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原 告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路○○○號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玉珍齋」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八類之電子商務訊息之傳輸、以網際網路連線方式傳輸訊息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一五七九○三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三九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一九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