所提示之國際推薦、國際推薦人與代推薦人的權益、建立第2個安麗直銷權、新修訂創業者獎金實施辦法,及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件影本可稽,衡以該獎金之給付並非以直銷商銷售原告商品之累積績效為主,足認系爭創業者獎金獎勵之目標係著眼於全世界安麗之業績。而原告之股權全為美國安麗總機構及其分公司所有,損益直接歸屬於美國安麗總機構,原告支付美國安麗總機構制定之創業者獎金,顯非自身營業所必需。系爭創業者獎金果係原告為自身業務所需對國內表現優異之直銷商給予者,應自訂有關績效獎勵辦法,依進銷存配合原則為支出,惟本件其計算基礎含括整個國外安麗體系之績效,自帳證資料無法釐清,被告不予認定,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或因創業者獎金計算方式含國外推薦與第2個直銷權績效,亦得享受國外安麗公司,因採同一計算方式所給付其直銷商創業者獎金而發生提昇銷售業務之效益,惟此不過為全球安麗績效獎勵間接所生利益,並非直接與原告銷售業務有關,原告主張無可採。

肆、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